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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二) 】第五行原記載「共計約4000至5000元」部分更改為「共計 約4,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採計較少之數額);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賴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冠霖曾因竊盜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 不因此而有所警惕,竟2次以侵入告訴人張嘉祥住處之方式 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家 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自陳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204頁審理筆錄);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 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 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賴冠霖竊得之塑膠袋1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4,000元),為其竊盜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賴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曾柏瀚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向黃靖絢承租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後方之套房,作為員工宿舍,並於 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該承租之套房予其員工 賴冠霖居住,賴冠霖入住後,發現同址3樓後方之套房另有 承租人張嘉祥居住,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2年9月4日23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套 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房 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張 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之裝有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共計約2000元之塑膠袋1袋,得手後再沿原 路徑回到其4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 盡。 (二)於112年10月2日12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 套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 房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 張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放在化妝桌底 下裝有50元、10元、5元、1元硬幣共計約4000至5000元之「 KLIM」奶粉罐外觀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再沿原路徑回到其4 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於警詣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靖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靖絢自110年10月26日起出租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予證人曾柏瀚,曾柏瀚再提供該套房供其員工即被告賴冠霖居住,同址3樓後方套房則由告訴人張嘉祥承租居住等事實。 4 證人曾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賴冠霖為證人曾柏瀚之員工,證人曾柏瀚並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其自110年10月26日起向證人黃靖絢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與被告賴冠霖居住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在告訴人承租套房東側陽台鋁窗外側所採集到編號1及編號4之指紋2枚,與被告賴冠霖右環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翻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客體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000元(依最有利於被告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30

TNDM-113-易-154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貨架上之財物,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統一超商內被害人所管領之 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共約 新臺幣97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 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 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7元),隨即未 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店員譚羽桐察覺張鈺森舉止有異, 前往貨架查看發現商品短缺,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1 時30分許抵達店家騎樓,當場在張鈺森口袋及腳踏車籃子裡 ,發現上開失竊商品,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譚羽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3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竟基於放 火之故意」,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 故意」,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多次)、傷害(毆打多位前女友)、 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 認素行良好;與前女友林吉茹交往未及一個月即頻生波折, 未能以理性解決感情糾葛,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 、地,動手毆打林吉茹,致其受傷,復因林吉茹避不見面, 再以破壞門鎖、無故侵入林吉茹及林吉茹父親林國清住處, 欲見林吉茹;為逼林吉茹出面,甚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外庭院對堆積雜物處點燃鞭炮, 致該處雜物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 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大災害,引起周遭惶惶不安; 再撥打電話,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吉茹,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 與母親、姐姐及及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則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則維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則維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則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則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與林吉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不睦發生多次爭 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 茄拔國小校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吉茹,致 其受有頭部、雙側肩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等 處擦挫傷。 (二)112年7月4日16時10分,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壞林國清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門門鎖,並 無故侵入該處房屋。 (三)112年7月7日15時15分,因懷疑林吉茹偷他的東西未出面處 理,竟基於放火之犯意,至林吉茹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外之庭院,點燃鞭炮使該處堆積之雜物起火燃燒, 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胡惠月發現即時出來滅火,始未造成 火勢蔓延至附近房屋。 (四)112年7月7日16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林 吉茹向其恫稱:「要讓你死,要讓你家重新裝潢」等語,使 林吉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吉茹、林國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則維之部分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 3.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點燃鞭炮造成屋外雜物失火之事實。 4.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 二 證人暨告訴人林吉茹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為被告傷害、恐嚇之過程。 三 證人暨告訴人林國清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住處大門門鎖為被告破壞,且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 四 證人胡惠月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發現失火,倘未能即時滅火,將有燃燒至附近住宅之危險。 五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 訴人林國清指訴上開時、地,被告不僅破壞大門門鎖,還破 壞屋內電視造成電視不能打開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觀看 ,該電視並無螢幕裂掉等明顯外觀遭破壞之情形,且警察未 能以其他證據方法呈現電視究竟是哪種故障方式,自難僅憑 告訴人林國清單一指訴,即遽謂被告有破壞電視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大門門鎖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27

