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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浤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紹興容紛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約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新臺幣95萬元為聲請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 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66之3、第77條之25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再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於我國境 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聲 請人給付美金77萬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之 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97萬2,964元(計 算式:美金77萬4,836元×32.23=新臺幣2,497萬2,9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 1,824元(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繳納,毋須列入訴 訟費用擔保金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第4頁) ,而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各為34萬7,736元。又 審酌相對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標的價額及案情繁雜程度等 情,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爰審酌本件 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合計為89萬5,472元(計算式:34萬7,736元+34萬7,736元+2 0萬元=89萬5,472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 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95萬元。 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9

SLDV-113-聲-162-202411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元泉即杏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詠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 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 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告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合約編號:22001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 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 內,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贈與伊15萬元之4%即6,000元價值之產品。伊應預付之貨款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共15 萬元。詎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 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且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迄 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伊,尚餘58,634元價值之 產品及後贈價值6,000元產品未出貨,是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4,63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 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以 預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即因停業而停止供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有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23至24、49至51、131至15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 收執,用以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遵期提示兌現,亦 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5日北市五信字第029-1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然被告收 取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僅交付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其餘尚未出貨部分,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原告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58,634元(計算式:150,000-91,366=5 8,634)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已兌現預付貨款之利益共5 8,634元,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8,634元本息。 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 或出貨金額達新台幣15萬元整...後贈4%產品(後贈產品單 價以乙方的含稅進貨價為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合約贈與價 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條約定既已約明 後贈內容為「產品」,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之價金,則原告 據此認為該6000元為原告溢付貨款之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8,63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DH0000000 3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3-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克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蕥湘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艾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美金90,000元,折合新臺幣2,914,208元【以起 訴時即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 換新臺幣32.38元計算,計算式:90,000×32.38=2,914,2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6

