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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0號 原 告 蔡家瑜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2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之網路創作者自媒體公司, 事業群包含販售線上學習課程之知識學習平台PressPlay Ac ademy(下稱系爭平台),其經營模式略為:由被告與國內知 名人士洽談合作及錄製線上課程,並由被告將製作課程上傳 至系爭平台,再由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訂閱及購買線上課程 ,待消費者購買特定線上課程並完成繳費後,該筆費用先由 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與線上課程之作者依約定比例分潤。林 鼎鈞為被告之董事兼執行長,原告於112年4月離職前為被告 之員工並擔任系爭平台行銷人員,嗣112年5月間,林鼎鈞向 原告聯繫表示系爭平台人力吃緊,希望借助原告專業協助被 告進行行銷及推廣,磋商過程中,林鼎鈞允諾按被告於系爭 平台獲取之課程收益5%作為原告合作費用之計算基準,並保 證原告至少可獲得90萬元之合作費用,嗣兩造簽署行銷推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3款之約定給付第一期、二期、三期款項,共計90萬元之合 作費用予原告。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陸續指派「吳淡如-創 業課」、「Lillian商業分析課」、「鐵人三項課」、「Joe man地產課2推」、「吳淡如-ETF」、「吳淡如-珠寶課」、 「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 必修課」、「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存股養你 一輩子」、「梯梯-50音」、「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銘x吳淡 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必修課」、「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 銘x吳淡如1存股養你一輩子」、「吳淡如三堂2推|第二專長 珠寶鑑定師訓練班」(下稱系爭課程)交由原告行銷、推廣 ,系爭課程經被告結算,共有39,955,355元之課程淨營收( 即課程收益)。詎被告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 獨完成行銷、進行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任何報酬,又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課程淨收益並非林鼎鈞允諾之課程收益 ,而應以課程毛利為計算基準,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1目之計算方式,原告之合作費用僅122,201元,未逾9 0萬元之保底費用,故毋庸支付剩餘之合作費用。惟「Lilli an商業分析課」行銷推廣事項之分配,乃林鼎鈞透過被告員 工游書瑀通知原告僅需負責講座活動及KOL直播事項,然兩 造並未就「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合作費用另有變更之合 意,原告既已履行兩造約定變更後之行銷推廣工作,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應 為被告提供之結算報表(見附表1)上所稱「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之計算方式,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01,200元(計算式見附表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 造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被告線上課程所得之課程毛利 ,即未稅之課程淨營收扣減金流手續費後,再乘上系爭平台 服務費比例,再減去成本總金額,原告以與林鼎鈞磋商過程 中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之數額,核屬無據。又不論是否應將「Lillia n商業分析課」納入計算,因被告收益在1,000萬元以下,經 計算後,本件合作費用未達約定之90萬元門檻,被告自無庸 給付原告第4期合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先行選定線上課 程,再交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依雙方約定的行銷管道執 行廣告投放相關作業。雙方負責事項約定如後。二、甲方負 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提供課程內容、主 視覺行銷素材等相關資訊予乙方。㈡與乙方討論及規劃行銷 及廣告投放方案(下稱行銷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㈢ 定期與乙方商討行銷方案之執行成效,及調整行銷策略。三 、乙方負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分別規劃 行銷方案,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推廣時程、推廣預算 等資訊,並與甲方進行討論。㈡負責執行經甲方同意之行銷 方案,並按時程回報執行進度。㈢負責規劃行銷方案所需行 銷素材之設計與製作之想法,並提供甲方協作產製。㈣定期 追蹤行銷方案之執行進度及成效,依雙方約定之週期向甲方 提供後續行銷策略或調整方向等建議,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提供成效報表供甲方檢視。...」、「第三條合作費用:一 、雙方同意於乙方將本合約約定所應負責事項完成並經甲方 確認無誤後,始由甲方支付合作費用予乙方。二、合作費用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㈠除雙方於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 同意於合約期間屆滿30日內,就乙方所執行行銷方案之各堂 線上課程進行結算,統計甲方於各堂線上課程所獲得之淨收 益(下稱甲方收益,未税),如甲方收益有達到約定門檻, 始撥付相對應之合作費用予乙方。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甲方所出具之報表為準。㈡前款約定門檻說明如下:(下 列金額均以未稅計算)     上述門檻將採各級距分別計算合作費用後,再進加總... 」   、「本合約取代雙方於簽署前所為之一切書面與口頭協議   ,並構成雙方之間有關本合約之完整協議。」。據此,被告 應與原告規劃行銷及廣告投放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   而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等資訊,原告並負責執行經被告   同意之行銷方案,且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應以被告所出具報表所列之「淨收益」為準。 ㈡、查,附表1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表,其上「PP服務費比例」 、「課程淨營收」、「PPA 可得營收」、「成本總金額」、 「課程毛利」欄位所載之金額;附表1「課程淨營收」為含 稅之金額;系爭課程之金流手續費分如本院卷第178頁「金 流手續費」欄位所載;林鼎鈞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信 為真(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8頁、第1 88頁、第192頁)。 ㈢、被告辯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獨完成行銷、進行 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合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 所屬人員負責「Lillian商業分析課」腳本、課程頁、訪談 、行銷素材、廣告等,原告則負責8月講座活動、KOL部分, 有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既決定「Lillian商業分析課」內部廣告投放、 外部講座活動推廣之行銷方案,並交由原告執行經被告同意 之外部活動推廣,即辦理講座活動、KOL部分,原告已將「L illian商業分析課」應負責事項完成,則揆諸前開㈠說明, 自應將「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淨收益納入本件兩造合作 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如前㈠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應以附表1所列之 「淨收益」為準,惟附表1並無「淨收益」欄位,故原告主 張應以「課程淨營收」欄位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為準,被 告則辯稱應以「課程毛利」為準,是揆上說明,自應斟酌立 約時之情形為斷。查:  1.依原告提出兩造締約前,林鼎鈞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Yuna 外包合作條件_00000000」,記載「課程收益以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後的5%作為Yuna的業績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足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係約定以課程淨營收扣除 稅額、金流手續費後的5%計算原告之合作費用。況且,對照 附表1「課程淨營收」、「課程毛利」欄位之金額,可推認 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應為原告主張附表1「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否 則,實無必要將收益級距約定至1,000萬元以上之級距。另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90萬元之合作費用一事, 足認締約時兩造就課程淨營收之目標可達1,900萬元(計算式 :1,000萬元*5%+900萬元*4.5%=90.5萬元),並無疑義,益 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淨收益」應如原告所主張 ,是以附表1「課程淨營收」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 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  2.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且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造 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兩造於磋商過程之書面,自 不可採云云。惟被告出具之報表並無淨收益之欄位,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載之「淨收益」既有疑義,揆前說明,自應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基上㈢、㈣、所述,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課程之合作費用。又附表1所示「課程淨營收」 欄位為含稅金額,則此部分之未稅金額為38,052,719元(計 算式:39,955,355元÷1.05=38,05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經扣除金流手續費共875,575元後(見本院卷第1 78頁、第19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為37,177,144元 (計算式:38,052,719元-875,575元=37,177,144元)。