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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彭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彭彥翔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快車道(即 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2、第4至6行:彭彥翔駕車行經新生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行之方向,又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該路口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 且彭彥翔駕車行駛在快車道第3車道處,快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從快車道處貿然右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之方向,禁止 右轉用「禁17」;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車道快車道上行駛,行經新生南路1 段與仁愛路3段口,該路口紅綠燈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 ,且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亦不得右轉彎,並依當時天候晴 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禁止標 誌,及其行駛在快車道處,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及其他 駕駛人蔡明潔(蔡明潔部分已經和解,未提出告訴)騎乘 機車至路口,突見被告駕車違規右轉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達 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彭彥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口與仁愛路3段 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仁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道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沈育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沈育良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 、左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 腓骨骨折、左距骨、跟骨及外踝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左眼鈍 挫傷、左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彭彥翔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到後受地受傷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號誌運作時相表 8 現場及車損照片 9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1110609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距骨、跟骨及外踝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左眼鈍挫傷、左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 二、核被告彭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 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19-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涂永豐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為民眾於同年3月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3月25、2 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第5項第3款第3目 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部分( 本院卷第38、48、73-7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 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800元、1,200元、900元(依序下稱 原處分一、二、三)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從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停止於路口, 發現目的地南北房屋就在同側約10公尺處,就立即轉向至同 側距離10公尺的南北房屋,被後方車輛錄影檢舉,惟本人並 沒有左轉,故沒有左轉未開左轉燈的違規問題,更沒有闖紅 燈左轉,只是轉向至同側10公尺外的人行道至南北房屋前停 止而已,我們是辛苦的機車族而且已經退休,一罪三罰是不 得了的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前幾天有到現場拍照,我左 轉過去主要是轉彎到10公尺的南北不動產公司,我不是要逆 向行駛,三個罰單是同一時間地點一個行為發生的,為什麼 可以開三張罰單?因被告回覆我,我的罰單是在不同時間地 點發生的,但看剛才的影片我的行為是一行為,為什麼可以 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路就不是闖紅燈,我是停在機車待 轉區的地方,且該處的機車停等線很模糊,所以我到待轉區 停等,我不是想要闖紅燈,我沒有看清楚停等線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闖紅燈)由採證影片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 13:30:03)處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停於機慢車待轉 區,業已妨礙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及欲進入機慢車 待轉格之機車行進,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明。第SZ000000 0號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13:30:3 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段,並未見系爭機車後方之 方向燈閃爍。第SZ0000000號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由 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 面時間2024/3/1(13:30:3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 段,顯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由前開採證影 片中,可知本件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發生,且三者之 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之不作為義務;至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以「不 作為」之方式違反「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作為義務。從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應構成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⒍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引據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作成結論略以:「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 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核此函所示上述內容,係道路交 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構成要 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 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 民之權益,經核於法無違,被告據以適用,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   :   一、檔案名稱:1.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53.1( 影片全長:46秒)   時間:2024/03/01 13:29:52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於13:30:00可見前方機車越過白色停 等線、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13:30   :04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 13:30:29畫面左側出現另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越過白色停止線,停在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於13   :30:31可見系爭機車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突然向左逆 向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 人行道,於13: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3.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45.1.   1(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4/03/01 13:30:30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3:30:31原 先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系爭機車突然向左逆向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於13: 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53至57 頁)。