PCDV-113-訴-599-20241106-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聲明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 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盧沛 基、盧敏基(下稱盧沛基2人,與沛隆公司合稱上訴人)連 帶給付之(原審卷第386至387頁),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追加以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協力代工生產製造 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第㈡項第1款第8目為請求權,沛隆 公司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以及駁回沛隆公司變更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 ,嗣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請求本金減縮為149萬9999元(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於10 5年8月1日與沛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 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 、出線蓋等6個原件(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開發製造, 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爭原件量產與整體燈具組裝、包裝等 生產作業,約定模具開發製作費用210萬元,分4期給付,伊 已給付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 0元,共計154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盧沛基2人 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惟沛隆公司提 交之系爭原件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3mm 等瑕疵,未達伊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伊通知沛 隆公司改善,沛隆公司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付 階段之第3期款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防爆燈具,伊不得已預 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200組防爆燈具產品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然 沛隆公司遲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標準之系 爭原件,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200組防爆燈具,經伊於1 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履約,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回函表示 無須再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乃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沛隆公司應退還系爭款項中之149萬9999元 ,併由盧沛基2人負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 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對沛隆公司)、民法 第748條共同保證規定(對盧沛基2人),求為命沛隆公司應 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提交之系爭原件試生 產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密合度不足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 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 提交之出線蓋亦無厚度未達3mm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會 同意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又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會同兩造進行初次驗貨,擅自進行系爭合約所 無之「拉力測試」、以X光、剖面檢查出線蓋內有氣泡,自 無從以上開驗收結果認定系爭原件有瑕疵,沛隆公司既無違 約,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 目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9999元,盧沛基2人亦無庸負退 款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 沛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9萬9999元本息,及於云長公司對 沛隆公司財產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9萬15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沛隆公司提交之系爭原件有密和度不佳、出線 蓋厚度不足3mm等瑕疵,不符被上訴人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 壓防爆標準,催請沛隆公司改善後,沛隆公司拒不履約,依 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應給付149萬9999元本息,及 盧沛基2人負普通保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10日支付第1期款44萬1000元、於105年9月10日 支付第2期款66萬1500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44 萬1000元,盧沛基2人均有簽發同額本票及說明書交予被上 訴人,記載由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CEO盧敏基共同擔保 收取款項後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等情,有本票及說明書 3份可稽(原審卷第83、94、107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產品的模具開發製造部分:「(第1款 )模具製造及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⑴本模 具完成組件共6件,其名稱依次如下,詳如附件五(產品設 計圖)。(a)光源室蓋、(b)光源室、(c)燈座、(d) 電氣室、(e)電氣室蓋、(f)出線蓋。(第2款)乙方依 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述提供之設計圖&實際樣品&品質要 求…等規範來製作模具。…(第7款)乙方(即沛隆公司)模 具完成日之認定:以正式生產&沒問題&壓鑄產出達1千套時 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第8款)本模具完成後生產之初 坯讓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要能達到甲方及國 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的標準,若未能達成時,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全額退費…等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㈣項驗 收約定:「(第1款)第一階段驗收:由乙方自行進行驗貨 ,甲方不參與作業,附件十五(乙方自行驗收單)。(第2 款)第二階段驗收:甲方派員至乙方與乙方共同進行初次驗 貨作業。…作法如下:⑴甲方派員至乙方共同進行2項國家標 準的測試,每次批量抽2套進行。測試如下:附件十六(甲 乙方共同進行之依照國家標準測試單)(a)電氣室殼體的 撞擊測試。附件十七(依照國家標準進行)。(b)整體燈 具組裝完成後進行11公斤的水壓測試。附件十八(依照國家 標準進行)。⑵合格則此批量生產的產品通過驗收。若不合 格乙方必須進行修改至合格為止。(第3款)第三階段驗貨 :乙方生產的貨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作業後,由甲乙方指定的 人員進行複驗作業。