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張孝元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沛瑄律師
郭瑜芳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玲、張孝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佩玲、張孝元為姊弟,張孝元本登記為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富國段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OO路OOOO號OO樓,下合稱A房地)之所有權人,
因張孝元與前妻有婚姻糾紛,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
張佩玲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即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方式,委請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佩玲,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
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坦認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因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被告張佩玲約定
以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佩玲辯稱:當時是我父母要我這
樣做的,當年我父母買的房子,就說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我
也不知道為何移轉所有權名義用買賣等語,被告張孝元辯稱
:我媽媽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張佩玲名下,我不知道當初
用什麼名義移轉房地產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張佩玲並無
買賣A房地之真意,雙方並無實際買賣A房地之行為,於101
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已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秀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42頁至第344頁),復有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671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第
381頁至第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月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孝元有委託我幫他保管
房子的文件,因為被告張孝元要移轉給被告張佩玲房子時,
是用買賣移轉需要金流,被告張佩玲匯錢給被告張孝元,後
來被告張孝元又託我把錢匯回去給被告張佩玲,我是用別人
的名字匯給被告張佩玲,使用被告張孝元舅舅魏貽韜、被告
張孝元母親張呂雪娥的名字,再把款項匯還給被告張佩玲,
當初是因為被告張孝元要跟他前妻離婚,被告張孝元希望他
名下財產少一點,因為被告張佩玲有匯款到被告張孝元戶頭
,他們就說要做移轉登記買賣,被告張孝元有說被告張佩玲
會匯款進去,他們要做移轉買賣,不知道代書什麼人找的,
但被告張孝元叫我匯款給代書,他們是用買賣名義移轉,被
告張佩玲有匯款進來,後來被告張孝元又叫我匯回去給被告
張佩玲等語(見他卷一第342頁、第343頁、第344頁、第414
頁、第4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張佩玲匯
款予被告張孝元,辦畢登記後,被告張孝元再透過其母親張
呂雪娥、舅舅魏貽韜輾轉將款項匯還被告張佩玲,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以此製造買賣A房地之假金流,是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明知其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
事項,應可認定。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既刻意創造上開假
金流,圖以證明移轉A房地係屬有償,足見其等對於A房地以
有償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當有所知悉,被告張孝元辯稱不知
登記原因為何云云,要難採憑。至被告張孝元辯護人辯稱:
非因名下財產恐遭前妻分配而為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然就被告張孝元虛偽不實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佩玲名
下係因慮及恐遭前妻分配A房地一節,業據被告張孝元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跟前妻有婚姻糾紛,就借用被告張佩玲名義
放在她名下等語(見他卷一第543頁),亦經證人李月秀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如上,核與張孝元辯護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
代理人身分陳稱:101年1月4日借被告張佩玲的名借名登記
原因是被告張孝元跟他的前妻在美國談離婚,因為擔心財產
分配的問題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48頁),被告張孝元辯
護人嗣後於本院翻易前詞,要屬無憑,難以採信。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
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
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
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
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
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
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明知渠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
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以買賣原因
為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其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均辯稱:借名登記是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本件是典
型借名契約,在此種情形下亦無對公眾產生損害等語。惟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
,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
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民事判決),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係以通謀虛偽
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法所容之行為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
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
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
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
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係屬二事。換言之,縱被告張佩玲與張孝元間,關於A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㈤被告張孝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張孝元自幼離臺赴美,對臺
灣法律並不清楚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
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孝元
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張孝元之辯護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其智識程度甚高,且具相當之社
會經歷,憑據其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
地、建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要不得貪圖私利或
一時便利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
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
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
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張孝元無
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其無不法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佩玲、張孝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張佩玲、張孝元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登
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卻仍
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
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兼衡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另查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孝元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50頁),經本院認被告張
孝元所犯之罪應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88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