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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羅子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11,1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6 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7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4,147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 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 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 間之資遣費4,147元【〈(8+29/30)÷12〉÷2 ×11100=4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 資11,100元及資遣費4,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44-20250210-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潘文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7,569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 月工資共53,800元,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已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資遣費4,442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被 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工資53,800元,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4,442元【〈(3+26/30) ÷12〉÷2 ×27569=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00元及資遣費4,4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37-20250210-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宥成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 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4-全聲-4-20250210-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1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9,211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139,200元,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資遣費53,91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薪資清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 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5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 告公司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0年4月19 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54,351元【〈2+(9+8/30)÷ 12〉÷2×39211=5435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資遣 費53,915元,並未逾上開應給付範圍,自屬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39,200元及資遣費53,9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簡-4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先鋒99號 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籌碼先鋒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嗣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可卡」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欲臨櫃 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69萬元,惟因行員發現其帳戶進出金額 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詐騙款 項交予「可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 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扣押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42號判決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電子卷、審附民卷第5至7 、25至2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 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亦欲提領詐騙款項, 故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06

CTDV-113-訴-1007-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財源 兼 代 收 人 許威舒 相 對 人 呂綺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 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 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 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 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 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 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 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 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 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任委員職務曾因業務侵占經第6屆 信徒代表大會罷免通過,同時其任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屆滿,其企圖連任,違反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大占寶 殿)章程及內規,未召開信徒大會,僅召開信徒代表大會, 卻以信徒失聯為由,除名不支持其連任之信徒,大占寶殿11 2年度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除名之會議決議無效,相 對人112年10月29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未通知遭除名109名 信徒出席開會,其選舉產生之第7屆組織成員(含主任委員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當選無效 ,相對人與大占寶殿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89號判決在案。相對人得知上開判決,揚言利用上 訴,未確定判決前仍執行其主任委員職務,再一次重複執行 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之行使職權行為,若任由相對人繼 續執行當選無效之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將嚴重導致廟務運 作停頓、無法繼續大占寶殿興建工程,同時預見相對人將重 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之行使職務行為,大占寶殿 需反覆起訴確認,浪費司法資源,雖一審勝訴,但待判決確 定商需一段時間,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除上 開損害,大占寶殿將無法順利改選第7屆組織成員,而第6屆 又因任期屆滿,大占寶殿廟務可預期完全空轉,聲請人等無 法防止眾多信徒利益及大占寶殿之公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 :禁止相對人執行大占寶殿112年12月1日所就任之第7屆主 任委員職務;該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應定暫時狀態。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6屆主任委員,自有權召 集第6屆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等會議。本案章程修改 決議有無瑕疵,以及依新修訂之章程辦理信徒除名,與召開 信徒大會選舉之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均取決於兩 造於本案之主張有無理由,非屬定暫時狀態程序需審酌之問 題。聲請人徒以兩造就本案審理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臆 測相對人將會以主任委員職權重新修改章程及除名信徒,聲 請禁止相對人執行大占寶殿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已逾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疇。大占寶殿有信徒百餘位及信徒代表 30名,人數眾多,以致相對人擔任第6屆主任委員期間,多 次召集信徒代表會議遇有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之情形,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因而函請燕巢區公所輔導大占寶殿修改章程 ,相對人向來係一主管機關指導,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及辦 理本案召集會議修改章程等事務。相對人擔任第6、7屆主任 委員期間,均有按期召集組織會議推動舉辦法會、興建金爐 等廟務,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他信徒權益,聲請人空言指謫 相對人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將導致廟務停頓、有損大占寶 殿及信徒利益等語,顯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盡釋明義務。況聲請人為謀私利,竟做出損害大占寶殿之不 法行為,已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可參,上開案件由相對人代表大占寶殿 起訴或應訴,捍衛大占寶殿權益,使大占寶殿免受聲請人之 不法侵害,顯已克盡主任委員職責。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無非企圖藉此迫使相對人無法繼續代理大占寶殿應訴。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種種侵害大占寶殿之行為知之最詳,若停止 相對人職務,反將導致大占寶殿公益受不利影響,聲請人未 釋明其因許可暫時狀態能獲得何種利益,亦未釋明該利益與 不許可該處分可能發生之不利益相較,有何重大之損害與急 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大占寶殿第 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相對 人當選為第7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相對人與大占寶殿 間第7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並提出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為釋明,惟相對人否認,並陳述係依 主管機關指導並執行職務等語,則兩造間就決議及當選是 否無效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足見 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 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聲請人主張若由相對人繼續執行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將 嚴重導致廟務運作停頓、無法繼續大占寶殿興建工程,同 時預見相對人將重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之行使 職務行為,大占寶殿需反覆起訴確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20 、21條分別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 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 本會,主任委員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正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選遞補,均以 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本會管理委員、監察委 員開會時,必須親自出席,如無故連續缺席會議達二次以 上,且能證實其餘會議前確已收到開會通知而故意缺席者 ,得視為自動辭職,…」;「本會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 員,應依章程召開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執行任務,如連續 不依章程召開管理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達二會期者,得視 同自動辭職,並報請主管機關就副主任委員或常務監察委 員中指定一人代為召開會議,依法補選之。」(見本院卷 第69、75頁),可知依上開章程規定主任委員有依章程召 開管理委員會及親自出席之壓力,否則視同自動辭職,聲 請人許威舒、劉財源又於聲請狀自述分別為大占寶殿之常 務監察委員兼信徒、管理委員、總幹事兼信徒,可參與廟 務運作及監督,則於此一制度設計下,大占寶殿之廟務是 否會因相對人繼續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而停頓,顯有疑義 ,聲請人僅憑臆測,就此部分並未釋明。   2.又依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制 訂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三、議決信徒之 加入及除名。四、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可見修改章程、信徒除名、選舉罷免等事項,為信徒大 會之職權,並非主任委員之職權,縱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大 占寶殿之主任委員,上開事項均非相對人一人所能決定或 作成決議,故聲請人主張若相對人繼續擔任第7屆主任委 員,將會一再重複執行除名、修改章程及改選等行使職務 行為,自非可採,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之發生。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任第7屆主任委員後,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事,並 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考,未能釋明本件聲請有何為防 免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事,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 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 大占寶殿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應定暫時 狀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06

