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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459、43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529、2530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婉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6、252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起訴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溫雅智、甘曉縈、盧盈宇、卓冠妏、林 詩晨遭詐騙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分別為111年度偵字第394、15431、15819、17878 、18702為不起訴書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張薇庭、黃湘喻,與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訴 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 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 舊法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 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 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 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 其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方交付之新臺幣1萬5,000元都被謝秉川拿走了,我只 有陪同過去,沒有實際領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詎羅婉婷經謝秉川(另行移送併辦 )告知其有管道可協助出售金融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 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由謝秉川於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帶同羅婉婷,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 商及某咖啡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羅婉 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 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 渣打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婷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予謝秉川販賣,由謝秉川拿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給證人陳至宏及陳至宏的朋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秉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透過其找到管道販賣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3 證人簡尚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因同案被告謝秉川知道賣帳戶的管道,透過同案被告謝秉川聯繫,而將自己銀行帳戶賣給別人之事實。 4 證人陳至宏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友介紹予同案被告謝秉川認識之事實。 2、被告羅婉婷於上開時、地, 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謝秉川,再轉交予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收受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遭詐欺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6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卷附之告訴人張薇庭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32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張薇庭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附之告訴人黃湘喻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4386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黃湘喻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附之告訴人卓冠妏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029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11年度偵字第15431卷附之告訴人甘曉縈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被告羅婉婷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甘曉縈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自得再行起訴。經查,本署檢察官前於111年5月30日、同 年9月8日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1、17878號(以下統稱前案 )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然同案被告謝秉川為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另行通緝,於緝獲時即111年6月16日 略稱得傳喚證人陳至宏為據且未為就其他重要細節詳述,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於偵查中傳喚證人陳至宏,惟 經本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同案被告謝秉川時,因仍未到庭,故 本署檢察官無從確認證人陳至宏所述是否屬實,因而就前案 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謝秉 川通緝後,嗣同案被告謝秉川於111年9月22日始到庭供稱其 他重要細節並陳述尚有證人簡尚德為據,而於111年9月30日 傳喚證人簡尚德後,始得互核證人陳至宏於本署檢察官就前 案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前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且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再次傳喚被告羅婉婷後,始知悉被告 羅婉婷上開犯罪事實。從而,同案被告謝秉川、證人簡尚德 及被告羅婉婷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為本署檢察官對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 再行起訴,核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是 本檢察官就被告羅婉婷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婉婷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冠妏 110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使者」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卓冠妏,傳送網址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 2萬元 2 甘曉縈 110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axxskyt」透過INSTAGRAM佯稱可透過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 1、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 2、110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 張薇庭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NFT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6時25分許 4萬8,000元 4 黃湘喻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網路投資網站AMEX投資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39分許 10萬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2

