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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尤慧貞所涉 本案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案起訴時設 籍在花蓮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向 原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 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 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 頁),該址為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 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於上址戶 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因本案遭通緝, 於民國112年9月2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查時即陳 明其住在「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桃園 市○○區○○路」地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 卷第13頁、第39頁),核與其所涉另案於112年6月16日經檢 察官起訴時;於同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時所載居所地均為 「桃園市○○區○○路」地址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 認被告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監在押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起訴時均非在原審 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設籍花蓮 縣○○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即難採憑。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 審法院以對本案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 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 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 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 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 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屬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尤慧貞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 (地址詳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9頁),然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遷至「花 蓮縣○○鄉○○路000號(即○○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係於112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 1日花檢景合112偵緝638字第11290291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 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當無以戶政機關辦公處所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 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位於「桃園市○○區」(地址詳卷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居住該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  ⒊再被告目前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尤慧貞於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莊○龍係在其位在「金門縣」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獲 詐騙電話而受騙,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得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交易認證碼後,即將告訴 人帳戶內金錢匯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6頁)。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申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0號 0、0、0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 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 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 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莊○龍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款項 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經伊朋友介紹,表示可以辦理貸款,要求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先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5

HLHM-113-原上訴-69-202411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楊進 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 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 ,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 輕忽酒後騎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 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 僥倖騎乘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貧寒、需撫養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楊進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 7日10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號附近飲用 3瓶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工作。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 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註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 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吳聲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0-29

HLDM-113-花原交簡-85-2024102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毛重二點三七一四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113年6 月5日16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從事弱電工程師、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 臺幣4萬元(見花警刑字第1130024714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毛重2.3714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 第6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其 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菸草1包、吸食器1組,惟 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持有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羅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冠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 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5日16 時許,另案為警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當場在上址隔壁陽臺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2.371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佐,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6月18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花簡-247-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維元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劉維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09至112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 、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 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檢察官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 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 二種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該犯行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 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19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 憑上開資料所示,認定被告除上開甲案外,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案於111年8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2月2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嗣甲、乙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97號裁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6日入監執行, 並於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從而,足認被告確 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成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 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113年3月8日因另案涉嫌竊盜,經警 執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且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於 警詢坦承伊於113年3月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 路上之統一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警卷第7頁),衡以被告雖經員警查扣針筒、 玻璃球等物(警卷第31頁),然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 ,而上開物品與是否施用毒品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於警詢 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應認被告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 ,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 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 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 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 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 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 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 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 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 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 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 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 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 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 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 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 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 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 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其年紀、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院卷第1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注射針筒 2支 二 玻璃球 1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劉維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蓮冠門市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到體 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花 蓮縣○○鄉○○路○段000號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毒品器具(注射 針頭2個、玻璃球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13分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維元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0-16

HLDM-113-易-4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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