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失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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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 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 融卡上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46頁);辯護意旨稱「112年9月間因哥哥友 人表示要將被告賣去越南假結婚,被告在爭執中遺失錢包遂 於112年9月14日前往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聲請改姓。被告 另因工作需要存錢,因此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本 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卻又隨即遺失,然因被告曾於111年4月 7日遭哥哥誘騙及以刀架在脖子上致過度驚嚇昏厥而患有嚴 重之創傷症候群及焦慮症且有嚴重情緒障礙及表達困難,因 此對於遺失補發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是同時發生或前後發生均 已不復記憶,自無法僅以被告前後陳述不清即認定被告有幫 助犯意。檢察官僅舉證告訴人確因詐騙集團話術詐騙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罪故意。且鈞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亦認為不能因為金融卡遺失就認為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且曾於112年12月11日申 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6頁) ,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行」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亦有並有卷附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 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 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 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3頁)並曾從事服務業工作(警卷第2頁),且其 前於110年3月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 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因不勝酒力至臺南市某 統一超商購買商品回家時發現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及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遺失」等語(警卷 第1頁至第6頁);再於偵查中先供述「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 月遺失,當時我是整個皮包連同身分證和健保卡一起遺失, 其後我有補辦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語(偵卷第49頁),然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12年9月14日而與其 供述顯然扞格不符後,旋即翻異前詞改稱「我說錯了,本案 帳戶是在112年9月而不是在12月遺失」等語(偵卷第51頁); 嗣於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月遺失,我從補 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到遺失好像沒隔多久但忘記實際遺失時間 。我是到113年2月間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觀諸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遺失時間及地點與發現遺失時點前後歷次供述明顯反覆 歧異,則被告所為遺失抗辯,已難輕信。  ⒉復勾稽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補發本 案帳戶資料時餘額僅有45元(警卷第9頁),顯然處於閒置無 用狀態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⒊況被告供稱其因薪資是領現想要存款才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 掛失補發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卻於申 請補發後未及2日隨即再度遺失且直至113年2月間接獲員警 通知製作筆錄前,此段長達3個月期間均未發現本案帳戶資 料已經遺失,被告既興致勃勃地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本案 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欲作為薪資存款帳戶使用,卻於 補發後即不聞不問,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 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反證被告是刻意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 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 ,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 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 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況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除已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取款外,另亦有以「網 路跨行」方式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若被告僅係將金 融卡取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遺失遭人拾得使用,絕無可能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亦能同步知悉掌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得以轉匯取款,更益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⒌至辯護意旨雖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為不 得僅以遺失卡片而未報案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細繹該判決判處無罪之案情 及理由均與本件迥異而無實質關聯性【例如有警局報案紀錄 資料】,且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53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而認定成立犯罪,況我國 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 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定被告 犯行如上,自不受前開判決拘束,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 足為其有利認定,一併指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 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 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中,現正準備考長照居服 員證照,租屋在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本院卷第69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起,自稱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從事類似電商代購服務而向丙○○佯稱「有訂單進來先墊付成本價,待客戶收到貨後就會把錢轉回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匯款2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向乙○○佯稱「介紹黃金貨幣轉帳即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乙○○11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826-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瑋 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 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 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張瑋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童、張淑芬、戴怡華、林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9月、10月間,伊遺失錢包,不知道遺失何處,錢包內有提款卡、身分證,但遺失時並未報警或掛失,而且為了方便,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 2.惟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能立即默背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背面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3.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鄭羽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羽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曉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曉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上開2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2日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餘額分別僅剩5元、0元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郁軒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 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羽童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羽童佯以:在「晟益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3時6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淑芬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琳」、「林靜雯」陸續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以在「良益-1y」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戴怡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戴怡華佯以:在「良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但須事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林曉齡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曉齡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9

