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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榆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3Pro、含SIM卡)沒收。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含SIM卡)沒收。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3、含SIM卡)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邱麒諺、張鎮麟2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麒諺、張鎮麟2人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在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車手、取 簿手、收水、監看、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提款等事宜,邱麒 諺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昕榆(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即介紹與張鎮麟認識,由張鎮 麟即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暱稱「小鹿」、「高曉 晨」等人予陳昕榆認識,並將陳昕榆加入詐欺集團使用通 訊軟體Telegarm帳號「7-11」群組中,邱麒諺、張鎮麟( 暱稱「金會長」)、陳昕榆(暱稱「大美女」)均依詐欺 集團中暱稱「高曉晨」指示行事,而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誤認辦理貸款 之范育維所提供之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宜英,致陳宜英陷於錯誤,誤認 為姪子為投資急需款項,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以12時 28分許,將43萬2000元匯入上開范育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   3、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6行: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即 聯繫邱麒諺、張鎮麟、陳昕榆3人於113年5月23日至臺北 等待指示收取款項,由陳昕榆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 專員楊思敏」,擔任面交車手,張鎮麟擔任收水,即負責 收取陳昕榆收受詐欺款項並指示轉交,邱麒諺則負責擔任 現場監看人員,邱麒諺、陳昕榆該日一同至臺北,在臺北 車站與張鎮麟會合,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范育維,指示 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貸款公司專員以利辦理貸款事宜,范 育維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萬 元,並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萬2000元,邱麒諺、陳 昕榆、張鎮麟等人均依暱稱「高曉晨」指示,先至范育維 提領現金銀行監看范育維提領現金情形,並觀察附近有無 警方人員,詐欺集團分別指示陳昕榆、通知范育維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臺北門市」交付、 收取款項事宜,邱麒諺、張鎮麟亦一同到場並在便利商店 對面監看,邱麒諺並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昕榆告知收受款 項後另至天橋進行上面交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143、2144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張鎮麟 一同至臺北收取詐欺贓款,由被告陳昕榆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張鎮麟擔任收水,被告邱麒諺則負責擔任監看成 員,期間除至指定處所監看提領款項之范育維提款情形, 並指示被告陳昕榆收款後另至較安全之天橋上再行轉交所 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被告陳昕榆至指定地點收款時,與被 告張鎮麟在附近監看等節,可徵被告邱麒諺已知悉被告陳 昕榆、張鎮麟2人依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指示至臺北 收取詐欺款項,而一同前往,並一同監看提款之范育維, 並指示轉交款項地點等所為,顯見被告邱麒諺並非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邱麒諺於本件犯行並非 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貨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3人均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3人 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宜英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 治條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昕 榆、張鎮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件因為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遂即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另被告邱麒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諺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顯有誤會,如前所載, 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邱麒諺防禦權之 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范育維申辦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本件犯行人頭帳戶,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第2項、條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 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    被告3人與暱稱「高曉晨」、「鹿」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陳宜英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宜英雖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利用不知 情之范育維提領款項,被告3人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 取詐欺款項,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 所犯洗錢犯行未遂罪部分,因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被告陳昕榆、 張鎮麟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 明如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昕榆、張鎮麟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 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罪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昕榆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方式,欲向遭利用提供帳戶之范育維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即時為警查獲,但其本件犯行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偏差,甚至犯後有迴護同案被告邱麒諺之言行,且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犯後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法定刑,則被告陳昕榆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昕榆之刑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負 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張鎮麟、邱 麒諺2人均已多次查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取 簿手、監看等犯行,釋放後仍一再再犯,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至於本件因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被告3人犯後,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邱麒諺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素行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陳昕榆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 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 及改過向善。 2、查被告陳昕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徵被告陳昕榆 對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之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 顯因一時失慮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 昕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3、並為督促被告陳昕榆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 法令規定,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昕 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陳昕榆本件犯 行所為,顯因無堅定守法之心以致,故認被告陳昕榆接受 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使被告陳昕榆培養、堅定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4、被告陳昕榆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就沒分別另有制定及修正,依上開規定 ,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即制訂後及修正後等規定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3人後,扣得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 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均為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高 曉晨」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是認,並有 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列印資料,可徵扣案 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2Pro、iPhone13Pro),均 供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3、被告邱麒諺使用使用行動電話(廠牌:iPhonese3),雖 未經扣案,但觀其中對話列印資料,可徵有其與被告陳昕 榆為本件犯行使用對話列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高曉晨」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可徵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扣案現金43萬2000元部分,雖為被告陳昕榆及詐欺集團所 欲詐騙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 宜英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   被   告 陳昕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鎮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榆與邱麒諺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與張鎮麟為好友。陳 昕榆、張鎮麟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曉晨」之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高曉 晨」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陳宜英,佯稱係其姪兒王立,現因投資 需款周轉云云,及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 放借貸廣告,吸引范育維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檢附之LINE帳號 ,並以該帳號對其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接收匯款後, 由其領出繳還公司,以利核貸云云,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陳宜英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匯入范育維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范育維亦因而欲將該款項提出 交付指定人士,此時陳昕榆、張鎮麟即依「高曉晨」之指示 ,於113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收取該43萬2,000元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高曉晨」。邱麒諺亦明知 陳昕榆、張鎮麟是時係欲收受贓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協助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 」等文字予陳昕榆,以利其2人遂行犯罪。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而未得逞 ,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已發還陳宜英 )。 二、案經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均不知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做何事,伊僅係好意轉傳友人訊息,並無詐欺云云。 