TNDM-113-訴-73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8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晋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晋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6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補充更正即下: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海洛因8包」,應更正為「9包」(警卷 第241頁,鑑定結果二參照)。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晋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合計為32.18公克,數量非微;被告自稱其持有上開毒 品之目的是供己施用(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檢驗前淨重約44.48公克,驗後淨重44.41公克,純質淨重30.8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檢驗前淨重約3.29公克,驗後淨重3.27公克,純質淨重1.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郭晋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晋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00○00號201室 ,以新臺幣2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開元兄」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8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 年9月12日5時51分,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8包,經 送驗後發現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晋男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海洛因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72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 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 論處。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10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然因B車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2人,而告訴人所簽立本票既未 扣案,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形式上已具 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是自難遽認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已屬有價證券之 財物,亦難逕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具有財產上 利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鄭宏偉、郭育誠、黃琮傑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 遂,自僅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郭洋荏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告訴 人出賣所致,竟不思以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為取得保釋 金並逞一時之快即夥同郭育誠、黃琮傑等人率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且其等以 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見漠視法紀,所為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供稱已委託其母親處理與並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然依 本院向告訴人楊佳豪電詢結果,被告家人只有賠償告訴人8, 000元,其餘款項均未履行,故告訴人稱不願簽屬和解書, 不同意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鄭宏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黃琮傑(前開2人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有罪)、鄭宏偉因認 友人郭洋荏先前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楊佳豪出賣所致 ,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10數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1時50分許,推由鄭宏偉致電楊佳豪,以有事告知為由 ,相約見面,楊佳豪不疑有他,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 區○○○0號旁供作停車場之鐵皮屋後,郭育誠旋強行將楊佳豪 拖下A車,並徒手毆打楊佳豪,在場之黃琮傑、鄭宏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數人見狀,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 棒、鐵棍毆打之方式,上前圍毆楊佳豪,持續約5、6分鐘。 後楊佳豪起身坐在後行李箱蓋打開之A車後保險桿上休息, 渠等趁楊佳豪不注意之際,以將楊佳豪推入A車後行李箱, 恫稱將帶其至山上,旋將後行李箱蓋關上之強暴方式,剝奪 楊佳豪之行動自由,將楊佳豪拘禁於A車後行李箱約5、6分 鐘。嗣渠等打開A車後行李箱將楊佳豪放出,並帶楊佳豪至 鐵皮屋對面廣場路邊,郭育誠一再逼問楊佳豪是否出賣郭洋 荏致郭洋荏遭警方逮捕,經楊佳豪一再否認,惟不為郭育誠 等人採信,接續毆打楊佳豪,嗣郭育誠等人分持鐵棍、鋁棒 及疑似刀子之物圍繞楊佳豪四周,恫嚇楊佳豪必須簽立汽車 轉讓單及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將來郭洋 荏之保釋金,並由郭育誠楊佳豪恫稱:若不簽立,就繼續毆 打,並再將你關入後車廂,帶到山上丟等語,後黃琮傑亦持 折疊刀向楊佳豪比劃並恫稱:不然我們一人刺對方一刀等語 ,命楊佳豪簽立汽車轉讓單及本票,渠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楊佳豪,楊佳豪當時已因遭毆打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故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處於畏懼狀態,因而簽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之汽車轉讓單及30萬元本票(無從認定已具 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嗣楊佳豪簽立完上開資料後,於同日 4時許,始由鄭宏偉駕駛A車搭載楊佳豪返回鹽水住處後報案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本票無證據證明已完成法定應記 載事項,B車亦未交付,郭育誠、黃琮傑、鄭宏偉等人所為 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為得逞。 二、案經楊佳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宏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郭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楊佳豪之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楊佳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洋荏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郭洋荏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鄭宏偉與同案被告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10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剥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取財告訴人 未遂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簡-2635-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5號   被   告 楊輝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輝煌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高雄市興達港海邊某處,飲用啤酒若干罐後,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8時許,從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30日8時50分 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30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輝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33-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孟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孟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孟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查,兼衡其為 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3號   被   告 方孟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孟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至翌日(15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艾新酒館飲用啤酒,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 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府緯街與夏林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施經哲未戴安全帽,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 方孟莊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方孟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孟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孟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84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緝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 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行 ,應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在起訴範圍,起訴書核犯欄認為被 告之傷害行為屬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 論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上開記載不影響起訴範 圍之認定,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傷害罪名(訴 緝卷第116頁),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與侯翰任、楊哲郡(前述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郭○生就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 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侯翰任、楊哲郡、王 諺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已與戊○○、乙○○、甲○○及丙○○( 下稱戊○○等4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戊○○等4人 均願意原諒侯翰任、楊哲郡、王諺豐及被告,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 143頁)。