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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許綺珍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告乃以其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下稱新北市農會)貸款2,000,000元,於106年 9月6日由其新北市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兩造 約定,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 告自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 等之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限,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其資產予被告 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許佑嘉各一半,因不熟悉贈與法規乃以 借款名義為之,又因許佑嘉長年於牢獄服刑,交代被告照顧 原告,系爭款項多數用於照顧原告及其新婚妻子。原告如需 用錢,被告基於子女孝順之道,願設法滿足,惟因目前財務 狀況尚無法支應原告所需,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證物乃親 子間對話,被告係認子女虧欠父母遠超過系爭款項,不應將 其視為借款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觀諸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證4,卷31 頁),當原告詢問被告:「好那我問你你在農會借我的200萬 元你什么時候還我」時,被告回覆:「用餘生來還、我全部 清空、一個月可以還你一萬或五千盡力而為」等語(雄司調 卷第31頁),可證明原告自新北市農會所貸得之系爭款項即 是用以借予被告所用,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另,原告106年9月6日由其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 13頁),可證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告自 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 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等情, 亦有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5-29頁 ),是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款項均尚未清償予原告等語, 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 其資產予被告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許佑嘉各一半等語,衡諸 一般常情,父母若於生前處分與子女之財產通常為父母之現 有資產,本件系爭款項確是原告自新北市農會借貸而來,與 一般父母生前處分其財產與子女之情況有別,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雄司調卷第39頁),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404-202503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林郁珊 被 告 鄭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其誤匯入被告申設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而依 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帳戶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所載,被告戶籍地係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堪認被告 之住所應係位於上揭戶籍地址,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4-潮小-168-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至10、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如附件),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之犯行已致告訴人黃春木(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無從追 回款項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未獲得分毫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犯行所 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 、ATM操作匯款取消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 活費用之損害,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 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又屬 有償故意提供帳戶,實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符,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 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這筆款項匯入 ,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的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 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其既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 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 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原審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告 終究僅係幫助犯,並非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 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從重量 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五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唐兆霖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 5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兆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43分許,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燈 火輝煌」之成年人(下稱「燈火輝煌」),而供「燈火輝煌」或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5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唐 兆霖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春木佯稱:投資100萬購買翡翠可 獲利等語,致黃春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0時55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與「燈火輝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與LINE暱稱「悅雲」、「小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㈦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帳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 使用,亦知道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將無從追蹤帳戶內金源 之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 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 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 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 這筆款項匯入,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 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 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 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 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 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 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8005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 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84-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黃振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 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 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宇(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處之刑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5、56、65至6 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從而,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請求宣告緩刑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另本案據以審查應否緩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原本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在原審準備程序變更為不認 罪的原因,是因為辯護人跟被告在核對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 時候,被告當時跟辯護人表示如果依照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當時給洪振展的毒品事實上並沒有獲利,此部分在原審核對 後應該是被告記憶錯誤,在案件進行中事實上常常會有此種 記憶混淆的狀況發生,並非被告當時想要挑戰司法或對司法 有抗拒之心理,原審僅以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即認被告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恐有速斷之情。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 又有固定工作,而且只是與朋友互通有無之狀況,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論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 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 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販賣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固有不該,然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民國112年 7月8日、同年9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且犯後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 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證人洪 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18、220頁),上訴 本院後仍是坦認犯行,可徵其被告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 之心。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自斷毒品通路,更可見其戒除毒品之決心;又被告高職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美髮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33頁,本 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在責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 ,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非無可原諒,因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 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家庭境遇,恐致使 其因標籤作用,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望藉由緩刑之 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人(母親)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家庭經濟更難以 維持,能否獨自生活,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能發揮其美髮之專業為花 蓮地區偏遠部落民眾盡一份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實有教化 、改善之可能(詳如上述),原審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一度否 認販賣,稱只是代購,而忽略被告經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調查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 第218、220頁),復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在責 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 非無教化、改善之可能,而未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為緩刑宣告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應履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 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 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 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 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 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 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 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 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 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 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 )。