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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5號 原 告 弘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方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等各項費用,經催告後仍未依 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 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 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885-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原 告 祥允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陳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4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賢 被 告 黃敏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 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 )。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期 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每年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經原 告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應投保任意汽車保險,惟被告至今未依約履行投保 義務,已構成違約等語。則原告因系爭靠行契約提供系爭牌 照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得按年向被告收取25,000元,參 以系爭靠行契約訂定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日,至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靠行合約時之114年2月,約經過1年,是 本件原告就系爭牌照及行照之利益應為25,000元,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4-補-530-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彭澤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小客車靠行於原 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2面,兩造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超過職業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 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為 請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 健保卡、身分證、系爭契約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簡-2803-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藍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 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V-114-士簡-148-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常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113年度北補字第35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4-北簡-1413-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信(已殁)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林威信返還牌照 ,惟查,被告林威信已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 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 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簡-1497-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李雪玲即協春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明 被 告 紀璟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廠牌為國瑞、引擎號碼為 2ZRX69655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原告之名義登記領 用車牌號碼為「TDJ-3166」號之牌照,並約定領用之車輛牌 照使用權歸原告,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向保 險公司投保100萬元之第三責任險,亦未另覓保證人向原告 擔保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13年7月19日以 新竹西門郵局第000190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該存 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系爭車 輛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為經營計程車而與原告簽約,被告於109年3月3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繳付2萬5000元牌照使用權利金,並約 定系爭車輛車牌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繳權利金可使用該牌 照。然系爭系契約第4、5條並未記載服務費金額及保證金額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卻分別有服務費1500 元、保證金1萬元之記載,顯然有重大瑕疵,應該構成詐欺 而屬無效。且系爭契約亦未載明靠行費、牌照權利金等約定 ,應屬偽造文書。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規定請求,然系爭契約原告已 知具重大瑕疵而無效,何以作為提告之佐證及契約書之正當 性?  ㈢被告於111年4月6日已提供保證人資料給予原告承辦洪小姐, 但原告並未通知保證人簽約。  ㈣被告有給付服務費,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公路法55條所定之各 項業務,其内容包含保險業務,且第三責任險監理站未要求 必須投保,其他應有的保險被告都有處理。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 ,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牌照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兩造 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輛應分別投保10 0萬元之第三責任險及乘客險,保險期間不得中斷,如上述 兩項保整金額低於100萬元者,乙方應另覓甲方(即原告)同 意之保險人一人,立具連帶賠償責任,否則甲方得隨時終止 契約,並繳銷車輛牌照,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而兩造都主張系爭車輛牌照為原告所有,被告亦 自承其未投保第三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雖被告辯 稱已於111年4月6日提供保證人資料給予原告承辦洪小姐, 但原告並無通知保證人簽約等語,並提出與洪小姐間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表示被告僅係提供緊急 聯絡人,而非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觀之該對 話紀錄,被告僅提供某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並未有任何 該人資力等資訊,其前後對話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陳述,實 難僅憑該訊息即認被告所提供者確為保證人,被告上開辯詞 ,尚難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等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足 認系爭系爭契約已終止。而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 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 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 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 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車輛車牌 及行照而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損。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有偽造、詐欺等情,應屬無效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與原告承辦人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 頁),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之相關費用達成合意,系爭契 約應屬有效成立。雖被告取得之契約書面與原告所提出之契 約書面記載有落差,然未見原告就費用部分有向被告為額外 請求。再者,縱使系爭契約有被告所稱無效之情,則被告占 有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既係因兩造間之約定而來,該 系爭契約既然無效,被告自無保有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 之依據。是被告執上詞要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568-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王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八三八五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 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 告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2 月18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經通知未果,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8385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3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張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P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 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 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被 告未依約於113年12月28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經通 知未果;且迄今尚積欠111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服 務費33,600元、強制險費6,396元、保險服務費61,600元, 共101,596元,亦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欠款明細、保險費收據及保險證、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P2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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