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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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98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1號 原 告 許秀如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98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立偉提起上 訴,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 罪部分,及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關於科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判中詰問、訊問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陳述,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原判 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分別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證 據之採擇、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已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適用法律 及量刑部分,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除就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下外,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原記載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 之時間,應補充:「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原記載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應更正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害」。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僅係在家 發生爭執,爭吵完,伊先回伊房間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 訴人就衝進伊房間對伊大吼大叫,並先對伊動手,用手抓伊 臉,伊才會反抗,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係正當 防衛,就112年11月20日部分,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但係 因告訴人一見到伊就心虛想離開,伊才會向前拉住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 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 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承租並與被告同 居之居所,因被告懷疑伊與同性友人交往過密而發生爭執, 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衝進伊房間,拉扯伊 頭髮,並用拳頭打伊的頭,打伊巴掌,還用指甲抓傷伊全身 上下,伊有還手,推、抓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71至72頁 ;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先衝 進伊房間,後來才將伊叫到被告房間,並將伊壓在被告床上 打,伊遭被告傷害後,係趁被告未注意,跑回伊房間鎖門, 陪小孩入睡,待早上被告出門後,伊才敢前往驗傷,就被告 打伊頭部,但頭部沒有驗到傷勢部分,係因伊頭髮較濃密, 醫師表示除非有明顯外傷,不然僅能就伊陳述記載有頭暈、 嘔吐之情,不能添加其他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核與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12年1 1月13日0時5分許」與驗傷時間:「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 許」之間隔,及記載受害人主訴:「右下頸胸擦傷1×1公分 ,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擦傷分別為0. 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端瘀痕7×2公 分,病患表達頭暈、嘔吐」等語,與檢查結果:「右下頸胸 擦傷1×1公分,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 擦傷分別為0.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 端瘀痕7×2公分」等語,就受害人主訴與檢查結果之差別, 係因頭部未有明顯外傷等情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加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8頁),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 補強佐證,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 5分許,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拳打告訴人頭部,抓傷 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 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勢之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吵完後,伊回房間,正在 跟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就衝進來對伊動手,伊才反抗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床 上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衝進房間對伊動手,告訴人 用手抓伊臉,伊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是自衛反 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其房間內遭被告傷害,其後始再 遭被告叫至被告房間,並遭被告壓在床上之先後時序以觀, 足見被告所辯在被告房間,因告訴人衝進來先動手,被告為 自衛才反抗云云,縱然為真,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以後所生,已難認告訴人於本案 遭被告傷害之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從而,被告所辯,實與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無關,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互毆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在告訴人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無訛,被告辯稱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據。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原審法官叫我認罪,跟我 說這樣可以減輕處理,我想說不想再跑法院,認為若輕判就 自認倒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既表示: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 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陳述原審法官向被告闡明並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在原審自 白犯罪之動機,被告或基於認罪答辯以邀輕刑寬典,或為節 省行通常程序可能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耗費, 然被告自白之動機本有多端,無論出於何種利益考量,均難 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而被告既未爭執於原審中有何遭不正 訊問之情事,自不能僅執被告自己內在利益權衡之動機而否 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參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 述證據可資補強,亦難認係反於真實之虛偽自白,從而,被 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屬無理。  ⒋本院衡以原審就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量刑部分,亦 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兼衡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於本院 審判中所陳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審 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否認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 犯行,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係 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 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 、掐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 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 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 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提起上訴,猶謂因告訴人一見被告就心虛想離開,方拉 扯告訴人云云。既無視告訴人之主體性,亦未認知不論因情 感或其他任何因素,均應尊重個人之行動自由,不得以任何 強制手段強迫他人移動、停留,更不得強迫他人與之會面等 節,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抓等之方式傷害為家 庭成員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 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偉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方立偉因認為乙○○與同性友人過從甚密而與乙○○心生嫌 隙,兩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即乙○○租屋處,因故而發生爭吵,方立偉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拳打其頭部且抓傷其全 身,導致乙○○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 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方立偉於 兩人離婚後,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跟隨乙○○至 同性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巷,見乙○○下樓後, 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手掐乙○○頸部、拉扯其頭髮並 推至撞牆壁,乙○○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乙○○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方立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112年11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開112年11月13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2年11月2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揭112年11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30

TPDM-113-簡上-20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 原 告 張穎愷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82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新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經由網路得知有前往車站置物櫃等地領取包裹再轉交 予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顯不相當報 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 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5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Te 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Telegr am成年人)為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Telegram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周婉諼(另案偵查)之男友林冠宏表示可借款周轉,周 婉諼遂於111年6月6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包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內。蘇新富再 依前述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 ,前往該處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 詳地點交付Telegram成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嗣Telegram成年人取得本案金融卡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附表編號1至3所示Teleg ram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則因銀行及時攔阻 未遭提領,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應徵 拿包裹之工作,不知裡面裝有何物,怎會是收簿手云云。