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金訴-1345-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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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15號、112年度偵字第7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明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14分55秒許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陳盛、陳湘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林陳盛、陳湘緹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詹明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至於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不知道,我於112年間曾遺失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了,因擔心忘記密碼,故有寫密碼附在提款卡上,後來有去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但沒有補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735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85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2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陳盛、陳湘緹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緹、被害人林陳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3-15頁),並有告訴人陳湘緹提出之轉帳證明(偵一卷第17頁正反面)、被害人林陳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足見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將郵局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一起 放在錢包裡,身分證有去戶政事務所補辦,但要去掛失郵局提款卡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郵局不讓我掛失,我是於112年4、5月間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是我要去郵局轉帳出去的時候,找不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才知道遺失了,遺失後,我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等語(偵緝卷第15-16頁);後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卡片掉了,我工作就忘了去報警,好像在臺北市掉的,時間約在112年5、6月間,包含身分證都掉了,因為我都放在皮包內,我銀行及郵局密碼都會忘記,所以我寫起來一起放在皮包內等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郵局提款卡是和身分證、健保卡同一天遺失的,身分證在遺失後半年有去申請補發,故我郵局提款卡也是在112年11、12月間遺失的(後改稱: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的),因為我當時在外地工作,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64-68頁),被告關於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發現之時間及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⒉查被告不曾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申報遺失物之相 關紀錄,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6216號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5頁),核與被告前述偵查中辯稱有去報案等語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18日及113年5月16日因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過,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院卷第23-28頁)在卷可證,是關於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顯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辯內容相異,難信其所述屬實。況若被告於112年間即已知悉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一併遺失,依照一般智識經驗,被告申請補辦身分證時,理應就其餘遺失之提款卡,一同向警察機關及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惟被告除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補領紀錄外,別無其他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之紀錄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6216號函(偵緝卷第25頁)在卷為佐,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與國民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 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任何人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惟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已有違常情,且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49歲,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地工作數十年之經驗(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以:我每天都在工地工作,不缺那個錢云云(偵緝 卷第16頁),惟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做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及洗錢之用,且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是否係因資金需求之動機而出售帳戶與他人,僅涉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有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僅因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告訴人陳湘緹及被害人林陳盛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湘緹及被害人林陳盛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陳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妍霓絲客服,因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陳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9元 2 陳湘緹(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妍霓絲客服,因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湘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 48,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