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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豪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5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16號卷第24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3、5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2 日至109年9月3日」、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9年9 月2日」、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26日 」、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 1月10日」等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 、10、11、1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至2、4至6、8至9、13至 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 、編號2、6所示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至5、7至14 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郭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616-202501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8號 債 權 人 蘇銘于 債 務 人 郭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ULDV-113-司促-8418-20250109-2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岱樺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穗,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 更為郭家豪,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68 85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雄U未來案S12」乙戶(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銷售自行車零件及其他物品之倉儲 空間,於111年11月30日再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並簽訂「遠雄U未來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的馬 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下稱第一次污染事 件),經雙方協商後,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內之馬桶,被告並 同意賠付伊新臺幣(下同)151萬7,167元。然被告既知悉第 一次污染事件係因二樓火鍋店業者傾倒含油廢水所致,竟未 就第一次污染事件之發生進一步預防,諸如委請專業人員檢 測管線是否有埋設錯誤、要求火鍋店租戶不得再傾倒含油廢 水等,卻僅以管線封存之方式進行維修。嗣系爭房屋於112 年3月13日再度發生穢物糞便及汙水之噴發湧出而氣味散出 之情況(下稱第二次污染事件),造成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物)受嚴重汙 損、沾附糞便之濃烈臭味,無法再為使用或銷售,致伊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之損害。故被告 身為出租人,卻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保持義務,也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自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時,當時屋況 馬桶管線並未堵塞,於109年4月間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 ,伊已委請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系爭房屋並消毒,雙方 於109年7月9日達成和解,伊並同意賠償原告151萬7,167元 。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斯時馬桶管線並未堵塞。因此,伊於109年4月疏通清理後, 原告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伊已盡力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且系爭房 屋於112年3月13日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伊也立即委請 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消毒,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原因係 因馬桶糞管內油漬堵塞所致,但此堵塞與伊無關,也與馬桶 管線無關,並不可歸責於伊。況原告主張系爭財物受損,但 系爭財物之數量、金額均未曾與伊核對,伊否認與系爭污染 事件有關,原告甚至遭強制執行時,同意拋棄系爭財物所有 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年12月起即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陸續更 新租賃契約,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約定租期1年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又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即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 馬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經雙方協商後 ,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 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污染事件後,已知悉火鍋業者任意 傾倒含油廢水至管線,卻僅封存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管線出 口,未再採取其他任何維持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措施,有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善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 之情,導致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致其受損,被告自應賠 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被告除 依雙方和解約定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之損害外,亦將系 爭房屋馬桶管線進行封存作業,此經證人劉月芳證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被告在第一次污染事件 後,即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嗣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 展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同意續約之際,系爭房屋之馬桶管線並 無異狀。其後,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被告受原 告通知後,旋即派遣維修廠商即證人林益國到場清潔處置 ,據證人林益國證稱: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後,被告公司 派我們去處理,我們去看系爭房屋1樓廁所的馬桶發現馬 桶堵塞,但廁所地板會通,馬桶疏通後,連廁所地板也不 通了,我們把一樓廁所的地板、馬桶的管路兩個地方用水 刀去洗主幹管洗到地下四樓。我們分兩次施工,第二天完 工後馬桶、廁所地板的水管就通了。馬桶會堵塞因為管線 有油垢結晶,糞便流不過去就堵塞了。我們把馬桶的堵塞 物往前推到主幹管,造成主幹管也堵塞,所以地板的水管 也不通了。依我的工作經驗,他們這情形是因為日積月累 的油垢囤積造成的。一般會慢慢堵塞起來,因為那邊是倉 庫,所以不容易發覺,若是有人住的房子就會先發現泡泡 或臭味……馬桶水管堵塞有方法可預防,社區定期為管路保 養。一般比較有錢的社區會一年一度保養。比較沒有錢的 就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7頁),足 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係因馬桶管線堵塞所致,而馬桶 管線堵塞之原因係日積月累之油垢囤積導致馬桶管徑狹窄 ,使得含有排泄物之汙水無法順暢通過而湧出,而該馬桶 管線會有油污累積,係因該大樓未能定期清潔公共管線所 致,已非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物即系爭房屋範圍,自非被告 得以維護之範疇,則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是否能 歸責於被告,自非無疑。