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397、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丙○○(下稱
戊○○等2人)詐騙,致戊○○等2人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等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戊○○等2人實
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
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111年1月初錢
包遺失,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戊○○等2人實施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
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
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
63、65、6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971號函
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簡卷第61至65頁)以及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等戊○○2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⒈查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在詐騙
被害人時,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復
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
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
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故詐欺正犯並不會
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未提供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
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依據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
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為
真。
⒉至被告雖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紙上,並貼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背面,一同放在錢包內,故提款卡及密碼於錢包遺失時
,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置辯,然查:
⑴自中信銀行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2689號函及
113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128號函(偵一卷第121至1
23頁,金簡上卷第45至55頁)關於本案帳戶掛失及補發紀錄
之說明可知,被告先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客服之方式,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復於110年12月30日前往中信
銀行岡山分行就本案帳戶存摺辦理掛失,並啟用新補發之提
款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1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等事
實,故被告辯稱因錢包於111年初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
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互核被告歷次陳述經過,更顯被告稱其錢包遺失而遭盜用等
語,係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僅稱:我之前提款卡有遺失,我
當時想說可能是忘在家裡,就沒有特別去找,後來手機要設
定提款,就去辦理提款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存摺目前都
在我身邊等語(偵二卷第8頁),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
同遺失,並立刻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
②於111年7月11日警詢及111年8月1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稱:我111年1月初錢包有遺失,但重辦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
,可能是有人拿我遺失的提款卡去做詐騙,錢包內有健保卡
、駕照、玉山、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的提款卡,
都有辦理掛失等語(偵一卷第12、89頁,偵二卷第8頁),
然均未詳細交代錢包遺失之經過。
③於112年1月1日方稱:我的錢包是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不見
時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楠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時,裡面
的提款卡、證件都在等語(偵緝二卷第11頁),而開始描述
遺失的詳細歷程。
④於112年1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我的錢包是111年
年初時在大社區統一超商翠屏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遺失,錢包遺失後有去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也
有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並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梓
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領回時只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
跟現金都不見等語(偵緝二卷第43至46頁),且經檢察事務
官提示本案提款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則稱不
知道為何中信銀行要如此回覆檢察官等語,但就遺失地點則
自大社區中正路開始改稱為位在大社區中山路上的統一超商
翠屏門市。
⑤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5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127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
月31日函暨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擷圖(偵緝二卷第51至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函(偵緝二卷
第63至69頁),說明均無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案紀錄或
領回錢包之紀錄,被告仍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
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等語(偵緝一卷第49至50頁)。
⑥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則先向被告提示上
揭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均未查詢到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
案紀錄或領回錢包之紀錄,並提示中信銀行函復本院之111
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說明(金簡
上卷第59至60頁),被告後續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我有用
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社派出所說錢包遺失,員警有告
知我說要過去報案,但我沒有去報案,後來是楠梓派出所員
警通知我去領取,雖然放在錢包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回時
已經遺失,但因為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辦理掛失止付
等語(金簡上卷第64至65頁),故被告於警詢以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持續陳述錢包遺失後提款卡雖然不見,但有辦理
提款卡的掛失補發,而仍繼續持有保管等語,但於本院訊問
時則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則未辦理掛失等語。
⑦互核上揭被告就錢包遺失經過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起初僅
稱提款卡遺失,絲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同遺失甚或報警
之情形,後續則開始稱錢包遺失,但並未交代遺失經過。被
告嗣雖開始詳細描述遺失與處理經過,但就遺失地點之說明
則前後不一,其先稱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後續又稱在大社
區中山路遺失,且就是否向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亦前後
反覆,先稱有報案處理,後在提示無報案紀錄後,則開始改
稱雖然員警要被告前往報案,但仍沒有報案,只是有打電話
給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再者,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領回時
之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有就錢包內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其先
稱錢包內提款卡、健保卡與駕照遺失且均有辦理掛失,後稱
找回錢包時證件與提款卡還在,續改稱只剩證件還在並有就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復經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提示本案提款
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詞,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並未
辦理掛失等語,更在本院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訊問遺失過
程時,又稱裡面有信用卡跟提款卡,有就信用卡掛失,但是
哪幾間的信用卡,我已經不記得等語(金簡上卷第177至178
頁),參以錢包遺失為日常生活的重大事變,當事人就遺失
經過以及事後處理印象自屬深刻,而本案自被告所稱111年1
月初錢包遺失後約4個月即111年5月10日便開始通知被告接
受警詢,後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被告上訴後接連審理至
今,難認有何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之可能,但被告卻就提款卡
是否與錢包一同遺失,錢包遺失地點、是否報案、領回時之
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就提款卡掛失等節均陳述不一而互有矛
