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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王邦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順貴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215-202501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林靖翔 被 告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小-2062-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清榮 被 告 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負擔 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如以新 臺幣13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昶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下稱被告曾煌吉)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承攬原告「圍牆上架鋼板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132,500元(下 稱系爭定金),給付方法為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X0000000 、發票日: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132,500元、受款人 為被告佑昶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曾煌吉。惟系爭支票經被告佑昶公司 兌現後,被告曾煌吉迄今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曾煌吉復 於113年6月4日來電告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且承諾歸還系 爭定金(系爭合意解除契約),惟迄今仍拒絕歸還系爭定金 。又原告與被告曾煌吉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受款人佑 昶公司受領之系爭定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 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佑昶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若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三、被告曾煌吉則以:原告請求及主張事實均有道理,對原告本 件請求認諾等語。 四、被告佑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本件尚有爭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曾煌吉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被告曾煌吉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曾煌吉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估價單、活期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證( 司促卷第9-19頁),而被告佑昶公司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 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工程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曾煌吉之間,原告係為 履行與被告曾煌吉間之約定,依其指示簽發以被告佑昶公司 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1-62頁),則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間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金本息,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2-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興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承鴻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9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8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萬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2

TCDV-114-補-290-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張少楷 被 告 沈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締結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2 天後被告反悔,原告同意退還定金,為慎重起見,原告提議 面談確認細節再現金退還5萬元與被告,以利點交及簽收, 然被告卻拒絕與原告見面,並在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為不 理性、情緒性發言,要求原告立即轉帳5萬元,否則要提告 ,原告一再表示請被告安排時間當面點交簽收現金,被告仍 拒絕會面,翌日(即16日)被告報案誣告原告詐欺,同年月 17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嗣113年6月 間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方回復金融帳戶使用權限。被告接著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萬 元,於該案審理時,原告回答承辦法官有無意願和解之詢問 時稱只要被告道歉,原告當庭返還定金5萬元且不另求償, 惟被告拒絕道歉,後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收到判決書後,未與原告溝 通,立即持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被告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曾當庭大吼要讓原告被 強制執行,故被告強制執行之動機應係讓原告名譽及信用受 損,強制執行程序現為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寅字第20442 3號(下稱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誣告原告詐欺取財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行為,導致原告生活、工作均受影響, 信用評等亦遭調降,原告名譽權及信用受損,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定金債務5萬 元,抵銷後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返回美國在即,但定金這件事一直無法解決 ,而且談到後來原告態度不好,要求賠償,只好求助警察, 警局主管看了資料說警察只能用詐欺案處理,被告不知原告 金融帳戶會因此被凍結,知悉此事後亦趕快與警局聯絡希望 協助解封原告金融帳戶,但警察說係依規定辦事,只能等程 序走完。強制執行程序係母親處理,因被告人在美國,且在 聲請強制執行前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如原告不還錢可聲請強 制執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 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 ,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所謂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 法律行為,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 社會一般經驗以為判斷。在金錢債務,固以債務人向債權人 出示金錢為提出方法,然為保全證據、避免隨身攜帶大筆現 金之風險,亦常見由債權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債務人匯款, 或雙方相約前往特定處所當場交付票據或現金等方式。   