況被告於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後 ,已依雙方之約定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並提供系爭房 屋供被告繼續使用,顯已以適當方式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原 告作為倉庫使用之狀態,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 ,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 此外,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怠於履行修 繕維護系爭房屋所屬幹管之義務,致系爭房屋馬桶管線堵 塞不通,糞、污水因而逆流滲漏至系爭房屋,導致發生第 二次污染事件等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   ⒊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是否確有 擺置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數量、價值,為被告所否認 ,從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知悉部分財物泡在污水 內,部分財物未泡在污水內,並無法從現場照片見得系爭 財物之實際損害情況,更徨論有無原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 ,甚至原告現已將系爭財物全數丟棄,本院亦無法確知系 爭財物之受損害實際情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財物全 部受損及受損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等情為真實,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照片 內容 數量 金額 #1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1 畫 2 2萬元 #2 牆面掛飾 1 1萬8,000元 #3 半圓形桌 1 3萬元 #4 吊燈 1 1萬8,000元 #4 畫 3 1萬8,000元 #4 檯燈 2 4萬元 #4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4 小燈 1 1萬8,000元 #4 餐桌+玻璃桌面+大理石基座 1 25萬6,000元 #4 餐椅 8 6萬4,000元 #5 崁入牆面雞圖案木框 1 5萬元 #5 花瓶 1 5萬元 #6 畫 3 2萬4,000元 #6 單人沙發 1 12萬元 #6 四方無靠背沙發 1 7萬5,000元 #7 米色貴妃椅 (情人椅) 1 26萬元 #8 辦公椅 1 1萬元 #9 藤製搖椅 1 1萬元 #10 長型收納櫃 1 33萬元 #11 方形桌子 1 18萬元 #12 長方形置物桌 1 3萬6,000元 #13 三角形展示櫃 (有玻璃櫃) 1 17萬元     總額 186萬1,000元 附表二: 品號 品名 單位 庫存數量 銷售金額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71 28萬6,173元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63 25萬8,073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74 26萬1,072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66 23萬6,636元 29LIGHTSTAND190 三腳架190cm(閃光燈用) SET 15 2萬4,486元 29LIGHTSTAND290 三腳架290cm(閃光燈用) SET 14 2萬6,852元 29LIGHTSTAND390 三腳架390cm(閃光燈用) SET 15 3萬2,802元 JK-APBCRANKSET190mmS CrankSet  190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APBCRANKSET195mmS CrankSet  195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BBIS1083B BB/ISIS/108mm/3  bearings PC 97 4萬5,913元 JK-BBIS1133B BB/ISIS/113mm/3  bearings PC 8 3,808元 JK-BBIS1282B BB/ISIS/128mm/2  bearings PC 69 2萬6,372元 JK-BBIS1283B BB/ISIS/128mm/3  bearings PC 2 946元 JK-CKAM150 MTB  Crank Arm/150mm/Black PAIR 2 2,638元 JK-CKAM155 MTB  Crank Arm/155mm/Black PAIR 2 2,786元 JK-CKAM160 MTB  Crank Arm/160mm/Black PAIR 4 5,230元 JK-CKAM165 MTB  Crank Arm/165mm/Black PAIR 15 9,933元 JK-CKAM175 MTB  Crank Arm/175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0 MTB  Crank Arm/180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5 MTB  Crank Arm/185mm/Black PAIR 17 2萬3,657元 JK-CKAM190 MTB  Crank Arm/190mm/Black PAIR 11 1萬2,551元 JK-CKAM195 MTB  Crank Arm/195mm/Black PAIR 7 9,359元 JK-CKAM200 MTB  Crank Arm/200mm/Black PAIR 13 1萬8,127元 JK-CKAM205 MTB  Crank Arm/205mm/Black PAIR 14 1萬3,328元 JK-CKAM210 MTB  Crank Arm/210mm/Black PAIR 4 5,410元 JK-CKAM215 MTB  Crank Arm/215mm/Black PAIR 12 1萬6,447元 JK-CKAM220 MTB  Crank Arm/220mm/Black PAIR 11 1萬5,457元 JK-CKAR145S Road  Crank Arm/145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0S Road  Crank Arm/150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5S Road  Crank Arm/155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AR160S Road  Crank Arm/160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J0000000 CRANKSET175BK52-39tBCD0000000B SET 2 9,223元 JK-CRANKSET-MTB-A130 MTB  CRANKSET 130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35 MTB  CRANKSET 135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0 MTB  CRANKSET 140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5 MTB  CRANKSET 145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50 MTB  CRANKSET 150mm & 00-00-00T SET 10 2萬5,396元 JK-CRANKSET-MTB-A155 MTB  CRANKSET 155mm & 00-00-00T SET 2 4,928元 JK-CRANKSET-MTB-A180 MTB  CRANKSET 180mm & 00-00-00T SET 7 1萬8,894元 JK-CRANKSET-MTB-A185 MTB  CRANKSET 185mm & 00-00-00T SET 3 7,854元 JK-CRANKSET-MTB-A190 MTB  CRANKSET 190mm & 00-00-00T SET 1 2,652元 JK-CRANKSET-ROAD-150 ROAD  CRANKSET 150mm & 41-28T SET 9 1萬7,527元 JK-CRANKSET-ROAD-152.5 ROAD  CRANKSET 152.5mm & 42-29T SET 6 1萬1,928元 JK-CRANKSET-ROAD-155 ROAD  CRANKSET 155mm & 43-30T SET 8 3,808元 JK-CRANKSET-ROAD-160 ROAD  CRANKSET 160mm & 45-32T SET 11 2萬2,653元 JK-CRANKSET-ROAD-165 ROAD  CRANKSET 165mm & 47-34T SET 11 2萬2,946元 JK-FITTO406D-L FITTO  406 D L (SILVER) PC 1 2萬6,247元 JK-FITTO406D-XL FITTO  406 D XL (SILVER) PC 5 13萬1,460元 JK-FITTO406D-XS FITTO  406 D XS (SILVER) PC 3 7萬8,746元 JK-HDBDP31834L