經 查:  ㈠被告依Telegram成年人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59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 置物櫃,領取由周婉諼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含本案金融卡資 料之包裹後,再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包裹交予上開Te legram成年人收受,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11至22、 199至201頁,原審卷第52至53、132至135頁及本院卷第66、 6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周婉諼上開帳戶,旋遭Telegram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周婉諼、告 訴人郭貴鶯、蘇靖軒、邱于真、蕭瓏伩於警詢所證述(偵卷 第23至25、27至33、35至42、117至119、120至121、137至1 39、145至150、161至1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購票紀錄翻拍照片、寄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蘇新富之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擷 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周 婉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周婉 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婉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貴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貴鶯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付款證明單翻拍照片、7-11收據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蘇靖軒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 靖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于 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蕭瓏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67至69、59至65、73 、75頁、第77至89、91至95、97至98、99至106、107至109 、115至116、129至130、122、124至128、135至136、141、 142、143至144、151、155至156、159至160、165至166頁) ,依卷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有人自前開 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收取周婉諼之包裹轉 交,而包裹內周婉諼提供本案金融卡資料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 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 亦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 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 ,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 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 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 ,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 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 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 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 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 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73頁),其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 僅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對方邀請加入telegram群組, 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運送包裹一個即可賺取800元 ,為其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53頁)。 被告對於包裹公司、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一無所知且毫無 信賴基礎,至火車站寄物櫃收取毫無關聯第三人之包裹,再 持之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可輕易察覺上 揭應徵工作情境及工作內容實與正當合法工作相悖。  ⒉尤其被告僅需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即得獲 得每件包裹800元之報酬,相較與現今外送人員之薪資、工 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 額實顯不相當,被告應可預見其受僱領取包裹再予轉交,係 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不法行為,卻因求取報酬 ,即使是涉及不法作為亦在所不惜。  ⒊承上交互以觀,以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 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被告在未有面試 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800元之 報酬,依指示前往車站置物櫃取貨,再送至他處轉交不詳姓 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其智識, 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 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 轉交之分工,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問:被告與包 裹公司聯繫是向幾個人接洽?)應徵工作應該是兩個人,沒 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你印象中這個過程中,實際有跟你接觸、見面的人有 幾個人?)我印象中在南港那個公園,就是有兩個人一起來 拿,都是男生,我忘記是否是成年人或老人。」、「(問: 你怎麼知道那兩個人是一起來的?)我是印象中,他們兩個 人就走在一起,其中一個人跟我在telegram裡的照片的人是 一樣的,另外一個人沒有資料核對。」等語(本院卷第52、1 34至135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包裹公司均係透過telegr am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 尚無法排除在telegram群組負責應徵被告工作之人及被告交 付包裹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係依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特 徵照片將包裹交付該人,至於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身旁之不 明人士,telegram群組並無提供該不明人士之特徵資料供被 告核對,尚難僅憑該不明人士與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走在一 起,逕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然被告領取帳戶 包裹供施詐之人使用被告轉交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並持被告轉交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 款,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雖被告非主導謀劃之核心角色而 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洗 錢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辯稱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係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云云 。然被告就其與包裹公司間之通聯紀錄,遭對方刪除資料而 未留存一事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53頁),被告無 從提出足以證明其受僱緣由之佐證,且有上開異於常情之工 作內容,所述已有疑義。觀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拿到 大包包,打開裡面為小包包等語(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 告拿取包裹之實際重量及體積非巨,若真為婚外情人士傳遞 之包裹理應更講求能順利送達至對方手上,而市面上合法提 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亦可避免包 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亦可 匿名寄送,衡諸常情,正常合法之包裹公司實無必要及委由 不相識之被告先至桃園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被告再搭車前 往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份工作之真實合法 性。此種異於常理之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 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自 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所辯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00、201頁、 原審卷第136頁及本院卷第64、72頁),亦無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因及時為銀行 攔阻而未經提領(見偵卷第103頁反面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第1 5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此部分犯罪 所得去向未達隱匿之程度,應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之未遂罪。 ⒊又本件未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業經說明如上,尚難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Telegram成年人」共犯普通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應屬同一,且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 為攻擊、防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另檢察官誤就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洗錢既遂,然罪名並未變 更,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不同,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包裹公司之成年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各該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洗錢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原 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為普通詐欺及洗錢正犯,本案 被害人共有4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以一罪論,亦顯 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領取交付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 之包裹工作,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 標準。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原判決既有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數罪認定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已詳前述,且被告亦於上訴時 仍否認共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所諭 知刑度不受諭知原審判決之刑拘束。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 分工行為,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 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刑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包裹報酬8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領取帳戶包裹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 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其所為僅係取簿交付之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一部,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貴鶯佯稱個資外洩遭盜領等語,致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靖軒佯稱因運作疏失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0時3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于真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9,9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7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48分許 9,986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4元 111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7日22時22分許 1萬9,108元 111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9,979元 111年6月7日22時2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2時3分許 4萬9,989元 4 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瓏伩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萬1,204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 原 告 劉慧珍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822-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廖穗華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659-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就被告被 訴傷害犯行請求給付新臺幣80萬元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 請求因被告誣告犯行所生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部分,另經本院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DM-113-附民-630-2024121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被 告 陳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具 保 人 高郁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浩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郁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浩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 高郁涵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及具保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0 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並經其公設辯護 人到庭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是暫停使用,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未果,完全沒 有訊號,沒有響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7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迄今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 ,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 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及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30至1 31頁;本院卷二第53、59、61頁、第105至117頁),足認被 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原訴-14-20241216-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AW000-A111385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 告 AW000-A111385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0

TPDM-112-侵附民-5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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