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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與其配偶孫學明結婚後,約定冠夫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在案,有卷附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123、323頁),是依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正 確姓名為孫胡珍霜,惟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迄未補 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爭訟概要:  ㈠緣重測前高雄市楠梓區(下同)後勁段後勁小段900-4地號、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等土地原屬中油公司所有,民國48年 9月間因「移交授田」移轉為國有,並以「戰士授田」原因 移轉為原告父親胡威清等22人共有,胡威清因戰士授田取得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並為改制前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 場員。嗣退輔會於60年間為擴大輔導榮民榮眷就業,籌建塑 膠工廠,經商得原高雄農場第九農莊場員之同意(含胡威清 ),交回戰士授田耕地,上開土地遂於56年至61年間陸續以 「交還」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國有(60年6月2日胡威清將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供興 建塑膠工廠廠房之用,退輔會並在工廠旁另覓國有土地,興 建房舍安置該等場員居住(含胡威清),土地及房屋產權屬 於國有,安置之場員對於該房舍僅有使用權。  ㈡前開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合併於莒光段 一小段13、516、519地號,後莒光段一小段13地號因分割增 加13-1、13-2、13-3、13-4、13-5(原告請求發還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13-6地號等土地,並於82年11月25日辦理 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將登記原因由「管理者變 更」更正為「買賣」。原告認退輔會於60年間以遷讓為理由 詐欺胡威清,並偽造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公文方式要求 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質疑被告82年間發現錯 誤登記,在未有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下,擅自更正登記原因為 「買賣」,且特意銷毀資料,遂以113年8月19日陳情書,分 別向總統府、內政部陳情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載及登記案件 辦理程序等疑義,要求被告將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 正歸還予原告即胡威清唯一繼承人,經總統府以113年8月22 日華總公三字第11300076490號書函及內政部113年8月23日 台內地字第1130262847號書函轉知被告查明,被告以113年9 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58500號函(下稱113年9月13 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原因證明 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乃政府因體恤無家可歸之老兵 ,贈與原告父親胡威清,然於60年間遭訴外人退輔會以遷讓 名義強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 還書,並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予國有。原告提出陳情,主要是為查閱82年銷毀清冊等相關 資料,然經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並無買賣契約書,原告查得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土地過戶時並非使用土地買賣契約書, 而係以違法的土地志願交還書辦理非法過戶。被告明知退輔 會並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買賣土地契約之事實,仍執 意協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 政司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 正為「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 年銷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 偽登記,自屬無效過戶。被告明知違法仍與退輔會合謀欺上 瞞下,非法奪取系爭土地,原告今代父申冤,要求被告需將 登載錯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無 效登記之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48年9月13日以戰士授田原因由胡威清取得所有 權,嗣因胡威清離場,退輔會所屬高雄農場於60年5月26日 以(60)高農總字第0592號函(下稱高雄農場囑託函)檢附 授田土地交還國有囑託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囑託被告依現已 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 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交還登記,在囑託 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 件,地政機關為登記時,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 否加以審查之權,故被告所為登記處分,於法有據。且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規定,本案非經退輔會因撤銷權 之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不得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㈡系爭該類土地倘授田場員年老失去耕作能力或因故離場、死 亡者,仍應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並由退輔會酌予補償 土地改良費,非屬完全無條件贈與情事,且依原告與退輔會 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記載 ,原告之父胡威清於交還土地時領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補償費,尚非無償交還國有;至被告82年間發現轉載電腦上 線前人工登記簿將登記原因「交還」登記為「買賣」,此作 業方式嗣經內政部於84年4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 統一釋示。又縱被告選用之登記原因「買賣」尚待商榷,惟 系爭土地辦理交還登記時乃依高雄農場囑託函辦理,該登記 處分,於法有據。再相關案件已逾15年保存年限,並經依法 銷毀在案,銷毀清冊亦報奉核准,尚無原告所稱未建立銷毀 清冊情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本件登 記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難認定相關證明文件係 偽造、胡威清遭詐騙或強迫交還、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業據被告113年9月13日函復明確。況 原告提起本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 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參照) 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 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 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惟無論何者,均需行政處 分內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得謂之;反之,若瑕疵倘 未重大、明顯,則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所謂「 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重大瑕疵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 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 疵未達到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情形所設之規定,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 故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作成之登 記處分(60年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間系爭更正登記 )無效事件,雖無直接適用之餘地,然該條規定無非係就學 理上之通說並參酌外國立法例而設為明文,在施行前自得認 係法理而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 限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 人對於違法(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如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無效登記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295頁),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60年、82年間 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且被告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之行政處分。就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為無效之理由,無非以: 系爭土地乃政府體恤老兵而贈與原告之父胡威清,然於60年 間遭退輔會以遷讓名義強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還書,並 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國有; 被告明知退輔會未與胡威清達成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仍協 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政司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正為 「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年銷 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偽登 記,自屬無效過戶等語,惟綜觀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更正登記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無效事由之情事,且本件就上開登 記處分是否違反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 爭議,牽涉法規適用之解釋及判斷,足見上開登記處分無論 有無瑕疵,該等瑕疵均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之要件,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之 處分內容均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絕對無效之情形,原告前揭主 張,應屬上開登記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故 原告以前詞遽謂上開登記處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再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作成於60年6月2日、系爭更正登記 處分則作成於82年11月25日,此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登記簿 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2至14、25頁),原告之父胡威清或原 告如認上開登記處分違法,自應依限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尚不得任令處分確定後,逕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惟胡威清或原告均未曾對該等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撤銷訴訟,是該等處分早已確定。從而,本件原告對 於違法(非無效)之上開登記處分,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就原 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錯誤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部分,核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於經訴願前 置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 本院卷第319頁),則其此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亦於法 有違,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惟如前述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均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仍有效成立,則原告縱認上開登記處分為違法, 亦不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之。