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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聖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 被告後,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將於114年3月26日宣判, 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於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後,未及5個月 時間,即於113年10月28日觸犯本案,且被告自承另涉及其 他9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均已取得詐欺款項之案件,於 本案羈押期間,為其他案件之偵辦多次辦理借訊手續,顯見 被告確實具有反覆繼續實施相同犯行之情事,況本案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 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 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認被告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酌本 案業經辯論終結,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是 解除此部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4513-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利 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3年度緩字第391、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利、薛皓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為緩起 訴處分,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定為仿冒商品,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紙、侵害總 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2紙 、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紙、蝦皮 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 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薛文利、薛皓仁係父子,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薛皓仁於不詳 期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陳列之犯意,由薛皓仁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置放 在薛文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自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由薛皓仁在澳洲某不詳地點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je remy7698」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 商標權,適有不詳民眾下標購買後,再由薛文利負責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寄送予不詳民眾,並已售出約150件予不詳民眾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薛皓仁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廣告,而向薛文利、薛 皓仁購得「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2件,送鑑定得知為仿 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 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㈡被告薛文利、薛皓仁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 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 06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執行卷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耳機殼等 物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 據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具商標權之物,業 據被告薛文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4506卷第 21至33、447至449及453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 紙、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2紙、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 紙、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112偵34506卷第35、37至41、43、47至49、51、53至55 、59至63、67至87、89至111、113至134、135至163、165至 167、169至171、173、175至189、195、197至199、201至21 9、221至222及225至227、223及228 、229、231至234、235 、237至239、241至242、245至295、297至298、299至300、 301至302、305、307、309至310、311至313、315、347至34 9)。  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Hello Kitty耳機殼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件 2 Cinnamoroll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3 Kerokerokeroppi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件 4 Pompompurin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5 Gudetama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0件 6 Little Twin Stars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4件 7 蠟筆小新塑膠製容器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6件 8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同上 00000000 9件 9 哆拉A夢商標塑膠製盒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0 BROWN耳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1 星巴克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件 12 Jordan耳機保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4件 13 Nike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5件 14 Gucci保護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6件 15 LV商標保護套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件 16 Mario無線耳機保護套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9件 17 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7件 18 Switch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4件 19 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件 20 Stussy無線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2件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113年度執字第169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育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育家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 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蔡育家均因加重詐欺等案,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4、 5、6、7、8、9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0 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均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此與擔任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車手相較,其 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與參與程度明顯較強,審酌被告各次所犯 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 為112年5月2日、6月8日、5月11日、6月7日、5月2日、4月2 8日、5月11日、6月15日、5月6日等,揆諸前開法律見解,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能待其所涉全部案件均 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聲卷第33頁) ,然本院就檢察官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若認符合法律規定 即應依法為裁定,至於受刑人另涉及其他案件,亦係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後,再與其他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實不 應因此影響本院針對本件聲請案件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本 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受刑人蔡育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5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4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70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8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1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2號

2025-02-27

TCDM-114-聲-26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蔡雨璇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34-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15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7號 原 告 李采蓁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7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297-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名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名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名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林酒店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凌 晨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交叉路口時 ,因車速過快且於號誌為紅燈時,駛入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 檢,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名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9、51至52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5、33、35、31頁上方、31 頁上、下方),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9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51分許,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5樓506號病房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侵入該病房之1號床處,竊取味方雅子放在床邊 櫃子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護照2張、居留證2張、信用卡1 張、悠遊卡1張、價值日幣1萬元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得手後,蔡俊昇取出皮夾及現金後,將其他 物品棄置在該醫院3樓心導管室旁之男廁內,隨即離去。嗣味 方雅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偵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除價值日幣1萬元之皮夾及現金5,000 元外,其餘物品經醫院清潔人員楊林桂香在廁所發現交予警 方後,發還予味方雅子)。 三、案經味方雅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9、135至136頁,本院卷第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味方雅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71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77、79、81至83、 85、89、91頁上方、91至103、105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 偵卷第9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之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身 穿著黑色衣物之人,及身著羽絨衣、騎乘摩托車之人,均為 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竊盜行為實施之地點係在醫院之病房內,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 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 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   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   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   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   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   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   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   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係刑法加重竊盜 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 竊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 未得允許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4案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 前罪中即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醫院病房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國 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需扶養66歲母親、 離婚、育有89年次兒子、91年次女兒、從事水電點工工作、 每天收入約1,700元、每星期做2至3天、每月約3萬多元、尚 需負擔就讀41期警專兒子之教育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竊取之新臺幣5,000元及皮夾(價值日幣1萬元),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所 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護照2張、居留證2張、信用卡1張 、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歸還被害人,有告訴人簽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4-易-17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韋銘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3年度執字第122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甲○○因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詳如附表 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所 犯各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具一定關連性, 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並參酌受刑人就陳述意見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聲卷第 2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蔡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至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88號(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9號(中監114.7.9-114.10.8)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8號(中監113.12.9-114.7.8)

2025-02-27

TCDM-114-聲-10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114年度執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俊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刑法第4 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俊達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 臺幣3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 附表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 間分為112年9月17日、112年7月18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 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並未 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1至15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黃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度執字第152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6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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