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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邱鈞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方都沒有來開庭,說我沒有和解意願,我 覺得對我不公平,我想要和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1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巷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典發生爭執,而毆打、腳踹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第25 頁至第27頁),且經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打等語(偵卷第39 頁),而觀前開照片確可見告訴人頭頂部有紅腫之情況,足 認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頭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 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挫傷不是事實等語,難認有 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 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上肢擦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 陳稱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果等情,雖 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則被 告確實未能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 失之過重。 (三)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稱未傷害告訴人頭部,均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邱鈞奕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典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循理性方 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 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預約陳○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典抵 達後發送通知,邱鈞奕因未收到通知而於上車時與陳○典發 生口角爭執,詎邱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陳○典頭部,並以腳踹陳○典四肢,致陳○典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現場告訴人陳○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鈞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錶1 只損壞,且被告出言:「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 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摔我的時候自己弄壞的 ,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手 錶是被告掐我脖子時我用手抵擋的時候卡住拉扯時斷掉等語 ,可知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手錶存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至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遽入被告於罪,惟上開二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分屬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2-04

SLDM-113-簡上-334-202502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楊嘉政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聽聞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 人范智欽(以下逕稱范智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之警號,卻不立即避讓,致2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 、工資費用316,8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1,292,8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被告亦支出被 告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607,582元(含零件費用559,282元、 工資費用48,300元),應以考量與有過失及折舊後之維修費 用70,757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另原告之維修費用估價顯然 高於行情,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8頁):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與原告之使用人范智欽所 駕駛,當時鳴警號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作成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為 肇事原因,原告之駕駛范智欽並無肇事原因(下稱系爭鑑定 ),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認定原鑑定意見書並無不當,作成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系爭覆議)在案。  3.被告另以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范智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范智欽並無過失後 ,對范智欽為112年度偵字第691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  4.系爭救護車受撞擊後損壞嚴重,經原廠估價後折舊前維修費 用(含稅)為2,349,026元。  5.系爭救護車係於107年10月15日出廠。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 無過失?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3.原 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4.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無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 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 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救護 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000000000_001》 、系爭救護車行車記錄器V1、V2、V4、V6及V7鏡頭《檔案名 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 6232_00000000000000000》,其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 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第371至379頁)。  ⑶觀諸如附表編號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 00000000000000》,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大中一路東向西 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但畫面 時間14:03:32-14:03:34時,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仍 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且其緩慢程度已經接近停滯不前, 顯然與一般左轉燈亮時較為順暢之行車狀態不同。縱然系爭 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 、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當時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上開緩慢左轉車輛右後方之被告車輛,應可自 左前方左轉車輛之速度顯然較前幾秒緩慢,且幾乎處於停滯 、堵塞之景象,察覺前方應有異狀,必須減速慢行。復觀諸 如附表編號㈠之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 、2022_0212_140128_001》,系爭救護車自始至終均鳴警號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參以如附表編號㈡系爭救護 車行車錄器V1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畫面時間2065/05/13,14:43:49-14:43:50時,系爭救護車 行駛至大中路口時,東西向車道已淨空,且該車道上之白色 轎車、紅色砂石車及機車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堪認前開車 輛應係因聽聞系爭救護車所鳴之警號,並依法避讓,是與前 開車輛距離非遠之被告車輛,應處於可以聽聞警號之範圍內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僅係被告未專心注意聆聽而未為避 讓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我爭執無法聽到警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8頁),並非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聞系爭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亦未 減速暫停,而搶快進入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之過失,系爭 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 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觀諸如附表編號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 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夕,即畫面時間14:42:40-14:42:51時,系爭救護車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 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但均未超過該地之速限50公里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77頁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過程有隨著前方車況 調整其行車速度,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甚明。反觀如附表編 號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 錄器》,畫面時間2065/05/13,14:43:51-3時,被告車輛係 「加速通過路口」後,始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從而 ,可見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極快,縱使系爭救護車更加注意 車前狀況,或與被告車輛保持更遠之距離,仍不可能使系爭 交通事故免於發生,故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障礙事由既 不能舉證,本件被告應負全責,堪以認定,且系爭不起訴處 分與系爭駁回處分之認定結果,與本院大致相同。  3.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 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過失毀損系爭救護車所應賠償之金額, 固然以卷附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之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其計算之依據,並得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為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工資費用31 6,823元)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然而,系爭 估價單有12種類之品項有重複臚列之情形(如前保險桿右下 擋板),是否真有需要使用數個該品項零件進行修復,容有 疑義。此外,亦有3種類品項出現相同品項,但價格不同之 情形(如右角形固定件)(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本 院於113年3月29日,就上開疑問函詢永驊公司,詎經永驊公 司於113年4月22日函覆本院稱:系爭估價單重複部分,因當 時估價時間較急,不慎誤植到部分料件重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9頁,卷二第13頁)。