然而,胡威清或原告對於60年6月2日之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處分及82年11月25日之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均未曾 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是上開登記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亦無 由遵期提起訴願,本院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 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訴-433-202501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浦淮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告 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楊旻睿 楊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被告退輔會)之代表人 原為馮世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茲由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170元,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告得辦理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優惠存款(下稱優存)。㈡被告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被告基管局)應給付原告162,341元;嗣於113年2月27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319,169元,並通知臺灣銀行原告得辦理系爭期間之優存。㈡被告基管局應給付原告162,340元。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16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軍職人員,於94年11月1日退伍,前經核定支領退休 俸及優存利息。嗣被告退輔會以原告因任職私立大學(開南 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公(勞)保投保薪資已逾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 屬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107年服役條例,其中除第26、3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 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第34條第1項第3 款(業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刪除,下稱系爭規定)之人員, 遂依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以107年9月 26日輔給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服役條例修正 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即107年8月1日起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 即退休俸),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下稱107年9月26日停俸函) ,復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號函通知原告自10 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事宜,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 於收迄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之30日內,赴臺灣銀行原開戶 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 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另副知臺灣銀行(下稱107年9月28日 停優存函);再以107年11月25日輔給字第1070097131號書函 追繳因查證作業因素,致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溢撥 之退休俸金59,604元(下稱107年11月25日函)。原告就被告 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179號、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 案。  ㈡另被告基管局亦據被告退輔會提供之資料,依107年服役條例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1 2月17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429號書函通知開南大學,並 副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並應於接獲107 年12月17日書函之30日內繳回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 已領退休俸金25,546元(下稱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經 原告繳回在案。 ㈢嗣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781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退輔會乃以108年8月28日輔給字第10800683871號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存之權利,同時自上述日期起廢止107年9月26日、28日函之處分(下稱108年8月28日恢復給與函);另以112年5月8日輔給字第1120034747號函撤銷107年11月23日函(應為11月25日之誤植)之處分(下稱112年5月8日函)。被告基管局亦以108年9月6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72204號函,通知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支領新制退休俸(下稱108年9月6日恢復退休俸函)。惟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另應發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及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原告系爭期間之優存,暨被告基管局應發給原告自系爭期間之退休俸,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退伍軍人,前經被告退輔會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而原告退休案經審定確定時,亦代表原告之退除給與請求權、退除給與金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確定,本即享有被告退輔會發給之退休給與及得於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之權利,被告退輔會雖依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之處分停止原告上開權利,惟系爭規定經宣告違憲而失效不復存在,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隨之產生重大明顯瑕疵而應無效,被告退輔會亦以108年8月28日恢復給與函通知自行廢止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之處分,原告自得重新且溯及享有該等權利。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9號判決理由:「…上訴人退輔會、基管會為退除給與之支給機關,自負有補發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遭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之給付義務,無待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或由支給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原告不需再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或由被告退輔會以行政處分核定之,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輔會發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所應領得之退除給與每月29,802元,計319,169元。  ㈡被告基管局以108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 受領退休給與之權利,係781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故 ,雖該解釋宣告系爭規定自宣告當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向後 失效,似無溯及之效力,然被告基管局係依據違憲且失效之 法規作出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處分,縱使被告基管局未 自行廢止,該等處分亦屬違法。原告雖未及對107年12月17 日停俸函提起撤銷訴訟,然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依據違 憲而遭宣告失效,自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該處分當然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基管局發 給遭停俸期間應給付之退休俸,及原告原先已繳還之107年8 、9月份已領俸金,而被告基管局每月應發給原告之退休俸 金為12,773元,計應給付原告162,340元。 ㈢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5號判決理由中亦明示:「…又原告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部分,亦遭停發,且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59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54條第6項所稱之差額,屬本 條例第26條第3項調降後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者,由輔導會 編列預算支付。』關於利息差額部分由被告退輔會編列預算 ,而由被告給付給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再行辦理,並非直接 由被告給付給原告,為求糾紛一次解決,避免原告另提起民 事訴訟向臺灣銀行請求,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通知臺灣銀行 辦理如聲明所示事項,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求紛爭一 次解決,併請求判命被告退輔會應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原告系 爭期間之優存。 ㈣被告退輔會稱781號解釋於108年8月23日公布,系爭規定自該 日起失效,停俸、停優存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事後卻以 系爭規定遭宣告違憲並經修正刪除,已無相關法源得辦理追 繳為理由,以112年5月8日函撤銷107年11月25日函、及112 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314號函命原告繳還溢領退休俸( 下稱112年4月6日函)之處分。然若認107年9月26日停俸函處 分之效力不因781號解釋而受影響,則原告溢領之退休俸金 (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亦在不應發給之範圍 內,當然應該繳還;若認112年5月8日函之理由正當,即表 示系爭規定已因781號解釋而失效,不僅溢領之退休俸金不 應繳還,甚且連未發給原告之退休俸(107年10月1日至108 年8月22日期間)都應補發予原告,此兩者之間存有不可併 存之矛盾。同一行政機關所為兩種相反之見解,既然不能併 存,當然須以後者為行政機關之最新見解。依此,被告退輔 會事後亦認781號解釋公布後,系爭規定經修正刪除,而無 辦理追繳之法源,其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07年10月1日起 至108年8月22日期間內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 ㈤系爭規定在781號中被宣告違憲,其理由係因該規定之立法目 的是為避免退伍軍人從政府處受領雙薪,及提供年輕人較多 工作機會,具有重要公眾利益,惟手段與目的間尚難謂具有 實質關聯,因此有違平等原則。由此可知,在所有退伍軍人 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時是否應遭停俸之案件中,最重視的 即是「平等原則」,而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 第29號判決、110年度年上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年訴 字第1053號判決之事實相同,皆屬退伍軍人退伍後轉任私立 大學而遭被告停止退除給與之案件,唯一的差別是上述案件 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原告因其軍人之服從天職 ,從而相信法律、相信被告致未提起救濟。雖於781號解釋 公布前未就相關處分提出救濟者,無法在該解釋公布後藉由 訴訟手段重新恢復系爭期間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係為維 持法安定性,惟就其手段而言與目的之達成間無實質關聯。 第一,受系爭規定影響之退伍軍人人數本就極少,還要再從 這一小群人中將人分類,僅給予有針對相關處分提起行政救 濟者有溯及恢復退休給與給付請求權利之機會,卻忽略系爭 規定本質上即違憲,只要這一小群人之權利皆溯及恢復,便 能使781號解釋更能發揮其保障退伍軍人完整平等權之效能 ,又不至於嚴重動搖法安定性,故不應用剝奪少數人重大利 益之方式來維護法安定性,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無實質關聯 。第二,是否准許溯及恢復退除給與請求權之分類標準為是 否有就相關處分提起救濟,惟此種分類方式實際上卻是將受 影響之退伍軍人分為對國家命令存有疑心者,以及本於軍人 服從天職而接受國家命令者。當收到被告停俸相關處分時, 無人可事先預測作成相關處分之系爭規定將會在不久之將來 遭宣告違憲,因此少數人如原告選擇接受處分而未提起相應 救濟,此等人之選擇反而落得退休給與遭剝奪卻無法請求之 下場,豈非在懲罰原告等人?故不應用剝奪基於服從天性而 未提起救濟之退伍軍人退休給與之方式來維持法安定性,此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無實質關聯。綜上所述,若將上述案 件與本案差別對待,即違反平等權,故本案應與上述案件相 同,受系爭規定影響之原告,系爭規定之生效日亦應溯及自 法規生效日即107年6月23日,產生近似違憲條文自始不存在 之效果,使原告能完整恢復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  ㈥781號解釋理由書:「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 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許志雄大法官在該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進一 步說明:「對人民而言,新法屬干預或不利益(限制或侵害 )性質者,原則上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反之,新 法屬授益性質者,或不屬干預、不利益性質者,不禁止溯及 立法(事後法)…依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 要求,原則上禁止真正溯及效力,僅在有特別之正當理由時 始例外允許之。