可見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先是越過白色停車線、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停駛 於機車待轉區,原告復在紅燈狀態下,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 行道上,此際並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亦未以手勢做任何示 意,是觀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系爭路口停止線、行人穿 越道後再停駛於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依前開交通部109 年11月2日函所示內容,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系爭路 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行駛至足以妨 害行人通行之機車待轉區始行煞停,應視同闖紅燈,自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 參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舉 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皆有應用之方向燈光或駕駛人手勢之使用,並非僅限於左   、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有使用,此因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 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 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   ,原告就此情形仍應有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之 使用,惟其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就此 自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復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確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外,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違反之上開三違規,其行為在時空上雖有部分重合, 但仍可區辨其前後關係,且各該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皆 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客觀第三者觀察,亦 可認係屬可分割之數行為,復以各該法條所規範追求維護應 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目的也不相同,據此,應認上開三違 規當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可分別舉發及處罰。 是原告主張:一行為,為什麼可以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 路就不是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88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郭長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可見被告對於該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郭長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長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服用酒 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 4年3月2日6時30分許,自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鎮蘇濱路1段3 16號旁,因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同日6時49分許,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長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交簡-104-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趙日登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M -190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處, 先後撞擊路邊招牌、停放在路旁車輛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E H-985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4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若原告同意被告分期 付款,被告可聯絡前妻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 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5號卷第14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125頁),而被告就上開交通 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6,940元,且該修 繕費用均為零件(部品)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加誠維修估 價單(見調字卷第16頁)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7月12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940÷(3+1)≒4,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 940-4,235)×1/3×(8+4/12)≒12,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40 -12,705=4,23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2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25-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宇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龍安街2段往龍林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 號前劃設黃虛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非超車時不得駛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因駕車時精神狀況不佳,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貿然向左跨越黃虛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 人張漢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 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遂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 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交易-119-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R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RUNG(中文姓名:阮庭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65號」,後應補充「判決」;第3行 「2月」,後應補充「,併科新臺幣1萬元」;「甫於」,前 應補充「有期徒刑部分」;第5行「於同日」,前應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8行 「佩帶」,應更正為「配戴」。  ㈡補充證據:「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DINH TRUNG(中文姓名:阮庭忠)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偵卷第5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 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實有不該,嗣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以沿路逆向行駛並在行經 路口時未停讓等方式騎乘機車,顯然對於自身及他人身體、 生命、財產,絲毫不予重視,所為非是,應予懲處;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係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6年12月16日止,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被告竟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漠 視我國法令規定,足認被告若繼續居留我國,尚有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及秩序之虞,故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4-苗交簡-154-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世虔 陳淑萍 共 同 林佩玟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 駛上訴人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00○○○○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道 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0759638、Z307596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對上訴人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對車主即上訴人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林世虔至多係單一違規駕車行為,並非連貫地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與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 途任意變換車道或類此之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 有別,與道交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危險駕車之行為態 樣不同,因此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原判決認 上訴人林世虔上開駕駛行為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確屬違誤:  ⒈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見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 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惟「蛇行」顯非單純之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另道交條例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 然其情節亦應相當「蛇行」之嚴重危險駕駛,始足當之。實 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等皆屬之。  ⒉本件原審勘驗之影片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長達2分59 秒之歷程中,僅有檢舉人不斷有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林世 虔之車輛僅在畫面時間6:52:37時,才有部分車身不慎靠近 檢舉人車輛,致使檢舉人車輛微向右偏移閃避上訴人車輛, 其他時間上訴人林世虔均無任何不當駕駛行為,明顯為單一 違規駕駛行為,並非連續或沿路有多個違規駕駛行為或沿路 曾多次有不當超車行為。