復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淨收益1,000萬元 部分,以5%計算,合作費用為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5%=50萬元),1000萬元至2000萬元部分,以4.5%計算,合 作費用為4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45萬元),200 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以4%計算,合作費用為40萬元(計 算式:1,000萬元*4%=40萬元),超過3,000萬元部分,以3. 5%計算,合作費用為251,200元(計算式:7,177,144元*3.5 %=251,200元)。是原告就系爭課程部分,合作費用共為1,6 01,200元(計算式:50萬元+45萬元+40萬元+251,200元=1,6 01,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1,200元(計算式:1,601,200元-90萬元=701,2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合作費用,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701,200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130-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恩茶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志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鑫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三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二、天恩茶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鑫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天恩茶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恩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天恩公司之茶葉原料購買、 茶葉之製造、調配及銷售等業務。其明知食品業者不得販賣 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且應在商品包裝上,據實標示商品之原 產地(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販 賣攙偽食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以每斤 新臺幣(下同)153元、160元之價格,分別向和逸實業有限 公司、鑫珠茗茶商務有限公司購入越南茶葉(代號TC1、KT6 0)後,指示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工 ,在高雄市○○區○○街0號,將上開越南茶葉及臺灣茶葉按其 製作之配方表比例混合攪拌,而製造、調配成品名「536台 灣冬阿里山青茶」、「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 茶」、「585台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 「511黃金烏龍茶」(以下合稱本案茶葉)等商品,再以黏 貼有標註原產地為臺灣之標籤貼紙之包裝袋包裝,而就上述 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陳志鑫復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天 恩公司員工,以LINE向客戶推售本案茶葉,或在天恩公司架 設之「天恩茶天下」網站上,刊登販賣前述不實標記之本案 茶葉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公眾佯稱前開品項均為臺灣生產之 茶葉,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均陷於錯 誤,誤認本案茶葉均係臺灣茶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予天 恩公司,迄至112年1月13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天恩公司販 售本案茶葉,合計獲取價金共414,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2月8日, 以800元之價格向天恩公司購入「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555阿里山碳焙烏龍茶」各2包,其中「536台灣冬阿里山 青茶」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葉改良場 )檢驗後,判別結果為「境外茶」;繼於112年1月13日上午 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恩公司、陳志鑫(下稱被告2人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奇霖 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郭全益、謝文輝 、廖玉珮、潘弘凱於調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調 處於111年12月8日在「天恩茶天下」網站下單購買紀錄、11 1年12月13日取貨包裹及「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外包裝 照片、茶業改良場111年12月26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85 號函暨所附「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 、茶葉改良場112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09126號函暨 所附「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茶」、「585台 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511黃金烏龍 茶」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被告天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進銷項資料、銷貨明細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 112年1月13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2月7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0965500號行政裁處書、查扣茶 葉成品銷售價格彙總表、天恩公司官網販售茶葉價格截圖、 證人謝文輝與被告陳志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志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陳志鑫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 構成要件或加重其刑事由,故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 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 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 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 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 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 成立犯罪,屬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 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 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 」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 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 稱的成分而言。  ㈡核被告陳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天 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志鑫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 應科以罰金刑。 ㈢被告陳志鑫製造、調配、包裝本案攙偽茶葉之行為,為販賣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 ,亦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被告陳志鑫利用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 工遂行本案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志鑫於110年8月至112年1月13日之期間,將不實標記 原產地為臺灣之本案茶葉,經由天恩公司之網站或LINE,先 後多次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係 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其犯罪手法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其所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販賣攙偽食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陳志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並侵害多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 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志鑫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該等 被害人之損失,並將扣除其已給付被害人和解款項之其餘犯 罪所得167,500元如數繳交,有和解書5份、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證明紀錄、天恩公司銷貨單、113 年贓字第89號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第81、85至89、93、95 、151、153、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鑫為被告天恩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明知經營生意應秉持 良知及誠信為之,竟貪圖私利,在臺灣茶葉中攙入低價之越 南茶,復將本案攙偽之茶葉虛偽標記為臺灣茶對外販售,致 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認識本案茶葉之原產國及品質,影響消 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且使包含附表一所示客戶在內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惟考量被告陳志鑫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如 