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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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國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國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為第一審判決,被 告固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 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17頁), 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士院鳴刑黃112 金訴緝50字第1140202468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有 上開函(稿)在卷可參(原審金訴緝卷第119頁),茲逾期 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 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475-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43、2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臺北看守 所提出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略以:「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 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3-審訴-2596-202503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434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20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6

CYDM-113-訴-434-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4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4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39-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 3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上訴狀而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並將該裁定於113年3月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等情,有本院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院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 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YDM-113-審易-2944-20250326-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 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請容辯護人閱卷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3-侵訴-17-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 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下稱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嗣經其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上 訴,然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且 經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於114年3月10日領取,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頁),又該 裁定另於114年3月5日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0號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已未 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5、156、163頁),又被告未曾陳報其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上開命補 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於114年3月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3月 11日)起算7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同年3月20日屆滿 (非假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訴-553-20250326-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 3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上訴狀而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並將該裁定於113年3月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等情,有本院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院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 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YDM-112-審易-3280-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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