DropBar/31.8mm/34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4M DropBar/31.8mm/34M/Black PC 5 2,506元 JK-HDBDP31835L DropBar/31.8mm/35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35M DropBar/31.8mm/35M/Black PC 79 3萬7,276元 JK-HDBDP31835S DropBar/31.8mm/35S/Black PC 83 3萬7,649元 JK-HDBDP31836L DropBar/31.8mm/36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36M DropBar/31.8mm/36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6S DropBar/31.8mm/36S/Black PC 37 1萬6,835元 JK-HDBDP31837L DropBar/31.8mm/37L/Black PC 16 8,019元 JK-HDBDP31837M DropBar/31.8mm/37M/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37S DropBar/31.8mm/37S/Black PC 37 1萬6,650元 JK-HDBDP31838L DropBar/31.8mm/38L/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38M DropBar/31.8mm/38M/Black PC 10 5,012元 JK-HDBDP31838S DropBar/31.8mm/38S/Black PC 46 2萬0,930元 JK-HDBDP31839L DropBar/31.8mm/39L/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M DropBar/31.8mm/39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S DropBar/31.8mm/39S/Black PC 54 2萬4,494元 JK-HDBDP31840L DropBar/31.8mm/40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0M DropBar/31.8mm/40M/Black PC 9 4,511元 JK-HDBDP31840S DropBar/31.8mm/40S/Black PC 41 1萬8,609元 JK-HDBDP31841L DropBar/31.8mm/41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1M DropBar/31.8mm/41M/Black PC 12 6,014元 JK-HDBDP31841S DropBar/31.8mm/41S/Black PC 52 2萬3,521元 JK-HDBDP31842L DropBar/31.8mm/42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2M DropBar/31.8mm/42M/Black PC 11 5,513元 JK-HDBDP31842S DropBar/31.8mm/42S/Black PC 15 6,825元 JK-HDBDP31843L DropBar/31.8mm/43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43M DropBar/31.8mm/43M/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43S DropBar/31.8mm/43S/Black PC 53 2萬4,041元 JK-HDBDP31844L DropBar/31.8mm/44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4M DropBar/31.8mm/44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4S DropBar/31.8mm/44S/Black PC 35 1萬5,925元 JK-HDBDP31845L DropBar/31.8mm/45L/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45M DropBar/31.8mm/45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5S DropBar/31.8mm/45S/Black PC 13 5,769元 JK-HDBDP31846L DropBar/31.8mm/46L/Black PC 4 2,005元 JK-HDBDP31846M DropBar/31.8mm/46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46S DropBar/31.8mm/46S/Black PC 66 2萬9,799元 JK-HDBDP31847S DropBar/31.8mm/47S/Black PC 17 7,893元 JK-HDBDP31848M DropBar/31.8mm/48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8S DropBar/31.8mm/48S/Black PC 25 1萬1,606元 JK-MTSSB Saddle  MTB Standard/Black PC 49 1萬5,435元 JK-MTSWB Saddle  MTB Wide/Black PC 51 1萬7,636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50x28.6x31.8mm/Black PC 31 1萬2,36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50x28.6x31.8mm/Silver PC 3 1,2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60x28.6x31.8mm/Black PC 25 9,97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60x28.6x31.8mm/Silver PC 7 2,94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70x28.6x31.8mm/Black PC 34 1萬3,566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7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80x28.6x31.8mm/Black PC 5 1,99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8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90x28.6x31.8mm/Black PC 15 5,98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90x28.6x31.8mm/Silver PC 11 4,62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0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0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10x28.6x31.8mm/Black PC 19 7,58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10x28.6x31.8mm/Silver PC 14 5,88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2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2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30x28.6x31.8mm/Black PC 9 3,59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3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WLZ0000000000S WHEELSET/C355  SPECIAL SET 24 33萬8,757元 JK-WLZ0000000000 WHEELSET/AL622/BK/Rim  Brake SET 4 3萬1,349元 TF052A1BFMB397 Bike  Fit Machine(美規量測器) SET 14 65萬4,581元 TF052P1AERIS286-8RLC 286-80RLC前叉 PC 3 1萬1,424元 TF052P1-BIKEJIG BIKE  JIG SET 1 4萬3,400元 TF052P1MJ-106CAL CARBON把手/Flat/31.8*580/Black PC 37 2萬2,274元 TF052P1Y305 Y305水壺 PC 1,000 2萬5,200元 TFK-RSC0-000-00T 齒盤曲柄組43T-150L SET 55 5萬7,365元 TFR-0000000-EC70 EC7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7 1萬3,529元 TFR-EC90AERO-FORK EC9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18 6萬5,520元 JK-FRAMESET-52 JK.FRAMESET.52 PC 5 3萬8,027元 JK-FRAMESET-54 JK.FRAMESET.54 PC 5 3萬8,024元 JK-FRAMESET-55 JK.FRAMESET.55 PC 3 2萬2,814元 JK-FRAMESET-55B JK.FRAMESET.55B PC 2 1萬5,210元 