又被告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晨,時 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對方人、車攻擊,未波及其他 民眾,是依據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郭○生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 (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郭○生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7歲,其外 貌、體型可能與滿18歲之人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少年郭○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 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 際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得 戊○○等4人原諒,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訴緝 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開山刀為楊哲郡所有,業據楊哲郡於警詢、 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41頁、訴字卷第89頁),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在楊哲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侯翰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諺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D棟              2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少年郭○生(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包含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 在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故與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到場之戊○○、乙○○、蘇 冠宇、吳維彬及劉濰慶發生口角爭執,惟雙方未起肢體衝突 ,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離 開,乙○○則轉由剛好到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朋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戊○○、吳維彬、蘇 冠宇及劉濰慶隨即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吃宵夜,席間丙○○ 、甲○○亦到場同樂。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及少年 郭○生在戊○○等人離開後,心有未甘,打算找戊○○等人出面 談判,詎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侯翰任邀集楊哲 郡、丁○○、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一同前往觀夕平台談判,再 委由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聯絡吳維彬,請戊○○一方之人 馬回到觀夕平台談判,侯翰任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觀夕平台,戊○○一方人馬在接獲談判要 約後,即由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及丙○○,蘇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濰慶及吳維彬,即2車6人共同前往觀夕平台,乙○○經由劉濰 慶之通知,也搭乘其上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客車前往觀夕平台。 二、嗣於翌(8)日4時許,渠等均抵達觀夕平台後,雙方人馬一 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期間侯翰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到場,遭人欲以棍棒砸車,侯翰任見狀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乙○○,蘇冠宇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追侯 翰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侯翰任一方之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則單 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後追上,雙方人馬 之車輛即在觀夕平台附近展開追逐。於同日4時15分許,當 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下,遇侯翰任、楊哲郡、丁○○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阻擋,甚至下車持刀械、棍棒朝蘇柏蒼 之車輛靠近,戊○○情急之下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後方由楊哲 郡所駕駛並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 全氣囊爆開無法再駕駛,楊哲郡及少年郭○生即下車改搭侯 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倒車撞擊楊 哲郡自小客車後趁隙往前朝水景橋上前進之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旋在水景橋上追至 該車並以右側車身擦撞該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迫使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停車,丁○○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至,王諺豐亦自橋下跑步而至 。此時,侯翰任、楊哲郡、丁○○、少年郭○生分別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棒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NISSAN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敲擊猛砸,致該車車身板金 毀壞及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諺豐 則在場助勢,其中丁○○持開山刀先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副駕駛座內 砍刺,致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肉及 甲床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楊哲郡亦持刀,砸 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後, 將刀伸入右後座內砍刺,致坐在右後座的丙○○受有手腕處遭 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渠等聚眾砸車砍人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棄 在現場,侯翰任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 哲郡、少年郭○生逃逸;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王諺豐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 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折 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王諺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郭○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書各1份。 被告侯翰任、丁○○確實有在場之事實。 12 ①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 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  、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  。 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  。 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侯翰任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楊哲郡、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王諺豐所為,係刑法1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丁○○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乃屬妨害秩序罪 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侯翰任、楊 哲郡、丁○○、王諺豐與少年郭○生及綽號「小太陽」之顏建 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扣案之物 (愷他命除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TNDM-113-簡-412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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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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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4號   被   告 陳宜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 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113年6月17日22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 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某處離開。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陳宜成主動交付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予警方,即在徵得陳宜成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3694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愷他命(濃度169n 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74ng/mL)等第二、三級毒品 成分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 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694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為169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及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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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峻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9號   被   告 沈峻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0樓之0住家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 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11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K盤1個,嗣員 警得沈峻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265ng/mL )、去甲基愷他命(3729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有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等事 實,業據被告沈峻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08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81)、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峻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簡-288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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