數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徵其尚能正視己非,並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再兼衡被告陳志鑫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期間 、手段、本案茶葉之銷售數量、金額、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天恩公司部分,審酌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志鑫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暨被告 天恩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規模(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天恩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㈧被告陳志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 深表悔意,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之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前 引和解書5 份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陳志鑫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促使被告陳志鑫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及資力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示之物,均屬供被告陳志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不問屬於被告 陳志鑫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被 告天恩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調配本案茶葉使用之原料, 有被告陳志鑫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28號卷 第61至64頁、第88至89頁),屬被告陳志鑫供本案犯行預備 之物,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4 所示之茶葉,為被告陳志鑫因本案 製造攙偽食品犯罪所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攙偽食品及加重 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且亦屬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 恩公司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67,500元,屬被 告陳志鑫因執行被告天恩公司之業務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天 恩公司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 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 款行 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茶葉品項 銷售時間 數量 單價/斤 總額 1 八十八葉茶飲專賣店(負責人陳雅玲) 525阿里山金萱 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 515斤 180元至210元 107,250元 2 皇家客禮夫咖啡茶飲專賣店(負責人郭全益) 535台灣特金萱茶 110年9月9日 30斤 240元 7200元 3 䅅人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輝) ①511黃金烏龍茶 ②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③585台灣澈蜜綠金萱 ④595台灣冬季特金萱 ①111年2月17日 ②111年2月16日 ③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 ④111年7月4日 ①1斤 ②3斤 ③10斤 ④2斤 ①250元 ②280元 ③300元至310元 ④340元 ①250元 ②840元 ③3040元 ④680元 4 樂室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玉珮) 595台灣特金萱茶 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19斤 330元 6270元 5 潘家茶飲店(實際負責人潘弘凱) ①511黃金烏龍茶 ②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①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②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①235斤 ②55斤 ①230元至240元 ②330元 ①55,020元 ②18,15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1 TC1 16箱(責付) 2 金萱KT60(箱/18公斤) 2箱(責付1箱) 3 部分發酵茶等級G(TC1,箱/18公斤) 1箱 4 511茶(600克/包) 42包 5 525茶(600克/包) 29包  6 535茶(600克/包) 36包  7 536茶(600克/包) 68包  8 585茶(600克/包) 83包  9 595茶(600克/包) 19包  10 525(100克/包) 5包  11 535(100克/包) 5包  12 536(100克/包) 3包  13 585(100克/包) 4包  14 595(100克/包) 3包  15 0212茶(30台斤/包) 1包  16 茶葉配方表 5張  17 網路訂單資料 1本  18 茶葉標籤貼 8張  19 茶葉外包裝袋 2個  20 廠商應付帳款 3張  21 客戶生日清單 3張  22 原物料盤點表 1本  23 業務工作內容 1本  24 進貨明細表 1本  25 銷貨明細表 1本  26 陳志鑫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7 會計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8 OPPO R9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1支  29 方嘉暄電商資料光碟 1片  30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1 陳志鑫電腦隨身碟 1個  32 攪拌紀錄簿 2本  33 包裝紀錄簿 1本

2024-12-27

KSDM-113-重訴-15-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第257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 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負責 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 可順利使用,並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胡駿良,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工具。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一 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起訴書誤載有提領,應 予更正)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5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4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有提領,應 予更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陳依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陳依絹、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蔡晴雯 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王婉萍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 年4月24日一南崁字第0002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晴雯之詐欺集團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 查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 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紅」、「 如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丁○ ○、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一銀帳 戶之行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 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查被告本案經員警傳訊未到,而未製作警詢筆錄, 即為警移送偵辦,又其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案件偵 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供稱提供一銀帳戶是做博弈 等語,然檢察事務官亦有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2月19日起 ,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一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工具?被 告則回答「是」,而檢察事務官並未再次訊問被告是否就本 案加重詐欺罪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該次筆錄在卷可證。