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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徐福義 Siqeru.Jiru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聲 請 人 余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羅惠馨 律師 陳郁芳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參 加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 二、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 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並申請在花蓮 縣卓溪鄉秀姑巒溪支流豐坪溪下游及中游支流籌設水力發電 廠,經相對人民國(下同)89年10月17日經(89)能字第8934 0975號函准予登記備案,並於91年11月7日以經授能字第000 20084350號函核發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迭次申經 相對人同意展延有效期限,本次係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 行申請換發113年度之工作許可證,案經相對人於113年2月6 日以經授能字第1130003741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81-283頁)換發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業設置發電 設備工作許可證(下稱系爭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5 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等與柯真光、徐福田、蕭敏妃、施杉 錦不服,以113年7月8日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書(見本院卷 第233-279頁)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申請停 止執行部分,業經行政院秘書長113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 5015718號函覆不予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85-286頁)。聲 請人等仍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聲請原處 分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應停止核准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開發計畫申請工作許可證的延展,並停止核發電業執照 審查程序。 三、經查,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作許可證之申請人, 本件審理結果,如認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則世 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獨 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2

TPBA-113-停-71-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則原告以中央機關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佔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耀華公司)5,000萬股權,股權為非法取得,違背公司法第1 39條、第14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理應將不法所得之股權 歸還耀華公司,並主張本案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得准許對 被告予以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被告非法取得耀華公 司之股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歸還其不法 取得之股權予耀華公司等語,觀其起訴意旨乃係就被告取得 耀華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有所爭執,並為滿足其私法上請 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 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 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9

TPBA-113-訴-1310-20241129-1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原 告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相 對 人 即 再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9日112年度再字第3 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 懲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按公懲法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條 文(下稱現行公懲法),對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下稱公懲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 後之程序審理,但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 之規定,現行公懲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 ,對於公懲會之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現行公懲法第88條 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此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亦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公懲會確 定議決有如何合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33條( 下稱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並再審理由之證據,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證據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抗告人對本院改制前公 懲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下稱原確定議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議決認定抗告人因移送機關業務 處裁撤,調派其為秘書,拒不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服從義務之旨,所為降一級改敘 之懲戒處分,其理由均係不實,與公懲會金委員實體查明之 真相矛盾,且採用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越權違法虛偽不實之人 事令、偽造、變造停職令或詐取虛偽不實保培會等函釋,推 定不實拒絕移交等誣告資料,其於86年8月25日提起第一次 再審議後,公懲會或本院迄107年2月23日止之各次均以同一 理由不合法駁回,爰依現行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確定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查,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應依「原確定議決時」之規定為準,而非指「提 起再審之訴」時之規定,抗告人本次書狀指摘原確定議決程 序採用虛偽不實之人事令、偽造、變造之停職令,及虛偽不 實之保培會等函釋,細繹其意旨乃指原確定議決程序所採用 之證物虛偽不實,況縱認有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 2款:「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 ,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 明有如何符合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之證 據,僅泛言原確定議決採信移送機關所提證物係虛偽或偽造 、變造,不採公懲會金委員實體查明之真相等語,即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查由抗告人訴狀內容各節觀之,全然 未具體指摘有何合於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 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議決以抗告人因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 業務處裁撤,調派其為秘書,拒不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服從義務之旨,均係不實理 由,案經公懲會金委員於86年6月18日傳訊證人副局長陳炳 駒、會計員曾清火及抗告人於調查庭訊問甚詳,係阻却違法 事由之一,命書記官將拒不移交改為依法無法移交;物資局 擅自以局長名義於86年1月31日發布人事令將抗告人調為非 主管秘書,明顯越權違法;又物資局擅自以局長名義於86年 4月23日將抗告人以因違法失職經移請公懲會審議,情節重 大而停職,均係明顯偽造、變造,又越權違法停職,原確定 議決有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 四、按對於公懲會之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現行公懲法第88條 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105年修正施行 前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之 證據,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並再審 理由證據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經查,原裁定於理由欄三,已敘明斟酌抗告 人112年2月18日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據以認定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等情,爰以該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所為無關本件再審事由具體表明乙節陳述,於本件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1-28

