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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 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 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月13日死 亡。聲請人自邱賴帶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邱庸元於同 年月4日起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提領384萬8,000 元。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邱庸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相 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民富街郵局及板橋民族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其上開提領行為顯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錄影畫面有其保存期限,逾期即被 銷毀,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保全,以釐清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係遭相對人邱庸元親自臨櫃提領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 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相對人邱庸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 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 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 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 使用;又事關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正當性,並攸關聲請人所 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 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 保全。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辦理郵局 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4日 8時45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0萬元 2 113年6月11日 15時48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3 113年6月14日 15時43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4 113年6月27日 12時38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45萬元 5 113年6月27日 12時4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50萬元 6 113年6月28日 8時50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提款跨匯 215萬元 7 113年7月3日 14時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2萬元 8 113年7月4日 9時5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元 9 113年7月8日 15時4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8千元

2024-11-22

PCDV-113-聲-33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 捌拾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 萬捌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 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逃逸 、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 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 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 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 昏迷入院治療,其健康狀況不穩定,經聲請人邱美貞、姊妹 邱美玲、邱美文與相對人邱庸元四人討論後同意於同年6月2 7日拔管,嗣後於同年7月13日死亡。邱美玲曾於同年7月5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相對人攜帶邱賴帶娘之中華郵政中和民 富街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進行補摺,以規劃支 付後續療程之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卻於同年月7日、8日均表 示找不到系爭帳戶存摺,孰料聲請人嗣後自系爭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有進行補摺及換摺,且 相對人從邱賴帶娘入院治療後即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 共計提領384萬8,000元,顯然相對人在說謊,且相對人又拒 絕說明該款項之去向,顯然有侵占系爭帳戶存款之意圖。況 邱賴帶娘於113年6月4日入院時,住在加護病房接受插管治 療,直至同年月27日始移除氣管內管,並於同年7月3日轉入 普通病房,然其自同年7月3日起至逝世期間,均已陷入意識 混亂狀態,並無做出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以,相對人領取38 4萬8,000元之行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侵害聲請人與其 他繼承人權利。  ㈡再者,相對人之配偶為中國籍人士,其曾於中國地區購買土 地,輔以相對人企圖隱匿系爭帳戶存摺、金流之行為觀之, 相對人後續恐會將其現有財產轉為中國地區之不動產,藉以 規避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 有先予假扣押之必要,如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一事,聲請人主張其為邱賴帶娘之繼承 人,與邱賴帶娘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共計384萬8,000元,現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款 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就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起多次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且經邱美玲多次詢問仍未提出系爭帳戶 存摺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自堪認本件相對人負給付責任 且拒絕給付之可能性甚高,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 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其對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件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2

PCDV-113-全-25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葉曜宇 法定代理人 葉來發 邱美玲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清償,伊並已將 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迄 今仍積欠2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雖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6頁),然觀諸上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被告 、票面金額為9,000元,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 細,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8,300元予被告,此情有上開本票 、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復自承對 於已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26,000元之事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原告確已將金額為26,0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準此,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就其已交付被告8,300元借款乙節 盡其舉證責任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餘額17,700元(計 算式:26,000元-8,300元=17,7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存在,是原告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3日返還借款乙節 ,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是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77-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3,2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萬3,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邱樹榮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張數 珠、邱鴻麟、邱稚玲、邱美玲均為繼承人,就邱樹榮所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2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與前開土地併稱系爭 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 鴻麟4人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共有。嗣於民 國10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鴻麟簽立協議 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修繕費用由4人平均分攤 ,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設定 負擔等情。續於106年4月間,原告、被告及邱鴻麟、邱張 數珠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代 書及相關費用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元, 當時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及被告均同意先將2,010萬 元中之100萬元分給當時車禍受傷之邱美玲;出於情誼均 同意分給自幼出養的小妹賴美玉20萬元,剩餘1,890萬元 本應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72萬5,000元(1, 890萬元÷4=472萬5,000元),惟僅由邱鴻麟先取得400萬 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 先取得50萬元,剩餘款項1,320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 -4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320萬元),兩造及 邱鴻麟、邱張數珠原協議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兩造大姊邱 稚玲開立聯名帳戶,作為共同投資使用,將投資利息收益 用以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然因開戶時銀行表示無法開立聯 名帳戶,被告即逕自將1,320萬元直接存入其名下外幣帳 戶內,並將1,320萬元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益基金( 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富達基金),足認原告 、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成立委由被告以前開1,320 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贖 回富達基金帳戶中之美金10萬123.77美元匯入被告個人帳 戶。原告主張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皆以30.2740計算,經 換算被告係將303萬1,147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拒絕公開 富達基金帳戶資訊,亦未依約定將富達基金收益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用,故原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均同意終止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已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顯見原告確有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邱張數珠、邱鴻麟前曾以相同事實向被告起訴主張返還投 資款項,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在案(下稱 系爭判前案判決),本件關於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間 有關1,320萬元投資獲利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均引用系 爭判前案判決之認定,投資富達基金之損益計算與系爭判 前案判決相同,以112年2月17日為計算基準。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之投資委任契約,業經原告、邱鴻 麟及邱張數珠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就富達基金所餘 之價額、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就出資比例部 分,每人原可取得之金額為472萬5,000元,原告先取得20 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取得400萬元、邱張 數珠先取得100萬元,準此,原告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萬5,000元, 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 為28.2%。是以,參以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 書與其配息之外幣信託配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曾 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另截至112年2月 17日止,富達基金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 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 故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的款項即為富達基 金於112年2月17日之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 月11日被告所贖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9萬5, 147.34元,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2,691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1,196萬2,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的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數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1,196萬2,691 元×34.3%=410萬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被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等4人間有關1 ,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 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投資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配息,按 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後之數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萬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 、本院111年度訴第170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212號卷第21-34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 第43-4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03號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6號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間即 因被告私自回贖富達基金帳戶內之美金10萬123.77元並存 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 依法提存後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邱鴻麟、邱張數珠 於112年間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然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就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 契約關係,均有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 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富達基金投資帳戶所生之虧損,即為其依委任契約本旨 所支出之費用,自毋庸返還,而就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 所獲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分別返還原告、邱鴻麟及邱張 數珠。 (二)另本件投資富達基金之總額共為1,320萬元,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及被告係以每人原可分配之金額472萬5,000 元,由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 取得400萬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再就剩餘金額1, 320元萬元委由被告購買富達基金進行投資,準此,原告 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20萬= 45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 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50萬元=42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 計算式:472萬5,000元-400萬元=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計算式: 472萬5,000元-100萬元=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28. 2%。另依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 2300084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 告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73-93頁),該帳 戶曾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且截至112 年2月17日止,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 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經 計算至112年2月17日止,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共同委 由被告投資富達基金之投資損益即為富達基金於112年2月 17日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月11日被告所贖 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5萬9,147.34元,以1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以30.274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 2,691元,再乘以原告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於委任契約 終止時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原告出資比例34.3%=410萬 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萬3,2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壢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0萬3,20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訴-39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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