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荔臺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莊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5,01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4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125,013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判決確
定業已終結(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經其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限
時掛號收件回執等正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以台東東方大鎮
郵局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其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停止執行之損害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