CTDV-114-全-8-20250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清濬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回 復原狀,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於書狀內 表明並釋明之,及提出請求退還裁判費全額之法律依據,並補正 聲請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聲請人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請補正 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03

CTDV-114-聲-12-20250203-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郭炫吟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嗣經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合併)投保重 大疾病終身保險,並附加醫療險及其他附約。原告於106年2 月6日向被告申請加保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惟原告先前 於104年11月21日因服藥過量致甲抗症狀,經醫師建議逐步 停藥,停藥後無不適症狀,又醫界普遍將甲狀腺結節視為正 常現象,被告卻詐欺原告甲狀腺有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署批註書,將甲狀腺方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排除 於承保範圍。而被告曾於106年1月26日以保全照會單通知「 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及症狀 滿5年,需提供已痊癒無任何狀況滿5年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及追蹤檢查一切正常之相關檢查報告,將可提出取消申請, 屆時將可重新評估,特此通知。」等語,原告於111年2月16 日向被告申請取消系爭保單批註,竟遭被告拒絕,然原告之 結節數量由104年的3個、111年的2個,至今僅剩1個結節, 是臨床少見消失現象,原告既然沒有病,當然不會復發、沒 有後遺症,被告自依保全照會單之約定,取消對甲狀腺的除 外條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全 照會單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給原告 的富邦人壽保全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 狀腺的除外條款。 二、被告則以:保全照會單已明確約定申請取消系爭保單批註必 須原告甲狀腺疾病已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 及症狀滿5年,惟依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取消系 爭保單批註所檢附之111年2月10日晶品診所出具之甲狀腺超 音波檢查報告既載:「Right multiple nodule goiters(右 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顯示原告依該檢查報告結果, 仍呈現甲狀腺異常之狀態,並未符合保全照會單所定「本件 甲狀腺疾病已經完全疾癒」,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亦持相同之論點,並於該評議書理由欄載:「就卷附晶品診 所111年2月10日之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與104年11 月21日相較,仍存在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Right mult iple nodule goiters) 並未消除,實為現症」 。復依原告 所提出105年2月15日晶品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載:「 此病患目前不需服用藥物,應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 。換言之,原告有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即便原告已停 藥7年,但原告仍需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且原告並未 提出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之證明文件,又晶品診所於11 1年2月10日所出具原告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之報告,既然 仍呈現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且為現症,自難謂已符合 取消系爭保單批註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美商 美國安泰人壽(經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合併)投保重大疾 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2月 6日向被告申請加保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原告於106年2月6日簽署批註書,並附於保險契約中。 (二)被告曾傳送保全照會單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前 協助辦妥。 (三)原告於93年曾接受甲狀腺結節手術。