由此可見,永驊公司之估價流 程已存在明顯之作業疏失,除上開疏失外,實難以排除估價 過程中,可能存有其他潛在違誤,本院不宜逕以系爭估價單 之估價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⑶承前所述,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透過實車鑑定之方式,鑑定系爭 救護車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7至59頁),其 鑑定結果略以:一、系爭救護車引擎部分未明顯發現破損痕 跡,且未漏機油現象。二、發電機未發現損壞,是固定腳架 龜裂。三、啟動馬達未碰撞受損。四、變速箱內部及引擎油 底殼未發現破損痕跡。五、正時皮帶及外皮帶斷裂。六、水 箱:散熱馬達、散熱片支架、大燈保險桿外部零組件,確定 損壞。七、右中門毀損。八、車身部分:前面大樑受損可以 校正或換新,右中門柱內部撞損也可以在修復,並且之前就 有板修過痕跡。九、其他外表受損另配件需要換新。十、以 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才能判定。鑑定結 果因有多項,系爭估價單與系爭救護車實車受損實況,落差 太大,又有重複報價的狀況,請原告依實車鑑定受損零件重 新報價以維護公平原則。經本會實際勘驗系爭救護車受損情 況,一致同意,系爭救護車非全新車輛,以恢復原狀原則, 系爭救護車合理價格約330,000元左右可以包修,並有福輪 股份有限公司願以上開價格包修承作,且維修漆面保固3年 無限里程等語,此有汽車公會之回函5份(以下合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99頁、第105頁 、第11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汽車公會屬對汽車檢修及 車輛性能等事項熟稔之專業機構,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參以鑑定機關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一 方之虞,則系爭鑑定報告核屬可信。然而,本院審酌系爭鑑 定報告仍記載「以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 才能判定」等語,並無法排除實際維修時,可能於330,000 元之合理包修價格以外,衍生其他修理費用。然而,倘若本 院要求汽車公會將系爭救護車進行拆解鑑定,始為本件之判 決,除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無助於使系爭救護車早日重回救 護現場以外,更可能在重複拆解之過程中,導致無謂之耗損 。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所得心證增加 30,000元之賠償金額,作為拆解後所可能衍生之額外費用, 是本件之賠償金額,應以360,000元為當(計算式:330,000 +30,000=360,000)。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是在未拆解系爭救護車之情況 下所計算,其估價並非確實,故聲請由汽車公會進行拆車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而,拆解估價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拆車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  4.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過失為前 提,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 告請求以其得對原告求償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均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㈠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212_14012 8_001》: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影像顯示為系爭救護車救護區車廂,車廂內無人,系爭救護車 有鳴警笛。 ⒉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車輛橫向通行,系爭救護車應屬停止狀 態,系爭救護車持續嗚警笛。 ⒊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⒋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⒌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51-14:02:07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行駛 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⒍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變慢,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 減速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⒎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14:02: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緩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⒏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2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系爭救護車應 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⒐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3-59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⒑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0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按鳴喇叭,系爭救 護車有鳴警笛。 ⒒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6-14:03:13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車輛避讓系爭救護車,系爭救護車穿越車 陣前行,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時速17公里。 ⒓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9-14:03:14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1輛黑色轎車自系爭救護車右方駛來, 撞擊系爭救護車車頭右方,系爭救護車救護區物品散落,時速 16公里。 ⒔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3:21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閃避待轉區機車 後,於路邊停止。 ⒕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4:20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後,於路邊停止。 ⒖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04  系爭救護車前座救護員下車。 ⒗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27  影片結束。 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1、V4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 記錄器》 檔案時間 畫面時間 VI鏡頭(救護車前方) 正常畫面 V4鏡頭(救護車後方) 鏡射畫面 V7鏡頭(救護車右側) 鏡射畫面 00:00- 00:55 2065/05/13 14:42:18- 14:43:15 系爭救護車自原告消防局新莊分隊(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行至民族一路南往北直行車道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前進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往北方向至大中路口前沿路之店家 00:56- 01:11 2065/05/13 14:43:16- 14:43:28 1身穿黑衣之機車騎士於系爭救護車50公尺前,橫越車道指揮系爭救護車前方車輛讓道,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右側有1白色轎車,右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 01:12 2065/05/13 14:43:30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可見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騎士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01:12 2065/05/13 14:43:3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並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4 2065/05/13 14:43:33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5- 01:23 2065/05/13 14:43:34- 14:43:4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01:24 2065/05/13 14:43:42 系爭救護車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車輛持續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停,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側為右轉專用車道,右上方可見國道10號高架橋 01:25- 01:28 2065/05/13 14:43:44- 14:43:47 系爭救護車即將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流持續前進,時速10公里(V6 鏡頭)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01:29- 01:31 2065/05/13 14:43:49-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 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2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 01:32 2065/05/13 14:43:50- 14:43:5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2 2065/05/13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3 2065/05/13 14:43:51-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 01:33 2065/05/13 14:43:51-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至系爭救護車右側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並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可見黑色轎車尾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 01:34-36 2065/05/13 14:43:53- 14:43:54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汽車零件破碎散落一地 01:37-38 2065/05/13 14:43:55- 14:43:56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後,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側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系爭救護車滑行至斑馬線前停下。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於受撞擎滑行2秒後停止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消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斑馬線前停止 ㈢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2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沿民族一路南向北持續行駛,並穿越與民族一路970巷之交岔路口。 2 14:42:39-14:42:50 畫面逐漸靠近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路口前之車道上有諸多等待綠燈之停駛車輛。 3 14:42:51-14:43:20 畫面持續緩慢前進,右前方停駛汽車微向右側避讓,此時大中一路雙向車道有大量汽機車持續快速通行該路口。 4 14:42:21-14:42:39 畫面左側出現1名身著黑色衣褲男子指示直行,畫面緩慢抵達交岔路口。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遮擋部分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上車輛行駛車況。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持續有大量汽機車快速通行,並陸續有汽車自大中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左轉至民族一路。 5 14:42:40-14:42:50 畫面開始穿越交岔路口,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陸續有5輛汽車左轉至民族一路,並有4輛汽車及1輛機車快速穿越該路口後持續直行。 