TYDM-112-原金訴-1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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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常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下午3時17分許,未經余小金之同意,侵入余小金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間(下稱本案5樓房間)。嗣余小 金察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小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參照)。余小金於111年12月9日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時,已陳述被 告侵入其所居住之本案5樓房間並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 元現金等情,並表明「對邱常峰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 23頁),應認余小金就被告侵入本案5樓房間之行為已有 請求檢察機關追訴之意,而不受其言詞所稱「提出竊盜告 訴」之拘束,公訴意旨認余小金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 出告訴,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是本案5樓房間的前一個 房客,我在案發前一天搬到樓下房間(下稱本案4樓房間) ,但案發當日我發現我有一條毛巾遺留在本案5樓房間故上 樓拿取,我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道余小金已經入住,我 拿了毛巾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一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審易卷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⑴證人余小金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陳述(偵卷第95至9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易緝 卷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9頁、第165至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9頁)。    ⑷本院勘驗筆錄(易緝卷第117至123頁)。   ⒉被告明知本案5樓房間係余小金之住處,故其無權進入: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    ⑵被告自承自己與余小金原為同事,被告原居住於本案5樓 房間,後因余小金向老闆反應欲租用本案5樓房間,雇 主即要求被告搬離並改至本案4樓房間居住等語(偵卷 第96頁),又稱:我有本案5樓房間的鑰匙是因為我與 余小金換房間,該處是余小金住的沒錯等語(審易卷第 58頁),此與余小金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在12月7日 互換房間,被告沒有把鑰匙交給管理員,所以他有我房 間的鑰匙等語(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被告既稱自己 是與余小金互換房間,則其在搬離本案5樓房間時,自 當知悉本案5樓房間後續將歸余小金居住使用,故其辯 稱自己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余小金居住其中,即 不可信。    ⑶又,被告自承其進入本案5樓房間前不曾獲得余小金之同 意(偵卷第96頁),則其所為,當屬無故侵入余小金之 住宅無誤。   ⒊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未洽: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小金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 晚上6時許下班回到本案5樓房間後發現房間很凌亂,檢查 後發現枕頭下的5萬元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 然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檢察官 於偵查中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理期間2 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致被告無法對其為反對詰問,則其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⒉依本案5樓房間所在建築物公共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6:19許時進入本 案5樓房間,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9:12秒許 離開,離開時手中持有一條白色長條狀物體,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易緝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辯稱自己 前往本案5樓房間是為拿取換房時漏未搬離之毛巾,尚非 全然無據。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 住宅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 指訴。   ⒊依本案之積極證據以觀,被告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易緝卷第16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搬離本案5樓房 間後已無權再進入該房間,竟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擅自侵入,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緝-47-20250311-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欣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 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仍貿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體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 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1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12號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泰安   街某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許欣雅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遂取得 許欣雅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4387ng/mL、689 66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欣雅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11-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起 訴書所示方式強迫告訴人方一州下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給 付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久暫、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 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8號   被   告 鄭永發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蔡千晃律師(解除委任)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方一州(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復康巴士駕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洗腎中心接送病患, 適鄭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經上開地點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 駕車跟隨在A車後方,因路幅狹小無法會車,方一州將A車開 進鄭永發上開居所之共用車道,並與鄭永發發生言語爭執, 詎鄭永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方一州自A車駕駛座強 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方一州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一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跳下A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一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將告訴人自A車駕駛座強拉下車,致告訴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因而往前滑行撞擊B車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 決可考。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坐在A車上與被告為言語爭執 ,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突伸手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致告訴 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始開始向前滑行至撞擊B車才停住 ,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已合於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審簡-209-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EPV-0 676」更正為「EPV-0616」;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嘉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枝瑞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劉家寧、劉陳 雪鳳、劉哲學及告訴人劉哲輔達成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9號   被   告 戴嘉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由中央西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處,本 應注意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自己行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不得通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之便即貿然 通過上述路口,適劉枝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在該路 口逕行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枝瑞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顱骨骨折 、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戴嘉龍肇事後,於 員警據報趕往處理時,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調 查。 二、案經劉枝瑞之子劉哲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死者劉枝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通過事故地點前,有注意當時號誌為黃燈,惟未注意通過時已轉為紅燈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份。 被告與死者行車動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0張。 同上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1、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高速通過上述路口與死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死者劉枝瑞於開始迴轉時,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尚未行至大同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時,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暨檢驗報告書1份。 死者劉枝瑞因上述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 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審交簡-58-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補 充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至②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3行記載「110年3月23日」更正為「110年3月26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9、1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國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騎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猶仍騎車行駛道路上,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道路時間、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4號   被   告 邱國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1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 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 樓之1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376-202503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春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樹下,再告知身分不詳、LINE暱稱「阿 哲」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並告知「阿哲」提 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 遭人查緝。嗣「阿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同年5月1日22時許,冒充「賣貨便」賣場之顧客及銀行 客服人員,向杜宜欣佯稱其子之「賣貨便」賣場須進行銀行 帳戶認證、要有轉帳金流紀錄云云,致杜宜欣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7筆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9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春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宜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阿哲」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且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不論依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符合減 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清楚交代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及過程,雖未明示坦承犯罪,然亦 未否認,僅表示「我也是被騙」等語,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 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且其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竟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查緝不易,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難以追回 ,實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人數及受騙金額、僅有1件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 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杜宜欣遭詐騙而轉帳匯款之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日23時7分 49998元 2 113年5月1日23時9分 49988元 3 113年5月1日23時25分 29169元 4 113年5月2日0時2分 49999元 5 113年5月2日0時3分 49956元 5 113年5月2日0時33分 30000元 7 113年5月2日0時58分 5985元

2025-03-07

TYDM-114-金簡-48-202503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天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賞具狀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63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庭外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能手套1雙、紙膠帶1捲、酒精濕紙巾 1包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感情受 挫後有服藥等情)、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自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 後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第39頁),並考量告訴 人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 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簡上-581-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2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傑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10巷口,因與告訴人陳聖政發生行 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站在該處路 上之告訴人出言辱罵稱:「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致告訴人 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易-220-202503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證據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告押筆錄」之記載,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宥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80ng/mL、去甲基愷 他命59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 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0 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5號   被   告 陳宥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翔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仍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郭義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義宏,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郭義宏之住處出發,並於駕駛之過程中,施用摻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繼續駕駛該車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上 郭義宏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與K盤等物品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之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80奈 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596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宥翔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告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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