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尤慧貞所涉
本案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案起訴時設
籍在花蓮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向
原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
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
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
頁),該址為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
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於上址戶
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因本案遭通緝,
於民國112年9月2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查時即陳
明其住在「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桃園
市○○區○○路」地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
卷第13頁、第39頁),核與其所涉另案於112年6月16日經檢
察官起訴時;於同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時所載居所地均為
「桃園市○○區○○路」地址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
認被告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監在押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起訴時均非在原審
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設籍花蓮
縣○○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即難採憑。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
審法院以對本案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
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
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
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
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
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屬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尤慧貞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
(地址詳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9頁),然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遷至「花
蓮縣○○鄉○○路000號(即○○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係於112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
1日花檢景合112偵緝638字第11290291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
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當無以戶政機關辦公處所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
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位於「桃園市○○區」(地址詳卷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居住該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
⒊再被告目前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尤慧貞於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莊○龍係在其位在「金門縣」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獲
詐騙電話而受騙,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得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交易認證碼後,即將告訴
人帳戶內金錢匯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6頁)。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申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0號
0、0、0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
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
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
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莊○龍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款項
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經伊朋友介紹,表示可以辦理貸款,要求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先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HLHM-113-原上訴-6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