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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昌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豐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豐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葉昌竺。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豐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葉明田前 經鈞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07號准予呈報清算人之備查,因葉 明田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經股東會重新推舉聲請人 葉昌竺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爰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12月20日彰院毓民慧1 13年度司司107字第1139017916號准聲報清算人函、原清算 人葉明田之除戶戶籍謄本、豐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 決議紀錄、股東名冊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10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是本件聲請經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0

CHDV-114-司司-23-202503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侑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皓景等4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29條第1項(執行費用之確定)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斗簡字第369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惟查上開案件已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出 之裁判費、鑑價費及地政複丈費等均屬判決確定後之支出, 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不 得計入訴訟費用核算。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0

CHDV-114-司聲-65-20250310-1

司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葉麗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 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 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具 財產價值,為保全財產,請求鈞院將前揭保單裁定為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11份,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2025-03-07

CHDV-114-司消債全-1-202503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余李盆 上列聲請人因緣錦湖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 九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   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緣錦湖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 尚有不動產等財產尚未處分完畢,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 ,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3   號卷宗審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07

CHDV-114-司聲-92-202503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清奇 相 對 人 黃清楠 黃堯呈 黃堯讚 黃彩雲 黃美蓉 黃雪娥 黃仲凱 黃堯興(黃仲鵬之承當訴訟人) 黃堯岳 黃堯盛 黃堯燦 蔡玉珠(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富(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傑(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黄婉青(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黄仙媚(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44,164 黃清奇 地政規費(基本費、施測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9,160 (20+160+80+5200+3700) 同上 戶政規費(謄本費) 255(135+120) 同上 估價費用 46,000 同上 合計:99,579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清奇 3/10 29,874 ---- 黃清楠 3/10 29,874 29,874 黃堯讚、黃彩雲、黃美蓉、黃雪娥、黃堯呈 1/10 9,958 9,958 黃堯岳 1/40 2,489 2,489 黃堯盛 1/40 2,489 2,489 黃堯燦 1/40 2,489 2,489 黃仲凱 1/10 9,958 9,958 黃堯興 1/10 9,958 9,958 蔡玉珠、黃聖富、黃俊傑、黄婉青、黄仙媚 1/40 2,490 2,490 總計 1 99,579 69,70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07

CHDV-114-司聲-4-202503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世明 相 對 人 黃常超 葉田 葉科呈 葉勁廷 葉世賢 葉世凱 葉春生 嚴天民 黃世妍 李慶賀 張安廷(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蜜(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綺(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李浚清(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宜蓁(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莉蓁(李合自之繼承人) 陳李綉卿(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秀楼(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林彩(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黃雅粢(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國裕(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建榮(李合自之繼承人)(在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勘查費) 25,500 葉世明 鑑價費用 49,000 同上 合計:74,5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嚴天民 00000000分之0000000 18,222 18,222 葉田 00000000分之836700 1,971 1,971 李合自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774000 連帶負擔 1,823 連帶負擔 1,823 李慶賀 00000000分之774000 1,823 1,823 葉科呈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葉勁廷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葉世賢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2,052 葉世明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 葉世凱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2,052 李林彩 00000000分之0000000 2,654 2,654 葉春生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黃雅粢 00000000分之0000000 2,659 2,659 黃常超 00000000分之00000000 33,473 33,473 黃世妍 00000000分之0000000 3,784 3,784 總計 1 74,500 72,44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李合自之繼承人為張安廷、張文賓、張鳳蜜、張文綺、黃雅粢 、李宜蓁、李莉蓁、李浚清、李建榮、李林彩、李國裕、陳李 綉卿、李秀楼。

2025-03-06

CHDV-114-司聲-10-202503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2月8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逾 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97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4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793,920元(34,248+659,158+40 ,874+59,640),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3 10,813元之2分之1(1,310,813*1/2=655,406.5),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2-202503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煜翔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2月5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6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6人,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450,166元( 1,328,303+86,425+191,135+372,924+392,701+78,678),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458,524元之2分之 1(2,458,524*1/2=1,229,262),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 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更生方案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 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7-202503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孟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2月7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4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 報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 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4人,已 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177,664 元(335,985+575,320+192,934+73,425),亦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528,024元之2分之1(1,528,024*1 /2=764,012),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53-20250303-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偉俊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11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偉俊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被告等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5,866,000元 ,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合計為59,113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7

CHDV-114-司他-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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