所謂特別之正當理由,係指保護人民對舊法 之信賴之必要不存在,包括舊法不明確且支離破碎,市民對 其信賴完全未形成,以及舊法明顯違憲,其修正當然預想得 到之情形。」可知在立法層面,為維持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 定性與信賴保護要求,原則上不可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惟 該法規明顯違憲,或新法規對人民而言有利益,人民之信賴 保護不存在時,則可例外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司法院釋字 第793號解釋理由書、許志雄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更進一步論述,「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係允許溯及既往 立法之例外情形之一,若溯及既往立法係為追求公共利益及 實現公平正義所必要者,此時法安定性與預測可能性將需要 讓步等語。由此可推論,在會影響一般人民之立法層面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都具有一定界限,並非絕對原則 ,當與公共利益產生衝突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須適時 讓步。更何況在僅會影響極少數人個案法律適用層面,若使 法規效力溯及既往,既可大幅度保障當事人權益,又不至於 嚴重動搖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讓 步範圍應比會影響多數人之立法層面更加開闊。而在本案中 ,如讓被停俸、停優存之退伍軍人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自 781號解釋公布日起方恢復,或能維持法安定性,惟如系爭 規定失效日進一步溯及至法規施行日,使退伍軍人之退除給 與給付請求權溯及自系爭規定施行日(即107年6月23日)恢復 ,則可進一步使受到不公平對待之退伍軍人獲得完整平等權 之保障,且系爭條文自施行至被宣告違憲為止,僅一年多, 在個案上予以溯及,對法安定性之侵害甚微。此外,系爭規 定涉及之人數極少,金額既不龐大亦可得確定。若不讓受影 響之退伍軍人權益溯及恢復,當私校薪酬小於退休給與時, 反而有侵害人民權利之虞。最重要的是,系爭條文本質上即 違憲,縱認其於自施行日至失效日間有效,以此為據所為之 處分仍不必然有效。在法安定性以及其他憲法所欲保護之價 值兩相權衡下,應可得出此時有比法安定性更值得保護之利 益,故應使系爭規定失效日溯及至法規施行日(即107年6月2 3日),產生近似違憲條文自始不存在之效果,而使所有退伍 軍人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完整恢復。 ㈦另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與本案事實相同,均係軍 公教人員退休金發給之爭議涉訟,且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於兩 案原告退休時已審定確定,唯一之差異在於:該案係臺北縣 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拒絕給付退休金予該案原告依據 之法規命令因無法律授權而自始無效,故自始臺北縣政府應 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在本案中,被告退輔會與基管局是 否亦自始具有給付退休金予本案原告之義務?如讓系爭規定 失效日溯及至法規施行日,產生近似違憲條文自始不存在之 效果,使所有退伍軍人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均溯及自系爭 規定施行日完整恢復,並使被告自始具有給付退休金予本案 原告之義務,將可維護比法安定性更值得保護之利益,使本 案不受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此外,受系爭規定影響之 原告,其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亦應溯及至系爭規定生效日起 完整恢復。又因軍公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高度相似性,是以 ,依上開判決意旨,因原告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應溯及至 系爭規定生效日起恢復,被告自始具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 義務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319,169元,並通知臺灣銀 行原告得辦理系爭期間之優存。⒉被告基管局應給付原告162 ,340元。 三、被告退輔會則以:  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 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訴訟 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 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  ㈡原告係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存支領優存利息,並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之人員,被告於107年服役條例施行後,查知原告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依據當時有效法律規定,作成停俸、停優存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因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復被告依781號解釋作成恢復處分之效力,係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原告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存權利,並同時廢止停俸、停優存處分,則停俸、停優存處分之規制效力應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停俸、停優存處分於系爭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規制效力,並未經被告撤銷、廢止,亦未據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自仍有拘束之效力。  ㈢系爭規定固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781號解釋宣告與憲 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停俸、停優存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自不因系爭規定事後 經781號解釋為違憲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退休俸,並通知臺灣銀 行得辦理系爭期間之優存,即屬無據。  ㈣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1年12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24611號 函略謂,受處分人不服被告核定停止領受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 再提訴訟救濟而確定,不因嗣後相關規定經宣告違憲而失其 效力。原告就停俸、停優存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後, 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與原告援引本院108年度年 訴字第10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9號判 決,係屬781號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案件,要 屬有別。  ㈤被告107年11月25日函與112年4月6日函,係請原告繳還107年 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溢撥之退休俸金59,604元之追繳處分 ,其規制效果在於形成原告繳還前開溢領退休俸金之義務。 嗣被告以112年5月8日函撤銷前開追繳處分,僅係使該追繳 處分所形成之返還義務失其效力,與原告受上開停俸、停優 存處分之形式存續力拘束,要屬二事,原告以被告撤銷前開 追繳處分主張其因此得請求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 期間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洵有誤解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基管局則以:  ㈠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副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因108年8月23日公布之781號解釋,本局嗣以108年9月6日恢復退休俸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新制月退休俸。是原告公法上給付之請求,涉及行政處分撤銷與否,屬「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僅能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而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並非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補發新制退休俸,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核屬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退伍後再任私立大學編制內專任教師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被告基管局爰依系爭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副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核屬有據。原告迄未就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提起任何救濟,已告確定,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即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應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亦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相關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新制退休俸,於法無據,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781號解釋既已明確宣示系爭規定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基管局以108年9月6日恢復退 休俸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新制月退休俸, 與781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且經軍職人員人事主管機關國 防部以108年10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2548號函釋示在 案。原告之請求自欠缺請求權基礎,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本院卷一第157頁)、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本院卷一第159頁)、107年11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179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3-166頁)、被告退輔會108年8月28日恢復給與函(本院卷一第167頁)、112年5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103頁)、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10月21日鄭樸字第0940020695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開南大學107年9月14日開南人字第1070008042號函(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本院卷一第135頁)、108年9月6日恢復退休俸函(本院卷一第139-14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發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及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優存,並請求被告基管局發給原告系爭期間之退休俸,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107年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9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 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二)退休俸。……(九)優惠存 款利息……」第23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 與如下: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 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 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 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 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 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 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 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有 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 行。……(第4項)未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 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 受日起溢領之金額。」