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新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經由網路得知有前往車站置物櫃等地領取包裹再轉交
予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顯不相當報
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
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5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Te
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Telegr
am成年人)為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Telegram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周婉諼(另案偵查)之男友林冠宏表示可借款周轉,周
婉諼遂於111年6月6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包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內。蘇新富再
依前述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
,前往該處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
詳地點交付Telegram成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嗣Telegram成年人取得本案金融卡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附表編號1至3所示Teleg
ram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則因銀行及時攔阻
未遭提領,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應徵
拿包裹之工作,不知裡面裝有何物,怎會是收簿手云云。經
查:
㈠被告依Telegram成年人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59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
置物櫃,領取由周婉諼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含本案金融卡資
料之包裹後,再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包裹交予上開Te
legram成年人收受,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11至22、
199至201頁,原審卷第52至53、132至135頁及本院卷第66、
6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周婉諼上開帳戶,旋遭Telegram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周婉諼、告
訴人郭貴鶯、蘇靖軒、邱于真、蕭瓏伩於警詢所證述(偵卷
第23至25、27至33、35至42、117至119、120至121、137至1
39、145至150、161至1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購票紀錄翻拍照片、寄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蘇新富之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擷
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周
婉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周婉
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婉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貴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貴鶯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付款證明單翻拍照片、7-11收據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蘇靖軒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
靖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于
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蕭瓏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67至69、59至65、73
、75頁、第77至89、91至95、97至98、99至106、107至109
、115至116、129至130、122、124至128、135至136、141、
142、143至144、151、155至156、159至160、165至166頁)
,依卷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有人自前開
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收取周婉諼之包裹轉
交,而包裹內周婉諼提供本案金融卡資料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
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
亦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
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
,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
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
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
,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
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
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
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
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
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73頁),其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
僅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對方邀請加入telegram群組,
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運送包裹一個即可賺取800元
,為其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53頁)。
被告對於包裹公司、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一無所知且毫無
信賴基礎,至火車站寄物櫃收取毫無關聯第三人之包裹,再
持之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可輕易察覺上
揭應徵工作情境及工作內容實與正當合法工作相悖。
⒉尤其被告僅需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即得獲
得每件包裹800元之報酬,相較與現今外送人員之薪資、工
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
額實顯不相當,被告應可預見其受僱領取包裹再予轉交,係
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不法行為,卻因求取報酬
,即使是涉及不法作為亦在所不惜。
⒊承上交互以觀,以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
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被告在未有面試
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800元之
報酬,依指示前往車站置物櫃取貨,再送至他處轉交不詳姓
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其智識,
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
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
轉交之分工,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問:被告與包
裹公司聯繫是向幾個人接洽?)應徵工作應該是兩個人,沒
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你印象中這個過程中,實際有跟你接觸、見面的人有
幾個人?)我印象中在南港那個公園,就是有兩個人一起來
拿,都是男生,我忘記是否是成年人或老人。」、「(問:
你怎麼知道那兩個人是一起來的?)我是印象中,他們兩個
人就走在一起,其中一個人跟我在telegram裡的照片的人是
一樣的,另外一個人沒有資料核對。」等語(本院卷第52、1
34至135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包裹公司均係透過telegr
am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
尚無法排除在telegram群組負責應徵被告工作之人及被告交
付包裹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係依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特
徵照片將包裹交付該人,至於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身旁之不
明人士,telegram群組並無提供該不明人士之特徵資料供被
告核對,尚難僅憑該不明人士與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走在一
起,逕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然被告領取帳戶
包裹供施詐之人使用被告轉交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並持被告轉交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
款,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雖被告非主導謀劃之核心角色而
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洗
錢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辯稱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係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云云
。然被告就其與包裹公司間之通聯紀錄,遭對方刪除資料而
未留存一事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53頁),被告無
從提出足以證明其受僱緣由之佐證,且有上開異於常情之工
作內容,所述已有疑義。觀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拿到
大包包,打開裡面為小包包等語(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
告拿取包裹之實際重量及體積非巨,若真為婚外情人士傳遞
之包裹理應更講求能順利送達至對方手上,而市面上合法提
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亦可避免包
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亦可
匿名寄送,衡諸常情,正常合法之包裹公司實無必要及委由
不相識之被告先至桃園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被告再搭車前
往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份工作之真實合法
性。此種異於常理之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
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自
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所辯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00、201頁、
原審卷第136頁及本院卷第64、72頁),亦無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因及時為銀行
攔阻而未經提領(見偵卷第103頁反面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第1
5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此部分犯罪
所得去向未達隱匿之程度,應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之未遂罪。
⒊又本件未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業經說明如上,尚難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Telegram成年人」共犯普通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應屬同一,且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
為攻擊、防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另檢察官誤就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洗錢既遂,然罪名並未變
更,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不同,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包裹公司之成年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各該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洗錢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原
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為普通詐欺及洗錢正犯,本案
被害人共有4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以一罪論,亦顯
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領取交付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
之包裹工作,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
標準。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原判決既有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數罪認定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已詳前述,且被告亦於上訴時
仍否認共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所諭
知刑度不受諭知原審判決之刑拘束。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
分工行為,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
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刑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包裹報酬8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領取帳戶包裹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
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其所為僅係取簿交付之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一部,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貴鶯佯稱個資外洩遭盜領等語,致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靖軒佯稱因運作疏失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0時3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于真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9,9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7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48分許 9,986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4元 111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7日22時22分許 1萬9,108元 111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9,979元 111年6月7日22時2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2時3分許 4萬9,989元 4 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瓏伩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萬1,204元 中國信託帳戶
TPHM-113-上訴-557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