6 14:42:50-14:43:57 畫面突然向左側旋轉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並持續往前數秒後停止。 7 14:43:58-14:44:51 畫面停止移動並持續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期間有數量汽機車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 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為汽車儀表板,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15公里逐步提升至45公里。 2 14:42:39-14:42:50 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45公里下降至趨近0公里。 3 14:42:51-14:43:20 儀錶板指針在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間來回。 4 14:42:21-14:42:39 儀錶板指針先於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之間,在14:42:27超越每小時5公里並加速至約10公里後緩慢降至0公里。 5 14:42:40-14:42:51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 6 14:42:52-14:43:57 儀錶板指針從約35公里驟降至約20公里後,在20公里至25公里短暫來回震盪,復急速降至0公里。 7 14:43:58-14:44:51 儀錶板指針停止於0公里直至影片結束。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03:26-14:03:27 畫面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有包含大型曳引車、小客車等汽車前後排列並緩慢準備左轉至民族一路,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畫面左側之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有2輛汽車先後準備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2 14:03:28-14:03:31 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2輛汽車接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范智欽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輛於畫面左側中間駛出,行駛於民族一路南巷被之車道上,並持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3 14:03:32-14:03:34 被告駕駛黑色汽車從畫面左邊出現,行駛於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並持續往前直行;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仍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第1車道停止線前為1輛大型曳引車,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系爭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 4 14:03:35-14:03:40 被告駕駛汽車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系爭救護車從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最前方之汽車前方自左而右駛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車頭向左轉約90度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緩慢停止,被告車輛向右轉約45度後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停止。

2025-01-23

CDEV-112-橋簡-148-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詹孟娟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3,15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機 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12萬24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萬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945元(3150元30%),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 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1

CHDM-114-交簡附民-7-20250121-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49、15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郭勝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進入 」,應更正為:「自隔壁搭建之鷹架攀爬侵入」;及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 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刑事裁定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竟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 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因故未得手而未遂;另騎乘機車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 左偏行駛,造成告訴人蔡靜雯受傷,其雖有停車察看,然未 留下聯絡資料、報警處理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 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 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郭勝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0時21分許,進入臺南市歸仁區(地址詳卷 )郭文豪住處頂樓尋找可竊取之物,惟因不慎弄壞監視錄影 器,為避免遭發覺,未得手即逃跑。 二、郭勝雄另於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臺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靜雯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 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詎郭勝雄明知騎車肇事 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蔡靜雯採取救助 、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 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文豪委由郭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 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言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證明監視錄影器毀損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告訴人蔡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知悉有車禍發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靜雯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我是要撿東西,但不小心撞倒攝影機、我把攝影 機放在石頭上,撞下來就壞掉了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發現監視器後即靠近監視器,並將監 視器鏡頭轉向告訴人郭文豪住處方向,惟畫面於被告將監視 器轉動後即消失,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證,是被 告如係故意毀壞本案監視器,應無須特別轉動鏡頭後再為之 ,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係不小心撞倒等語,尚屬可信。綜上所 述,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時,係因過失而毀損 告訴人郭文豪所有之監視錄影器,然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 損之規定,則告訴人郭文豪此部分之告訴,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1-16

TNDM-113-交訴-267-2025011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春桃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 00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被 告突然左轉00路並南方向,致使原告無從反應,剎閃不及, 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傷害,機車亦有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6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 損害,並請求27,6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簡附民-106-20250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世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佩芝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與吳佩芝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黃世德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其等 共同住處,於酒後持鐵製伸縮警棍1支毆打吳佩芝,致吳佩 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處共7公分、雙前臂及雙手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佩芝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警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警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 鏡損款,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黃世德攻擊我的過程也把我的眼鏡打壞等 語。堪認前揭眼鏡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 造成,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38-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交簡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 修車預估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27,2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 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7,2 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 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簡-3325-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持塑 膠鞋架及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 右手前臂、右手肘多處擦挫傷、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應更正為「持塑膠鞋架砸向乙○○,並徒手拉扯乙○○之 頭髮及搥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右手前臂 、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證據名稱欄所載「、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稱:112年10月16日將近19時,被告在家中(即苗栗縣○ ○市○○里00鄰○○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客廳沙發坐著,我 小孩走到他面前喝水,被告就斥責我小孩並叫她走開,我制 止被告,被告就不太高興,就拿桌上的水壺丟我,我接住水 壺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拿起旁邊的鞋架往我身上砸,鞋 架是塑膠的,一下就破了,他便抓我頭髮,然後用手搥打我 的頭部跟身體,隨後我嫂嫂陳雯婷就把我們2個拉開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先拿小朋友的兒童 塑膠水壺丟我,我把水壺接住,就走過去問被告為何要丟我 ,被告就隨手拿塑膠鞋架往我身上砸,一下子就壞掉,之後 被告就拉我頭髮、搥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業已明確指 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朝告訴人丟擲水壺,再持塑膠鞋架砸 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徒手搥打告訴人等節甚詳。 