嗣後 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以被 告前因提供帳戶,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之情 形業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2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 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是被告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應予 寬認其已自白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且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此已說明如 前,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予減輕 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一銀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未 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均已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AXT穩科技交流」、「AXT」對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12月23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夏薇」對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許,透過社群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gigi」、「林翰(Han)」、「蔡欣誼」對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5日14時54分許 3萬1,000元 4 被害人 蔡晴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創薪科技向蔡晴雯佯稱可於名為MKEX網路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晴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28分 4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告訴人 陳依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依絹佯稱可一同投資股票,並可代為操作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依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5日15時38分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1164-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第257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 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負責 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 可順利使用,並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胡駿良,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工具。乙○與 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一 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起訴書誤載有提領,應 予更正)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5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4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有提領,應 予更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雅芬、丙○○、證人即被害人曹婷貽、王琬萍、戊 ○○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曹婷貽、告訴人張雅芬及被害人王 婉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112年4月24日一南崁字第0002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詐欺集團交付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 查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 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紅」、「 如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曹 婷貽、王琬萍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一 銀帳戶之行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 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查被告本案經員警傳訊未到,而未製作警詢筆錄, 即為警移送偵辦,又其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案件偵 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供稱提供一銀帳戶是做博弈 等語,然檢察事務官亦有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2月19日起 ,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一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工具?被 告則回答「是」,而檢察事務官並未再次訊問被告是否就本 案加重詐欺罪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該次筆錄在卷可證。嗣後 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以被 告前因提供帳戶,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之情 形業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2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 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是被告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應予 寬認其已自白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且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此已說明如 前,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予減輕 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一銀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未 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均已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 曹婷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AXT穩科技交流」、「AXT」對曹婷貽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婷貽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12月23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張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夏薇」對張雅芬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雅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被害人 王琬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許,透過社群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gigi」、「林翰(Han)」、「蔡欣誼」對王琬萍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琬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5日14時54分許 3萬1,000元 4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創薪科技向戊○○佯稱可於名為MKEX網路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28分 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一同投資股票,並可代為操作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5日15時38分 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1651-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112年度偵字第 2847號、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詩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詩婷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十「本院宣告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如附件)向高美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已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辯護人 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針對量 刑上訴,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請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54頁、第18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詩婷、林彥勲(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gao_1 757」)及郭全等人,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余建 緯(TELEGRAM中之暱稱「魯道莫那」,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胡駿良(TELEGRAM暱稱「黑貓」)等人則自111年10月某 日許,加入由在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做事薏仁湯」、「 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之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 於111年12月19日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 之代價聘僱余建緯及胡駿良,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依「薏仁做事薏仁湯 」之指示將向車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予「薏仁做事薏仁湯」或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 常生活起居,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 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在此之前, 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車主提供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2、3、4、5、7、8、9之「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連武玲等人,致連武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 2、陳詩婷、林彥勲(TELEGRAM暱稱「gao_1757」)及郭全等人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陳詩婷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車 主提供之帳戶繼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而於111年12月19日 