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世明
相 對 人 黃常超
葉田
葉科呈
葉勁廷
葉世賢
葉世凱
葉春生
嚴天民
黃世妍
李慶賀
張安廷(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蜜(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綺(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李浚清(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宜蓁(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莉蓁(李合自之繼承人)
陳李綉卿(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秀楼(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林彩(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黃雅粢(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國裕(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建榮(李合自之繼承人)(在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勘查費) 25,500 葉世明 鑑價費用 49,000 同上 合計:74,5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嚴天民 00000000分之0000000 18,222 18,222 葉田 00000000分之836700 1,971 1,971 李合自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774000 連帶負擔 1,823 連帶負擔 1,823 李慶賀 00000000分之774000 1,823 1,823 葉科呈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葉勁廷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葉世賢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2,052 葉世明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 葉世凱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2,052 李林彩 00000000分之0000000 2,654 2,654 葉春生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黃雅粢 00000000分之0000000 2,659 2,659 黃常超 00000000分之00000000 33,473 33,473 黃世妍 00000000分之0000000 3,784 3,784 總計 1 74,500 72,44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李合自之繼承人為張安廷、張文賓、張鳳蜜、張文綺、黃雅粢
、李宜蓁、李莉蓁、李浚清、李建榮、李林彩、李國裕、陳李
綉卿、李秀楼。
CHDV-114-司聲-1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