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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 ,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 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 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 、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 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3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 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 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 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 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 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 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 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 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 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CHDM-114-簡-93-20250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106年 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證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受傷 ,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小康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8號   被   告 洪昭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明自民國113年8月15日20、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在小明冷氣工程行(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飲用酒類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附近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道安醫院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4-交簡-9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 ,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 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 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 、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 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3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 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 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 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 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 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 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 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 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 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CHDM-113-簡-2064-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黃子瑄 被 告 陳駿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2-03

CHDM-113-簡附民-250-20250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駿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 3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獎勵金 及3千元之設定報酬,且自開始交易起,不論虧損或獲利, 第1至5日每日報酬5千元,第6日起每日報酬8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逕予更正)之條件,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其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愛吃(MAX平台客 服)」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駿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6頁)。  ㈡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的聊天文字記錄   (見偵卷第377至460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80,516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不應或不宜減輕之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 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 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 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 洪麗君、侯健智、陳靜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如附表「調解 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此有調解筆錄8紙(見本院 卷第227至232、241至250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部分 分期賠償尚待履行,同時也未積極提出其餘告訴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事證,難認已完全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 ,直至審理終結前方表示認罪之意,與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仍屬有別;況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犯罪情狀等上開事項,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較低刑度,應屬責罰相當。是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時點,仍有諭知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而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雖獲有4千元之報酬,有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 (MAX平台客服)」之聊天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94至395、41 3頁)可資證明,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其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間所當場給付之金額或約定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調解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 ,實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成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0,516元至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可查,詐 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或約定賠償金額予各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出處 1 吳冠廷 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偉強」以LINE向吳冠廷佯稱因學校急需床架,要求吳冠廷向廠商下訂並給付訂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13至115頁) ③告訴人吳冠廷與與不鏽鋼廠家直銷的聊天記錄-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邱士民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士民之友人「陳杰泰」,以LINE致電邱士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民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④告訴人邱士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3 汪伯璋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伯璋之妹「汪盈潔」,以LINE致電汪伯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伯璋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③告訴人汪伯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4 石松琪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石松琪佯稱貸款信用評分卡在金管會,需匯款才能修正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1時29分許、10,000元 ②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松琪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4、157至16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石松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千5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5 龔元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龔元香之媳「汪盈潔」,以LINE致電龔元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香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龔元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8千元,餘額7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6 林育薰 11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育薰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薰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5至20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育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7 洪麗君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君之同事「蘇雅玲」,以LINE致電洪麗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213至219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8 侯健智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侯健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交土地銀行提款卡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建智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侯健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9 陳靜琳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琳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琳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8、241、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陳靜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④告訴人陳靜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8千元,當場給付4千元,餘額4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10 吳易展 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易展佯稱欲取得貸款40萬元,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15,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③告訴人吳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70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11 黃子瑄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黃子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79、289至291頁) ③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2 林泓暘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泓暘之同事「王長暉」,以LINE致電林泓暘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暘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5、299至301、309至311頁) ③告訴人林泓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3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靖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0時33  分許、30,00  0元 ②上午10時35分許、10,000元 ③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靖穎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至314、317至319、329至331頁) ③告訴人鄭靖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帳戶封面擷圖(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4 張志明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手續費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337、355至357頁) ③告訴人張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39至354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5 徐子媛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徐子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媛113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0、363至365頁) ③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2025-02-03

CHDM-113-金簡-38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0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應 補充:「被告林晉安以一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1個之幫助 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葉哲銘、葉漢文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即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率爾申辦本案之電信門 號,並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中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責性 較小;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達德商工汽修科畢 業、現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 第2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50元,業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第94頁),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葉哲銘、蔡漢文遭詐欺而依指示 分別匯入指定之各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固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而為幫助犯,並非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 不能令被告就匯入金額負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被   告 林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員林育英特約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 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對價,將本案 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19時5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 銀行客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葉哲銘,向其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3日20時36、54分許匯款3萬1,997元、 1萬5,021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葉哲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哲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 動)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75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林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員林育英特約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隨即 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對價,將本案 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 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假冒永豐銀行 客服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漢文,向其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3日17時30、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7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另案偵辦)內;於113 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另案偵辦)內。嗣蔡漢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漢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漢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照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75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3 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吉股)以113年簡字第243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 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CHDM-113-簡-2435-202502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秀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秀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6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3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20

CHDM-114-聲保-29-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駿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駿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駿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288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1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20

CHDM-114-聲保-9-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春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春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春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及7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40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9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20

CHDM-114-聲保-33-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10月、1年3月及5月確定 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75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 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8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20

CHDM-114-聲保-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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