TPPP-113-抗-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珈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247 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均明知其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經告訴人郭智輝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正雄對被告林芳吟之租 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郭珈瑜為被告林芳吟、郭 正雄之子女,亦明知被告林芳吟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 3人為規避被告林芳吟、郭正雄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 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 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 佳,及被告林芳吟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 在頑石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郭正雄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 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郭珈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林芳吟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被告郭正 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量處被告郭珈瑜拘役30日 (得易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林 芳吟、郭正雄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4千多萬元,至今尚 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核其量 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頑石公司現由被告林芳吟經營並擔任負 責人,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所獲取之標 案得標金額分別為5,181萬3,600元、2,135萬1,800元、3,44 4萬3,893元、1,664萬元,合計1億2,424萬9,293元。此外, 頑石公司近期在104人力銀行亦有招募高達10個職缺,且工 作地點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辦公室,與前 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公司所在 地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林芳吟辯稱:該公司經營不善、本身 是在負債狀況,而導致其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云云,均為狡 辯之詞,而被告林芳吟等3人雖坦承犯行,然犯罪後未因悔 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則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頑石公 司負責人然與頑石公司為不同人格,即使頑石公司目前營收 狀況良好,亦難推認被告3人目前經濟情況良好。又被告郭 正雄於案發時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租金收入,被告林芳吟係 把財產信託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郭珈瑜之名下,與一般脫產 係低價售予與債務人全無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避免追償之情 況亦不盡相同。至就被告林芳吟積欠告訴人債務4千餘萬元 尚未清償部分,係屬民事糾紛,並非本件犯罪行為,難以被 告林芳吟未償還債務做為加重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39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 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本件訴訟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27

TPBA-113-訴-222-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惟未據繳納全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 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7、23至2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5

TPDV-113-重訴-413-20241125-4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2月16日經授水 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上開違規內容所載之處分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書( 下稱第二次處分),而第二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 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 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3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 則表示如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必要性,機關也會尊重等語, 有原告113年9月19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院1 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 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 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 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6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0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87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2024-11-22

