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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 原 告 蔡靜慧 被 告 陳郁儒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75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林森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臺大國際會議中心停車場出入 口時,貿然右轉駛入該停車場,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肩、左側肢體 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該機車及身上穿戴之安全帽、衣物 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大醫院就醫診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51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工作日請休假至臺大醫院就診3次,依 其月薪76,420元計算,因而受有7,642元之薪資損失(計算 式:76,420÷30×3=7,642)。 (三)B機車為原告配偶楊翔宇所有,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 維修費用8,15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5,150元),楊翔 宇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配戴之安全帽 、穿著之衣物均破損無法繼續使用,因而損失其價值共計4, 458元。共受有12,608元之財物損失。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文件,醫囑並未要求原告必 須休養,其請求薪資損失應屬無據。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 及衣物損失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 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右轉準備進入停車場入口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在 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B機車及原告穿戴之安全帽、衣物亦因此毀損等情 ,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並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破損衣物照片為證,此等事 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大醫院就醫診療,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醫藥費3,751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被害人因身體傷勢 請求薪資損失者,即應以就醫或休養等原因,實際喪失本得 領取之預期薪資者為限。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於112年8月 8日、8月28日、9月7日至臺大醫院就醫,固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但其就醫之請假假別為何(病假、休假等)則無相 關差勤紀錄可稽,無從認定有因請假遭扣薪,或因請休假就 醫,喪失本可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楊翔宇所有之B 機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8,150元(含工 資3,000元、零件5,150元),且楊翔宇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原告與機車行負責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131、159、193頁),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機車係於111年6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1年3月,則上開零 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即應為5,070元(計算式:2,070+3,000=5,070)。另原 告於事故時穿戴因而毀損之安全帽、上衣、長褲,市價各為 1,560元、899元、1,999元一節,有購物網站截圖畫面可證 (本院卷第49-53頁)。考量此類財物屬於消耗品,使用周 期多較短暫,本會頻繁更換,與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較長, 價值隨時間經過逐漸減損有所不同,應無庸計算折舊。是原 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9,528元(計算式:5,070+1,560+899+1 ,999=9,52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臉部、 肢體擦挫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63,279元(計算式:3,751+9,528+50,000=6 3,2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3,27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536=2,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2,760=2,390 第2年折舊值    2,390×0.536×(3/12)=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0-320=2,070

2024-11-07

TPEV-113-北簡-6301-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子竣 被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張祐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 月25日13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大同街與大業路口處時,涉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江彩雲所有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經送廠維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97,800元 (含零件費用:158,800元及工資費用:39,000元)。江彩 雲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部分無意見,同意被告為全責   ,主張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 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復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9 7,800元(含零件費用:158,800元及工資費用:39,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 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 月25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15,885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 9,000元,共計54,88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0.369=58,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0-58,597=100,203 第2年折舊值    100,203×0.369=36,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203-36,975=63,228 第3年折舊值    63,228×0.369=23,3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28-23,331=39,897 第4年折舊值    39,897×0.369=14,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97-14,722=25,175 第5年折舊值    25,175×0.369=9,2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175-9,290=15,885

2024-10-11

SLEV-113-士簡-1161-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上開路口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王○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往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民國97年生, 年籍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立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 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 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王○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立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立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王○妮直行通過路口時,與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5紙 告訴人王○立、王○妮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立、王○妮受傷,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0-03

PCDM-113-審交易-121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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