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二)
】第五行原記載「共計約4000至5000元」部分更改為「共計
約4,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採計較少之數額);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賴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冠霖曾因竊盜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
不因此而有所警惕,竟2次以侵入告訴人張嘉祥住處之方式
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家
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自陳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204頁審理筆錄);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
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
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賴冠霖竊得之塑膠袋1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4,000元),為其竊盜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賴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曾柏瀚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向黃靖絢承租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後方之套房,作為員工宿舍,並於
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該承租之套房予其員工
賴冠霖居住,賴冠霖入住後,發現同址3樓後方之套房另有
承租人張嘉祥居住,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2年9月4日23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套
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房
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張
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之裝有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共計約2000元之塑膠袋1袋,得手後再沿原
路徑回到其4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
盡。
(二)於112年10月2日12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
套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
房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
張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放在化妝桌底
下裝有50元、10元、5元、1元硬幣共計約4000至5000元之「
KLIM」奶粉罐外觀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再沿原路徑回到其4
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於警詣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靖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靖絢自110年10月26日起出租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予證人曾柏瀚,曾柏瀚再提供該套房供其員工即被告賴冠霖居住,同址3樓後方套房則由告訴人張嘉祥承租居住等事實。 4 證人曾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賴冠霖為證人曾柏瀚之員工,證人曾柏瀚並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其自110年10月26日起向證人黃靖絢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與被告賴冠霖居住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在告訴人承租套房東側陽台鋁窗外側所採集到編號1及編號4之指紋2枚,與被告賴冠霖右環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翻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客體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000元(依最有利於被告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TNDM-113-易-154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