附件十九(甲乙方共同進行驗收單)… 」,及第㈦項B.3尾款⑶約定:「當乙方進入正式量產後、模 具沒問題後、壓鑄生產量合格的部分達第1千套時,才可認 定模具製造完成」;第㈨項違約及罰則約定:「(第1款)當 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時,則視同乙方違約,則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並無異議。(第2款)當乙方違約時, 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 款並無異議」(原審卷第35、36、38、40、41頁),並依被 上訴人員工陳正明於本院證稱:簽約之前已提供紙本設計圖 給沛隆公司,簽約時約好將設計圖電子檔提供沛隆公司,在 系爭合約附件九至十四記載「小戴後補」就是指將設計圖之 電子檔交給沛隆公司,另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所需之附件十五 至十八於簽約時已作為合約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交付記載系爭原件之尺寸、規 格之設計圖紙本予沛隆公司,並於簽約時將記載驗收方式及 標準之文件檢附於系爭合約,再於簽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設 計圖電子檔予沛隆公司,沛隆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完成製造 系爭原件模具,且模具初坯生產之產品精密及品質需達被上 訴人提供設計圖之規格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產 出模具初坯並須符合上開驗收文件進行三階段驗收合格,再 以模具正式生產且壓鑄產出1000套,始屬完成系爭合約之製 造系爭原件模具義務。  ㈢經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系爭原件予被上訴 人進行測試結果,經盧敏基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研發 人員戴于凱表示:「1.電氣室下蓋與光源室之牙隙必須再密 合緊配,按實作後修正公差。2.電氣室上下蓋合配須緊配並 修正公差。3.燈座配合電氣室下蓋之孔位要再確認並修正之 。4.出線蓋與電氣室上蓋須緊配並修正公差。5.電氣室組裝 時上下燈座與電氣室下蓋蓋之騎片必須對齊。6.燈座頂部與 電氣室下蓋內部要車修平整光滑。7.加工後之部位須擦拭清 潔。8.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 成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可見沛隆 公司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有上開瑕疵情形 。參諸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15 日任職被上訴人之研發人員,沛隆公司有配合的模具廠,需 將被上訴人要的模具做出來,沛隆公司用模具壓鑄6個零件 (即系爭原件),沛隆公司首次交付6個零件樣品,伊先組 裝起來看有沒有符合要求,發現6個零件組裝成防爆燈後有 些部位太鬆,要求沛隆公司做緊一點,來來回回有告知沛隆 公司哪邊要修改,燈座是裝在電氣室蓋,燈座裝在電氣室的 位置太鬆了,還有空隙,伊當時有把這些零件試著組裝後發 現整個結構很鬆,例如光源室要鎖在電氣室時,在鎖的時候 也很鬆,電氣室放燈座部分要放燈泡,之後要鎖在光源室, 鎖的時候也發現很鬆,電氣室蓋跟出線蓋鎖的地方也很鬆等 語(原審卷第320至322頁);沛隆公司配合之模具廠人員簡 冠傑於本院證稱:盧敏基有拿防爆燈具之實體及設計圖,要 求伊打樣,伊負責將防爆燈具中圓形部分之零件製作出來, 零件就是要組成被上訴人提供給沛隆公司看的防爆燈,伊打 完樣後,沛隆公司有將樣品交給被上訴人,沛隆公司之後有 再拿來給伊,向伊表示零件的牙太鬆,要弄緊一點,重新再 壓模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見沛隆公司於105年1 1月7日交付之系爭原件密合度於被上訴人驗收後未達標準, 自無可能據以產製模具初坯。  ㈣上訴人雖抗辯沛隆公司改善首次測試之瑕疵後,於同年12月 間請被上訴人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之出線蓋已符合系爭合約 標準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附圖所載,模具壓鑄之出線蓋 剖面厚度必須達3mm(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上訴人對於 出線蓋應符合上開標準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80頁)。然戴 于凱於原審證稱:沛隆公司第二次提出之出線蓋,底部有1 個用來夾電源線的橡膠塞,拉力測試是把防爆燈具組裝好後 ,測試電線的拉力可否承受防爆燈的重量,測試方法是把電 線接長一點,拉離地面一段距離,掛6至8小時,每隔幾分鐘 去看橡膠塞的功用還在不在,測試後伊拆開出線蓋,發現內 部崩掉,伊有找其他廠商去照X光,發現出線蓋本體內空隙 太多。系爭合約所載之國際防爆燈具等級標準,臺灣的話是 要經過工研院認證,工研院會先審圖,有規定的公差尺寸, 只要圖面跟樣品不符,工研院就不會通過,送工研院檢驗至 少要提供3套,伊離職前沛隆公司交付之試生產品沒有任何1 套合格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8頁);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 證稱:105年12月份伊與被上訴人法代、戴于凱到沛隆公司 廠內去看,當時伊等要求沛隆公司拿出1套完整6項零件(即 系爭原件),結果只拿到其中3樣零件,這3樣零件與之前拿 到之其他零件組合防爆燈,模擬工研院檢測方式進行拉力測 試,要檢測出線蓋之橡膠塞能否支撐整個燈具重量,即把燈 具吊掛起來,承載17公斤重,出線蓋上電源線位置不能往下 滑,檢測結果出線蓋崩掉,代表它無法支撐這個重量,出線 蓋依照圖面要有3mm,但測量結果只有2.52mm,若送檢測單 位就會不合格,沛隆公司後來有寄來5個出線蓋,伊等把出 線蓋送去照X光,從X光圖發現出線蓋有很多空隙,應是壓鑄 時有瑕疵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復有X光機檢測出線蓋內有氣泡之照片及量測出線蓋厚 度均不足3mm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30至137、359至362頁 ),益徵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供被上訴人於廠址檢測之 出線蓋仍未達系爭合約附圖之出線蓋規格標準。   ㈤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倘認有 瑕疵,不可能於同年月30日支付沛隆公司第3期款,又被上 訴人倘認為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提交之出線蓋有瑕疵,亦 不可能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下訂生產200套防 爆燈具云云。被上訴人固對其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沛隆公 司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等情不爭 執(原審卷第394至397頁、本院前審卷第250至253頁),惟 依陳正明於原審證稱:會付第3期款是因為沛隆公司一直盧 ,我們頭都洗了不可能不付等語(原審卷第337頁),參諸 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度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檢測 有前揭瑕疵,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在廠址再提交出線蓋由 被上訴人檢驗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促使沛隆公司依系爭 合約繼續完成產製防爆燈具模具及零件,始依沛隆公司所請 求,先支付第3期款,並非認可上訴人首次交付之系爭原件 沒有瑕疵。