4 告訴人陳宜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范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育維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中信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士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匯款回條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詐欺群組「7-11」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依「高曉晨」向證人范育維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邱麒諺與綽號「鹿」之人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被告邱麒諺與「高曉晨」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邱麒諺雖未在詐欺群組「7-11」內,亦未親自下手收款,然其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係要收取詐欺贓款一事顯然明知,仍協助被告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等文字予被告陳昕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麒 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陳昕榆、張鎮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名,被告邱麒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1595-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1號 原 告 曾馨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第295號、第300號追加起訴,然 該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 號(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 2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 ,若已繫屬於法院,自得另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附民-2471-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8號 原 告 陳炯達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2138-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0號、第295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被告邱麒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中檢介強113軍偵250字第1139111844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邱麒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第185號、第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經由張憲東(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憲東則擔 任收水工作,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亭語等人施用詐 術,致郭亭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沛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曾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武佳欣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歐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鄭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受張憲東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憲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亭語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附表編號1)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OK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沛縈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曾馨如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武佳欣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鍾若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歐秀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鄭智中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涉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郭亭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 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2萬5元、600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 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3 曾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 同上 7005元 同上 4 武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20分 4萬9999元、4088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同上 5 鍾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歐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 3萬992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7 鄭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秉豪)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308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1號、第185號、第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麒諺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 邱麒諺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    ㈢、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 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 ,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何昱呈」、「張憲東」、「高啟盛」、「GIA」、 「帥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五、又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八、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 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依靠家人支應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以1.8%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其犯罪 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不 詳成員,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式 ①單位:新臺幣。 ②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為估算依據。 ④車手之提款金額如低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車手之提款金額為估算依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萬9,986+4萬9,986+5萬)×1.8%=2,69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萬5,123×1.8%=632(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萬+2萬+9,000)×1.8%=882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萬9,985×1.8%=53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萬5,000×1.8%=270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萬+2萬+4萬9,986)×1.8%=1,61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萬3,123×1.8%=596(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萬+4萬+5,000+2萬+5,000)×1.8%=2,34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何昱呈」、「張憲東【TELEGRAM暱稱「LIANG助手」、「阿( 小寶)】)」、「高啟盛」、「(泰)鹿」、「GIA」、「帥 憨」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29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上 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8% 作為報酬(嗣後因另擔任收水,故報酬變為2%)。邱麒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帥憨」、「張憲東」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 將上開贓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炯達、顏鳳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思 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包裹及車手工作,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炯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鳳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思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珮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麗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子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珊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珊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高瑞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瑞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高晨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遊園南路口一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炯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炯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顏鳳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顏鳳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思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思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珮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珮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麗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麗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子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子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珊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珊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被害人高瑞嬌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高瑞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20日)或徒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 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何昱呈」、「張憲東」、「高啟盛」、「GIA」、「帥憨」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 之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提領告訴人陳炯達、 黃思惠、邱珮芸、陳子和、王珊妮及被害人高瑞嬌款項之部 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8名被害人詐騙等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陳:取得提領款項之1.8%至2%報酬 等語,此為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本署 案號 1 陳炯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林欣茹」向陳炯達佯稱:要購買進水器濾心,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惟無法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及銀行客服,要求陳炯達先匯款認證,致陳炯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含顏鳳誼部分) 6萬元 1萬6,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榮舉)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2 顏鳳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劉宜涵」、「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向顏鳳誼佯稱:要購買地墊,要求使用SEVEN之賣貨便進行交易,但訂單遭凍結等語,致顏鳳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含陳炯達部分)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蔡思靜」向黃思惠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客服,要求黃思惠先匯款進行第三方認證,致黃思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至下午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4 邱珮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林建欽」向邱珮芸佯稱:要購買香水,惟無法在711賣貨便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711及銀行客服,要求邱珮芸先匯款始能綁定帳號,致邱珮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5 黃麗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於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黃麗安閱覽後即與「林偉慈」聯繫,「林偉慈」向黃麗安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安排看屋,多付一季租金即享長期續租優惠等語,致黃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6 陳子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liujin618」向陳子和佯稱:無法在711交貨便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711及銀行客服,要求陳子和先匯款確認帳戶安全,致陳子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1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2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至下午4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7 王珊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林曉涵」向王珊妮佯稱:期提供之711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嗣喬裝為711客服,要求王珊妮先匯款以開通訂單連結,致王珊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3,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至下午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8 高瑞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高瑞嬌兒子,向高瑞嬌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高瑞嬌先匯款墊付,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216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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