又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雯婷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外面喝 一點酒回來,跟我、我2個小孩、告訴人的小孩及告訴人都 在客廳,告訴人女兒客廳桌子前面喝水,被告大聲叫告訴人 女兒走開,告訴人就出來說小孩子在喝水,這麼大聲做什麼 ,被告就朝告訴人丟水壺,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起衝突、拉 扯,我之後整理鞋架時,鞋架好像是壞的,被告好像有拉住 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明確證述被告 係因小孩飲水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朝告訴人丟擲水 壺,再持塑膠鞋架砸向告訴人,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6日有與告訴人互毆互打,是我先拿 水壺往告訴人旁邊丟,我有拉告訴人的頭髮、搥她等語(見 偵卷第55頁反面),亦自承其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搥打告訴 人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指訴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本 案住處內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告訴人提出之漢林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認告訴人另受有「頸部、背 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前往漢林中醫診所就診之 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距離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傷害 之時間已有近10日之久,且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之「頸肩部欄」,並未記載有關頸部之傷勢;「胸腹 部欄」、「背臀部欄」則記載「無明顯外傷」,自難認告訴 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另受有「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本案持塑膠鞋架砸向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 髮及搥打告訴人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案發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 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酒後與乙○○發生衝突,竟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鞋架及以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右手前臂、右手肘多處擦挫 傷、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雯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丟擲水壺,後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鞋架照片1份 證明現場鞋架並非完好之事實。 6 警方到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於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10/16 20:07:37起,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持鞋架毆打、扯頭時,被告回稱:就垃圾阿,幹嘛不砸你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有情緒激動,嗣經警方管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眼鏡,涉有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扭 打時,被被告撞到,壞掉了等語;證人陳雯婷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告訴人有戴眼鏡,可能拉扯時掉下去等語,尚無法排 除係被告傷害過程中過失毀損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毀損物品犯意,已屬有疑,應認此部份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簡-1195-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李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經所有 人劉得勝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黃詠芬駕駛時遭 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劉得勝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得勝對於被告之請求權。雖被告辯 稱:我有碰到對方車子,沒有傷,保險桿沒有怎麼樣,根本 談不上受損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 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 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 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又本件修 復費用7,390元均屬工資性質,無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4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馨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參 加 人 李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9年10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 1年6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 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同向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則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仍疼痛不已,就醫後陸續經高雄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 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 裂併關節滑囊炎」;經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 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 節滑囊炎、左足踝扭傷及拉傷」;經怡安堂中醫診所診斷 為「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 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最 終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⒈ 醫療費用8萬0,829元。⒉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108年4月22日),因不良於行而由親友看護 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計算式:2,500元×1 00元=25萬元)。⒊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⒋機車修理費5 ,650元。⒌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⒍後續復健及治療 費用3萬元:原告日後須持續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並至 中醫診所復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用3萬元。⒎工作損 失10萬元: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 年、1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 8元、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原告即因自109年10 月5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 元以下,故原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⒏精神 慰撫金99萬元。以上合計156萬3,459元(計算式:8萬0,8 29元+25萬元+9萬9,635元+5,650元+7,345元+3萬元+10萬 元+99萬元=156萬3,4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 於同一車道,且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原 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可 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騎 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而 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分別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雖以系爭事故之事故現場圖( 下稱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 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 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 及終止位置,且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兩 車先後出現之位置,系爭B車之車頭略比系爭A車低,足徵 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而非左 前方,故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 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 ,即屬無據。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 僅係沿系爭路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 爭B車之車身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 態(即系爭路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 系爭畫面中呈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車保持得 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方18公尺 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行,則原 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告亦應負 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再者,縱使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而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 系爭路口右側道路於通過停止線後,即逐漸右偏以利右轉 車輛行駛,且依系爭畫面可知,系爭B車進入畫面時,係 行駛於最右側鄭州路延伸邊線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 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 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 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 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且因系爭A車於倒地前並非位於直行車之動線上,則被 告亦無法預測其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貿然自後方右 切之行為。此外,原告雖主張以系爭B車之乘客(即參加 人甲○○)所受傷勢可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然系爭A 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偵 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痕 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件 事故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甲○○所致 。