依二造起訴及抗辯意旨,本件爭執緣起於原告是否合法提出 給付,而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您有使用line pay嗎?我用line pay轉帳給您。不然      我使用的台新銀行每日非約定帳戶轉帳上限只有3萬。   被告:我不會line pay 您分2日 ok Thank you。   原告:ok.每次轉帳銀行收取手續費15元.兩次共30元。先跟      您說一下唷。或者約面交可以省這30元,我在仁愛圓      環。看您哪個方式收款方便。上次咖啡廳的兩杯咖啡      我招待兩位沒問題。訂金退還的銀行手續費理論上是      要求退款的收款方付費,若是我主動說要退款,那這      樣我支付沒問題。這個我也是想了一下,昨天也有跟      您先生說明過。或者您希望我來支付,也行,您說下      就好。畢竟小錢。   被告:扣30元ok 多謝你。Thank you」(見本院卷第91頁) ,可見二造就原告返還定金方式已約定以匯款為之。再觀11 3年1月15日後二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 ,未見合意變更此部分內容,故原告主張其應以面交方式當 面返還定金與被告等語,即屬無據,參諸上揭說明,原告就 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出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報案稱遭詐欺取財係誣告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而被告刑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內容略以「原告(原語為被告張少楷,在此替換 為本件程序當事人稱謂,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刊 登售屋廣告,並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吳興 街口,帶被告賞屋後,被告即於113年1月13日1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訂金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簽立交易備忘 錄。然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 房屋,經原告百般刁難,拒不返還訂金,始知受騙。因認原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去除報告意旨中慣常套用主觀犯 意之文字後,具體指摘原告行為不當者僅有「被告於113年1 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房屋,經原告百般刁 難,拒不返還訂金」等語,而原告就其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 出給付一節,已認定如上,如此被告報案稱原告拒不返還定 金,即無虛構事實欲入原告於罪之誣告可言,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有誤會,進而 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損害其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15萬元等語,更屬無據。    ㈢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債務,故原告不得據此抵銷其對被告所負5萬元 定金債務,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 定金債權事由發生之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應無 理由。  ㈣又原告既自113年1月15日起迄今未依定金債務本旨對被告合 法提出給付,則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應屬權利合法行使,未見有何蓄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定金債務, 進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376-202501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櫻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及10樓之房地二戶(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800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000 萬元、9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惟上訴人藉詞拖延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僅於111年1 月7日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推諉不讓伊查看 房屋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嗣經雙方磋商,兩造於111年6月 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期返 還2,800萬元,詎上訴人僅返還1,000萬元,而未依約於111 年8月22日清償尾款1,800萬元,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00萬元及自1 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偕同數名壯碩男 子與伊見面磋商,言語間帶有恐嚇之意,伊擔心遭受危害, 心生畏懼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1,8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5,00 0萬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359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800 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立 系爭收據(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12日下午見面磋商,上訴人方在場有上訴人 及訴外人簡志華,被上訴人方在場有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下稱魏律師)、何謹言律師,還有一位訴外人 魏先生(見原審卷第51、61頁、本院卷第100頁)。  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2,800萬元。上訴人方在場有上訴人及簡志華,被上訴 人方在場有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 (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  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返還1,000萬元後,屆至清償期111年8月 22日,仍未依約清償尾款1,800萬元。  ㈥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4月20日收受送達。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息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脅迫 ,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 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帶同數名男子與伊見面並恐嚇伊 ,伊因此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6月2日所簽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返 還1,000萬元後,屆至清償期111年8月22日,仍未依約清償 尾款1,800萬元,嗣則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且有系爭協議書、民事答辯狀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該情應堪 認定。