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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偵緝卷第57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費司法資源 ,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明知以其胞兄林為騰名義簽發、支票號碼EJ0000000 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下稱洲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17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但為使上開 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4日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分行,偽報 上開支票於111年11月19日不慎在基隆市遺失,而請求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該支票之執票人王子繡(經何翊宏轉讓)將上開支 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翊宏、周孟宏、王子繡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號)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欣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2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明知傅武男(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8日,下稱本案支票)係鄭詩潔交 由王金城用以擔保債務之用而從未失竊,竟因王金城拒將本 案支票交還與鄭詩潔,鄭詩潔即向不知情之傅武男謊稱票據 遺失,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113年2月20日,會同 傅武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謊報本案支票於112年1 1月30日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0號遺失,並由該行 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等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金城提示 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致王金城遭警方 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城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47至50頁) ;並有告訴人王金城提出之其與傅武男之Line對話紀錄 、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3年5月8日兆銀太 平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7頁 ;偵卷第63-7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31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 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伊女兒會介紹伊去幫人家 打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簡-23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09、6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票號CA0000000、CA0 000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強前係詹凱明經營之豪翔不動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豪翔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徒手竊取詹凱明所 有放置在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支票4紙(發票人為 「攝取製作工作室」、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 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 號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4紙),復擅自持詹凱明所有放置於 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於本案支 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詹凱明」 之印文各1枚,並於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 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票 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 金額95萬元而偽造之。嗣於103年9月間持其偽造之CA000000 0號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向王志杰佯稱:因購屋需要現 金,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40萬元等語,並交予該紙支票予王 志杰而行使之,致王志杰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黃志強。 另於103年9月26日,持其所偽造之CA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95萬元),向蒲鳳凰佯稱:因其擔任房屋仲介取得一紙 佣金支票,因急需用錢支付員工薪資,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 20萬元及抵銷先前積欠之借款26萬8,000元等語,交付該紙 支票予蒲鳳凰而行使之,致蒲鳳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 票抵銷黃志強之欠款26萬8,000元,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 志強。嗣黃志強即避不見面,詹凱明、王志杰、蒲鳳凰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明、蒲鳳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詳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第65、123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證人王志杰證述明確(見104偵2 602卷第4至13、40至41頁;104偵4260卷第3至6頁;103他10 959卷第17至18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03年9月26日借據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 書、C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4偵2602卷第16、22、23、 24頁;104偵4260卷第7、9、33頁;103他10959卷第17、18 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 1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 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行使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被 害人王志杰誤信被告擔保清償借款40萬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40萬元款項供被告購屋使用;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行使 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告訴人蒲鳳凰誤信被告具有擔保 清償借款20萬元及新債清償26萬8,000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20萬元款項供作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使用及抵銷其借款債 務26萬8,000元,業經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陳明在 卷(見104偵260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被害人王 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交付之財物數額與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 票面金額差距甚多,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係供作其使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誤信其有清償借 款及新債清償能力,以詐得前述款項,其等交付之款項並非 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被害 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分別詐得上開40萬元、20萬元款項 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均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CA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蒲鳳凰新 債清償26萬8,000元而免除其該部分債務,另同時犯詐欺得 利罪。  ㈢核被告竊取本案支票4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抵銷債務26萬8,000元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本案支票4紙上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 清償26萬8,000元債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免除債務之不 法利益之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64、12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 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上 開支票詐取上開款項,固值非難,惟其係因需錢孔急,方以 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償還借款及清償債務,其犯罪動機、手法 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2張、票面金額雖 難謂少數,然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 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 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 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竊取本案支票,並偽造持之詐取財物、利益,造成告訴 人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失、素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對量 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罪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 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 就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詐取之40萬元、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告訴人詹凱明業申報遺失乙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10 4偵4260卷第31頁)可佐,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支票仍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訛稱抵銷債務26萬8,000元部分,該部 分經告訴人蒲鳳凰發覺遭被告詐騙後,被告就該部分債務仍 負有清償之責,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103他10959卷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029號卷 103發查4029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 104偵2602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 104偵4260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 104偵786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卷 113偵緝60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 113偵緝61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 113偵緝611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TPDM-113-訴-883-2024123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玖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玖鴻公司)」,受款人係聲請人。聲請人並具狀陳 稱伊於民國113年9月初向玖鴻公司催討同年2、3月份貨款, 經玖鴻公司協助查詢後回復上開款項已開立票據寄出,因帳 款日至催討日期間皆未收到相對應之款項或票據,經由玖鴻 公司提供支票資料,故伊於9月27日確認系爭遺失等語,可 支系爭支票經發票人玖鴻公司寄出後,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即 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僅發 票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從而,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催-787-20241230-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煜凱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魏步凡 瑞芳地區農會 無 113年8月15日 200,000元 FA0595702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KLDV-113-司催-57-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楊成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壹張沒收。 楊成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恩靜明知未得其配偶楊成鴻之同意及授權,為向林文智借 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保管楊成鴻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之機會,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產生印文各1枚,而開立上開支票,持 之交付林文智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賴恩靜所簽發,並未遺 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某時, 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謊報 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復簽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 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案經楊成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 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恩靜、被告兼告訴人楊成鴻(下稱楊成鴻)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 文智於警詢中、林翰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並有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770 號函暨檢附票據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1頁)、 林文智與被告賴恩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一銀 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聯(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核楊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賴恩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所 產生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 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文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恩靜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以行使之犯罪決意,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以楊 成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相近之時間,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楊成鴻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審酌其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坦 承犯行,認不宜免除其刑,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賴恩靜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 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 限,且其與楊成鴻為夫妻,楊成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賴恩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足認被告賴 恩靜所涉本案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恩靜未獲楊成鴻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楊成鴻,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危害,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 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楊成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賴恩靜,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3頁、第41 頁),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成 鴻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楊成鴻並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恩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1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2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3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40萬元 4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22萬元 5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35萬元 6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7 RA0000000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8 RA0000000 113年8月27日 30萬元 9 RA0000000 113年7月1日 15萬元 10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15萬元 11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3日 15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790-20241230-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洪嘉禪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吳健輝 卓蘭鎮農會 113年12月14日 310,000元 FA129714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0

MLDV-113-司催-186-20241220-2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73號 編號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11月30日 66,623元 SCAA6750598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6

MLDV-113-司催-173-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及利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娟 訴訟代理人 盧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7日 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13年9月18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張勝舜即原將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4月5日 5,786元 4523997

2024-12-12

PCDV-113-除-549-20241212-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瑩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6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113年12月6日 175,780元 SD8331063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MLDV-113-司催-1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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