況因系爭事故係於108年4月22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請求權可行駛時點 即自當日起算,迄至110年4月22日完成,則原告雖於109 年10月7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則此時效中斷之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 11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故被告就此部 分得拒絕給付,且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①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急診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 挫傷」等傷害,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4月22日 )後2個月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韌帶斷 裂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自行行走上救護車,並於急診後自行離去,且依原告 於事發當日在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及事 發隔日在信義英爵醫美診所(下稱英爵診所)所拍攝之照 片均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淺層之左側擦傷,而其 右腳並無外傷。另因聯合醫院已回覆無法判定原告當日所 受之傷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24小時內並未有皮下瘀腫之症狀,意即原告並無內部軟組 織受損時之正常免疫反應,足徵原告所主張其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再者,因韌帶斷裂之原因眾 多,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診斷當日已 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但並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關。此外,原告之病理資料及檢查報告結果均未見有 影像檢查報告得佐證原告有韌帶斷裂之情形,且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詳細記載原告是何韌帶斷裂導致需要治 療、手術及復健,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有實質 證據力。又依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5日在義大 醫院簽署之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28 日係勾選未曾接受過手術,而於109年6月5日時則改勾選 曾接受手術,並親寫手術為「左足踝骨折固定」,顯見原 告在108年11月6日並非進行韌帶修復手術。基上,因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擦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80 元(計算式:聯合醫院急診費510元-證明書費130元=380 元),且因原告於急診時已進行清創及施打破傷風針,並 經醫院開立外用抗生素藥膏及止痛藥,故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有之淺層擦傷,應可於短時間內痊癒,並無重複看 診之必要。況有關英爵診所部分,因依英爵診所之診療單 可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原告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 而其開立之藥品有包含治療濕疹部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有關耿誠中醫診所部分,因自費內服藥與治 療挫傷無關;有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部分,被告否認雙和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血腫與系爭事故有 關;有關承安醫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安堂中醫診 所等部分醫療支出,均因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歷經相當時日 ,故被告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②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須專人全日看護100天,然原告於108年( 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顯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失,且此 亦可證明原告並無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證明親屬看護為何人、如何看護,況依108年1 2月23日偵查庭錄音錄影檔案所示,原告距離手術出院僅 月餘,卻未如義大醫院醫囑記載因病情須穿著踝關節支架 固定保護之情形,且原告係持單支拐杖而非兩隻,其行走 狀態亦與一般不良於行之病患相異,更可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③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原告僅因系 爭事故受有擦挫傷,並非屬無法行走之情形,且原告所居 住之臺北市並非無合適之醫療院所可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勢 ,則原告自臺北遠赴高雄看診所花費之高鐵支出除與系爭 事故無關外,亦無必要。又因原告已自承其所提出之收據 均為其自行填載,顯見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其搭乘計 程車所花費之數額。④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毀損,故原告不得請 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已載明 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故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及 甲○○拉扯碰撞而損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 108年4月25日開立,距今已有數年之久,顯非實際支出, 故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⑤復健輔具及藥材 費7,34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均為108 年11月8日以後,且均與治療韌帶斷裂有關,故因被告否 認原告韌帶斷裂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⑥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醫囑復健之計畫,且通常施作韌帶修復手術後之復健應 以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練為主,之後再輔以加強和運 動有關之訓練用以增加踝關節之動態穩定度,故如原告已 於108年11月接受手術,則原告得隨時為上述復健,並無 從臺北遠赴高雄就醫之必要,且因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⑦工 作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於108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 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 失,且原告自承其為工商時報記者,請求工作損失之原因 為使用拐杖工作有礙觀瞻而須請公傷假,但又與其自承「 因工作需要,無法在進行採訪工作時以拐杖助行」、「有 些時候不使用拐杖助行是有難言之隱」等語,顯屬矛盾。 又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開始請公傷假,但經搜尋 後,其於109年12月31日仍有撰寫新聞報導,顯見原告主 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業務推廣之獎金應 與其自身推廣能力相關,故此部分顯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 故受傷無涉。⑧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原告至精神科看 診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原告僅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車 為後車,且系爭B車並非位於系爭A車左側,而當時兩車並 未發生碰撞,係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後方跌倒時,車輛先 觸碰到參加人臀部位置後,再下滑至大腿處始造成參加人 受傷,故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自始即與被告無關。又當時系 爭B車係沿重慶北路行駛至第2條人行道處,並非如原告所 述行駛至鄭州路第2線道。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自 行行走上救護車,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受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 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至34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 0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騎乘系爭A車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7頁)。被告 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搭載甲○○行經系爭 路口,惟辯稱兩車並無碰撞,且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 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 可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 騎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 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僅係沿系爭路 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爭B車之車身 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態(即系爭路 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系爭畫面中呈 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另縱使系爭B 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導致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因系爭B 車出現於系爭畫面時,係行駛於鄭州路最右側之延伸邊線 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 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 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 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 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 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3、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系 爭畫面)顯示:「(2:29至2:30)被告騎乘系爭B車( 機車後座載有甲○○)於畫面時間2分30秒時自畫面左上方 出現,此時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街由西向東行駛 至鄭州街與重慶北路1段交叉路口準備右轉,其車頭已呈 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且在B車後車尾有一銀色三角形的 影像。(2:30)系爭B車持續向右前方移動,隨後原告騎 乘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系爭A車出現時已呈現 向左摔之狀態。(2:31)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2:32至2:33)被告騎乘系爭B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觀諸上開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2分30秒出現時,其車 頭已呈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而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隨即 於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出現時已呈現向左摔之狀態,而 系爭B車迄至畫面時間2分33秒停止行進止,均有持續向右 前方偏移之情形;又參以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LOT-341車(即系爭B車 )由鄭州路第3車道右轉重慶北路第3車道,當時為右轉綠 燈,我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在右轉時我車後車尾遭A車碰 撞,至於哪一部分碰撞我不清楚,在事故之前我不清楚A 車(即系爭A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另 參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他是 擦撞到我車尾啦。(警員):你的車尾嘛齁?(被告): 對對,他擦到我的車尾。(警員):他擦到你車尾,好, 那,他是哪個地方?(被告):他應該那個也,劃到,那 個手把應該是倒下去的時候劃到我老婆。…我是右轉,我 是靠右行駛然後右轉。…我也想到他那個,以他那個速度 ,他應該貼我很近,所以我轉的時候他臨時反應不過來… 。(警員):所以碰撞之前,距離多遠?