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11年6月2日與上訴人 抗辯遭脅迫之日即111年5月12日已間隔達20餘日,上訴人理 應可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卻仍簽立協議書,況上訴人以11 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倘上 訴人確有受到脅迫,豈有先給付部分款項後始抗辯其係受脅 迫之理,上訴人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12日見面磋商過程之錄音譯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經細譯上訴人所主張其受 脅迫之對話片段如附表所示,均難認被上訴人方有何恐嚇之 言語或上訴人有恐懼之情。兩造既係就債務處理而協商,處 於對立衝突之地位,本難期態度溫和、和顏悅色,被上訴人 方雖口氣強硬嚴詞要求上訴人處理雙方爭議及後續履約,惟 尚難認已屬對上訴人身心施加恐嚇脅迫之不當行為,而使上 訴人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且上訴人 當日亦有其友人簡志華到場陪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益徵上訴人辯稱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尚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2 2日前交付現金1,8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本票予被上訴人, 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司促卷第15頁),而上訴人迄未 依上開約定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0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8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項次 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之對話片段 本院之認定 1 不能說都一直處理下去,處理下去很難看,你知道意思嗎?大家他也難看,你也難看,搞到法院,那更麻煩,吼。(見本院卷第112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表達要有合理時間,如果上法院訴訟對兩造都不好,尚難認有恐嚇之意。上訴人回稱「這樣我的想法是,人是要有誠信,然後就要有誠信」,仍指責被上訴人無信,並無畏懼之意。 2 我不會這樣,我沒有威脅妳啊。(見本院卷第118頁) 參照前後譯文,被上訴人係在解釋先前並無任何威脅之情事,上訴人稱「妳要妳要照約定走啊,妳沒有啊,妳不是啊」,仍指責被上訴人無信,並無畏懼之意。 3 不同意是嗎?不同意那就那就承受完全的後果喔,我先跟妳說吼。(見本院卷第119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指前揭上法院雙方都會很難看之情事,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4 我知道那是莊雅清她弟弟。(見本院卷第119頁) 並無恐嚇之意。 5 我跟妳講的意思是說,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的意思是說,這個房子是在的,不是講什麼東西,妳真的想得太多了。(見本院卷第120頁) 魏律師係指還有房子可供求償,被上訴人不用擔心,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6 我告訴妳啊。人不是沒有脾氣,是說處理事情,大家以和為貴,先禮後兵,妳知道意思嗎?不是說方法有一百種,妳哪佛教說的八萬四千法門,八萬四千種的方法,處理妳的事情,不是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120頁) 魏律師係使用具宗教意味用語,内容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7 …那個對方叫什麼名字,我總是要了解他的背景,我們縱貫線的,總是要問一下,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21頁) 參照前後譯文,兩造已經達成初步協商内容,而上訴人先稱「我跟你講,這樣我的想法是,因為這樣,他也不會答應要合作,有可能退錢或什麼的,來你看有無辦法喬說就是退錢」,魏律師才回覆要了解對方背景,「縱貫線」應屬浮誇玩笑用詞,上訴人嗣並亦無恐懼之意。 8 對啦,我原則上,我們講事情,眉角都喬揪準(台語直譯),妳放心,我說原則上,如果沒的話,那我們就去找他們(意指陳翠華及陳巧適二人),那我們過去他們就很難看,他們來大家是比較好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魏律師係針對陳翠華及陳巧適二人不來協商要如何處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嗣回稱「沒有喔…盡量喔」、「難看不是我難看」,尚無恐懼之意。 9 有人找上門不好看,你自己出來處理是好看的。(見本院卷第125頁) 對照前後譯文,魏律師先稱「不是妳難看啦,我是說他們兩個難看」,顯係補充解釋項次8所述。上訴人回稱「陳翠華人家利息都付了一年了,你還找上門什麼的?你講什麼東西?」,顯無恐懼之意。 10 沒有啦,我在跟她(意指張鳳櫻,下同)說,我在教訓她,妳(意指邱雅玲,下同)別插嘴,我教訓我的朋友,我是對她好,那我教訓妳,也是對妳好,這都是修行,妳要相信,我師父說的,有人要教訓妳,就是對妳有好,妳如果不相信,業障會跟妳隨身走。(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在制止被上訴人再起爭議,要求上訴人不要插嘴,其使用具宗教意味用語,内容尚無恐嚇之意。

2025-01-15

TPHV-113-重上-500-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澄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澄陽 被上訴人 張予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 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 在地為住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 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 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核發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 元本息及五百元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官 交郵務機構分別在上訴人住所(即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 所(即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上訴人遷移不明未能合法 送達,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促字卷第四七頁),上訴人旋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原審卷十一頁聲明異議狀),堪 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所確在其戶籍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 (二)原審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 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正本經本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 分別在上訴人異議狀所載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住所、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固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始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 州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送達證書),但後者因 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字卷第二六三頁),該址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上訴人復未指定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為送達址,應認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即送達上訴人,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 四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週一)提起上 訴,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方提起上訴,此觀上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見二審卷第十三頁),顯已逾 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縱認上訴人有以異議狀指定「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為送達址之意思( 僅係假設),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存 在警察機關,經十日即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加計二十 日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仍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週三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仍逾二 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5