TF052P19M-6MA-16 AL-7046等級4.0(16") PC 1 5,018元 TF052P19M-6MA-18 AL-7046等級4.0(18")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A-19 AL-7046等級4.0(19") PC 6 3萬0,106元 TF052P19M-6MA-20 AL-7046等級4.0(20") PC 3 1萬5,053元 TF052P19M-6MA-21 AL-7046等級4.0(21")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B-19 EASTON7005等級3.0(19") PC 9 4萬5,171元 TF052P19M-6MB-20 EASTON7005等級3.0(20") PC 3 1萬5,057元 TF052P19M-6MB-21 EASTON7005等級3.0(21") PC 2 1萬0,038元 TF052P19M-6MC-19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19") PC 6 2萬2,974元 TF052P19M-6MC-20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0") PC 1 3,829元 TF052P19M-6MC-21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1") PC 2 7,658元 TF052P19M-6MD-15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5") PC 1 3,199元 TF052P19M-6MD-18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8") PC 5 1萬5,995元 TF052P19M-6MD-19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9") PC 9 2萬8,791元 TF052P19M-6MD-21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21") PC 4 1萬2,796元 TFK-FITTOL FITTO  FRAMESET L PC 5 1萬8,886元 TFK-FITTOM FITTO  FRAMESET M PC 3 1萬1,739元 TFK-FITTOS FITTO  FRAMESET S PC 1 3,937元 TFK-FITTOXS FITTO  FRAMESET XS PC 2 7,056元   合計   3,388 410萬0,118元

2024-12-31

SJEV-113-訴-150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 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明峯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然其 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竟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張明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峯於民國113月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 勇路工地,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接近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46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4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1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 示被告之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約6個月即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賴俊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隆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月9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中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飲用藥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0)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犯行均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31

TCDM-113-交簡-88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郭家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郭家豪工作證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薛金 」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 元。温文翰與「薛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賴憲政 」、「陳雯晴」、「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致嚴萬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温文翰 並依「薛金」指示,持先行列印印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蓋有「郭家豪」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郭家豪」工 作證,並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嘉義縣○○鎮○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林門市,假冒「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家豪」,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予嚴萬哲確認,以取信嚴萬哲而行使之。嚴萬哲當場交付11 5萬元給温文翰,温文翰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郭家豪」簽名,交付予嚴萬哲而行使。嚴萬哲再 依「薛金」指示,將115萬元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另案查獲時查扣之工作 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256、 2791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2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206號起訴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3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 嚴萬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雯晴」邀嚴萬哲加入「e智慧-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AA揚帆啟航」群組,並佯稱:可透過「https://www.xndsjhv.com」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萬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115萬元 嚴萬哲於警詢之證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郭家豪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2、20、22-24頁) 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大林門市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金訴-8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 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新光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 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 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付表所示之乙○○等4 人施以詐術,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行騙者遂提領或轉 帳一空,致乙○○4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林晉德即以此 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 向。 