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 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 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 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 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 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 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 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 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 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 ……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 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 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又依107年服役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 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退除給與及優存辦法)第16條 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 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 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 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第2項)前項人員未依 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 人於30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 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而「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 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 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作成78 1號解釋並於108年8月23日公布在案。  ㈡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以可產生存續力之方式所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是為確認處分,因具有規制之性質,仍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於對外宣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生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對外宣示其存在之事實而言,因此,書面行政處分是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已生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據上可知,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後,除有失效之原因外,即具有實質存續力,其內容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且倘若該處分已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有形式存續力,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94年11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在案,其退休後因再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資已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被告退輔會乃依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以107年9月26日停俸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另以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事宜,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並於收訖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之30日內,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被告退輔會嗣以108年8月28日函,通知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存權利,同時自上述日期起廢止107年9月26日停俸函、28日停優存函之處分;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並於30日內繳回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領退休俸25,546元,復以108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金等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107年服役條例之規定可知,軍官、士官有系爭規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事,屬於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優存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無庸待主管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發,即發生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優存權利的法律效果,是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及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關於告知原告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之法律效果及原告為相對應之作為,並教示其法律救濟方法,即具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即確認原告該當系爭規定即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要件,及其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存事宜,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嗣原告因不服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179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108年2月1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附近之石門水庫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不可閱卷第17頁),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另原告就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則未提起任何行政爭訟,依前揭說明,上開停俸函及停優存函之行政處分於108年8月23日781號解釋公布前即具有實質存續力及形式存續力甚明。  ㈣再觀以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108年8月28日恢復給與函之內容,可知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是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受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存之權利,108年8月28日函則表明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該等權利,並同時廢止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另觀諸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係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退休俸,而108年9月6日恢復退休俸函則僅說明系爭規定自781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139-140頁)。而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可知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均自107年8月1日起生規制效力,於108年8月23日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行政處分則自107年8月1日起生規制效力,且未經撤銷、廢止。是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及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行政處分於系爭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規制效力,並未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且於108年8月23日781號解釋公布前已具形式存續力,復無其他事由使之失效,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自具有拘束力,又系爭規定係經宣告自781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失效,原告據此主張其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退休俸金並辦理優存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 停優存函及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行政處分均 因所依據之系爭規定經宣告失效,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之情事,當然無效云云: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 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 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而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則用以 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 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 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 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 停優存函及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行政處分, 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復上開處分作成時,781號解釋尚未作成,且該解釋僅稱 系爭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退 輔會、基管局據此作成之上開處分自難因法規事後失效,而 異其效力。況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經大法官作成違憲 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 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情形,其作成如尚非 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 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上開處分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並不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另以112年5月8日函撤銷107年11月25 日函及112年4月6日函命原告繳還溢領退休俸之處分,即被 告退輔會亦認781號解釋公布後,已無辦理追繳之法源,故 不僅溢領之退休俸不應繳還,甚連未發給原告之退休俸都應 補發予原告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 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 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 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是行政機關如有公 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原作成授益處分行政機 關須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先作成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 受益人返還之書面行政處分並確定具形式存續力後,方得移 送行政執行。  2.查被告退輔會前作成107年11月25日函命原告繳還溢領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退休俸金計59,604元,固具確認返還範圍之確認處分性質,惟其並未記載繳還之期限(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而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退輔會遂另作成112年4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原告於30日內繳還上開金額(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原告不服,對112年4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作成112年5月8日函,其內容載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訴願法第58條辦理。