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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林庠銪即林昌輝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 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 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 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 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 ,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 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 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 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更生之聲請, 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 行債務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內 ,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 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19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銀行、萬榮公 司前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 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均先堪認屬實 。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 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應認 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 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 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 相對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 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先行收取系爭 保險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 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 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是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4-消債全-6-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柯雪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3528-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吳佳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3531-202503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侯芳松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 0,559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7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補-498-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秀香 人 被 告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萬0,368元及美金8萬9,424.80 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 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顏秀香 、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 書,約定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於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限額內,就被告海德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 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 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 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海德魯公司於112 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後,於112年8月8日 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期信用狀共20筆,金額共 計5,349萬1,750元;復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 額共計1,000萬元,其每筆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 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 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 6,284萬0,3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海德魯公司又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貸外幣借款1筆, 金額為美金12萬6,335.22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 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 美金8萬9,424.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㈢綜上,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新臺幣6,284萬 0,368元、美金8萬9,424.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均為 被告海德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 證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匯票暨匯票付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 、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頁、 第275至2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   為被告海德魯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海德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海德魯公司尚欠如主   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之原因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2,500,000 2,479,525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2 借據 7,500,000 7,438,57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3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4,623 1,994,623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7日 4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4,164,736 4,164,73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7日 5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300,000 8,300,00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7日 6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927,427 357,943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7日 7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3,872,572 3,872,572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8日 113年11月7日 8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78,461 1,878,461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7日 9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723,609 723,60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2日 113年11月7日 10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544,256 1,544,25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7日 11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46,067 1,946,06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12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80,914 1,880,914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21日 113年11月7日 13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04,216 1,904,21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6日 113年11月7日 14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509,669 1,509,66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7日 15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82,907 1,882,90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6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86,669 1,986,66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9日 113年11月7日 17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39,795 1,939,795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25日 113年11月7日 18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3,244 1,993,244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日 113年11月7日 19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3,979,029 3,979,02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7日 20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00,000 800,00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21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271,736 8,271,73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22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1,820 1,991,82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合 計 63,491,750 62,840,368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之原因 借款金額 (美金) 借款餘額 (美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126,335.22 89,424.80 7.51797%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 113年11月7日 合計 126,335.22 89,424.80

2025-03-27

TCDV-114-重訴-7-2025032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士鋒(即莊培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豐興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   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   里分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 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伊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在第三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四字第35522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二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2025-03-27

TCDV-114-消債全-80-2025032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詹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534萬元、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112年10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 聲請人借用共487萬元,另相對人亦為第三人傑亨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森聯有限公司、森大企業社、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2月17日起先後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 ,0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上開借款之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2日起即陸 續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4萬7,7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 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7

SLDV-114-司拍-36-202503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嘉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泰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151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須給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500元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促-762-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瑋翎 債 務 人 王三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552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兼送達代收 人 龔裕凱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得利 人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2、24、2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晟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得利、石育林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 證書,約定就借款人凱晟公司於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 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凱晟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 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3,0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分段 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凱晟公司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 ,且於113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附表所 示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834,63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徐得利、石育 林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5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00,000元 83,461元 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至114年4月12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00,000元 751,176元 同上 同上 3.375% 同上 合計 3,000,000元 834,637元

2025-03-27

KSDV-114-訴-14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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