ILDM-113-訴-887-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397、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丙○○(下稱 戊○○等2人)詐騙,致戊○○等2人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等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戊○○等2人實 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 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111年1月初錢 包遺失,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戊○○等2人實施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 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 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 63、65、6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971號函 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簡卷第61至65頁)以及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等戊○○2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⒈查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在詐騙 被害人時,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復 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 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 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故詐欺正犯並不會 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未提供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 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依據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 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為 真。    ⒉至被告雖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紙上,並貼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背面,一同放在錢包內,故提款卡及密碼於錢包遺失時 ,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置辯,然查:  ⑴自中信銀行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2689號函及 113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128號函(偵一卷第121至1 23頁,金簡上卷第45至55頁)關於本案帳戶掛失及補發紀錄 之說明可知,被告先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客服之方式,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復於110年12月30日前往中信 銀行岡山分行就本案帳戶存摺辦理掛失,並啟用新補發之提 款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1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等事 實,故被告辯稱因錢包於111年初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 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互核被告歷次陳述經過,更顯被告稱其錢包遺失而遭盜用等 語,係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僅稱:我之前提款卡有遺失,我 當時想說可能是忘在家裡,就沒有特別去找,後來手機要設 定提款,就去辦理提款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存摺目前都 在我身邊等語(偵二卷第8頁),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 同遺失,並立刻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  ②於111年7月11日警詢及111年8月1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稱:我111年1月初錢包有遺失,但重辦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 ,可能是有人拿我遺失的提款卡去做詐騙,錢包內有健保卡 、駕照、玉山、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的提款卡, 都有辦理掛失等語(偵一卷第12、89頁,偵二卷第8頁), 然均未詳細交代錢包遺失之經過。  ③於112年1月1日方稱:我的錢包是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不見 時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楠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時,裡面 的提款卡、證件都在等語(偵緝二卷第11頁),而開始描述 遺失的詳細歷程。  ④於112年1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我的錢包是111年 年初時在大社區統一超商翠屏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遺失,錢包遺失後有去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也 有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並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梓 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領回時只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 跟現金都不見等語(偵緝二卷第43至46頁),且經檢察事務 官提示本案提款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則稱不 知道為何中信銀行要如此回覆檢察官等語,但就遺失地點則 自大社區中正路開始改稱為位在大社區中山路上的統一超商 翠屏門市。  ⑤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5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127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 月31日函暨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擷圖(偵緝二卷第51至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函(偵緝二卷 第63至69頁),說明均無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案紀錄或 領回錢包之紀錄,被告仍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 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等語(偵緝一卷第49至50頁)。  ⑥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則先向被告提示上 揭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均未查詢到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 案紀錄或領回錢包之紀錄,並提示中信銀行函復本院之111 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說明(金簡 上卷第59至60頁),被告後續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我有用 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社派出所說錢包遺失,員警有告 知我說要過去報案,但我沒有去報案,後來是楠梓派出所員 警通知我去領取,雖然放在錢包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回時 已經遺失,但因為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辦理掛失止付 等語(金簡上卷第64至65頁),故被告於警詢以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持續陳述錢包遺失後提款卡雖然不見,但有辦理 提款卡的掛失補發,而仍繼續持有保管等語,但於本院訊問 時則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則未辦理掛失等語。  ⑦互核上揭被告就錢包遺失經過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起初僅 稱提款卡遺失,絲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同遺失甚或報警 之情形,後續則開始稱錢包遺失,但並未交代遺失經過。被 告嗣雖開始詳細描述遺失與處理經過,但就遺失地點之說明 則前後不一,其先稱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後續又稱在大社 區中山路遺失,且就是否向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亦前後 反覆,先稱有報案處理,後在提示無報案紀錄後,則開始改 稱雖然員警要被告前往報案,但仍沒有報案,只是有打電話 給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再者,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領回時 之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有就錢包內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其先 稱錢包內提款卡、健保卡與駕照遺失且均有辦理掛失,後稱 找回錢包時證件與提款卡還在,續改稱只剩證件還在並有就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復經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提示本案提款 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詞,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並未 辦理掛失等語,更在本院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訊問遺失過 程時,又稱裡面有信用卡跟提款卡,有就信用卡掛失,但是 哪幾間的信用卡,我已經不記得等語(金簡上卷第177至178 頁),參以錢包遺失為日常生活的重大事變,當事人就遺失 經過以及事後處理印象自屬深刻,而本案自被告所稱111年1 月初錢包遺失後約4個月即111年5月10日便開始通知被告接 受警詢,後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被告上訴後接連審理至 今,難認有何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之可能,但被告卻就提款卡 是否與錢包一同遺失,錢包遺失地點、是否報案、領回時之 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就提款卡掛失等節均陳述不一而互有矛 盾,更在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無報案紀錄或 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後,又更易其詞改稱有 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由此足認 被告前揭辯稱陳錢包遺失,因此提款卡遭到盜用等語,其可 信度甚低,而不足採信。況衡以常情,錢包內多有信用卡或 提款卡等重要金融支付工具,如錢包遺失,當事人定會立刻 辦理掛失,以免他人盜用與自身財產損失,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陳知悉銀行提款卡攸關個人信用,而對本人權益亦相當重 要(偵一卷第13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對於個人金融生 活之重要性,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 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則被告既意識到需就信用卡辦理 掛失,斷無不就提款卡一同辦理掛失之理,由此更徵被告所 辯係與常情相違,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⑶至被告雖另稱將有提款卡密碼的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一同 放置於錢包內,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輕易使用等語,然查 :因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 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 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 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 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而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業已自陳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偵緝 一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係以其本身或小孩生 日設定密碼等語(金簡上卷第180、184頁),可見係被告係 以其所容易記憶之數字加以設定密碼且未遺忘,應無再另行 書寫密碼之必要。縱認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密碼有三組,為避免輸入錯誤而 需向銀行辦理解鎖,且因為錢包內有自己以及公司的提款卡 ,所以要避免搞混密碼等語屬實(偵緝一卷第50頁),亦無 寫下完整密碼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 用等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由此更徵 被告辯稱因錢包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盜用等 語,係不可採。  ⑷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並於113年5 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5100號函復本院手機門 號「0000-000-000」與該分局大社分駐所間之通話錄音紀錄 (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由該通話錄音紀錄雖可發現上 揭門號雖曾於111年1月7日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然自該次 通話外,上揭門號更於110年12月29日頻繁與大社分駐所通 話,後續亦於111年1月16日至19日間與大社分駐所頻繁聯繫 ,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高市景仁分 偵字第11271105700號函之說明可知,被告曾因妨害名譽與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110年6月15日以及112年12月23日向 大社分駐所報案,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任 職機械出租公司,有支票遭竊,而且因為我們公司所長使用 暴力,這些事情都有聯絡大社分駐所等語(金簡上卷第175 至176頁),是手機門號「0000-000-000」縱為被告於110年 至111年間所使用,然被告辯稱錢包遺失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亦有去電之其他事由,自難憑通話紀錄,即斷認被告 因錢包遺失而去電大社分駐所等節有相當可能為真。況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承辦被告錢包遺失 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處理被告錢包遺 失的事件大概是去年(即112年)11月或今年年初時等語( 金簡上卷第163、168頁),故依證人證述情節,被告錢包既 非在111年間所遺失,更無從依前揭通話錄音紀錄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復依本院查詢戶役政網站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金簡上卷第135頁)可知,被告身分證並無掛失紀錄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其錢包遺失一節要難採信,自無從單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確有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即認被告 前揭所辯可採。  ⒋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一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偵一卷第17 頁,金簡上卷第184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 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 悉如向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 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 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戊○○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除戊○○之 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行為,故就丙○○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至就戊○○,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員於 指示戊○○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而屬未遂犯。另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戊○○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7萬9,996元,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 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丙○○部 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就戊○○部分,則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戊○○等2 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丙○○部分,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類型與框架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 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 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 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 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本案自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 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 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為裁 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 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由上揭說明可知, 因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而原審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尚 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仍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戊○○等2人 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2人 、協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79,996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在榮總醫院擔任勤務人 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單親並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除本案外尚有偽造文書、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犯罪之前科素行(有金簡上卷第191至1 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兼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 折算標準。  ㈢就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等節, 有上揭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告 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許,佯為「遠傳網路購物平台公司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稱:不小心將戊○○的資料變成VIP會員,會造成1萬元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8時11分 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3-61頁) 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丙○○,並稱:東森購物被駭客入侵,致丙○○的帳號被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6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1頁)、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二卷第81-82頁)、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5-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 -69頁) 3萬元(匯入後旋遭提領)

2024-11-25

KSDM-113-金簡上-5-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333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敏豐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2年11月3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相處尚稱和睦。詎甲○○於113年 5月4日晚間,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回家,到住家社區大樓門口 時發現錢包不見,故聯絡原告下樓幫其支付車費,後原告隨 即用甲○○手機聯絡方才一同聚餐之友人,欲請友人尋找甲○○ 之錢包未果。原告遂先將甲○○攙扶回家,並報警遺失錢包, 同時原告欲透過甲○○手機中與友人約定聚餐之訊息尋找錢包 ,孰料,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下稱乙○○)2人於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每日均會互相噓寒 問暖、關心對方回到家了沒,甲○○還時常等候林淑下班,被 告2人回家後也要互相跟對方報備,並時常相約一同吃晚餐 ,買早餐給對方吃,甲○○下班後也常去乙○○家,甚至於113 年4月26日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乙○○):你可以 先下班回家啊。(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乙○○) :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甲○○):哪檔事?(乙○○): 愛愛啊」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揭系 爭對話紀錄後,以甲○○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予乙○○,詢問 乙○○其與甲○○間為何有形同男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二人是何 關係,乙○○竟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明知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 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致原告遭受 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原 告就取得原證2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 手段,顯係原告於未經甲○○同意下,私自操作甲○○手機翻拍 、截圖,縱原告此舉目的係在蒐集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 滿權利之證據,然原告上開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系爭對話紀 錄難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稱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 展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 ,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互相問安、日常閒聊投資話題等、偶 爾互助幫忙買早餐,屬朋友間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 分際之情事。