TPTA-112-地訴-11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鍾大緯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洪嘉璜 張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轉由其下級機 關即商業發展署(原為商業司,現已改制為商業發展署)處 理,該署以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應詳盡告知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com .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等網 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分公司為何?國民如因上述 網頁受不法侵權事件,在臺灣應向何公司提出告訴;(三)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下稱 美商科高公司)如有冒充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 .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 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違法經營業務情事,被 告應依法查處其違法行為;(四)Google網頁(https://ww w.google.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 .com/)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如在臺灣未依法設 立分公司,被告應依法禁止其網頁在臺經營業務之行為,以 保障國民權益(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Google搜尋網頁有侵害其名譽之內容, 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或其 臺灣分公司有實際經營該網頁,判決原告敗訴。惟依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於本國經營業務應辦理分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規定,此屬被告主管權責,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 期間曾以經濟部首長信箱管道詢問美商科高公司是否有實際 經營Google網頁等情事,並請被告依法查處,然被告均未處 理,致原告因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有實際 經營Google等網站業務而敗訴。此外,美商科高公司於系爭 前案之答辯書中稱其非Google、Youtube等網站之經營者, 則美商科高公司為何能以「GOOGLE」名義在臺申請設立公司 並經營相關業務,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371規定進行調查, 被告對該公司之違法經營行為有查證及移送法院審理之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之不作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結 果有因果關係,已侵害原告查證相關事證之自由、權利,並 侵害原告向侵權行為人提出訴訟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受到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營業範圍另 有規定外,法並無限制,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亦無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且被告已就原告於經濟部首長信箱反應之陳情內容 為事實之回復。又從原告提出資料及查詢Google及YouTube 網頁之服務條款(下合稱系爭服務條款),皆已載明服務供 應商為「Google LLC」(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 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及紛爭解決將受加州法律規範、排除 衝突法則適用並由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的聯邦法院或州法 院裁決,而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註冊及使用該網頁之服務, 並閱讀及同意系爭服務條款,即應受系爭服務條款之拘束, 況原告明知侵害人為「Google LLC」,本可逕向「Google L LC」求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且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未賦予被告進行行政調查權利,僅 於行為人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後,由被告禁止其使用外國 公司名稱,故原告稱被告負有所謂查處違法行為或監督管理 之責,顯有誤解。又網路平台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並 非被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原 告前向經濟部商業司陳情、檢舉暨經濟部商業司回復內容之 電子郵件資料、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暨臺北市政府回復 內容之信件資料、美商科高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項 目代碼表、稅籍登記、Microsoft網頁搜尋「Google」結果 、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於維基百 科網站查詢「Google台灣資料中心」結果、經濟部首長信箱 回覆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函暨所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其他外國公司入口網站服務條款及在臺分公司 登記資料、其他案件判決及法規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5至 147頁)。被告對於其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登記業務之主 管機關及原告與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上開訴訟等事實 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 應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 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 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2.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 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 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查美商科高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原名為 「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且已於95年間在我國完 成分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253頁),故美商科高公司自得以其公 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先此敘明。   3.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有被告 提出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5至349頁),該條款之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Google服務 是由以下實體提供,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對象:Goog le LLC 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 運的公司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 alifornia 00000 USA」等語。此外,YouTube網站之服務 供應商亦為「Google LLC」公司,有被告提出之YouTube 服務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至362頁),其提供商欄 位亦記載「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此為依據德 拉瓦州法律成立並營運的公司,所在地址:1600 Amphith 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 94043」等語。而原 告就上開服務條款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Google搜尋引擎網站、YouT 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並非原告所 指之「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即美商科高公司。 本院系爭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原告無法證明Google 搜尋引擎網站、YouTube網站為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 所經營管理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無視系爭服務條款 ,猶主張被告應另行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調查、裁處,並 移送司法機關等,實難認有據。    4.另觀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檢舉郵件,其主題包含「請撤銷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該公司係為冒牌Google 公司」、「請問Google搜尋網頁及youtube網站的台灣負 責公司為何?」、「請問「youtube」台灣網站的台灣經 營者為何?」、「Youtube在台違反營業事實(9/16~9/24 ),請立即查處!」、「承前案檢舉youtube在台違法營 業事實補充」、「Google街景車在台違法經營業務,請立 即查處!」等,除要求被告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查處外, 另請求提供相關網站經營資訊。而被告回復之內容除告知 有無違法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審認外,並將美商科高公司登 記情形一併復知原告,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44頁)。而被告雖為職司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 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公司法第371條後段之規定 ,禁止違反該規定者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然是否禁止使用 名稱,應由被告審酌有無違法情事,而為判斷裁量,本不 應僅以民眾之推論、質疑或其自行蒐集之資料即認定外國 公司有違法情形。況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服務條款所示不 相符,則其主張被告對於查處相關外國公司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有為其個 人訴訟提供協助之義務乙節,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況且 系爭前案是以系爭服務條款為據,認定Google搜尋引擎網 站、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而 非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難 認與資助「臺灣開放數據」網頁之廣告欄位(Google Ads ense)具有關聯性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是其判決結果與被告是否怠於查處外國公司等 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5.綜上,原告未提出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客觀證 據,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 務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2