另依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沛隆公司說模具 上到機台的時間,20套跟200套時間成本差不多,所以要我 們下200套,從中挑20套去檢驗,我們跟他要樣品,他們就 一直盧,很強硬要求我們下訂200套,被上訴人法代才會同 意下200套訂單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182頁 );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上訴人先請沛隆公司做20 套樣品,沛隆公司說做20套的工跟200套一樣,要求被上訴 人下200套訂單,被上訴人法代說要互助合作,所以就答應 等語(原審卷第323頁),參諸盧敏基於105年11月7日電子 郵件提及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測試有瑕疵,仍在第8點表示 :「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成 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及兩造於105年 12月5日會議備忘錄亦記載沛隆公司表示:「系爭合約製造 生產價格不夠成本」(原審卷第117頁),可見系爭原件於1 05年11月7日經被上訴人檢測密合度不足,不符系爭合約約 定驗收標準時,係沛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下訂200套防爆燈 具,被上訴人考量沛隆公司產製成本,本於互助合作成立系 爭採購契約,亦非認可沛隆公司產製之系爭原件已無瑕疵, 則上訴人執此所辯,自不可取。   ㈥雖上訴人以沛隆公司提交系爭原件已經符合系爭合約標準, 被上訴人才會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 關於樣品檢測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工業 技術研究院提問:「做防爆燈的認證檢測時,如果只有1套 樣品,不知道能否做檢測」,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覆以:「依 據CNS或IEC相關標準之要求,樣品應為至少2個或4個,才有 辦法進行型式試驗」(原審卷第374頁);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10月2日向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提問:「我們現在是在 評估階段而已,所以想先了解一下,我們預計要做的是氣體 IIC,採用的是防爆燈具,只是目前想先了解的是,如果樣 品只有1個,能否進行測試,另外我們把壓鑄廠壓出來的東 西先去做X光檢測,發現裡面有空氣,這樣子對結構是否會 產生影響,這方面不知道你們清楚嗎」,經德國萊茵技術檢 測人員覆以:「…只有1個樣品是無法完成所有的防爆驗證測 試」及「因為作為耐壓防爆的腔體是需要進行爆炸測試,後 續還需要再執行水壓測試,所以,一旦NDT檢查後發現外殼 裡面有氣泡的話,我們比較不建議用這樣的腔體拿來執行耐 壓防爆測試」(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可見被上訴人無法 以1件樣品進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標準 之檢測,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向檢驗單位為上述提問,遽認沛 隆公司已提交符合系爭合約之系爭原件模具樣品,則上訴人 執此所辯,亦不可取。雖上訴人再提出沛隆公司於108年1月 14日將出線蓋送交SGS檢驗厚度為2.975mm,於考量公差±0.2 mm情況下,已符合厚度3mm之標準之檢測報告(本院前審卷 第71至74頁),證明其交付之出線蓋符合系爭合約附圖規格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送驗之出線蓋為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產製之原件等語。參諸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 系爭原件,因不符規格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嗣經被上訴人 於105年12月間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出線蓋仍有瑕疵,及被 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通知沛隆公司出線蓋厚度不足,應依 系爭合約附圖規格改善等情,有上開通知函可稽(原審卷第 119頁),沛隆公司均未提出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後已依系 爭合約附圖規格產製出線蓋之相關事證,則沛隆公司在被上 訴人於106年8月起訴後,自行於108年1月14日提交SGS之檢 測結果,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產製符合約定厚度3mm之出線 蓋云云,尚不可取。    ㈦基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後要求沛隆公 司改善密合度不足等瑕疵,於同年12月至沛隆公司檢驗出線 蓋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再於106年1月9日函催沛隆公司改 善出線蓋之瑕疵,均如前述,嗣盧敏基於106年1月23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無法付款予模具廠故無法交貨,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催請沛隆公司履約,經沛隆公司於 同年月10日函覆:「今告知關老爺聖意,必須揭穿云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楊董之背信毀約之事實,故無需再協助其生產 …」及「…七日內赴本公司洽議賠償事宜並解約」(原審卷第 125、128至129、138頁),表達其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意 ,已構成違約事實。又盧沛基2人出具本票及說明書略以: 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及CEO盧敏基為共同擔保,收取被上 訴人之模具生產製造之訂金後,會依照系爭合約內容之規定 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之作業,若違反即將賠償本票及金額 給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83、94、107頁),則被上 訴人以沛隆公司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 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 9999元本息,及如對沛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 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 既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無庸審酌其選擇合併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請求沛隆公司給付部分,附此敘 明。  ㈧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原件 模具等財產,應返還拍得價金33萬元,並賠償上訴人無法依 系爭合約履行取得第4期款66萬1500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合計99萬1500 元本息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3至144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 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99萬1500元,及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如本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05

