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楷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鳳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 訴 人 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琳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283萬2
795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主張:對造上訴
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創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辦理訂單貸款,因伊當時擬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簽立腔體內影像監控系統(下稱鷹眼
案)、顯影劑漏液視覺監控系統(下稱漏液案)之訂單,乃
約定由思創公司出具關於上開訂單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
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下稱系爭630萬元報價單),
交伊簽回,協助美化思創公司帳面業績,俾利其向兆豐銀行
貸款,實則兩造間並未成立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
契約。其後為使思創公司之辦理貸款文件符合伊與台積電公
司間訂單金額,思創公司復要求將上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
改為283萬2,795元(下稱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交伊
簽回,思創公司乃順利向兆豐銀行貸得該款項。嗣思創公司
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283萬2,795元周轉,約定由伊代為
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貸款以交付借款,思創公司於同年2月2
6日返還借款,惟其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思創公司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思
創公司於107年間需要購買「機器手臂與視覺引導系統整合
服務」(下稱系爭機器手臂)使用,因資金不足,約定由伊
於107年3月26日先向其購買系爭機器手臂並給付價金,並承
諾日後再以原價買回,伊已匯款210萬元予思創公司用以購
買系爭機器手臂,且思創公司嗣依買回契約將之帶回使用至
今,經伊於108年8月19日催告其給付價金,猶未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買回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思創公司給付伊493萬2,795元,及其中283萬2,795元自108
年2月27日起,其餘210萬元自同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思創公司則以:楷燁公司將台積電公司向其採購鷹眼案及漏
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委由伊進行,
另將硬體設備委由其子公司橙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
澳公司)進行,伊已依約履行,並將整合後之軟硬體設備提
供予橙澳公司,攜入台積電公司現場測試使用及調整,伊對
楷燁公司自有630萬元之債權存在。因楷燁公司遲未給付,
兩造遂約定先由伊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再由楷燁公司
代為清償貸款之方式,以清償積欠伊之貨款,伊並開立系爭
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俾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
款,伊無不當得利。倘認伊係向楷燁公司借款,亦得以系爭
630萬元報價單之債權抵銷借款及系爭機器手臂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命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
請求283萬2,795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楷燁公司就上
開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思創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
月23日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及鷹眼案之軟體開發設計,開立
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簽回;復於同年9
月26日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
簽回;楷燁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匯款283萬2,795元予思創公
司,以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訂單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楷燁公司員工呂煌智與思創公司總經理田克亮往來電子郵件
之內容,佐以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呂煌智及田克亮之證
述,參互以觀,楷燁公司固曾代思創公司清償其以台積電公
司訂單向兆豐銀行辦理之訂單貸款283萬2,795元,惟呂煌智
係依謝逸松指示寄送該電子郵件向思創公司催討該借款,並
未實際經手借款事宜,而田克亮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並未
明確承認借款之事實,並表明俟台積電公司訂單處理完後再
行歸還,可見其主觀上認知該款項與台積電公司訂單有關,
而謝逸松係楷燁公司總經理,並經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
單,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述思創公司借款乙節復欠缺其他佐
證,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又觀諸台積電公司開立予楷
燁公司之採購單、楷燁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之採購單、橙澳
公司開立予思創公司之採購單及發票,可知台積電公司於10
7年4月27日、同年8月1日各以170萬元、147萬4,000元,向
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楷燁公司於同年5月2日、10
8年4月24日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以163萬8,000元、147萬3