聯繫胡孟玹,並安排胡孟玹前往與余建緯、胡駿良會面並接 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 起,先後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林彥勲、郭全為控站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車主,以確保渠等所提供人頭帳戶可順利使 用,在此同時,並繼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10之「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高美英、鄭立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6、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洗錢防制法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 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以適用新   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8936卷二第119頁、原 審卷三第40頁、本院卷第200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8936卷二第119頁、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1萬元一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贓字第 261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自應依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於111年12月24日18時46分許向警察機關報案稱: 伊同母異父姊姊2 女兒胡孟玹於111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萬里區○○里○○街,遭不明人士囚禁等語(參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8936卷一第209頁),然既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詐 欺集團,自無從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係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 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 之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時, 並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之結果,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是原審判決未及一併為上開新舊法、中間法之比較,而 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稍有未洽,此為其一;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編號所6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雖依其雙方所約 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 處,此為其二; 3、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業如 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並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此為其三。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依法減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書亦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不生任 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 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73-76頁),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 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安排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會面,並接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以確保所提供之 頭帳戶可順利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使用,遂行其等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 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 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 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和 解等情(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中畢業,現在服務業,有結婚但先生過世了,有2 個小 孩要扶養,一個7 歲、一個6 歲,還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就本案所 為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內, 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 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 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 1月4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 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陳耀聰 (未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莉莉」)與陳耀聰聯繫,向陳耀聰介紹「RJF瑞傑金融」,並將陳耀聰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與陳耀聰聯繫,向陳耀聰介紹瑞傑金融APP,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耀聰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3分) 40,000元 被告余建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連武玲 111年10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連武玲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 陳梓欣」),其向連武玲介紹全億APP及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6分) 20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王鳳琴 (未提告) 111年10月至11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王鳳琴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重銘」、「金牌助教 雯雯」),其等向王鳳琴介紹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3分) 38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源村 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7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源村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陳雅莉」、「瑞傑(RJF)林安雄」),其等將劉源村加入LINE通訊軟體「瑞傑VIP專屬網站」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劉源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 28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陳秀桂 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秀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朱家泓」、「張建宏」、「金牌助教 恬恬」、「瑞傑(RJF)吳柏廷」),其等向陳秀桂介紹瑞傑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8分) 5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高美英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Sophia Chen」)與高美英聯繫,自稱係其表妹陳詩媃,並將其朋友陳思萱介紹予高美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萱」)與高美英聯繫,向高美英介紹裕盈APP,將高美英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股領航」群組,並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高美英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4分) 3,000,000元 證人胡孟玹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駿良、林彥勲及郭全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詩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9分) 