二、本會前以旨揭函文(按即107年11月25日函、112年4月6日函),辦理台端107年再任私校溢發俸金追繳事宜,惟處分依據107年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相關規定,業經宣告違憲,並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刪除,並溯至108年8月23日施行,檢視107年處分雖具法效性,惟原追繳法規依據業經修正刪除,無相關法源得辦理追繳,故撤銷相關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可知被告退輔會審酌112年4月6日函作成時,系爭規定業因違憲經修法刪除,復因不得適用違憲之法律,已無追繳款項之法律依據,方一併撤銷107年11月25日函、112年4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此乃為107年11月25日函未符法律要件及112年4月6日函作成係在781號解釋後之故,與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於系爭期間尚具規制效力並無抵觸,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退輔會存有兩種相異之見解,原告得請求補發退休俸金並辦理優存,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㈦另原告主張對停俸、停優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行政法院 即會認定所依據法律因違憲而不得適用,然未提起行政救濟 之原告,卻未受相同對待,違反平等原則;另應使系爭規定 失效日溯及至法條施行日,產生近似違憲條文自始不存在之 效果,使所有受影響之退伍軍人均能溯及重新完整享有退除 給與給付請求權等節:  1.按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雖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惟據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及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之意旨,可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效力發生時點,以向後生效為原則。亦即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非聲請人不生溯及效力,非聲請人之前已確定之案件,為維護法安定性,不因確定後之司法院解釋而變成違法。  2.又司法院釋字第786號指明:「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 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第16條規定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 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 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亦認:「對於解 釋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受理行政救濟 之機關(包括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 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 成之行政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3號 、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亦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即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 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修法理由為:「 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 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 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 判。」同條第2項另規定:「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 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其修法理由亦載明: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 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 性之維護,爰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 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等 語。即將上開實務法理見解為具體化規範,是行政法院對於 審理中之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 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 立即失效者,因無涉法安定性之考量,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然前已確定之案件,其效力則不 受影響。  3.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 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 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 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 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 人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 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110年度年上字 第19號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及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就系爭期間之規制效力,業具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對於原告有拘束之效力,業如前述,復上開處分於781號解釋公布前均已確定,依前開說明,即不受該解釋之影響,以維法安定性,原告不得再行爭執。至原告稱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5號、108年度年訴字第1220號、108年度年訴字第1053號等判決認皆屬退伍軍人退伍後轉任私立大學而遭被告停止退除給與之案件,因上開案件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救濟即與本件有不同之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而觀諸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案件,受處分人就停俸、停優存處分均一併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生形式存續力,屬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781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無礙於法安定性,故得撤銷其停俸、停優存處分,與本件原停俸、停優存處分均已確定具形式存續力,原告應受其規制效力之拘束,性質上迥然不同,為不同處理自無違平等原則。另原告主張應使系爭規定失效日溯及至施行日,使所有受影響之退伍軍人均能溯及重新完整享有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惟781號解釋宣示系爭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諭知溯及失效,是系爭規定是否溯及失效即應另待立法明定,本院非得自行擴張781號解釋已明確宣告系爭規定立即失效之「時的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停俸、停優存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使之失效,且於781號解釋公布前均已確定生形式存續力,效力不受該解釋影響,復系爭規定並未經宣告溯及失效,原告主張其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退休俸並辦理優存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退輔會應發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金及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優存,暨被告基管局應發給原告自系爭期間之退休俸,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8

TPTA-113-地訴-18-20250108-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本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26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投擲雞蛋之方式滋擾公共 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 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 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 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 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 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 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被 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雞蛋2顆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 伊沒有滋擾退輔會,因為退輔會不依法行政云云,惟被移送 人僅因不滿退輔會施政,而向退輔會門前投擲雞蛋,其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 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 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 採憑。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 、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27

TPEM-113-北秩-301-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1號、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金蘭與胡克雲(已於民國106年間過世)為父女關係,胡克雲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東農場花蓮分場(下稱台東農場)配耕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本案土地,其上分為房屋基地、曬穀場、農用土地三部分),胡克雲並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房屋基地面積約120坪(下稱本案房屋基地)。胡金蘭復於101年9月27日與台東農場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下稱101年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本案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坪),作為農漁牧生產使用,契約期限自101年9月27日至105年9月26日止;契約期滿後,胡金蘭復於105年9月1日與台東農場續訂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105年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本案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坪),作為種植短期作物或苗木培育使用,契約期限自105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胡金蘭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金蘭明知其與胡克雲均未曾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 基地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9日、105年6月21日、105 年10月7日、108年10月5日,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莊 文富住處,向莊文富佯稱:欲借款,其已於102年9月27日向 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基地手續,待一定期限經過後即 可轉讓云云,致莊文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胡金蘭。然迄110年12月止,胡金 蘭仍未依約將本案房屋基地10分之5移轉登記予莊文富,亦 未退款,莊文富始知受騙。  ㈡胡金蘭為免犯行暴露,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 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之同意,於109年間 先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章1枚,並在 其事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寫「 109年8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金蘭、到期日10 9年7月1日、發票人帳號財政部、金額0000000元」,並蓋用 上開收訖章,用以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已於109 年8月18日代收財政部所簽發票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私文書拍照後以 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使之。胡金蘭復承前犯意, 於110年8月間,在其事先向中國信託銀行取得之代收票據明 細表上填寫「110年8月10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金 蘭、到期日110年8月15日、發票人帳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金額0000000元」,並蓋用上開收訖章,用以表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已於110年8月10日代收財政部所簽發票據 ,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私文書拍照後以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 智玲對於代收票據紀錄之正確性。  ㈢胡金蘭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本院同意, 先 偽造本院收狀章1枚,再於109年9月間製作「原告胡金蘭、 訴訟代理人黃金定、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花蓮農場」之民事狀,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收狀章,用以表示 本院109年9月22日已收受上開民事狀,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私文書拍照後 以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富 及本院對於書狀收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金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亦 無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基地,竟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隱瞞其財務狀 況並向史立宗佯稱:可向台東農場取得本案房屋基地並轉讓 土地予史立宗還債,其罹患乳癌及頸椎開刀、弄丟客戶款項 須賠償、要買中古車、需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費用、需交執 行費而需借款云云,致史立宗陷於錯誤,誤認胡金蘭有還款 能力而陸續交付共計220萬元予胡金蘭。 三、案經莊文富、史立宗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金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胡金蘭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1〉第221頁 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花蓮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50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下稱偵卷3〉第21頁至第22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文富(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偵卷3第33頁至第 35頁)、史立宗(見偵卷2第5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382號卷〈下稱偵卷4〉第27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 約書、切結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見偵 卷1第11頁至第22頁)、105年契約、101年契約(見偵卷1第 23頁至第61頁)、告訴人莊文富庭呈之本院108年度花簡字 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 定(見偵卷1第63頁至第77頁)、告訴人莊文富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79頁至第101頁)、被告傳送之 民事狀照片(見偵卷1第103頁至第111頁)、被告傳送之中 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見偵卷1第113頁至第11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23517號函暨函附之說明(見偵卷1第145頁 至第146頁)、本院111年4月18日花院楓文字第1110000471 號暨函附之收發室收件章戳樣式(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49579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卷1第163頁至第211頁)、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見偵卷3第59頁至第 6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8年5月6日 東農產字第1080001452號函暨函附之委託經營契約(見偵卷 3第6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如附表三 所示文書照片,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文書分別載明日期、帳號、戶名、發票人帳號、金額及中 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收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則載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及本院收狀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 0條所規定之文書,均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 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均 係為達成取信告訴人莊文富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莊文富、 史文宗手法前後一貫,可認被告係在同一計畫範圍內分別對 告訴人莊文富、史立宗實施詐欺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莊文 富、史文宗為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利用告訴人莊 文富、史立宗之信任詐取款項240萬元、220萬元,為掩飾其 所為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並行使之,所為不僅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莊文富、銀行及承辦人管理票據代收及司法機關收 文紀錄之正確性,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史立宗以270萬元達 成和解,並清償93萬5,000元;復與告訴人莊文富協議償還3 00萬元,並已清償19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史立宗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莊文富於偵查中 (見偵卷3第33頁至第34頁)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協議書、 還款明細表可稽(見偵卷1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偵 卷2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108年間犯詐欺取財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不 佳;暨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 從事土地仲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罹有第四五腰椎滑 脫、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史立宗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詐欺對象共2人,犯 罪時間重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 狀,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審酌被告所為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接近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 接程度等情狀,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高智玲收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之印章各 1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及電磁紀錄,無證據足認 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莊文富、 史立宗詐得之240萬元、2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文富、史立宗協議賠償300萬元、270萬元 而遠逾犯罪所得價值,復已依約清償部分款項,且告訴人莊 文富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而可強制執行,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4 事實欄二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契約內容、交付款項 1 莊文富於104年12月23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48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1(約12坪),待1年9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1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2 莊文富於105年2月29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96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2(約24坪),待1年7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2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3 莊文富於105年6月21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44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3(約36坪),待2年3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3房本案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4 莊文富於105年10月7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92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4(約48坪),待107年9月27日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4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5 莊文富於108年10月5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240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5(約60坪),待109年5月30日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5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代收票據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8月18日收訖、高智玲」印文1枚 見偵卷1第115頁 2 「代收票據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8月10日收訖、高智玲」印文1枚 見偵卷第1第113頁 3 「民事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 見偵卷1第103頁

2024-12-27

HLDM-113-訴-97-20241227-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 張蔚銘 樂可樂 朱亞虎 黃煥庭 張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至8A(以下均以編號簡稱)所示之 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 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上訴人不服1A至8A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羅志軍、洪健文、樂可 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 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 核定年資漏未採計,乃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 與,分別作成1B至8B原處分。俟行政院就上訴人羅志軍、洪 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所提上開 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上訴人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 回,而作成1A至8A訴願決定。復因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 樂可樂、黃煥庭就1B、4B、5B、7B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1A 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 、黃煥庭不服1B、4B、5B、7B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前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關於非上訴人部 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審於更審程序中,核准上訴人 追加撤銷1B、4B、5B、7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並更正 聲明:㈠原處分1A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1B、4B、5B、7 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 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781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堪信釋字781解釋作成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再據○○○及○○○ 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可知釋字781解 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 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 ,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又對「恩給制」望文生 義,並對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應 屬遞延薪資之本質,未加以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 體互動,顯係違憲。