15元採購,橙澳公司則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24日各以9
4萬5,000元、84萬元向思創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之軟體
保護鎖&調機。又思創公司為向兆豐銀行辦理鷹眼案及漏液
案之訂單貸款,曾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及發票予楷
燁公司,由楷燁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符合兆豐銀行貸款文
件格式後回傳思創公司,供其辦理訂單貸款,其後由楷燁公
司匯款283萬2,795元至思創公司帳戶以清償該訂單貸款,惟
觀諸該報價單內容與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品名、型號/規格
均相同,可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為系爭630萬元報價
單之一部,係供思創公司辦理訂單貸款,以取得該部分預付
貨款,再由楷燁公司清償該筆貸款以給付貨款,是楷燁公司
所匯予思創公司之283萬2,795元應屬630萬元報價單之預付
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楷燁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該款項。次查,楷燁公向思創公司買受系爭機
器手臂,約定日後思創公司以原價買回,楷燁公司已給付21
0萬元價金,系爭機器手臂嗣由思創公司依買回契約帶回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楷燁公司業於108年8月19日催告思
創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迄未支付,是楷燁公司依買回契約之
約定,請求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思創公
司固抗辯以楷燁公司積欠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貨款346萬7,
205元(630萬元扣除楷燁公司預付貨款283萬2,795元)抵銷
,惟觀諸思創公司與橙澳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雙週會討論
資料及會議紀錄,佐以思創公司軟體工程師許常志、李耀生
之證述,堪認思創公司進入台積電公司完成軟體現場測試使
用,係與橙澳公司接洽,並無楷燁公司參與,且楷燁公司為
台積電公司直接下包,楷燁公司與橙澳公司間、橙澳公司與
思創公司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有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認定
思創公司係履行兩造間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是思
創公司以其已履行系爭630萬元報價單,楷燁公司應給付630
萬元貨款,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210萬元,尚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原審既謂台積電公司向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及漏液案,楷燁
公司再就該案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採購,橙澳公司另向思
創公司採購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乃又謂楷燁公司係逕向思
創公司採購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設計開發,而
成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查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軟體開發設計之報價單
,一度由橙澳公司簽回,其並開立發票予橙澳公司,嗣思創
公司承辦經理魏廷仰以電子郵件寄予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
、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確認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改由楷燁
公司下單給思創公司,之前思創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漏液案
之發票另辦理折讓收回,思創公司乃開立系爭630萬元報價
單由楷燁公司配合簽回,並開立發票予楷燁公司,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證人黃嘉男證述:實際上並沒有系爭630萬元
報價單之訂單,因田克亮不知道橙澳公司不是台積電公司合
格廠商,沒有資格跟兆豐銀行貸款,他要我們幫忙,所以要
把訂單從橙澳公司改成楷燁公司等語;且楷燁公司以108年8
月19日電子郵件促請思創公司開立折讓單將系爭630萬元報
價單所開立之3張發票取消,田克亮以電子郵件回覆稱:「T
SMC(指台積電)的案子,橙澳把我們堆了一年的硬體庫存
買回去直到最近才陸續安裝完畢,斷斷續續搞了一年的軟體
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近日台積知會所做的軟體有效,要再修
改及增購漏液機台的安裝數量,對我們而言漏液與鷹眼的案
子還沒結案」(見一審補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232至233頁
)。似見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
設計原係由橙澳公司下單,因橙澳公司非屬台積電公司合格
廠商,故約定改由楷燁公司開具系爭630萬元報價單,配合
思創公司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則能否謂兩造間已有成
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思創公
司曾於110年9月10日寄予楷燁公司存證信函表明他案採購用
途向楷燁公司預收之貨款283萬2,795元,將用於沖轉630萬
元之台積電案(見一審補字卷第35至37頁),思創公司既明
示該283萬2,795元係楷燁公司他案採購貨款,將之用以沖銷
積欠之台積電案貨款,能否謂該283萬2,795萬元係兩造合意
之630萬元台積電案預付貨款?自滋疑問。乃原審未詳查審
究,遽以楷燁公司簽回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且預付台積電
案貨款283萬2,795元,逕認兩造間成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
設計契約,自嫌速斷。又兩造間就台積電案630萬元之軟體
開發設計契約是否成立,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思
創公司以該契約之債權抵銷系爭機器手臂買回價金210萬元
債務部分,即無可維持,爰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SV-113-台上-142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