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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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小-2266-2025032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4-桃保險簡-6-202503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蕭玉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保險小-782-202503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被 告 龔廷豪 簡建州 藍慶臨 池國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59元,及被告藍慶臨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被告龔廷豪、被告簡建州、被告池國樟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小-2063-202503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4號 原 告 鍾坤志 被 告 李蔚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14時0分 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3月25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當日入法務部○○○○○○○執行,堪認言詞辯論有正當理由未 到庭,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0

TYEV-114-桃小-64-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上列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 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本件受告知人蕭美惠之被 繼承人蕭○○之財產,性質應屬代位分割蕭○○遺產之訴訟,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 附表說明欄所載)。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記載被繼承人姓名、被告姓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無從特定其係聲明請求分割何人之遺產,復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且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繼分,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2.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0

TYEV-113-桃簡-2291-202503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萬1,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3-桃保險小-791-202503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芳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萬6,619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60元,原告於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60元,上開裁定 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 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4-桃簡-477-202503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莊逸仁 被 告 許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請求被告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 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1月17日,自該 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196萬3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 金13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16日 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之積欠租金8萬8,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09萬8,3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 ,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4-桃補-234-202503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3-桃簡-1548-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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