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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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鄭銘家 代 理 人 王佩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7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9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10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1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1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1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1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01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957 01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899

2025-02-27

PCDV-113-除-776-2025022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蘇麗華 被 上訴人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再次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及施工項目,其中被上訴人不應求償估價單項目1、4、 5,又估價單上寫維修工時12.4小時,並以手寫3個工作天, 兩者不合,被上訴人求償3個工作天營業損失應有爭議,並 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3 ,5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前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項目為何等節再為 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 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7

PCDV-114-小上-4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小上字第42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其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3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於系 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 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一 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6,121元 ,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宣告該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1, 000元中之813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聲請人負擔,且就相對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系爭一審判決得假執行及駁回相對人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嗣相對人執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一審 判決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已就系爭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惟其上訴 與回復原狀聲請尚有不同,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 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 ,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7

PCDV-114-聲-5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陳香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屆滿日113年10 月26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8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5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200

2025-02-27

PCDV-113-除-75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聲請再 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 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 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4-補-14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33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李芬惠 被 告 李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 斷。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計算為7,2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4.61㎡×113年1月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權利範圍28/10000=7,2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擔保物價額即7,24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55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葉水泉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葉露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 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確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佐,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27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吳志乾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安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凱杰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安杰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97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 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14

PCDV-114-補-8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冠蓉 江叔倩 江亜築 江國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729萬1,7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4,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14

PCDV-114-補-1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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