盾,更在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無報案紀錄或
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後,又更易其詞改稱有
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由此足認
被告前揭辯稱陳錢包遺失,因此提款卡遭到盜用等語,其可
信度甚低,而不足採信。況衡以常情,錢包內多有信用卡或
提款卡等重要金融支付工具,如錢包遺失,當事人定會立刻
辦理掛失,以免他人盜用與自身財產損失,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陳知悉銀行提款卡攸關個人信用,而對本人權益亦相當重
要(偵一卷第13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對於個人金融生
活之重要性,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
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則被告既意識到需就信用卡辦理
掛失,斷無不就提款卡一同辦理掛失之理,由此更徵被告所
辯係與常情相違,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⑶至被告雖另稱將有提款卡密碼的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一同
放置於錢包內,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輕易使用等語,然查
:因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
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
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
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
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而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業已自陳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偵緝
一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係以其本身或小孩生
日設定密碼等語(金簡上卷第180、184頁),可見係被告係
以其所容易記憶之數字加以設定密碼且未遺忘,應無再另行
書寫密碼之必要。縱認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密碼有三組,為避免輸入錯誤而
需向銀行辦理解鎖,且因為錢包內有自己以及公司的提款卡
,所以要避免搞混密碼等語屬實(偵緝一卷第50頁),亦無
寫下完整密碼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
用等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由此更徵
被告辯稱因錢包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盜用等
語,係不可採。
⑷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並於113年5
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5100號函復本院手機門
號「0000-000-000」與該分局大社分駐所間之通話錄音紀錄
(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由該通話錄音紀錄雖可發現上
揭門號雖曾於111年1月7日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然自該次
通話外,上揭門號更於110年12月29日頻繁與大社分駐所通
話,後續亦於111年1月16日至19日間與大社分駐所頻繁聯繫
,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高市景仁分
偵字第11271105700號函之說明可知,被告曾因妨害名譽與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110年6月15日以及112年12月23日向
大社分駐所報案,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任
職機械出租公司,有支票遭竊,而且因為我們公司所長使用
暴力,這些事情都有聯絡大社分駐所等語(金簡上卷第175
至176頁),是手機門號「0000-000-000」縱為被告於110年
至111年間所使用,然被告辯稱錢包遺失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亦有去電之其他事由,自難憑通話紀錄,即斷認被告
因錢包遺失而去電大社分駐所等節有相當可能為真。況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承辦被告錢包遺失
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處理被告錢包遺
失的事件大概是去年(即112年)11月或今年年初時等語(
金簡上卷第163、168頁),故依證人證述情節,被告錢包既
非在111年間所遺失,更無從依前揭通話錄音紀錄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復依本院查詢戶役政網站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金簡上卷第135頁)可知,被告身分證並無掛失紀錄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其錢包遺失一節要難採信,自無從單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確有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即認被告
前揭所辯可採。
⒋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一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偵一卷第17
頁,金簡上卷第184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
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
悉如向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
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
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戊○○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除戊○○之
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行為,故就丙○○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至就戊○○,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員於
指示戊○○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而屬未遂犯。另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戊○○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7萬9,996元,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
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丙○○部
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就戊○○部分,則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戊○○等2
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丙○○部分,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類型與框架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
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
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
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
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本案自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
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
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為裁
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
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由上揭說明可知,
因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而原審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尚
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仍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戊○○等2人
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2人
、協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79,996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在榮總醫院擔任勤務人
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單親並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除本案外尚有偽造文書、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犯罪之前科素行(有金簡上卷第191至1
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兼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
折算標準。
㈢就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等節,
有上揭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告
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許,佯為「遠傳網路購物平台公司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稱:不小心將戊○○的資料變成VIP會員,會造成1萬元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8時11分 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3-61頁) 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丙○○,並稱:東森購物被駭客入侵,致丙○○的帳號被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6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1頁)、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二卷第81-82頁)、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5-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 -69頁) 3萬元(匯入後旋遭提領)
KSDM-113-金簡上-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