TPDV-113-簡上-530-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君 被上訴人 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11,899元,應徵第2審裁 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6

KSEV-113-雄簡-2481-202501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必傑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旻珊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被告訂購自動捲線機一組,總價 新臺幣(下同)997,500元(含稅),並已依訂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給付被告被告40%訂金399,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無 法完成該組機器之交付、測試與驗收。經原告於112年8月4 日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仍未予履 行,原告隨即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424號通知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雖同意返還訂金 款全額,但卻不斷以各式藉口拖延還款時間,例如要求簽訂 解約協議、分期付款等,從112年8月至12月經原告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顯無意返還積欠款項399,000元。為此,袁依 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契約,並依 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四對話圖片無從證明被告已完成標的 之交付,被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其有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 ,僅以斷章取義之LINE對話紀錄,惟其對話中也自陳自己並 未完成交付。從被告自己主張的2021年1月27日、乃至於202 3年8月8日,超過兩年半期間,被告究竟於何時真正完成交 付與驗收?被告主張顯然莫衷一是,無可採憑。  ⒉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僅為半成品,沒有系統、也無法運作,更 無法「自動捲線」,被告也明知此情形,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依聲證一(即原證一)即被告所出具的報價單,被告有義務 要交付之標的包含:「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 爪」、「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 」等五個模組組成。  ⑵故被告所提出證五照片適可證明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其照片 並無「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 組」、「下料:滑道堆疊」之結構。  ⑶此外,此機器為自動捲線器,但被告沒有提供可用的操作系 統、也欠缺前述應有之結構與模組,故實際上根本無法「自 動捲線」,迄今仍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故原告所提證五照 片,僅是被告負交付義務標的之一部分,且並無系統可資操 作,被告所提證五反而證明其並未履約。  ⑷而目前該機器現況如原證五照片所示,僅用肉眼觀之即可知 曉,該機器徒具骨架,看不出有何構造具備「投料:吊掛機 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組」、「下料:滑道 堆疊」之結構,已足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完成交付。  ⒊依聲證四(即原證四)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同)1 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商解 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 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 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後經雙方通話,於 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麻煩Hank( 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約協議的草稿 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 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 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 ;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 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與原告商談解約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主張其有完成標的之 交付,可見被告自知理虧,願與原告解約,竟於臨訟之時, 信口雌黃,謊稱其完成標的交付云云!被告前後矛盾之處昭 然甚明,足徵被告主張絲毫不足採信。  ⒋首先敘明者,被告承製之自動捲線器之「線」,為「船舶控 制導線」,是一種電纜導線,故要將其「捲」成圈其捲線器 需要非常大的扭力,而被告所提供之機器,僅能無力地旋轉 作動,徒具其形,但完全無法提供將船舶控制線捲起來的扭 力,遑論「自動」捲線,被告所提證物也完全沒有其機器「 捲線」之作動,被告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⑴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自動捲線器(原證1),其捲動之「線 」,為「船舶控制導線」,所謂船舶控制導線即連結於船舶 方向盤與船舵之間之機械傳動船舶方向之電纜線材。於船舶 行駛時須承受船舶轉彎之強大扭力,故此類線材非常粗韌、 具高度應力,不易彎曲捲束。  ⑵本案所使用之船舶控制線如原證6之圖片所示,該線材具有高 度應力之情形如原證7之影片所示,販售此類線材時,需要 將該線材捲成線圈販賣(原證8,吉本公司銷售本案線材商 品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marscable.com.tw/) ,傳統上均以手動腳踩捲線器將此高應力之線材扭結成圈, 故捲線器需要具備高度扭力,方能完成捲線作業(原證9) 。  ⑶然而,被告所交付的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 作業,原告予被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 ,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 「旋轉」,完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被證10影片實 可自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⑷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被證10向 鈞院魚目混珠,僅以其所交 付之機器可「旋轉」而謊稱已設置完成云云,實則被告依契 約應交付者為自動「捲線」機,被告機器既無法「捲線」, 自不得謂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證10影片實可自證被告所提 出之機器並未履行交付義務。  ⒌本件系爭機器之設置係於109年8月20日,由訴外人吉本精密 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單,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下單訂購 ,惟被告時至今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 司發律師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5日會 議商討解約事宜,被告也同意全額退還訂金,可見雙方確實 對於解除契約及全額返還定金已有合意,被告也自知其無法 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實有理由:  ⑴訴外人吉本精密有限公司(原證10)(以下簡稱「吉本公司 」),為生產並販賣船舶、卡車、機械控制導線之公司(原 證11),其生產之控制導線等線材,需捲線成圈以銷售(原 證8),故以傳統之手動捲線方式,將線材捲成線圈。  ⑵吉本公司為了增加工作效率,建置自動化生產線,因此民國 (下同)109年8月20日向原告下單建置全自動捲線系統(原 證12),計新臺幣(下同)1,984,500元;此系統最核心的 自動捲線器(下稱「系爭機器」),由被告於109年8月31日 向原告提出報價(原證1),雙方合意由被告製作,約定交 貨期為原告下單後90個工作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款39 9,000元訂金予被告(原證13)。  ⑶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即直接至吉本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裝 設,惟被告自109年9月至今仍未完成系爭機器;自112年開 始,被告接洽此項目之代表董事林柏宏即經常失聯,對本案 不聞不問,導致吉本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而因被告也 無法佐證其有完成系爭機器之裝設,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提出 解約,雙方已於112年10月5日線上會議,商議解約事宜,被 告自行提出將訂金分12期全數退還之方案:  ①本案之捲線機採購案,被告係由董事林柏宏(Hank),原告 由業務王千輔(Wilson)、陳宇恩(Ryan)負責,三人有一 LINE對話群組名為「吉本二案」,討論本採購案相關事宜, 合先敘明。  ②就本採購案之履行,於112年3月31日,吉本公司就被告負責 裝設之捲線機有如下回饋:「第一台面板未裝上…,第二台 完全完成的時間是何時?下再過去施工的日期?」(原證14 ,第1至2頁)可見此時間點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自動捲線機。  ③於112年5月18日起,被告代表林柏宏即經常性失聯,原告代 表於5月18日起,即難以連絡上被告代表,經常去電未接也 未回電(原證14)。  ④因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司至今仍在使 用如原證9之手動捲線器進行捲線,故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 8日也委託訴外人何志揚律師發律師函要求原告解除契約( 原證15)。  ⑤從而,雙方於112年9月12日起開始洽談退還訂金事宜,約定 於112年10月5日開會討論退款(原證16,第2頁至第4頁), 於會議後,被告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案願意分期12期 ,將訂金全額還款(原證17)。  ⑥惟嗣後,被告代表就退款事宜發訊:「哈囉,若有共識,我 從12/05開始分期。」(原證16),可知被告已同意解約, 被告也同意分期返還定金,後雙方僅對是否開立票據一事尚 有分歧(聲證4即原證4),最終,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 電子郵件,主動提供解除契約協議的初稿予原告(原證18) 。  ⒍綜上所述,由雙方訊息及郵件往返的過程中可知,雙方對於 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已有合意,對於全額並分期退還定金也已 達成合意,僅對於是否開立票據尚未合致,惟開立票據屬於 民法上之新債清償方式,縱使未達成合意,也無妨與已經存 在的舊債務。退而言之,倘若 鈞院認為雙方未達成解約合 意,則依照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觀之,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給 付並未符合客戶需求一事,知之甚明,其所設置之系爭機器 ,徒具其形,實則無法使用,ㄝ足徵被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實有理由。  ⒎因被告也明知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復查,依聲證4(即原證4)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 同)1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 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 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 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 有共識。  ⑵後經雙方通話,於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 樂,再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 發解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 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原證18)。  ⑶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 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 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設計製作「自動捲線 機」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且被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之事 實,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明顯混淆鈞院視聽 ,不足採信。  ⒈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之機器看不出有 「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 」、「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故主張被告 沒有完成交付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主張上揭規格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經原告指示 將報價單規格之機台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此有被告公司 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可證(詳聲證 1即被證1),且除對話紀錄外亦有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於1 月27日所傳安裝機構完畢後之照片(被證6)及現場照片( 被證7),可證原報價單上之品項:「投料:吊掛機構」、 「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打帶模組」、「 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安裝完畢。  ⒊嗣後原告因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通 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被證8),原 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確認重新變更設 計之規格,故原本報價單之「自動卷線機」規格變更為:「 兩組捲線機構(450mm轉盤*1、300mm轉盤*2)、「人工上下 料/自動捲線」、「人工打帶」、「M66專屬氣壓缸」(被證 9),因原告公司將「自動捲線機構」規格變更為二組,被 告先於111年3月18日交付一組並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畢 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 (詳聲證2即被證2),另一組機構則於111年10月27日完成 安裝後並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詳聲證3即被證3),然 原告公司於112年時告知兩組卷線機構要可分別獨立控制, 故被告又於112年6月1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將另一組機構上 安裝控制電腦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兩台捲線機都已read y」等語(詳聲證4即被證4),以上事實在在足證,被告均 按照原告所指示之給付標的物交付,故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 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製作「自動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成 給付義務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據報價單之規格交 付云云,明顯混淆鈞院視聽,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5主張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僅半完成品云云,然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 成交付此有聲證5附卷可憑,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 吉本公司拍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被證10),影片中機器可供操作且地點確實為吉本 公司,益證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 顯非事實,難值採信。  ㈢被告所製作之「自動卷線機」可完成原告要求之卷線功能, 此有驗收試車之影片為證並且被告有給原告公司業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自動卷線機」無法完成捲線工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交付定金後,被告公司即開始製作 自動捲線機(下稱系爭機器),安裝前被告於109年12月12 日因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吉本公司提供最粗的線材做測試,經 被告公司測試後,仍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此有109年12月1 2日測試影片及截圖可參(被證12、被證13),經原告公司 確認後於110年1月27日完成系爭機器安裝(詳聲證一)。  ⒉次查,因原告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 通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詳被證8) ,當時被告公司為確認系爭機器可以運作而於110年9月29日 再將「自動捲機」可運作之影片以Line傳給原告公司業務, 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 可證(被證14),可見被告公司製作之「自動捲線機」作動 機制確實可以完成自動捲線功能。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 重新確認規格(詳被證9),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再次交付系 爭機器至訴外人吉本公司,當時被告即在訴外人吉本公司廠 房內測試「自動捲線機」之捲線功能並錄影(被證15、被證 16截圖),由111年3月18日之測試影片中「自動捲線機」之 捲線功能正常,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確實符合雙方約定之 給付本旨,甚且上開測試影片業已於111年3月18日提供給原 告公司(被證17),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機器無法完 成捲線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 8日交付一組自動捲線機並安裝完畢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 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詳聲證2即被證2), 業如前述,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2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成 教育訓練並且測試機器(即試動作),被告均有告知原告公 司業務,此亦有111年3月22日對話紀錄可查(被證11),原 告刻意省略被告業已於111年3月22日完成員工教育訓練之事 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被告 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 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  ⒉惟查原告與被告雙方雖曾經有協商解約,然協議過程中,原 告公司一直以「現在生意上有困難,將來雙方可以繼續合作 」等理由要求被告公司合意解約,被告公司對於自己業已依 約交付機台,卻仍然要解除契約乙事,十分不解,故不願同 意解除契約,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 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是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被告鄭重否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9年8月31日報價單 、原告公司112年8月4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112年8月15 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原告員工與被告董 事林柏宏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設備現況照片、本件自動捲 線器需作動之船舶控制線材、船舶控制線實際具備高度應力 之影片、吉本公司官方網站之船舶控制線銷售頁面、吉本公 司以手動機器將船舶控制線捲線影片、吉本公司商工登記資 料、吉本公司於台灣機械網之登記資料、109年8月20日原告 提供吉本公司之報價單、109年9月30日原告匯款被告之匯款 證明、112年3月31日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 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112年9月12 日起之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2年1 0月5日、113年2月1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解約協議 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 造合意解除?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告訂購 之自動捲線機規格說明為「自動捲線機-投料:吊掛機構( 最大可吊掛30條),夾持模組可更換,附三款產品的夾持模 組-上料:手臂夾爪(不含手臂),夾持模組可更換,付三款 產品的挾持模組-繞捲: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打帶模組 一台-下料:滑道堆疊」,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 提供符合前開規格之自動捲線機予原告方為符合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被告業 已完成交付,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 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 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所交付之 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作業,原告給予被 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此觀被告所 提出之機器照片及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攝安裝 機器影片,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旋轉」,完 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是被告所提出之機器顯然 不符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此外,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更 於於原告員工之群組名稱為「吉本二案」之LINE群組中自 承「我希望按照合意解約的合約來走!