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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 柒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1390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5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4萬40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51頁),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企業集團轄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不動產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任職,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至被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依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員工調動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伊在信義企業 集團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並比 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惟伊於10 7年3月27日遭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以伊之 工作年資自78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3月27日止,已達25年以 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又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之退休金制度(下稱 勞退新制),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第55條規定,按伊自78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 作年資給與31.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8萬2352元計算,給付 退休金574萬4088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任信義企業集團所 屬安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雙方間屬委任 關係,故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 務時,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另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建立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等相關規章,因欠缺查核監 督機制而發生楊如梅案、勤德案等詐騙事件(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伊為此受有鉅額損害,上訴人坦承疏失,並於107 年3月27日經解任總經理職務後,交付其自行書立「本人同 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予伊,而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 惟以其平均工資10萬7000元、31.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僅得 請求退休金337萬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至8 、103、2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義企業集團轄 下之信義房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 公司、安信公司;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代 表信義房仲公司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7 年3月27日止,代表安信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 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第2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事錄、 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第4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事錄、被上訴 人107年3月27日函、上訴人擔任信義企業集團員工之人事異 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第175至176頁、第40 5至406頁,本院卷第177頁)。  ㈡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在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有卷附系爭同意書 、系爭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有 卷附系爭字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0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爭 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111年1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而 調解不成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 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 要件?㈡上訴人有無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㈢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符 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 有明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代表信 義房仲公司、安信公司各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 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第 一條: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安信公司)依公司法或 民法規定委任之經營管理人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 保障乙方退休生活及原有僱傭契約退休權益,甲方同意比照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本 約定書規定給與乙方退休金」、「第二條:乙方工作年資自 服務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即信義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之日 (民國78年6月5日)起算,除服務中斷前年資不計外,其餘工 作年資無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 併計為退休年資……」(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自93 年5月5日起調派擔任安信公司董事,惟其後之工作年資不論 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 年資。  ⒊次查,細繹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甲 乙雙方基於信義企業集團整體經營需要,合意自104年1月1 日起調派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為 保障乙方既有權益,同意訂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調動前年資之承受:甲方承諾承受乙方在原事業單位 暨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惟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以原事業單 位已承諾承受者為限;甲方同意承受乙方之服務年資為自民 國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二、承受年資 之合併計算與權利行使:……⒉……乙方於調動前選擇適用新制 (即勞退新制)者,當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終止 契約時,甲方同意依據乙方調動前於原事業單位之保留年資 依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⒋乙方若因所任職務性質以致不 具勞動基準法適用資格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享有比照享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權益,但退休金則依乙方選制之不同而比照 不同法令之保障」(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上訴人與調 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前之安信公司(即原事業單位),既約定 工作年資不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 皆併計為退休年資,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上訴人 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可見兩造 約定上訴人符合勞基法退休規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同意 依上訴人調動前之保留年資依舊制規定(即勞基法規定)給 付退休金,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 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工作年資,自應併 計為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 任安信公司董事,自此之後即屬委任關係,其後年資不應計 入退休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0頁、第188至189頁)。是 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工作已逾28年又 9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乙節,業據證人 劉元智、周素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96頁、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周素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信義房仲公司擔任稽核室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後,訴外人即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遂指派伊陪同委任之卓家立律師與上訴人 協商賠償損失事宜;伊與卓家立律師於107年3月27日前,已 與上訴人協商2次,卓家立律師表示周俊吉要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因勤德案所受損失的10%,但當時還不確定損失數額 為何,所以上訴人不同意;伊知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 下午要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除了平常業務報告外,還有要 討論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乙事,所以在當日上午再與上訴 人進行第3次協商,如果協商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 辭職案,如果協商不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解職案及 追訴法律責任,惟第3次協商直到董事會開會前仍無法達成 共識,所以該次董事會就討論並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第一案:本公司總經理解任案……說明:本公司總經理李 承政先生因對公司業務管理怠忽職守、監督不周,致本公司 招致訴訟造成損害,嚴重影響本公司聲譽,顯有不適任總經 理職位之事由,爰擬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解任其總經理職務 。