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莊逸仁
被 告 許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請求被告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
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1月17日,自該
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196萬3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
金13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16日
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之積欠租金8萬8,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09萬8,3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
,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4-桃補-23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