(被告):我根 本不可能知道…,已經在彎,彎進來那個一點點,這邊撞 到我…」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㈢第140至142頁)、 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於108年4月22日11 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 )搭載配偶甲○○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重慶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方號誌 為綠燈,我欲右轉(由西轉南)重慶北路一段,因為我車 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重慶北路一段時無法打右側方 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我車想要右轉重慶北路一段,但是還 沒有右轉之前,我聽到後方機車騎士大叫,我立即停車回 頭查看,發現後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 車)及騎士丙○○人車倒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12066號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109年4月1日系 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根本不在他的左方,當時我已順 利轉到重慶北路了。我的乘客甲○○的照片身上的傷口呈一 直線,可以證明我當時是在重慶北路上是靜止的狀態,是 告訴人從後面掃過我乘客的右大腿,我是早就已轉到右邊 重慶北路上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4頁) 、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案發當時我的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在路口時我還沒有 右轉,因為那裡是一個大彎道,不是十字路口…兩車發生 擦撞的時候我還在直行且速度很慢,當時車子完全沒有碰 到,而是她的車子劃破我後面乘客的大腿,當時我的車子 是還在直行中,西向東,我當時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 還沒有右轉。…」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8至2 9頁)、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打了之後我就發現燈不亮。發現 後我車開始減速,慢慢騎並盡量靠右行駛,我有注意前方 、兩側車輛。」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33至2 34頁);併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此有甲○○受傷照片為證(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另參以系爭事故前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三)1.依 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即 系爭A車)與B車(即系爭B車)同沿鄭州路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B車在左前,A車在右後,至肇事處,B車右轉時,B 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B雖稱『她是在我後面摔 車的,我到路口還沒右轉前就摔』,惟參酌影像所示,B車 右偏時,其右側之A車隨即倒地,及現場圖A車定位,兩車 縱未發生接觸,B車右轉之行為仍已影響A車直行動線,顯 示事故係B車行至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A車行車動 態,直接右轉而發生事故。2.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3.綜上研析,B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輀』為肇事原因;A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依規定行駛,對左側逕向右轉之B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鑑定意見」記載:「一、丙○○騎乘HG8-96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二、 乙○○騎乘LOT-34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5至137頁);再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 」記載:「…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B車同沿鄭州路 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B車欲右轉,A車欲直行 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 面(LAEBO80-01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1段)顯示,11:27:28 (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沿鄭州路西向東行駛於肇事 路口內,其車頭朝東南方;11:27:29許見A車沿同向出現 於肇事路口時即向左人車倒地於B車左後方,A車車頭朝南 。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倒地A車之油漬位於鄭 州路西向東右轉重慶北路1段之轉彎處。復參酌上述影像 及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B車為右轉彎車 ,於事故前駛於A車左前方,惟B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 確實注意同向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態,雖兩車未有直接碰 撞,惟B車逕自右轉巳妨礙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線,A車左 倒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是以,B車乙○○『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另依A車倒地位置,其車 身倒地於肇事路口西南角,惟A車係往左側傾倒,推析其 於事故前應非右轉車輛,且其對於左前方B車向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爰A車丙○○於本事故無肇 事因素。」、「覆議意見」記載:「一、乙○○騎乘LOT-34 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因素)。二、丙○○騎乘HG8-960號普通重型 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5至14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 為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鄭州路行經系爭路口時,於準備向 右轉彎進入重慶北路1段時,不論被告是否已開始右轉進 入重慶北路1段,因被告當時確有向右偏行卻未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行為,卻疏未注意原直行於其右後方之系爭A車 行駛動態,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肇事。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 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 方18公尺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 行,則原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 告亦應負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云云。然查,因系爭B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於系爭A車左前方,並於沿鄭 州路行經系爭路口向右偏行時,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 系爭B車搭載之乘客甲○○右側下肢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足認兩車間並非單純之前、後車關係,原告自難對被告突 然右偏之行為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且「右側道路縮減標誌」,僅係用於提醒沿鄭州路直 行之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如欲繼續向前直行,則應 留意道路縮減之狀況,並非課予駕駛人應靠左行駛之義務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係以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 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 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及終止位置,故系爭鑑定意見書 、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非以系爭現場圖作 為其唯一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不得採信,並無理由。被告復辯稱系 爭A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 偵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 痕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 甲○○所致云云。然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確有與系爭B車當時 搭載之甲○○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甲○○之受傷照片(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僅能證明甲○○有受傷 之事實,並無法以此證明係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由後往前 右轉右切不慎劃傷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 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 傷,並最終導致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 踝關節滑囊炎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固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外,並曾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 所就醫,且於108年6月28日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 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之傷害後,再陸續經新光醫院診斷、中山醫院診斷受有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1.兩側足踝外傷。2.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 0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87頁),然高院刑事庭曾於11 1年2月14日函詢聯合醫院以:「請查明丙○○(即原告)… 是否有於108年4月22日至貴院中興院區就醫?貴院於當日 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丙○○?依據當日丙○○之傷勢,是 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斷裂之可能?並請檢送丙○○當日就醫 之全部病歷資料(包括X光及其他各項檢查紀錄)供參…」 (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69頁),經聯合醫院於111年 3月1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5783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 料到院,並函覆高院以:「因時間久遠,僅能依病歷記載 有就診紀錄及交付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 斷裂之可能?』無法判定。」