並追訴其相關民刑責任,具體追訴內容於下次董事會確認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405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06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前,就其 因系爭詐騙事件應否賠償或賠償數額如何乙節,已與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指派之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惟因未 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董事會遂於107年3月27日決議解任上 訴人總經理職務,並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  ⒊次查,證人劉元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間至信義房仲公司任職起就認識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當時擔任信義房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因系爭詐騙事件而被求償約1億多元;周素香有一天跟伊說要開董事會,上訴人要被解職,伊就下樓去找上訴人,跟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詐騙事件要負一定責任,大家好聚好散,沒必要上訴人離開公司後,被上訴人還要針對系爭詐騙事件對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字據內容(詳如後述)已經寫好,上訴人就在伊面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將系爭字據交給伊,伊後來將系爭字據交給周素香;伊是基於與上訴人的私交而去找上訴人談,建議上訴人可以表示一點誠意,讓他與公司可以好聚好散,並未被授權去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要如何負責或要賠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另證人周素香亦證稱:伊於107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後,有去找劉元智告知董事會決議結果,劉元智就說他下去安慰一下上訴人,後來劉元智回來後,交給伊系爭字據,伊就將系爭字據交給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進行上開3次協商期間,都沒有提到退休金之事,上訴人寫系爭字據的意思,應該是要伊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至少要讓周俊吉知道上訴人有系爭字據,但伊沒有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因為周俊吉就是交代上訴人要賠償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已與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而系爭董事會決議除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外,尚決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責任,劉元智透過周素香得知系爭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要負一定賠償責任,為免遭被上訴人追訴求償為由,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堪認上訴人係經劉元智之建議,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詐騙事件賠償責任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字據。  ⒋再者,系爭字據雖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任內疏失 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 依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見原審卷第407頁)。然審諸 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前已進行3次協商,且系爭董事會決 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徵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字據予劉 元智時,劉元智建議上訴人拿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 散等一切情狀,可見上訴人書立並提出系爭字據之真意,僅 係為免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其提起民刑事追訴而向 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並非向被上訴人 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徒執 系爭字據記載「同意放棄退休金」之字句,辯稱:系爭字據 並非上訴人提出和解要約之協商方案,而係上訴人拋棄退休 金之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永淳就系爭詐騙事件 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2 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545號處分駁回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被上訴人另就系爭詐騙 事件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劉永淳應不 真正連帶賠償2692萬6925元各本息,先後經原法院於111年4 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未確定),有 卷附上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251至276頁) 。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 訴訟,顯係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提出之和解要約,依民法 第155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退休金權利及以 賠償120萬為上限之和解要約,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 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 人,已為拋棄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107年3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後,未曾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且於108年11月1 8日提出解職後檢討感言(下稱系爭感言)未提及退休金, 直至遭解職後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字 據時,主觀上已拋棄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 8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感言,稱:「解職離開集團至今604天 ……卻因為個人的缺失與不足,造成周先生(即周俊吉)聲譽 、信義集團的商譽重大損傷,讓周先生承受股東、媒體、社 會大眾的龐大壓力,也造成安新經營上重大的危機……在深刻 檢討之後,我發現許多公司經營而的缺失其實根源於我對於 經營理念的輕忽及個人能力的不足……」(見原審卷第529至5 35頁),乃上訴人表明其因系爭詐騙事件所檢討之個人缺失 ,尚不因其未於該感言陳明關於退休金事宜,逕認上訴人業 以系爭字據拋棄退休金權利。至於上訴人何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僅係上訴人如何行使權利,要與上訴人是 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  ⒎準此,上訴人書立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字據,乃係因系爭詐騙事件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且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兩造均 同意依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6個月計算其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爰就上 訴人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及平均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6個月,每月領取本 薪8萬6000元、主管加給1萬8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均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4頁、第300頁),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64萬20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1萬8000元+12 00元+1800元)×6個月=64萬2000元】,係屬工資,應列入計 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給付106年度之主管紅利13 5萬6354元,是伊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計算式:135萬6354元÷12個月 =11萬3029.5元,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 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該主管紅利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發給,性質並非工資等語 。惟兩造不爭執上開主管紅利係依據「安新建經-事業主管 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紅利發放辦法)發放(見本院卷第24 4頁、第301頁);而依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目的:為促 進事業主管領導效能發揮,進而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 ,共創長期發展之利益,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事業主管良好 工作績效之激勵」、第3條:「獎金內容:績效獎金」、第5 條:「獎金計算:公司營業淨利(公司税前營業淨利-前期累 積虧損)×4%」(見原審卷第40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使事 業主管發揮其領導效能,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依其 營業淨利之4%計算給付主管紅利,堪認主管紅利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非為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 。又關於被上訴人發給主管紅利所計算之營業淨利,需先扣 除前期累積虧損,則被上訴人是否發給、發給數額如何,既 受前期虧損數額之影響,益證主管紅利非為經常性之給與, 且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是被上訴人發給之主 管紅利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上訴人援引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 8號函(見原審卷第437頁),主張:主管紅利係為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給,係屬因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云云,即 無可採。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工資64萬2000元,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 元(計算式:64萬2000元÷6個月=10萬7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 人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1