經查:  ⑴事實欄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 事實欄一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 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 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 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 ○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 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一犯行 之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 或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前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 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 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 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 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 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一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二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7-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窗簾」、「夢醒時分」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佯裝司法警察致電乙○○,訛稱乙○○ 涉及非法吸金案,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同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陳○安遂依「窗簾」指示,前往該處向乙○○收取 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乙○○之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帳戶、金額詳見附表編號㈠至),陳○安再將附表㈠至㈧所 示提領之金額交給甲○○後,由甲○○將款項轉交給「夢醒時分 」,而甲○○於113年5月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於翌日(8日) 遭羈押,故陳○安另將附表編號㈨至所示提領之金額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原記載陳○安交付附表編號㈠至之 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142萬3,000元給甲○○,業據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9頁 、第127頁),核與少年陳○安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34頁),復有少年陳○安在八堵火車站搭計程車 、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在中壢內壢郵局提領款項之影 像照片(見偵卷第37至44頁)、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乙○○本案富邦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10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 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 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起訴書原記戴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但未載明偽造何公文書、行使 公文書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 ,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 問題。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少 年陳○安、「窗簾」、「夢醒時分」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共犯少年「陳○安」持告訴人乙○○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 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層轉上游 成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少年陳○安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供稱聽從指示去拿錢,與 少年陳○安沒有私交,不知道對方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佐以少年陳○安當時足歲為17歲6月,外觀上與18歲之 人無從分辨,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 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 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 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 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 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尚佳 ,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 卷第59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經手之詐騙 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上游「夢 醒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126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小計金額 ㈠ 113年5月1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㈡ 113年5月1日 本案富邦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記載15萬40元,40元為手續費】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㈢ 113年5月2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㈣ 113年5月2日 本案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10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 ②5萬元 ㈤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㈥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3萬3,000元【起訴書記載3萬3,010元,10元為手續費】 ②1萬3,000元 ㈦ 113年5月4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1萬元 ②5萬元 ㈧ 113年5月6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㈨ 113年5月7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㈩ 113年5月8日 本案郵局帳戶/ 平鎮山仔頂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113年5月9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12萬元 ②6萬元 備註:編號㈠至㈧提領金額合計104萬3,000元【少年陳○安提領交給被告之金額】編號㈠至提領金額合計146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LDM-114-原金訴-3-202503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妮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曼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羅韑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曼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 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羅韑 勍受有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羅韑勍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 悔意,再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飲料店員工、月薪 約新臺幣2萬1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羅韑勍達成調 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羅韑勍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王曼妮願給付羅韑勍新臺幣(下同)拾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參仟元。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羅韑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11號   被   告 王曼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156號1樓統一超商宏欣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共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雯伶 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雯伶」,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近空,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羅韑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曼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為缺錢需要工作就試看看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韑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韑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韑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羅韑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LINE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共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曼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3-28

SCDM-113-金簡-153-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李政展 被 告 陳主文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3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原告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20,000元予被 告(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其存摺總登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小-63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被訴關於董周華、蔡雅幃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高啟強」、「招財貓」、「小賀」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鄭曉屏隨即透過Telegram群組接受「高啟強 」、「招財貓」、「小賀」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鄭曉屏隨 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 啟強」、「招財貓」、「小賀」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 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鄭曉屏並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鄭曉屏與劉用凱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鄭曉屏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劉用凱則負責發放提 款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 集團成員。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向董周華、蔡雅帷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各該帳 戶內,嗣劉用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鄭曉屏後,由鄭曉 屏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劉用凱,劉用凱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集 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15號 、第3380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認被告鄭曉屏此 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年1月,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 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佯稱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 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及如前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並 由被告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 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及掩飾 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 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 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本案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鄧忻茹、葉思宏、莊雅伶、張小芬 、被害人陳姿樺、劉韋志部分,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 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周華(已提告) 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佯稱違反金管會認證 ①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2分許 ②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許 ④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5,123元 ④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蔡雅幃(已提告) 假冒旋轉網站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分許,佯稱買家帳號遭凍結需協助處理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5,000元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董周華(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董周華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9分許 1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 9,9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22分許 3萬3,0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30分許 3萬6,986元 000-000000000000 2 蔡雅帷(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3時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雅帷佯稱:拍賣網站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49分2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2萬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50分21秒 2萬元 3 112年5月6日15時51分22秒 2萬元 4 112年5月6日15時52分26秒 2萬元 5 112年5月6日15時53分27秒 2萬元 6 112年5月6日15時54分25秒 2萬元 7 112年5月6日15時55分29秒 2萬元 8 112年5月6日15時56分29秒 2萬元 9 112年5月6日15時57分31秒 2萬元 10 112年5月6日15時58分48秒 1萬9,000元 11 112年5月7日1時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2 