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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 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 113年6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5,427元(=消費款82,9 95元+已屆期利息2,132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還。㈡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213.66)於109年 12月9日向伊借款3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1,372元及 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139. 160)於110年4月1日向伊借款1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 4,556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 1.81.117.209)於110年9月13日向伊借款110,000元,並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 117年9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82,435元及利息未還。㈤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202.39.231.85)於111年1月27日向伊借款460 ,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4次 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4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2,877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4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4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 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5,427 82,995 15.00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1,372 151,372 12.60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4,556 44,556 12.60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82,435 82,435 16.00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362,877 362,877 14.70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1

TPDV-113-訴-700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朱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8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59,970元及 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4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727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黑瑀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29.56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476,255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710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游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撤回本件訴訟(見卷第373頁),然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 (見卷第38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 873」及「zijie1020」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存在。㈡被告應 繼續履行系爭遊戲契約,並繼續提供遊戲角色「草原倉鼠」 、「壹根煙愛上云」遊戲服務(見北簡卷第9頁)。嗣經多 次變更,最終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存在,並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他聲明,經被告當庭同意其一部撤回(見 卷第399-400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終止兩造簽訂之系爭遊戲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 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分別註 冊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873」、「zijie1020」, 並以前開會員帳號申辦「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 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6e5c9Z000000000000」、「T9a2Z0 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遊戲帳號),與被告簽訂系 爭遊戲契約,由被告提供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 戲之服務,伊於系爭遊戲創設2個遊戲角色「壹根煙愛上云 」、「草原倉鼠」(下合稱系爭角色ID)。伊並無違約情事 ,詎自113年1月9日起即無法登入系爭遊戲帳號,被告單方 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採免費制,玩家無需消費即得進行遊戲 ,故伊必須提供公平合理之遊戲環境。113年1月4日至同年1 月7日期間,系爭遊戲後台系統之「DebugRegister Detecte d」偵測系爭遊戲帳號有多筆異常LOG紀錄(各帳號分別高達 331筆、2727筆),伊與韓國原廠確認前開異常LOG紀錄,大 多判定為Hacking玩家,經遊戲管理者以原廠提供之NGS偵測 系統可測得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系爭角色ID於113年1月 4日至同年1月7日期間測得共有12筆使用「腳本輔助yys6.7b 」外掛程式(下稱系爭非法外掛程式,即非官方設計之程式 ,供玩家於未親自遊玩之情況下仍得持續於遊戲中打怪練功 、撿拾寶物、一邊移動一邊施放技能或代替玩家通過遊戲內 測謊機制,以躲避稽查)之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6點、第7點、第9點約定,伊於11 3年1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 文句):  ㈠「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為韓國原廠開發之線上遊戲,臺 灣地區委由被告遊戲橘子公司在臺代理營運。原告向被告註 冊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873」、「zijie1020」, 並以前開會員帳號申辦「新楓之谷」之系爭遊戲帳號,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遊戲契約,原告於遊戲中創設系爭角色ID。  ㈡被告依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進行稽核,於113年1月9日寄送鎖 定帳號通知書予原告,終止系爭遊戲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單方終止系爭遊戲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 (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費 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再依被告訂定之遊 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當程 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戲之 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式: 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在 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戲規 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 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 …。…」(見北簡卷第91、80-81頁)。  ⒉本件被告係依上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式 ,由遊戲後台系統自動產出前三名異常LOG次數紀錄,系爭 角色ID於113年1月7日有高達331筆、2727筆遊戲異常紀錄, 被告將「DebugRegister Detected」紀錄與韓國原廠進行確 認,韓國原廠說明擁有異常LOG之帳號,大部分判定為Hacki ng玩家等情,有韓國原廠說明文件暨譯文、系爭角色ID遊戲 異常紀錄、與原廠完整信件及寄送時間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155-159頁、卷第73-86頁),可認原告創設之系爭角色ID 於113年1月7日確實有多筆不正常遊戲狀況之紀錄。再者, 被告依原廠提供之NGS系統進行偵測,流程為被告自蝦皮購 物購得系爭外掛程式檔案上傳至NGS後台,開啟偵測,如玩 家於遊戲中開啟相符之info代碼即可偵測,被告公司員工至 原廠NGS後台撈取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玩家名單,顯示113年 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間系爭角色ID有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 等情,有NGS系統運作模式、系爭非法外掛程式功能說明、 系爭角色ID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之紀錄、蝦皮網址及賣場 截圖、NGS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公司員工以NGS系統撈取檔案 說明、被告公司員工辜振豪、林易呈之對話紀錄、外掛程式 賣場5星評價截圖、Chrome瀏覽器下載紀錄及檔案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93-100頁、卷第55-72、87、173-183 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以系爭角 色ID進行遊戲時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應可認定。  ㈡被告單方終止系爭遊戲契約為合法:  ⒈系爭遊戲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 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 理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約定:「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改 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由 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 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北簡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行 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之約定, 且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 定之通知改善程序。  ⒉再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北簡卷第92頁),堪認如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情狀,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 規則之處罰迥異,消費者如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破壞遊 戲之公平性,被告得逕行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約定立即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行訂立之 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知改善仍 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⒊另按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遊戲進行時,玩家必須在電 腦螢幕前親自進行遊戲,若玩家不在電腦螢幕前,但其遊戲 角色仍然在進行需人為手動操作之動作,則該情況皆視為使 用『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戲; 經遊戲管理者(GM)查緝並記錄情況後,將處罰終止遊戲合 約」;第7條規定:「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 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 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 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 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經發現, 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見北簡卷第79-80頁)。上開規定 係被告就遊戲進行所為之規範,且將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具體化,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所定 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 進行遊戲或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 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 」所出現情況,即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得立即終止契約之重大情事 。  ⒋查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以系爭角色ID進行遊戲時 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 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無庸先行通知原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遊 戲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鎖定」系爭帳號,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遊戲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要屬合法。被 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遊戲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 系爭遊戲契約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創設之系爭角色ID確有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 戲之情事,被告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 系爭遊戲契約,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2446-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25.200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 年3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11月13日簽立消 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最終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3月16日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604,6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2份、撥款申請書( 消費借貸專用)、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5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鄧蔭萍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大直雅筑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銘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繳納裁判費不足。查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起 訴時繳納4,500元,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訴-88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蔣洪秀眉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蔣佩璇 蔣錦河 陳麗英 蔣宗穎 周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建築完 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8層建物中之第7層,總面積96 .66㎡(=85.59㎡+陽台10.45㎡+雨遮0.62㎡),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 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3,76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3,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補-5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銘 原 告 周秀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臺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93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01,357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4年5月30日給付2,146,162元暨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5年5月29日給付2,191,040元暨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玲700,452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4年5月30日給付715,387元暨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5年5月29日給付730,347元暨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起訴前遲延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故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69,950元(=本金2,101,357元+利息63,904元+本金2,146,162元+本金2,191,040元+本金700,452元+利息21,301元+本金715,387元+本金73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補-18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施家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7

TPDV-113-消-21-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31,11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 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現 改名為「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080,下稱 泰霖公司)2,134,513股股份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57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為 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泰霖公司為上櫃公司,民國113年12月16 日原告起訴時,其股票當日收盤價為每股38.65元,有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訊可稽,依該價格計算,前開股票於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82,498,927元(=38.65元/股×2,134,513股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㈡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22,571,121元本息,與前開價額應合併計算。依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70,048元(=82,498,927元 +22,571,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1,1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7

TPDV-113-補-301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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