政府依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負有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釋字781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非無違憲之虞;上訴人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與法定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51號解釋及○○○前大法官對釋字 781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不容政府剝奪,釋字781解釋竟 認新法規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 憲。原判決逕以釋字781解釋為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釋字781解釋再為爭執,並執部 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引述該解釋意旨,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對於原判決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上訴人 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 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 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 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 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釋字781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 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3A、4A、6A、7A、8A原 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取代,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退輔會、退撫基管局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差 額,自亦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而仍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 背法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年上-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林夏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宇邦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邱國正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 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 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同日轉任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自就任公職之日起暫停領受退休俸。嗣以所 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8年8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 84846573號函(下稱108年8月28日函)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 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退休), 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旋上訴人具1 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年資加計軍校 基礎教育年資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國人 勤務字第1080014385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復上訴人 ,以其退伍時,於自填之未具日期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之「選擇 併計退除年資」欄位係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治作戰學校(95年 9月1日配合國軍精進案北部軍事院校調併,改制為國防大學 政治作戰學院,下稱政戰學校)68年班(2年3個月)年資, 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173號令釋, 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後亦經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之職務,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7年修正服役條例,其中除第26、3 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 23日施行)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嗣上訴人具111年8月24日申請書,申 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 款,欣桃公司以111年8月24日欣桃人事字第1111500246號函 檢附該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國 人勤務字第1110231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 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9-04-39092),以上訴人所請 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請退輔會退除給 付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 委會,112年4月30日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辦理退休俸撥付事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 起恢復優惠存款;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 等規定,以上訴人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辦理計 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至1 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 應作成准予審定上訴人退休年資為30年12個月(即31年)、 退休俸俸率為77%、退休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45元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107年服役 條例修正前,將級退伍人員除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外,另比照 各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顧問之待遇,中將按公務員12職等年功 俸一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少將按11職等本俸五級俸額及專業 加給,補足其差額,此即所謂之「將官差額」,故斯時將級 退伍人員放棄就讀軍校期間折算計入軍職年資,對其退伍金 之計算並無影響。惟就讀軍校期間如折算併計軍職退除年資 ,因退伍軍人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 務人員者,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其 曾領取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連 同併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之上限,故退伍軍 人得自行斟酌其情形,選擇是否將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折計 軍職服役年資。㈡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其填具之退除給 與申請書列有「選擇併計退除年資」欄位,明載上訴人軍校 基礎教育時間及受訓班隊為「64年9月1日至68年11月17日政 戰學校68年班」,上訴人於志願併計或放棄併計選項中,係 勾選「放棄併計」並加蓋印章,系爭申請書下方並有填表人 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同式樣的印文。經被上訴人按前開 申請(放棄併計軍校年資),核定上訴人退伍軍種及官階俸 級為陸軍少將10級,軍校受訓折算退除年資為0,舊制軍官 年資17年1月14日、新制軍官繳費年資11年6月3日,給與退 休俸,勳獎章獎金合計為140,501元、加發一次退伍金559,1 85元,並自97年7月4日零時退伍生效,退伍令字號為國退14 7167號,且由國軍臺北財務處於97年7月4日發放上訴人退除 給與699,686元(含預扣所得稅18,601元),97年9月1日由 國軍新竹財務組發放勳章金10,167元,此上訴人擇領之退休 俸之種類,依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 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上訴人於 退伍生效日同日轉任公職,退輔會乃以97年5月7日輔人字第 3620號令核定自97年7月4日再任公職,依規定停發退休俸。 可知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時,即已知悉就讀軍校期間得予 折算併計退除年資,但選擇放棄併計,是以上訴人以退除給 與申請書所為退伍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成核定 上訴人退除年資及退除給與,且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㈢上 訴人已知悉軍校年資得予併計,並經考量個人因素,諸如辦 理月補償金、個人退除給與計算搭配較有利等情形,而選擇 放棄併計軍校年資者,因係該退除人員於其個人利益權衡下 之選擇,其權益業經當時有效法令規定予以保障。上訴人曾 請求就讀軍校年資2年3個月應併計退除年資,前經行政院10 9年1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 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㈣嗣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之職務,仍 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至111年8月24日申請書,上訴人申請 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此時上訴人再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 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自屬無據。依上 訴人於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110年12月14日修正後移列為第4 4條)及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均規定,退伍除役 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上訴人軍校 年資既已選擇放棄併計,則上訴人111年8月24日之申請書, 即無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 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之適用 ,被上訴人排除該規定之適用,尚無任意割裂適用可言,與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並無不符。故上訴人請求將就讀軍 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入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經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仍核定上訴人之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 ),據以辦理計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經核尚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 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 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項)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 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 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 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 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 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 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 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 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 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 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 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 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 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 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 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 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 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 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 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 給十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 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 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第33條第2項規 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 (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第36條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 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 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 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 伍金餘額。