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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北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北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   被   告 蔡北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北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北河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公司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北區 中華北路1段181巷口處因路檢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北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蔡北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簡-19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4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青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毆打其右邊臉頰」更正為「拍打其右 邊臉頰」。  ㈡證據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 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裕 青在公共場所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拍打其右邊臉頰 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有成傷,然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痛苦及 恐懼不安之感受,顯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無訛。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反保護令罪。 三、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 係,然因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 仍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 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之作用,甚而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33頁),及被害人表示沒有意 見欲陳述之情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33頁),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丙○○現仍有親權紛爭之背景情狀 ,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13頁),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陳裕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青與丙○○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離婚),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二人之女,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裕青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陳裕青不得對丙○○及甲○○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113年 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陳裕青已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詎陳裕青於11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停車場處,因不滿甲 ○○之舉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捏甲○○右邊耳朵 及毆打其右邊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施以家庭 暴力,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事實。 ㈡其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不是生氣當下打她,我是詢問甲○○當時怎麼丟球的,我是為了讓她知道如何溝通,我不是在球丟到我身上的時候打她,我這樣做是為了要教她等語。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徒手捏其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有關被害人甲○○所示遭被告捏其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照片共計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9499號函暨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 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 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 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 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裕青與 被害人甲○○曾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毆 打其右邊臉頰,自已足以引發被害人甲○○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 (二)又查,被告陳裕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行 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對甲○○所為,係涉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TNDM-114-簡-88-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尉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臺南市○ ○區○○路000○0號6樓之2居所內」,應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000○0號6樓之2居所內」。 二、核被告徐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於民國102年間、104年間共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 職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所生 結果(自撞護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 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1號   被   告 徐尉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3、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6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0號6樓之2居所內飲用啤 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居所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19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安平 路口時,不慎自撞護欄(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 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0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撞護欄,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尉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4-交簡-58-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良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39頁),足見其欠缺遵守法 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 第2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劉良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 位在臺中市某租屋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 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良偉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7號鑑驗書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證明: ㈠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g/mL之事實。 ㈢查扣之愷他命粉末,經鑑定結果,送驗數量為2.13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2.116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 ㈣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經查,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 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是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純質 淨重尚未達5公克,是被告劉良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應另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裁罰,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K盤 1 個 2 愷他命粉末 1 罐 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3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2025-01-10

TNDM-114-交簡-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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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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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慶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BJN-3 958號」之後補述:「自用小客車」;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 係屬初犯,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1號   被   告 李慶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 高粱酒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5日 上午11時07分許前之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搭載卓茂龍、卓靜宜沿國道一號行駛欲前往彰化。嗣於同年 8月25日上午11時07分許,李慶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營北 向服務區,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服務區之C26號停車格時, 因同車乘客卓茂龍開啟車門不慎,而與由石鎮豪所駕駛、停 放在左方C2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遂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為警於同年 8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對李慶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卓茂龍、卓靜宜沿國道一號行駛欲前往彰化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濃度有超標,但是我覺得我開車的狀況很好,我不認為我這樣開車會構成公共危險等語。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營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3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輛照片共計23張、國道第四大隊新營分局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慶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2025-01-10

TNDM-114-交簡-100-20250110-1

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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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義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孫義展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5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被   告 孫義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義展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高雄市茄萣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 ,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高雄 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灣裡路口88巷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義展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2 鹽埕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義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4-原交簡-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姚羽柔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 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 】更正為【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並增列【被告姚 羽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現正就讀大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因友人 未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決定替友人承擔責任,向據報到場 處理的警員謊稱自己為駕駛肇事者,嗣因友人良心不安,於 受警員訪談時主動坦白上情,已影響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的偵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未就犯行如實坦認 ,仍有不合理辯解,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 般。最後,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以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流露悔意 ,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惟被告之行為終究已耗 費珍貴司法資源,且未於案初即坦認,有必要課予其適度負 擔以彌補,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姚羽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羽柔與林葦庭為朋友關係。緣林葦庭(所涉教唆頂替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羽柔,沿臺 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 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 而減速,適有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怡馨 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姚羽柔明知自己並非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竟意圖使 犯人林葦庭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致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誤以為姚羽柔為駕駛,而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 6分許,對姚羽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 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頂替林葦庭 。嗣林葦庭因深感不妥,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者為其本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羽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為林葦庭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我什麼都沒有講,我以為是大家都要做酒測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葦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供稱姚羽柔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身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被告姚羽柔係其所騎乘車輛之乘客之事實。 ㈢其供稱:因為當時講錯了,要講對所以才去更正,事故發生當下酒測的相關紀錄都是寫說姚羽柔是駕駛這是錯的,所以想要更正等語。 ㈣其供稱:當時警察來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等語。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彭怡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林葦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年4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2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彭怡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5640號函暨檢附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員警密錄器譯文、談話紀錄表、光碟1片等資料 證明: ㈠被告姚羽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測單簽名之事實。 ㈡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曾當場詢問何人為何車駕駛後,始實施酒測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林葦庭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姚羽柔,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而減速,適有證人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證人彭怡馨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之事實。 ㈣本案交通事故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林葦庭,被告姚羽柔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接受酒測之事實。 ㈤本案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所為已涉 犯過失傷害,縱使犯罪後尚未經警方發覺或遭檢察官起訴, 仍屬「犯人」無訛。被告姚羽柔主觀上認識林葦庭涉犯過失 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林葦庭 ,進而於酒測單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被告姚羽柔即已成立 頂替罪犯行。 (三)是核被告姚羽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姚羽柔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 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 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NDM-114-簡-68-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4061號),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1號   被   告 周天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南市善化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自臺南市○○區○○00 0號之統一超商牛墟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 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天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1-07

TNDM-114-交簡-6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7 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前科素行,其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7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統一超商 海寮門市(下稱海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杜 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下稱本案保 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現場。嗣經海寮門市店長吳俊儒清點商品察覺本案保險套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海寮門市清點商品時,察覺本案保險套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4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林志偉本案所竊得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259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吳俊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1

TNDM-113-簡-440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 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陳仲豪 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愛護子女,擔心其子陳仲豪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 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 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 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 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諸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 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另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部芷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 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 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 際,適有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紀家宏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陳錦川明知自己 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 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 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下稱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 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陳 錦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於同日晚 間6時12分許,對陳錦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陳錦川即於同 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 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 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 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陳仲豪。嗣紀家宏於11 3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電話方式向警方表示陳錦川並 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駕駛人實為陳仲豪,致無從得知陳仲豪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有中風,當時還站了一整天,我整個人糊裡糊塗等語。 2 證人紀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當時車上開車之人為一位年輕人之事實。 ㈡當時警方酒測時有詢問何人為駕駛才施作酒測之事實。 3 ㈠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紀家宏指認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錦川)、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紀家宏)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13年7月5日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紀家宏)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仲豪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際,適有證人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證人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陳錦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之事實。 ㈢被告陳錦川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核被告陳錦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陳錦川先後 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 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錦川為同案證人 「陳仲豪」之父親乙情,有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錦 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錦川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 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 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 告陳錦川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被告陳錦 川上開頂替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0

TNDM-113-簡-43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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