二、案經乙○○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晉德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5至5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友人魏子涵說可以幫 其處理貸款,所以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魏子涵 ,魏子涵並操作其手機轉移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魏 子涵之手機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係由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後即有不詳行騙者以附表所 示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乙○○等4人施詐,致告訴人4人受騙而 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4人指述在卷可佐(警 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 復據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乙○○提 出之113年3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 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行騙者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證人乙 ○○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113年3月13日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 錄截圖9張、貼文截圖1張、113年3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截圖1張、證人丙○○提出113年3月1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 參(警卷第21至24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9至 58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在本院 自陳:係其朋友魏子涵說有人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其不 認識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 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乃諉 為不知,卻仍在未確認魏子涵所稱之對方真實身分即將本 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顯有容任 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辦理紓困 貸款之經驗,而該次貸款經驗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由自身經驗已可知,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實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 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復被告 在本院表示知悉提供提款卡不安全,因為會變成人頭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2頁),實已足認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 ,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 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節,於警偵均供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廣告而將帳戶 資料寄出等語,在本院始第一次表示係友人魏子涵表示可 以幫忙辦理貸款等語,被告前後所述截然不同,則被告所 述是否為真,自有可疑難以採信為真。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112年10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參,佐以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公訴人意見(本 院卷第10頁),審酌被告前經違法行為執行完畢,卻仍不 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 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 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 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 為,致使數告訴人遭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 微;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2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3日4時許,以臉書社團「MAZDA CX-5 大家庭」暱稱「張稚鑫」刊登販售家電資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Miss李❤」向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1時58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2時7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符云」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手機,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之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丁○○ 行騙者於113年3月13日21時41分許,以臉書社團「萬華人的小宇宙」暱稱「郭家豪」刊登販售家電資訊,待告訴人丁○○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Miss李❤」向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2時1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丙○○之友,並向其表示因有急用欲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訴-929-2024123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被 告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8元,及其中新臺幣35,702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01%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48-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8號 聲 請 人 蘇銘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家豪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17

ULDV-113-司促-8418-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嗣於 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原路 3段之路口時,因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 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 慎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於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並與陳冠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明於民國113月9月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東區 之星KTV內,飲用啤酒1箱並返回其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之住 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原路3 段之路口時,因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 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丞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42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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