(第2項)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 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第46條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 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 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 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 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 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 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 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 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 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 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項)依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 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 俸。」次按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 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 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變更。」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44條規定:「退伍除役人 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補償金之 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變更。」110年12月14日再修正為:「退伍除役人 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 、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年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實質確定力(既 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 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 「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 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 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㈢經查,原審係依退除給與申請書、退除給與名冊、銓敘部108 年8月28日函、上訴人108年8月30日聲明書、退輔會108年8 月30日輔養字第1080069014號函、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 、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 判決、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 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 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 ,其退伍時自填退除給與申請書,已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戰學 校之2年3個月年資;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轉任退輔會,暫停 領受退休俸,嗣以所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審定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退休),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 ;上訴人嗣具1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 年資加計軍校基礎教育年資2年3個月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 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亦經 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8 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職務,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嗣上訴人具111年8 月24日申請書,申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 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原處分 及所附專案編號09-04-39092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 ),以上訴人所請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 ,請退輔會退除給付處及退撫基金管委會辦理退休俸撥付事 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 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上訴人 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俸俸率 (72.5%)及退除俸(78,286元),並分年調整其自111年9 月1日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詳見原審卷第6 9至72頁)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關併計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以年資30年12個月(即31年)計算退休俸俸率77% 及退休俸83,145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 決尚無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其於111年8月24日申請恢 復支領退休俸時有效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 算其退休俸,該條僅限制87年6月5日前退伍者,不得併計軍 校就讀期間年資,並無明文於退除給與申請書勾選「放棄併 計」者不得併計,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自軍職退伍,係於87 年6月5日後退除,其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應折算服現役年資給 予退休俸,被上訴人漏未適用該規定,造成上訴人軍職年資 漏計2年3個月之損害,原審並未敘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 人已於108年8月30日具聲明書,申請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年3個月的年 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將上訴人就讀 軍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的行政 處分。前經原審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本院111年10月13日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9至12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上訴人申請 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 院期間2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 於「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為合法」及「被上 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之確認,是就上訴人再次請求依107年修正服役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服役年資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部分,應為上開判決確定力(既判 力)所及,其後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之情形,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事爭 執,於法自屬未合,原審重予審理,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 決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32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家催字第96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李文銀遺產,每 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7月31日其遺產 之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下同)440元,因李文銀遺產之 現金結餘已為負數,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 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 公示催告登報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李文銀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 清償債權之職務。又被繼承人李文銀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 及召開親屬會議,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聲請繼承423, 654元,李文銀已無現金或存款遺款等情,亦有本院101年2 月6日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影本、請領遺 產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影本、中壢郵局簡函影 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文銀之現金已用 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保管維持費用而 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屬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李文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聲-89-2024113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敏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戴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戴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管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時在台留有遺產,因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 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 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聲請 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家催-150-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往股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47年1月18日經行方不明,今年已高齡94歲,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60多年,爰依法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民參字第39號偵查卷宗所檢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 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社會生活(健保   就醫及勞保、社會福利、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   國軍退輔會之相關給付)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通緝記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9

KSYV-113-亡-9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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