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取消106年2月6日批註書「甲狀 腺方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不在本保單享安心住 院定額健康保險附約承保範圍之內」,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 第338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署批註書等語,惟批註書記載 「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有甲狀腺結節史,事故凡甲狀腺方 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不在本保單享安心住院 定額健康保險附約(85@HKR)承保範圍之內」等語,而原 告於加保前確實曾接受甲狀腺結節手術,原告亦坦承投保 時有誠實告知被告此情,則被告為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 約之性質,而以批註書將甲狀腺疾病及檢查排除於承保範 圍,原告亦同意於簽名,並非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批註書。原告雖主張甲狀腺結節為正 常現象並非病灶,並提出網路列印文章為證(見補卷第11 至15頁),惟該文章亦提及「甲狀腺結節最需擔心是否為 惡性腫瘤。部分結節日後會轉變為惡性…甲狀腺結節4公分 以上,才需要考慮手術切除。…如果超音波加上細針穿刺 檢查,都顯示甲狀腺結節為良性,持續觀察都沒有變化, 可以考慮定期追蹤即可,不必進一步處理。…」,亦即甲 狀腺結節之存在須定期追蹤,亦有轉變為惡性之可能,足 見原告所主張甲狀腺結節為正常現象並非病灶等語,尚非 可採。而原告既有甲狀腺結節史,且於投保時仍存有甲狀 腺結節,被告並未有故意告知原告不實之情事,原告亦同 意簽署批註書,依系爭保單第33條之約定,兩造即已合意 將甲狀腺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排除於系爭保單承 保範圍,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 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已符合保全照會單之內容,被告應取消批註書 之內容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保全照 會單記載「3.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 、無不適及症狀滿5年,需提供已痊癒無任何狀況滿5年之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及追蹤檢查一切正常之相關檢查報告 ,將可提出取消申請,屆時將可重新評估,特此通知。」 (見補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取消批註書之內容 ,自應合於保全照會單之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6日向被 告申請取消批註書,而111年2月10日晶品診所之甲狀腺超 音波檢查報告記載:「Right multiple nodule goiters( 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見補卷第27頁),又經本 院函詢晶品診所關於原告之甲狀腺腫是否存在及能否認定 已經完全痊癒等情,該診所於113年11月21日函復略以: 「原告於93年曾接受過甲狀腺結節手術,開刀是拿掉部分 的甲狀腺,但仍存有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且有按時回診 及長期門診追蹤,111年2月10日超音波檢查為多發性結節 甲狀腺腫,目前仍存在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需持續門診 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於113年12月30日 函復略以:「原告自104年至113年的甲狀腺結節數量有逐 年減少,由3顆減少為1顆的結節,原告之甲狀腺無須藥物 治療、無復發、無不適之狀態,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另該診所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來院因服藥過量至甲亢症 狀,建議逐步停藥,停藥後無不適及症狀,同日超音波檢 查有3個小於1公分結節(多發性結節),105年2月1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不需要服用藥物,應按時回診追蹤,11 2年2月10日(按應係111年之誤載)超音波檢查有2個結節 (多發性結節),113年6月13日超音波檢查有1個結節( 單發性結節),一般很少消失的結節,有逐年減少,無復 發現象,就診時間內無不適症狀,不需藥物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之甲狀腺結節數量雖有減少 ,但仍有1個結節存在,雖不用藥物治療,但仍須持續門 診追蹤,可見原告之甲狀腺仍有1個結節存在,而結節雖 多為良性,然仍存有變化風險,故原告並未合於保全照會 單中「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之要件,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能證明原告之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僅提及 就診期間無不適症狀、不需藥物治療等情,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取消批註書之內容,即屬無據。兩造既已約定批註書 之內容,被告依批註書及保全照會單之內容,拒絕原告之 申請,為有理由,要難認被告拒絕原告取消申請,係違反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原告又主張批註書約定排除系爭保 單之承保範圍,是被告想永久規避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批註書係兩造針對 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特別約定,屬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 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目前雖不符合批註書及 保全照會單之內容,仍得於日後提出診斷證明,再向被告 申請取消批註書,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系爭保險契約及 保全照會單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給原告的富邦人壽保全 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狀腺的除外條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22

