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張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P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
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
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被
告未依約於113年12月28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經通
知未果;且迄今尚積欠111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服
務費33,600元、強制險費6,396元、保險服務費61,600元,
共101,596元,亦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欠款明細、保險費收據及保險證、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P2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TPEV-114-北簡-6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