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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甘必沐 被 告 鍾祥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迄今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存根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 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  ㈢查本件消費借貸,固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於11 3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00,000 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8

CPEV-113-竹東簡-30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王孟姿 被 告 吳祐銘 張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銘、張緹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開立懋帆企業社吳祐銘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然懋帆企業社 已於113年9月25日停業,上開支票經提示,竟存款不足遭銀 行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甚至當原告面前搬家,毫無還款 誠意。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所借貸, 且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系爭支 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 ,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 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 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關係。茲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催告,請求 被告於收受催告翌日起算一個月後還款,本院已向被告寄送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至33頁,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自可認原告應 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迄今 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 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即114年1月7日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訴-330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王聖文 被 告 張天鳳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終結,因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3-訴-326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97,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 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 (下稱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6日邀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二筆(如下述)並簽立借據二紙(下稱系爭借據)。其 中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4.24%計付,被告公司並同意其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加計年息3.2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 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告所示),加 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二),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約定償還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 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49%計付,並同意其利率 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 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 告所示),加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5.2 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一、二均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 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等語 故就系爭借款一、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約定書、系爭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頁39),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6日 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 述借款之本息。又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萬元 465,17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98%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232,589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2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現欠本金合計:697,767元

2025-03-28

TCDV-113-訴-337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被 告 張蓁羽 林宇函即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 即林玉娟(下稱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蓁羽、林宇函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兆宸公 司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2 7萬572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兆宸公司於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蓁羽、林 宇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 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部 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 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 詢單、利率查詢表、催理記錄卡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1000萬元  68萬3011元 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萬2713元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227萬5724元

2025-03-28

TCDV-114-訴-7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張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莉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933,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0,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補-39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金雅婷 被 告 金順盛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5,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8

TYDV-114-訴-50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峰、羅宇軒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139 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8

TYDV-113-訴-1139-2025032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8萬7,2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8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其中520 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5%計 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本金680萬元、160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9 日(起訴前1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520萬元自111年4月 1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78萬7,288元(計算式:68 0萬+24萬2,192+74萬5,096=778萬7,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4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81,0 60元,尚應補繳11,583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8

TYDV-114-重訴-7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周慕賓 被 告 馬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稱欲投資期貨,希望原 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期貨,保證保底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詎被告於112年 6月間終止投資群組,並銷聲匿跡,致原告因而受有130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擷圖資料、匯款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為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9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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