(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 75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亦無有關足部韌帶 斷裂之傷勢(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77至82頁);又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英爵診所就醫,係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之傷勢,嗣原 告再於108年4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醫,亦僅經醫師診斷受 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踝外 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等 傷害;併參以義大醫院108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開診斷…」(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則因此部分僅為原告至義大醫院看診時之主述 ,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上開韌帶斷 裂等傷害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原告之看診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點(即108年4月22日)亦已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6、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聯合醫院、 英爵診所、耿誠中醫診所、雙和醫院、義大醫院、承安醫 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 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8萬0,829元,並提出聯合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英爵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耿誠中醫 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承安醫 院繳費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宜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中山醫院門診收 據憑單、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9頁、第293頁、第297頁 、第301頁、第306頁、第309至317頁、第321頁、第325頁 、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57頁、第361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之「兩側足 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即系爭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左 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並於翌日經英爵診所診斷 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再於108年4月30 日經雙和醫院診斷受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本 院卷㈠第271頁、第291頁、第299頁),其看診時間尚屬密 接,且治療部位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應堪信為醫療 上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255元 【計算式:(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108年4月 23日英爵診所1,075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108年4月 30日雙和醫院670元)=2,25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②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耿誠中醫診所9,000元部分,其看診日期 雖分別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1日及10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 ㈠第297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已 如前述,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 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耿誠中醫 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③至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不得請求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 中之診斷證明書費130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73至27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至英爵診所看診,支出醫 療費用2,150元。然依英爵診所之療程確認單可知(見系 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33頁),於醫囑部分可見原告於該 次看診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受有 左膝、左腕及左踝之挫傷而至英爵診所換藥之事實(見本 院卷㈠第29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英爵診所醫療費用應以 一半即1,075元(計算式:2,150元/2=1,075元)計算始為 合理。   ⑵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行走不 便而須由親友看護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 計算式:2,500元×100元=2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 無關,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08年4月22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受傷部位需休息 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見本院卷㈠第271頁)、雙和醫 院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需 休養1個月,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等語,均 無記載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22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為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車資、高鐵車 票費用,共計9萬9,635元,並提出高鐵乘車明細、購(退) 票/搭乘證明單、高鐵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收據、高雄市高義 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67至4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傷害往返就醫 有關聯性者為要。查原告於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30日分別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看 診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有提出 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第395頁、第447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 車地點等資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 依據。是本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就醫地點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間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90元【計算式:(90元+90元)/ 2=90元】、263元【計算式:(260元+265元)/2=263元, 元以下4捨5入】、338元【計算式:(340元+335元)/2=3 38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㈢第533至541頁),而 原告僅請求以195元、210元計算往返英爵診所之交通費( 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171元【計算式: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1 趟90元+(英爵診所:195元+210元=405元)+(雙和醫院 :338元×2往返=676元)=1,17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⑷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5, 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騎乘於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卻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 「A車(即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見本院卷㈠第45頁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69頁),系爭A車有多處明顯損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5,650元,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 241頁)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 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 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4,238元(計算式:5,650元×3/ 4=4,238元)、零件1,412元(計算式:5,650元-4,238元= 1,412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8 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則至108年 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8年 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 之1,即141元(計算式:1,412元×1/10=141元,元以下4 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85元( 計算式:工資4,238元+零件141元=4,379元)。   ③至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 毀損,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云云。然按於附 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得請求之範圍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及 於物之毀損(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然原告已繳納車 損部分之裁判費,是該部分請求即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   ⑸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而 購買冰敷袋、藥材、拐杖、熱敷墊、手術免縫膠帶等物品 ,共計支出7,345元,並提出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 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而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 票,原告係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 1月22日、109年2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購買上開用品, 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當時日,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 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⑹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仍須持續至義大醫院回診及復 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3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致未來需持 續復健及治療之費用,即屬無據。   ⑺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年、1 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8元、 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即因自109年10月5日起因 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元以下,故原 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08年4月30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 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 99頁),然因原告係請求自109年10月5日起,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而受有之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⑻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⑼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61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255元+就醫交通費1,171元+機車修理費4, 1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7,611元)。