TPHV-113-上更二-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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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楷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鳳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 訴 人 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琳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283萬2 795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主張:對造上訴 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創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辦理訂單貸款,因伊當時擬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簽立腔體內影像監控系統(下稱鷹眼 案)、顯影劑漏液視覺監控系統(下稱漏液案)之訂單,乃 約定由思創公司出具關於上開訂單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 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下稱系爭630萬元報價單), 交伊簽回,協助美化思創公司帳面業績,俾利其向兆豐銀行 貸款,實則兩造間並未成立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 契約。其後為使思創公司之辦理貸款文件符合伊與台積電公 司間訂單金額,思創公司復要求將上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 改為283萬2,795元(下稱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交伊 簽回,思創公司乃順利向兆豐銀行貸得該款項。嗣思創公司 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283萬2,795元周轉,約定由伊代為 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貸款以交付借款,思創公司於同年2月2 6日返還借款,惟其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思創公司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思 創公司於107年間需要購買「機器手臂與視覺引導系統整合 服務」(下稱系爭機器手臂)使用,因資金不足,約定由伊 於107年3月26日先向其購買系爭機器手臂並給付價金,並承 諾日後再以原價買回,伊已匯款210萬元予思創公司用以購 買系爭機器手臂,且思創公司嗣依買回契約將之帶回使用至 今,經伊於108年8月19日催告其給付價金,猶未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買回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思創公司給付伊493萬2,795元,及其中283萬2,795元自108 年2月27日起,其餘210萬元自同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思創公司則以:楷燁公司將台積電公司向其採購鷹眼案及漏 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委由伊進行, 另將硬體設備委由其子公司橙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 澳公司)進行,伊已依約履行,並將整合後之軟硬體設備提 供予橙澳公司,攜入台積電公司現場測試使用及調整,伊對 楷燁公司自有630萬元之債權存在。因楷燁公司遲未給付, 兩造遂約定先由伊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再由楷燁公司 代為清償貸款之方式,以清償積欠伊之貨款,伊並開立系爭 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俾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 款,伊無不當得利。倘認伊係向楷燁公司借款,亦得以系爭 630萬元報價單之債權抵銷借款及系爭機器手臂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命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 請求283萬2,795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楷燁公司就上 開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思創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 月23日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及鷹眼案之軟體開發設計,開立 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簽回;復於同年9 月26日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 簽回;楷燁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匯款283萬2,795元予思創公 司,以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訂單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楷燁公司員工呂煌智與思創公司總經理田克亮往來電子郵件 之內容,佐以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呂煌智及田克亮之證 述,參互以觀,楷燁公司固曾代思創公司清償其以台積電公 司訂單向兆豐銀行辦理之訂單貸款283萬2,795元,惟呂煌智 係依謝逸松指示寄送該電子郵件向思創公司催討該借款,並 未實際經手借款事宜,而田克亮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並未 明確承認借款之事實,並表明俟台積電公司訂單處理完後再 行歸還,可見其主觀上認知該款項與台積電公司訂單有關, 而謝逸松係楷燁公司總經理,並經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 單,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述思創公司借款乙節復欠缺其他佐 證,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又觀諸台積電公司開立予楷 燁公司之採購單、楷燁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之採購單、橙澳 公司開立予思創公司之採購單及發票,可知台積電公司於10 7年4月27日、同年8月1日各以170萬元、147萬4,000元,向 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楷燁公司於同年5月2日、10 8年4月24日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以163萬8,000元、147萬3 15元採購,橙澳公司則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24日各以9 4萬5,000元、84萬元向思創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之軟體 保護鎖&調機。又思創公司為向兆豐銀行辦理鷹眼案及漏液 案之訂單貸款,曾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及發票予楷 燁公司,由楷燁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符合兆豐銀行貸款文 件格式後回傳思創公司,供其辦理訂單貸款,其後由楷燁公 司匯款283萬2,795元至思創公司帳戶以清償該訂單貸款,惟 觀諸該報價單內容與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品名、型號/規格 均相同,可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為系爭630萬元報價 單之一部,係供思創公司辦理訂單貸款,以取得該部分預付 貨款,再由楷燁公司清償該筆貸款以給付貨款,是楷燁公司 所匯予思創公司之283萬2,795元應屬630萬元報價單之預付 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楷燁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該款項。