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原 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上訴人林世虔駕駛系爭車 輛速度均平穩在76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前進,原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突加速追趕至上訴人車輛右側旁,隨後檢 舉人車輛在與上訴人車輛車身相當接近之情況下突從外側不 當超車切入內側車道至上訴人車輛前方,此為檢舉人車輛第 一次不當逼車及超車;上訴人車輛在遭檢舉人車輛超車後, 仍平穩速度於內側車道前進,並沒有任何要與檢舉人車輛爭 執或再行超車逼車之行為,且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相當之行 車距離,然位在上訴人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突於內側車道 放慢速度並亮起煞車燈,接著打出右轉方向燈及雙向燈往外 側車道偏移,上訴人車輛減速慢行欲於內側車道經過檢舉人 車輛時,突然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偏移至內側車道, 擋住上訴人車輛於內側車道之前進方向,並仍在內側車道不 斷煞車,之後亮起雙黃燈,此為檢舉人車輛之第二次不當擋 車、逼車行為;然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縱已遭檢舉人車輛二次 危險逼車,卻仍平穩在內側車道上慢行,直至檢舉人車輛再 度打出右轉方向燈開往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在上訴人車 輛繼續於內側車道行駛與其平行時,檢舉人車輛搖下駕駛座 車窗,駕駛人將手伸出車窗外對上訴人車輛以食指比出手勢 大力揮動,檢舉人車輛又不斷要往上訴人車輛行駛車道切入 行駛,此為檢舉人車輛第三次逼車;因內外車道前方均有大 貨車慢速前駛,在上訴人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與檢舉人 車輛平行時,檢舉人車輛駕駛人不斷以食指伸出車窗外比出 手勢揮動,駕駛人並不時回頭瞪上訴人車輛;期間上訴人雖 遇檢舉人車輛高達「3次」不當逼車之行為,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未有任何違規駕駛行為,惟因檢 舉人車輛不斷惡意逼車、煞停、作出挑釁之不雅手勢下,已 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駕駛判斷,因上訴人內心過於恐慌,且害 怕檢舉人車輛會再作出不當行為,始急忙先行駛入槽化線停 等,因而產生上開檔名「BNZ-7979(Z30759638).mp4」中畫 面時間06:52:38之略為不當偏移之駕駛行為,然上訴人已即 刻修正偏移,且仍與檢舉人車輛相距有3公尺左右,顯非惡 意逼車行為,且以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及「原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更可明確 看出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歷程中,上訴人林世虔確無任何不 當駕駛行為,而係直至檢舉人第三次惡意逼車、煞停、作出 挑釁之不雅手勢下,才駛進槽化線處而有無法控制之稍偏移 之駕駛行為,且「僅有發生一次」。檢舉人車輛不斷有不當 駕駛行為及逼車行為確符合「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 ,然整個過程均遵守交通規則之上訴人,只因遭檢舉人不斷 惡意逼車,心理過於恐慌而於最後有方向盤偏移控制之情況 ,就「只有一次」,卻要與檢舉人同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對上訴人實為不 平。  ㈡又上訴人林世虔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導因乃係 不斷遭檢舉人惡意逼車所致,且逼車中已相當接近上訴人車 輛,加以檢舉人已明目張膽搖下車窗對上訴人揮舞不雅手勢 ,已如前述,足已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影響行車判斷,檢舉 人之多次逼車行為乃連續密接,並非已有足夠之時間能讓上 訴人林世虔冷靜思考,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林世虔在停於槽 化線前不慎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確實應考量為 上訴人林世虔遭受危險而無法理性駕車之狀態,實無法直接 將上訴人林世虔偏移駕駛之行為與檢舉人之多次逼車行為抽 離分論,是上訴人林世虔應具有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認定倘僅係單一違 規行為,並非有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則不應 認定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態樣,上開 判決之情況與本件相當雷同。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應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 檢舉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 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進入減速 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該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應 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跨 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檢 舉人車輛也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是系爭車 輛之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 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 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一次偏移行為肇因於檢舉人多次惡意 逼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具備緊急避難之要件,依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不應予以處罰,且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不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 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交上-11-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又於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 命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未待所施用 之毒品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9月9日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上班,再於同日18 時50分前某時接續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其因違規逆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與鎮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等物而懷疑其 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7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276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396ng/mL,愷他命濃度達15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197ng/mL,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 柏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 毒品照片暨毒品初篩結果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3頁、第25頁、第39至53 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前雖有先駕駛機車外出上班後 再駕駛機車欲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施用毒品後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均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悛悔,且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受僱從事鋁門窗之安裝工作,育有 1子現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TNDM-114-交易-17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張慈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為警以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開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4年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 、 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違規跨越雙黃線造成後方用路人即原告不得已須違規 跨越雙黃線再駛入原車道,卻遭檢舉人惡意檢舉。檢舉人倘 沒有違規,原告亦不會違規,舉發機關理應就照片逕行舉發 檢舉人,豈能再用檢舉人違規導致原告違規之惡意照片舉發 原告,淪為惡意檢舉之幫兇。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8:45:45~47,系爭機車出現在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向右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右側車道,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上開2案違規皆屬實,且違反之法條亦不 相同,分別裁罰,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 駕駛人騎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 二交字第1133032449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2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62頁 ),系爭地點為雙向單向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於畫面時 間08:45:45,可見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有多輛汽車接續行駛 呈現壅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行駛在對 向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8:45:46~4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向右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顯示右方向燈。是以,原告行駛 於來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駛回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上開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不 同管制目的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作成原處分 A、B,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舉人縱有原告所稱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原 告亦無法據此作為其違規免罰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5-03-27

TPTA-114-交-262-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李瑞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人體因受 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7倍, 仍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電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李瑞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5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宅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自 該處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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