CTDV-113-保險-15-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葉樹榮 林沛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68平方公 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面積23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 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均相同,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為祖先 所留下,希望能分得編號乙部分,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 均相同,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 至1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申請執照之 記載,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2585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 296300號函、路竹地政113年4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91至94頁),足見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空地,南側臨保生路,西側943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東 側950-3地號土地上有3樓建物,北側947地號土地為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因系爭土地南側臨保生路,故以東西兩區塊為分割後,兩 造均可對外通行,又被告亦表示分割後維持共有,兩造均同 意分割後互不找補,另系爭土地西側936、940、941、942、 943、9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936、940、947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所共有之土地,原 告與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 有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101頁),足見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可與 鄰地共同使用,可促進土地利用價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 為祖先所留,希望分得編號乙部分等語,惟被告分得編號甲 部分並無不利,若分得乙部分,日後亦可能因鄰地開發而面 臨被包圍之窘境,故被告主張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 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 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 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前經原告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審訴卷第37 頁),是受告知訴訟人中租公司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 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89頁),則其就設 定義務人即原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 揭民法規定應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 ,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1/2 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葉樹榮 1/3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樹榮應有部分2/3、被告林沛誼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 3 林沛誼 1/6

2025-01-20

CTDV-113-訴-642-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江秀鑾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所示 對原告本金新臺幣603,746元,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 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722,613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04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 55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 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遂委託律師聲請閱卷,始 得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於89年2月1 6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 116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則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未清償本金 603,746元外,尚包括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每年高達9.5%之利 息及1.9%之違約金,遠高於目前銀行大約2%左右之利息,對 經濟弱勢之原告顯不合理,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 206條所指不得以其他方法巧取利利益之強制規定,且違約 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 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 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債權憑證執行後換發,被告曾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原告之本金603,746元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5 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對於原告 主張自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不爭執。原告當初向銀行借貸約定利率,並約定違約金 按約定利率20%計算,被告係輾轉受讓債權,與目前一般銀 行約定違約金利率比較,本件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 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 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 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 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 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本金603,746元,自89 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存否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而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同法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 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 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 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 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23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原債權憑證核發即89年2 月16日重行起算,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則被告自89年2月 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 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且違約 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利息為年息9.5%, 違約金為年息1.9%(即以年息9.5%之20%計算),並未超 過年息16%,自難認係被告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9.5% ,違約金為年息1.9%,以88年間當時銀行業基準放款利率 約年息7.6%,且當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 為年息20%,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利率為年息11.4%,並 未過高,縱與現行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16% 比較,仍未超過上限,且被告亦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而原告於借貸時已衡量其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應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之風險等因素,且於訂約時亦係基於自由意 志下簽立,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則本件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並無過高之情事,故 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無酌減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 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20

CTDV-113-訴-75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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