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羅子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11,1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6
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7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4,147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
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
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
間之資遣費4,147元【〈(8+29/30)÷12〉÷2 ×11100=4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
資11,100元及資遣費4,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CTDV-113-勞小-4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