次查,楷燁公向思創公司買受系爭機 器手臂,約定日後思創公司以原價買回,楷燁公司已給付21 0萬元價金,系爭機器手臂嗣由思創公司依買回契約帶回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楷燁公司業於108年8月19日催告思 創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迄未支付,是楷燁公司依買回契約之 約定,請求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思創公 司固抗辯以楷燁公司積欠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貨款346萬7, 205元(630萬元扣除楷燁公司預付貨款283萬2,795元)抵銷 ,惟觀諸思創公司與橙澳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雙週會討論 資料及會議紀錄,佐以思創公司軟體工程師許常志、李耀生 之證述,堪認思創公司進入台積電公司完成軟體現場測試使 用,係與橙澳公司接洽,並無楷燁公司參與,且楷燁公司為 台積電公司直接下包,楷燁公司與橙澳公司間、橙澳公司與 思創公司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有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認定 思創公司係履行兩造間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是思 創公司以其已履行系爭630萬元報價單,楷燁公司應給付630 萬元貨款,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210萬元,尚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原審既謂台積電公司向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及漏液案,楷燁 公司再就該案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採購,橙澳公司另向思 創公司採購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乃又謂楷燁公司係逕向思 創公司採購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設計開發,而 成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查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軟體開發設計之報價單 ,一度由橙澳公司簽回,其並開立發票予橙澳公司,嗣思創 公司承辦經理魏廷仰以電子郵件寄予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 、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確認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改由楷燁 公司下單給思創公司,之前思創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漏液案 之發票另辦理折讓收回,思創公司乃開立系爭630萬元報價 單由楷燁公司配合簽回,並開立發票予楷燁公司,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證人黃嘉男證述:實際上並沒有系爭630萬元 報價單之訂單,因田克亮不知道橙澳公司不是台積電公司合 格廠商,沒有資格跟兆豐銀行貸款,他要我們幫忙,所以要 把訂單從橙澳公司改成楷燁公司等語;且楷燁公司以108年8 月19日電子郵件促請思創公司開立折讓單將系爭630萬元報 價單所開立之3張發票取消,田克亮以電子郵件回覆稱:「T SMC(指台積電)的案子,橙澳把我們堆了一年的硬體庫存 買回去直到最近才陸續安裝完畢,斷斷續續搞了一年的軟體 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近日台積知會所做的軟體有效,要再修 改及增購漏液機台的安裝數量,對我們而言漏液與鷹眼的案 子還沒結案」(見一審補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232至233頁 )。似見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 設計原係由橙澳公司下單,因橙澳公司非屬台積電公司合格 廠商,故約定改由楷燁公司開具系爭630萬元報價單,配合 思創公司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則能否謂兩造間已有成 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思創公 司曾於110年9月10日寄予楷燁公司存證信函表明他案採購用 途向楷燁公司預收之貨款283萬2,795元,將用於沖轉630萬 元之台積電案(見一審補字卷第35至37頁),思創公司既明 示該283萬2,795元係楷燁公司他案採購貨款,將之用以沖銷 積欠之台積電案貨款,能否謂該283萬2,795萬元係兩造合意 之630萬元台積電案預付貨款?自滋疑問。乃原審未詳查審 究,遽以楷燁公司簽回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且預付台積電 案貨款283萬2,795元,逕認兩造間成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 設計契約,自嫌速斷。又兩造間就台積電案630萬元之軟體 開發設計契約是否成立,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思 創公司以該契約之債權抵銷系爭機器手臂買回價金210萬元 債務部分,即無可維持,爰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29-2024100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陳哲梵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 經本院依原告記載之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係寄存送 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是以,本件無 法認定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住居所,亦無 法確認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是否正確,或本院有無管轄權等 事宜。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之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4-10-07

FYEV-113-豐小-655-202410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34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指尖秀時尚設計坊(羅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指尖秀時尚設計坊(羅于婕)間返還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8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07

KSEV-113-雄補-2434-20241007-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然居家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原告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森然居家」之真實姓名或 名稱;若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則並應加載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獨資商號,則並應加載其負責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表明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 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供證明 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 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森然居家」 之真實姓名或名稱,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元,然依起訴狀之內容, 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 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小額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 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 之契約、發票或證明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於法顯有未合 。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 事項詳如主文所示,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4

PDEV-113-斗補-2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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