112年5月7日1時4分28秒 2萬元 13 112年5月7日1時5分7秒 2萬元 14 112年5月7日1時6分10秒 1萬8,000元 15 112年5月7日1時30分47秒 桃園市○○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6 112年5月7日1時31分32秒 2萬元 17 112年5月7日1時32分17秒 2萬元 18 112年5月7日1時33分5秒 3,00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1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0 112年5月7日0時42分40秒 2萬元 21 112年5月7日0時43分19秒 1萬元 22 112年5月7日0時51分35秒 2萬元 23 112年5月7日0時52分14秒 2萬元 24 112年5月7日0時52分53秒 2萬元 25 112年5月7日0時53分32秒 2萬元 26 112年5月7日1時27分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1萬5,000元 27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8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5秒 2萬元 29 112年5月7日0時47分28秒 2萬元 3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9秒 2萬元 31 112年5月7日0時48分49秒 2萬元 32 112年5月7日1時9分6秒 2萬元 33 112年5月7日1時10分6秒 6,000元 34 112年5月7日1時38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35 112年5月7日1時40分16秒 1萬6,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79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富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 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①就幫助洗錢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 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②就洗錢正犯部分: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 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 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回 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罪;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阿堂」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 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受 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 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 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另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集團之收 水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阿堂」,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1, 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0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 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鐵林」、「阿堂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代他人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附近,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呂素雲、古麒聖、羅 文和、張王惠華、孫琬惠、柯羽真、陳錦鳳、張芳足、陳啓 東、張椒美、陳麗如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鐵林」、 「阿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吳富吉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 。嗣吳富吉與「阿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唯君(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陳彥如陷於錯誤,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後,再由「阿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吳富吉 ,吳富吉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阿 堂」,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吳富吉因此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素雲、羅文和、張王惠華、孫琬惠、柯羽真、陳錦鳳 、張芳足、陳啓東、張椒美、陳麗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陳彥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張鐵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持「阿堂」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阿堂」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3萬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呂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素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古麒聖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古麒聖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羅文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文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王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王惠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憑證)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孫琬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孫琬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柯羽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羽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錦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錦鳳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張芳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芳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陳啓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啓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張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椒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麗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彥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前,該等帳戶內均幾無款項之事實。 1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如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16 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路口、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彥如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未 於偵查中自白,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 件,是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陳彥如指稱係遭自稱網路購物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堂 」指示提款、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網路購物買 家、交貨便客服人員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 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堂」、網路購物買家或 交貨便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 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阿堂」、上開假冒網路購物買 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二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 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彥如實施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 :我沒有獲利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獲利3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顯示現仍存在,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呂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3,581元 2 古麒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假冒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古麒聖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8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羅文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文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2,69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張王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王惠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孫琬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孫琬惠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4日傍晚6時37分許 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柯羽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羽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0,24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7 陳錦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鳳佯稱:可投資礦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8 張芳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芳足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云云。 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 3萬元 9 陳啓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啓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 張椒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椒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 陳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部分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陳彥如 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陳彥如,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以驗證云云。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幼工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4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獅子王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397-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慧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卓 立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慧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9,96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邱慧真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邱慧真願給付告訴人卓立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邱慧真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卓立云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邱慧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奎輝里5鄰上奎輝7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何彥典」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卓立云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立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立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邱慧真固坦承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 113年4月間,自稱「何彥典」之人聯繫我,他說他是裕富借貸公司的經理,因為他要把貸款匯進去需要測試卡片,我才會在113年4月底、5月初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等,但我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之前小朋友玩我手機把照片刪掉了,我現在手機內也找不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立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立云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立云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立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卓立云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等語,致告訴人卓立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9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 18時04分許 2萬9,989元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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