每個月30號我寄出 支票~我都已經願意談無條件解約了損失也是我自己吸收有 共識就照合約來走」(參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倘若被 告有約交付合乎規則說明之自動捲線機,被告有何需同意 原告談合意解約之事,是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無論依原報價 單或變更設計後之給付內容,均無從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 交付,亦未經原告驗收通過,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乙情, 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兩造112年11月20日起即已開始洽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 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 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 議。」於1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 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 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等語,而認定兩造當時就 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等語。 然查,被告就解約協議事後並未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就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顯然僅在協商階段,實難 僅以被告有出終止合約協議書草稿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就 解除契約已有共識,是兩造對系爭契約解除並未達成合意 ,應屬無疑。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7條、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 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通知 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因原告解除而消滅, 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399,000元予原告及法定遲 延利息,適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傳播控制導線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865-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4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黃姿婷 被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 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增列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8、46頁)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一批,並給付定金37萬元予被告,作為原告會向被告購買海外網路SIM卡(下稱海外網卡)1,000張之擔保,被告並應確保該等海外網卡可於海外提供網路服務。詎被告於113年3月8日交付海外網卡228張後,於同年3月18日即停止營業,致原告已受領但未開封之海外網卡其中170張無法使用,其餘未給付之海外網卡772張亦無法再繼續履行交貨義務,是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不能履行。而上開942張海外網卡之定金依比例計算為348,54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348,54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697,080元(計算式:348,540元×2=697,0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 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 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1,000張,且支付定金 37萬元確保契約之履行,而原告已受領228張海外網卡,有1 70張海外網卡尚未拆封使用,被告另有772張海外網卡仍未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付專案請款、第一銀 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112年6月9日開立之國際電話卡 收據、被告職員即訴外人陳泓瑄113年4月26日簽立之證明書 、113年4月18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265號存證信函暨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網頁截圖、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19至25、35至5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已為停 業狀態,又未再向國外電信公司繳交月租費,致無法再提供 海外網卡之網路服務,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良亦因涉 嫌詐欺、洗錢等行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顯然已無履約能力,屬給付不能乙 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其所舉之 被告Google網頁評論頁面截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6 號民事判決、自由時報113年7月6日報導頁面、雲林地檢署1 13年7月5日新聞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 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爭議,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 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前述主 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買賣海外網卡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開封之170張海外網卡,及尚未交付之772張海 外網卡,共計942張海外網卡均不能繼續履行,則原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6 97,08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2倍=697,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 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囑託送達函、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69至7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97,0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55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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