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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罡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罡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罡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以被告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車,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吳罡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罡睿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至翌(16)日上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4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 與中美路交岔路口前,因騎車抽菸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罡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512-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領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將 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 領,已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巫國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4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 潤發中壢店安管課課員黎文祺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 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文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收據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合      計 3438元

2024-12-27

TYDM-113-壢簡-2587-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隆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記載「無償取得」更正為「購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偽造車牌 號碼「BQW-226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偽 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逕行註銷)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35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此屬供 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賴友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隆明知其母親張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逕行註銷並繳銷,為使該 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償取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 表彰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仍屬有效而得行駛於道路 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賴友隆駕駛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線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 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4-12-23

TYDM-113-壢簡-2581-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OANG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 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黃麟)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N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1段與福興街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 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L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796-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GAM TANAKORN(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GAM TANA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NGAM TAN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NANGAM TANAK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塔那                  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 TANAKORN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廠宿舍飲用泰國白酒,其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 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79 巷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 TANAKOR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797-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公然侮 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莉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相 同,且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兩罪,應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員警, 復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員警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達成調解,並 依約賠償三位員警各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員警胡木杰亦 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陳 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 44頁、第49頁、第51至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惟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然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就此 部分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彭莉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景於113年4月2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前與男友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警員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獲報後到場處 理,詎彭莉景明知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辱罵「幹 你娘」、「耖你媽機八」,而貶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 及陳緗玲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陳緗玲,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陳緗玲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錄音檔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嫌與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簡-748-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T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T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合計淨重參點捌玖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HANH 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來臺就學而合法入境、居留,預 計需再就學2年會申請延長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23頁 、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驗前合計淨重3.89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3.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按(詳偵卷 第45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29號   被   告 PHAM THANH TUNG              (越南籍,中文名:范青松)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TU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龍華科技大學附近,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3.89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2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3.89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ANH TUNG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M THANH T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5-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皓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公然 侮辱」部分刪除、第6至7行記載「,並減損田雅欣之人格」 更正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田雅欣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言語、拉扯 領口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社會局上課、無須扶養他人及與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 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向告訴人致歉,堪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 卷第4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告訴人田雅欣已撤回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45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3號   被   告 湯皓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然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泉 街口附近時,因座位問題與甫上車之田雅欣發生口角,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 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 領口,使田雅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田雅欣 之人格。 二、案經田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皓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雅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前段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98-20241129-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昊偉 林志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 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 法定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業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 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 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 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丙○○ 行為時為19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之規定論處,認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至被告乙○○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詳後述)。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又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張○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告訴人未 遂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與少年張○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行為時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雖其與少年張○希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 ,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張○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為朋友關係。緣甲○○雖曾積欠丙○○債務,惟丙○○、 乙○○與張○希均明知該筆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 甲○○索取財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 由乙○○持其當時女友呂雨瑄(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之手機,以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甲○○約至乙 ○○之租屋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 房屋)。待甲○○進入本案房屋後,丙○○、乙○○與張○希遂亦 進入屋內,由張○希手持棒球棒並將房門鎖上,與丙○○一同 守在門口以防止甲○○出逃,並由乙○○開口向甲○○索取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期間甲○○曾試圖離開本案房屋,惟遭丙 ○○、乙○○與張○希其中之人阻止,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 阻礙甲○○離開。嗣甲○○以手機傳訊息請求友人協助報警,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始讓甲 ○○成功脫困,而丙○○、乙○○與張○希等人亦未成功得手任何 財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甲○○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於事發前係明知告訴人積欠丙○○之債務早已結清,惟仍基於欲向告訴人索取更多財物之目的,始約告訴人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反正你就多拿一筆出來給我」,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遭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之事實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被告乙○○知悉告訴人有欠他們朋友本來是5,000至6,000元,但既然被告乙○○已經出馬,債務要變成5、6萬元等語。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乙○○稱該筆債務早已結清,被告乙○○仍稱沒有收到錢他不會走等語,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甲○○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被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不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073 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丙○○、乙○○以持續剝奪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現實惡 害作為脅迫之手段,意在藉此使告訴人將財物交付,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 拘禁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張○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其於行為時為19歲,依當時民 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法第12條雖業於11 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 「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丙○○部分請毋庸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因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訴-49-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悅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悅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何德財新臺幣伍萬元至何德財指定之銀行帳 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貨便明細、郵政 匯款申請書、被告姜悅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有關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 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 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 與告訴人何德財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為新臺幣5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 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 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 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 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6號   被   告 姜悅詞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悅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中友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23日,佯為何德財之友人,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致何德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何德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悅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德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騙後,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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