TPDV-113-國-30-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古美蘭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施玉彬 參 加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李思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3月7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連江縣政府 112年10月17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國營事業),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短給林○浩前述期日之出勤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俟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合計4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參加人勞動部於113年3月7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褔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俟參加人經濟部於101年5月7日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原告基此發給人員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表現,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又原告全勤獎金發給對象僅限於勞工之「僱用人員(工員)」,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職員)」則不得支領;且預算來源為公司經營績效獎金,乃體恤、慰勞及鼓勵僱用人員性質,不能因具有經營性即認屬勞務對價。另原告受限國營事業之監督,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函釋辦理,不得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計入工資範疇,此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應受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參加人經濟部輔以:   有關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 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 遇,非屬工資性質;且依單一薪給計算之基本薪給,亦高於 其他事業,而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僻地津貼更高於 其他行政機關,顯見全勤獎金等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 ,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 四、被告則以:   依參加人勞動部112年10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20075038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發給之「僻地津貼」,如係以勞工於偏僻地區工作而發給者,「危險工作津貼」,如係以勞工從事相對艱難、危險之工作而發給者,「全勤獎金」,如係依勞工出勤情形發給者,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應屬工資;則林○浩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為國營事業之「純勞工」,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相同,其未將該等給與列入林○浩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另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政命令,如涉及員工薪資計算之勞動條件者,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倘不相符合,且其規範內容低於最低標準者,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尚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然原告違國營事業,卻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其他主管機關才處在案,未積極改善而一再違規,顯非無規避法律或故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勞動部另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適用之行業範圍包含國營事業,其勞 動條件即須受勞動基準法規範,未有排除適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法於水電、煤氣業業適用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¹/₃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²/₃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3條 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國家為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 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494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⒈紅利,⒉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⒋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⒌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⒍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⒎職業災害補償費,⒏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⒐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⒑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⒒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明訂。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 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 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 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僅各給付4,003元、2,528元,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林○浩刷卡資料、薪給資料、加班情形明細、噪音加給統計表、僻地加給等級劃分規定、危險工作加給支給標準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8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發給僻地津貼,乃係考量交通狀況、工作地點與最近地方政府機關、醫療設施、教育設施距離等作為僻地等級劃分之評列因素,分為一般地區、山地地區及離島地區不同等級,因前往偏遠地區工作之勞工,於交通、醫療、家庭安置及子女受教育等條件較為不便,為避免其尚需額外負擔前述費用,致實質縮減勞務對價而發給之金錢;又危險工作津貼為鼓勵人員從事艱難工作,如期完成任務,以利業務推行,凡實際擔任輸配線路活線作業、高空(架)作業、災害搶修作業、噪音作業等容易引起危害之作業,係從事危險性較高之工作時,為充分評價勞工從事該高風險工作之勞務價值,由發給高於一般勞務給付之金錢;而全勤獎金發給要件以僱用人員全月未請假,加發1日薪資,使全勤而未請事病假之勞工,因相較於其他於該月有請事病假之勞工之工時較長,給與該筆獎金作為其較長勞動時間之勞務對價。故原告發給所僱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基於已訂明之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並非隨機性或臨時性措施,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對價,應認原告給與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堪認定。  ㈣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及其他福利,假公濟私之自肥舉措;因此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國家財政穩定之重大公益目的,避免國營事業濫用國家資源,私相授受,其所維護之價值並不遜於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兩者不應偏廢。若遇具體個案爭議,倘能彼此協同,尋求一致性之法律解釋,兼顧不同之社會公益,自屬最佳,然若不同法律之規定偶有扞格,自應具體考量個案情節,承認行為人確有「義務衝突」之可能,而得阻卻其違法責任。因勞動基準法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的事業單位,均應適用第24條規定計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不因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或國營事業而有差異,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之旨;且國營事業與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亦無二致,不應因服務單位不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依此,為促進經濟建設及國家資本有效利用,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對於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安排、勞動條件之規範,縱不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亦不得低於所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亦同此解)。  ㈤固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雖原告以所發給勞工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俱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復經參加人經濟部函釋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另參加人經濟部咸謂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遇,亦高於其他事業,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等語為辯。然原告發給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一節,如前所述,當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尚難僅以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為由,謂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均係恩惠性給與,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且原告所援引參加人經濟部前述函釋單一薪給制度,屬下位階法規範,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非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效力;亦即,有關工資之認定與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為判準,要無由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逕予排除所應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所定義務;況原告因未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迭經各該當地主管機關裁處,復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原告對此客觀情勢及處境均已知悉,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遵守勞動基準法之可能,惟仍徒執其為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須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發放工資為由,迄今猶未見採取任何積極作為,無視法律明文與勞工權益,其主張係行政罰法第11條之不罰行為,委屬無據。  ㈥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復為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所僱勞工林○浩,因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短給休假日出勤工資,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猶謂該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抑或係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發給,不應處罰,皆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仍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使所僱勞工林○浩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事實明確。是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3-簡-170-2024112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69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  設臺北巿中正區福州街1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寶珠、郭紹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高雄 市鳥松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KSDV-113-司執-13706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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