2,500,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胡家蓁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胡家蓁之行動電話,胡家蓁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晏汝」),其向胡家蓁介紹「國泰金融」貸款網站(網址:https://cutt.ly/Klxs.uPm),並佯稱因胡家蓁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胡家蓁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被告郭全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石雅婷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石雅婷之行動電話,石雅婷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瑀詩」),其向石雅婷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kfhljinhy.qian.mhrc.tw),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石雅婷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石雅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25,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游琇媛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游琇媛之行動電話,游琇媛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吳珍稀」),其向游琇媛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cutt.ly/bMXFE7n),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游琇媛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游琇媛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鄭立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ngri0000000oo.com.tw」)與鄭立佑聯繫,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洗錢防制法已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授權,要求鄭立佑依指示輸入資料始可繼續使用該網站之帳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鄭立佑聯繫,自稱係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鄭立佑須簽立一份電子授權書,然須依指示匯款取得授權碼云云,致鄭立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證人蔡彤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駿良、林彥勲及郭全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詩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許 24,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 4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 【附件】 陳詩婷願給付高美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 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10日, 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高美英指定之帳戶(第一銀 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號、戶名:高美英)。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7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頁17),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物流理貨 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             居○○市○○區○○路0巷00○0號             (000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由胡駿良(由警另行調查 移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紅 」、「如來」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並提供渠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胡駿良,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及洗錢工具。乙○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理財團隊成員向丙○○ 謊稱: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29分、31分許,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未幾即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時46分許併同其他詐欺款項轉 出殆盡,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丙○○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手機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DM-113-金訴-1671-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8號 債 權 人 郭全淵 債 務 人 何景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2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3

TNDV-113-司促-20668-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 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負責看 管車主,以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可順利使用,「薏仁做事 薏仁湯」等人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由 丙○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投資之不實動態訊息,致 杜玟玲瀏覽後與對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再向杜玟玲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杜玟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揭第一 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杜玟玲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80卷第37至39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3580卷第63 至87、91、105至114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控站管理人員」, 看管車主,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可順利使用外,另以30萬 元之高額代價,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 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 」及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2時5分在IG偶然 看到一篇限時動態,上面有關投資賺錢的訊息,並留有對方 的LINE ID,我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傳給我一個名叫「P 2A」的投資網站...等語(見偵3580卷第37頁)。然告訴人 並未提出IG帳號限時動態之相關資料,則該IG帳號係設定為 公開或不公開,其限時動態內容是否係對公眾公開而散布即 屬不明,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7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 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 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 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 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 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3672號判決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 限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局部時間 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 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 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 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 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3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又本 案起訴前,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進行詢問及偵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雖未因其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前揭說明,爰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自白 不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所詐得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 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整體評價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⒋至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 摺並未扣案,然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 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提款卡、存摺, 被告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故沒收該等提款卡,欠 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⒌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 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CDM-113-金訴-3029-202411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人人壹陸捌互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芷瀅 相 對 人 郭全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8657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3,1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169-20241030-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9號 債 權 人 郭全淵 債 務 人 何景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4

TNDV-113-司促-2066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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