至於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僅為被告間談論與 性相關之玩笑話,況系爭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 衷情之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 另原告稱其曾與乙○○進行視訊通話,乙○○答稱其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然被告2人僅為投資群組認識之朋友,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撥打LINE視訊通 話予乙○○,故實難謂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之主張 非有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與甲○○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且伊未曾對原告表示與甲○○間為男友朋友等語,印 象中伊曾幫甲○○買過早餐、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耍嘴皮子開 玩笑,惟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更未有性關係,自 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甲○○曾於聊天中言及其為單身、 無婚姻關係等語,伊確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甲○○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甲○○不爭執,並有原告及2 名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 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 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 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拍攝甲○○手機內之 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 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 ,復未嚴重損及甲○○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 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 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甲○○抗辯系爭對 話紀錄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2人 系爭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59頁),然被 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乙○○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並各 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均未見被告2人曾提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就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細譯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僅提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乙○○:「?」、「你要來見他們?」、「如果沒有就別來」   甲○○:「早安」   乙○○:「早」   甲○○:「妳今天幾點下班?」   乙○○:「19:30」   甲○○:「不是17:30喔?」   乙○○:「不」、「加班要加好加滿」   甲○○:「所以要等妳下班?」   乙○○:「看妳自己~」   甲○○:「那我等妳下班嗎?」   乙○○:「看妳自己~」   乙○○:「忘記了」、「Sorry」   甲○○:「吃飯都不會忘記~~」   乙○○:「嗯」   甲○○:「回家也沒說」   乙○○:「啊」、「我又忘了」、「Sorry」   乙○○:「你不趕快弄一弄下班回家」   甲○○:「要來下班了」、「到家」   甲○○:「到家也不說,以後都不要說了」   乙○○:「到家了」   甲○○:「今不要買我早餐,下大雨」   乙○○:「天啊」、「我太晚看手機」、「還好我只買一        份」   甲○○:「明天也不用」   甲○○:「冰美式?」、「我買2杯。一杯給妳同事」   乙○○:「好」   乙○○:「不用等我也行」   甲○○:「我等你」   甲○○:「今天跟妳一起下班喔!!」   甲○○:「我沒吃晚餐」   乙○○:「嗯」   甲○○:「肚子餓餓~~」   乙○○:「你不會餓啦啊」   甲○○:「我回家了,頭在痛」   乙○○:「嗯嗯」   甲○○:「那我們晚上去吃火鍋?」   乙○○:「可以喔」   甲○○:「我要回家囉~~」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來這又沒吃的」   甲○○:「我要下班了」   乙○○:「ㄣㄣ」   甲○○:「我到家了」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間聊天內容,尚不足 以認為有何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情形。再者,雖 被告2人間曾談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   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   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   甲○○:「哪檔事?」   乙○○:「愛愛啊」   等語(即系爭對話),然除系爭對話外,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舉止、甚或為性關 係之積極證據,縱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略顯輕浮,然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 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 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 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 ,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故無從以被告2人系爭對 話之內容逕遽為推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際範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以甲○○手 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等語,然縱令乙○○有表示 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 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即使乙○○對原告為上開表示 ,亦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現實生活中即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行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縱使原告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時,乙 ○○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 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乙○○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已如前述,故當無訊問證人江奕妤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087-2024111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9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09741號函及檢附之梁榮庭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梁榮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2號   被   告 梁榮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雖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冒用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 冠頡、洪一巧、吳芷綺友人之LINE帳號,向鍾依珏、陳凱煜 、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梁榮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 實流向。嗣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 芷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等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榮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12月間,在臺中市某賣場內遺失錢包,錢包內之第一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伊在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 云云。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乙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供參;另告 訴人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遭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依珏、陳凱煜 、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渠等報案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 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已遺失,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署調查   以佐其說;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 、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 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 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 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使用 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 遺失云云,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 侵害告訴人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 芷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鍾依珏 (提告) 113年4月5日17時3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陳凱煜 (提告) 113年4月5日19時25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柯育綸 (提告) 113年4月5日20時0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劉冠頡 (提告)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洪一巧 (提告)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 網路轉帳4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吳芷綺 (提告) 113年4月5日18時2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4-11-05

TCDM-113-中金簡-121-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15號、112年度偵字第7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明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 間10時14分55秒許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陳盛 、陳湘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林陳盛、陳 湘緹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詹明和(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至於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不知道,我於112 年間曾遺失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了,因擔心忘記密碼,故有寫密碼附在提款卡上,後來有 去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但沒有補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並 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 第735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 85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2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林陳盛、陳湘緹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緹、 被害人林陳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偵 二卷第13-15頁),並有告訴人陳湘緹提出之轉帳證明(偵 