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藜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路0號1樓)為被繼承人高
藜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藜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藜芳向第三人覃學華購買商品,
並與本件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
覃學華之債權,為保契約之履行,被繼承人高藜芳以其所有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繼承人高藜芳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保聲請人之
權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契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經
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無已知之繼承人尚存,且其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
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高藜芳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
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聲請人表示同意先行墊付本件管理報酬,並已墊付在案(
其數額待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程序時,再予審酌並核定
),茲認選任洪晨博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