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0日具狀提 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 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騎乘系爭B車 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復健輔具及藥材費、後續復健 及治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訴,自難 認原告追加請求之53萬7,14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蓋對於損害額,請求權人無認識之必要,是損害額變更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見本院卷㈠ 第159頁、第514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3萬7,611元應再扣除8萬0,884元 。從而,因上開理賠金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萬3 ,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 29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B車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後 ,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求 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 ,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經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過失 傷害罪,故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確實對反訴被告有過失 傷害之行為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詳 言之,除非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否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以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性質,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形,行為人始應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無上開情形 存在者,該等損害即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之社會生活風險 ,無從請求行為人賠償之。又當事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 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本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於法律上之具體實現,除非有違反訴訟法上濫訴制裁等 規定之特殊情形,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 為有何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與系爭B 車在系爭路口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 後,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 求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 權,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云云。經 查,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後,反訴原告曾經臺北 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一審案件判處反訴原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嗣反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並經高院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 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3至34頁),是反訴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本件 訴訟,然其目的在藉由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出於 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是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應屬維護自身 權益之行為,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屬不法。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日期 開立單位 (醫療院所)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出處 1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聯合醫院 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受傷部位需休息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 本院卷㈠第271頁 2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英爵醫美診所 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 門診換藥。 本院卷㈠第291頁 3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雙踝部挫傷、血腫。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一個月,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99頁 4 108年11月2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 耿誠中醫診所 騎機車,機車碰撞,左上肢,左臀,左膝,左小腿,兩踝關節,挫傷。 共計6次。 本院卷㈠第295頁 5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 本院卷㈡第437頁 6 110年3月20日 108年7月29日至110年3月20日 漢祥中醫診所 挫傷(兩側踝),左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19頁 7 108年7月29日 108年7月29日 承安醫院 雙踝挫傷。 病患於108年7月29日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病患主述於4月份車禍導致。 本院卷㈠第303頁 8 110年4月12日 108年8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 宜興診所 雙側足踝部韌帶斷裂。 復健,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23頁 9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8日 新光醫院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 病人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8/07,108/08/28,108/10/16,108/10/18,於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4次。需震波治療及左側足踝韌帶重建。 於108/08/20,108/08/27,108/09/24,108/10/01接受震波治療。預定於108年11月,行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手術,需住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 本院卷㈠第307頁 10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108年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6/28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 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休養3個月,11/22,12/17,109年03/10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33頁 11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6/05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91頁 12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9/01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9頁 13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中山醫院 1.兩側足踝外傷。 2.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 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於109年9月3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易字卷第87頁 14 109年9月10日 空白 中山醫院 同上 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需護具使用,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0頁 15 109年10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不宜久站、久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1頁 16 109年12月2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2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患者因上述情形,9/21、10/5、10/13、10/26、11/2、11/5、11/11、11/18、11/26、12/1、12/2至本院就醫,建議宜多休養,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35頁 17 110年11月10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1月1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2/7、110/1/29、2/4、2/23、3/18、4/14、5/7、6/29、7/23、8/19、9/24、10/5、11/1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129頁 18 111年1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29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1/25、12/16、12/29日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67頁 19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2,並加註12/04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㈠第317頁 20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義大醫院 外傷性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踝及右小腿挫傷。 病患於109年12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病人於109年12月29日入院,109年12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110年1月1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護木固定保護,須冰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須修養及專人看護3個月,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48頁 21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9,並加註110年01/05、01/19、02/09、03/09、05/04、07/27、10/26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本院卷㈠第130頁 22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21,並加註12/21門診回診。 本院卷㈠第265頁 23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 1.左踝韌帶斷裂後,術後(依據義大醫院110/12/21出具之診斷書) 2.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術後。 病人因上述傷病於111/9/14、111/9/28、111/10/6、111/10/27、111/11/10、1111/11/16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目前仍存下肢乏力,外出時建議使用拐杖以利安全行走,目前無法判斷何時可恢復以及可能恢復之狀況,有可能無法回到受傷前狀態,不排除遺留功能障礙之可能性。目前安排2022/12/20右下肢手術,術後宜持續雙腳復健。 本院卷㈡第333頁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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