一卷第17頁正反面)、被害人林陳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之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足見附表所 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 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後,將款項領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將郵局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一起 放在錢包裡,身分證有去戶政事務所補辦,但要去掛失郵局 提款卡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郵局不讓我掛失,我是於11 2年4、5月間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是我要去郵局轉帳出 去的時候,找不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才知道遺失了,遺失 後,我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等語(偵緝卷第 15-16頁);後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卡片掉了,我工作 就忘了去報警,好像在臺北市掉的,時間約在112年5、6月 間,包含身分證都掉了,因為我都放在皮包內,我銀行及郵 局密碼都會忘記,所以我寫起來一起放在皮包內等語(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郵局提款卡是和身分證、健保卡同一天遺失的,身分證在 遺失後半年有去申請補發,故我郵局提款卡也是在112年11 、12月間遺失的(後改稱: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的), 因為我當時在外地工作,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64-68 頁),被告關於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發現之時間及 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⒉查被告不曾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申報遺失物之相 關紀錄,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 66216號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5頁),核與被告前述偵查 中辯稱有去報案等語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 18日及113年5月16日因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過,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院卷第23-28頁)在 卷可證,是關於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顯與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歷次所辯內容相異,難信其所述屬實。況若被告於11 2年間即已知悉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一併遺 失,依照一般智識經驗,被告申請補辦身分證時,理應就其 餘遺失之提款卡,一同向警察機關及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 理補發,惟被告除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補領紀錄外,別無其他 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之紀錄等情,亦據被 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6216號函(偵緝 卷第25頁)在卷為佐,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辯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係與國民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 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 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 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 其微。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 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任何人 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惟被告 竟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已有違常情,且被告既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 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 用電話、網路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 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 49歲,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地工作數十年之經驗 (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 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 認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 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以:我每天都在工地工作,不缺那個錢云云(偵緝 卷第16頁),惟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 人使用,做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及洗錢之用,且其主觀上亦 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業經認定 如前。至於被告是否係因資金需求之動機而出售帳戶與他人 ,僅涉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有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無從僅因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告訴人陳湘緹及被害人林陳盛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 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湘 緹及被害人林陳盛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74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陳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妍霓絲客服,因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陳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9元 2 陳湘緹(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妍霓絲客服,因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湘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 48,917元

2024-10-22

PCDM-113-金訴-1345-20241022-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啓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是遺失,密 碼是寫另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我是在112年11 至12月在臺中工作時遺失錢包,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現金及健保卡,但我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翁祥祐等3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與金融 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提款卡,當知妥慎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 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 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 務之風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 密碼就是其手機末6碼,他記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37頁), 則被告何需將密碼紙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且被告遺失之錢包 內尚有生活必須之健保卡,惟被告於得知錢包遺失後,仍不 聞不問,亦未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實屬違背常情, 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做為薪轉之用,惟參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123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0 月22日存款新臺幣(下同)僅0元,後陸續有小筆金額轉入 隨即匯出,至同年12月6日止僅餘65元,末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提款方 式提領一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 戶之情形相符。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 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 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 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 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 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 而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0歲,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長期擔任工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 預見向其蒐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 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可 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 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 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268,925元,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翁祥祐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饗饗餐飲、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翁祥祐佯稱:因翁祥祐個資被盜,將被收取高級會員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翁祥祐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轉帳2萬9,986元 ⑵112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⑶112年12月15日21時4分許,轉帳2萬9,989元 ⑷112年12月15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9,088元 2 吳秀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19時11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秀娟佯稱:吳秀娟之子之健身房年費扣款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轉帳9萬9,987元 3 楊淑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淑珍佯稱:因電腦系統問題,致楊淑珍會員儲值發生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轉帳4萬9,967元

2024-10-07

NTDM-113-原金訴-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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