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
原 告 蔡靜慧
被 告 陳郁儒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75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林森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臺大國際會議中心停車場出入
口時,貿然右轉駛入該停車場,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肩、左側肢體
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該機車及身上穿戴之安全帽、衣物
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大醫院就醫診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51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工作日請休假至臺大醫院就診3次,依
其月薪76,420元計算,因而受有7,642元之薪資損失(計算
式:76,420÷30×3=7,642)。
(三)B機車為原告配偶楊翔宇所有,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
維修費用8,15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5,150元),楊翔
宇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配戴之安全帽
、穿著之衣物均破損無法繼續使用,因而損失其價值共計4,
458元。共受有12,608元之財物損失。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文件,醫囑並未要求原告必
須休養,其請求薪資損失應屬無據。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
及衣物損失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
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右轉準備進入停車場入口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在
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B機車及原告穿戴之安全帽、衣物亦因此毀損等情
,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並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破損衣物照片為證,此等事
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大醫院就醫診療,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醫藥費3,751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被害人因身體傷勢
請求薪資損失者,即應以就醫或休養等原因,實際喪失本得
領取之預期薪資者為限。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於112年8月
8日、8月28日、9月7日至臺大醫院就醫,固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但其就醫之請假假別為何(病假、休假等)則無相
關差勤紀錄可稽,無從認定有因請假遭扣薪,或因請休假就
醫,喪失本可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楊翔宇所有之B
機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8,150元(含工
資3,000元、零件5,150元),且楊翔宇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原告與機車行負責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131、159、193頁),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機車係於111年6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1年3月,則上開零
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即應為5,070元(計算式:2,070+3,000=5,070)。另原
告於事故時穿戴因而毀損之安全帽、上衣、長褲,市價各為
1,560元、899元、1,999元一節,有購物網站截圖畫面可證
(本院卷第49-53頁)。考量此類財物屬於消耗品,使用周
期多較短暫,本會頻繁更換,與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較長,
價值隨時間經過逐漸減損有所不同,應無庸計算折舊。是原
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9,528元(計算式:5,070+1,560+899+1
,999=9,52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臉部、
肢體擦挫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63,279元(計算式:3,751+9,528+50,000=6
3,2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3,27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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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536=2,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2,760=2,390
第2年折舊值 2,390×0.536×(3/12)=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0-320=2,070
TPEV-113-北簡-630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