TPHV-112-重勞上-36-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鄭曉薇 鄭秉川 鄭采宸 鄭曉妍 鄭雅元 鄭人豪 鄭衍凱 鄭宇志 鄭仁軍 鄭聖皇 鄭澔安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華姑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鄭光武 鄭登福 羅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生 被 告 陳金蓮 鄭仁傑 鄭惠文 鄭丞妘 鄭仁厚 王振達 王二勳 王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蓮、鄭仁傑、鄭惠文、鄭丞妘、鄭仁厚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生於生前以建 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惟鄭金生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建物,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原告等之先祖父所建造。鄭金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 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 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鄭金生,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光武、鄭登福、羅鄭秀琴、王振達、王二勳、王乃立 :對於系爭地上權並不知情,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他 們不應該以訴訟提告,當初應該是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到 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為原告家族所有乙節亦無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地上權人鄭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存在,有原告提出同段1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顯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惟自57年8月20日設定至今已逾56年,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鄭金 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 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前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登記原因 證明書字號 鄭金生 57年8月20日 屏恒字第001277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無 設定 屏恒他字第001517號

2024-12-25

CCEV-113-潮簡-827-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鄭人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旗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973-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鄭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①肆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②肆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 ③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②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8

TNDV-113-司促-24480-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其被詐騙集團所騙,被 判幫助洗錢犯罪,請求被告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 企鵝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未表明正確之被告 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與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及範圍,其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之起訴程式,其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79-202412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2,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9

LTEV-113-羅補-368-20241209-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被 告 吳超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17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1-25

CHDV-113-勞補-95-2024112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正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黑穗病治療用化學製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 誘蟲劑、驅鳥劑、除藻劑、展著劑、稻熱病用藥、農藥增效 劑、土壤消毒劑、殺草劑、土壤殺菌劑、驅蟲劑、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消毒 劑、殺蟲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14289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廢止 事由,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以112年8月31 日中台廢字第109044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至於有無違反第5款規定部 分,被告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未予論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 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針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廢止事由存否之認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同條項第5 款之廢止事由未予審究,亦未以此作為廢止依據,故本件撤 銷之訴審查對象自僅以原處分審認範圍為限,不包含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縱有該事由之適用,惟系爭商標為獨 創性商標,原告以之作為農藥廠牌名稱核與該商標所指定農 藥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毫無關聯,且該廠牌名稱之商標 權人與農藥許可證之持有人不必同一,何人持有農藥許可證   ,亦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餘地。 (二)原告授權其配偶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其實際經營之台灣正 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正豐植保公司)經營 農藥事業,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至106年11月:  ⒈原告配偶謝慶陽自103年12月起擔任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億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嗣南億公司更名為正 豐植保公司,謝慶陽則於106年11月7日卸任正豐植保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職務,之後由參加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徐添發接手 ,謝慶陽同時亦經營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豐農科公司)從事農藥販售。謝慶陽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之農藥事業,而謝慶 陽在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内,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 、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包裝「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農藥商品包裝、紙 箱上。是以,謝慶陽於卸任前既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且為董事及股東,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農藥事業   ,謝慶陽基於農藥事業之營運需要,而在原告授權範圍内, 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所經營之正豐植保公司使用,實屬合理   。況徐添發在謝慶陽離開正豐植保公司之後,即將系爭商標 自農藥商品包裝紙箱上移除,可證原告就正豐植保公司於謝 慶陽擔任實質負責人期間,存有系爭商標之授權及再授權使 用關係。  ⒉另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已 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正豐植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對外、對內經營管理該公司之權限   ,且徐添發亦於該刑案中多次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故謝慶陽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正豐植保公司之事實。  ⒊謝慶陽於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期間,再授權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 章及包裝(如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紙箱外觀上(如原證13- 1、14-1、15-1),及參酌上開農藥名稱、規格及數量並勾 稽相關出貨紀錄(如原證13-2、14-2、15-2)、參加人與其 經銷商間給付貨物爭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證26)等資料,所得結果足以 證明106年7至10月間,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 經正豐植保公司使用標示於對外所販售農藥商品之包裝紙箱 事實。復佐以原證12所示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 裝圖片、附件二紙箱外觀照片、附件三出貨單紀錄)、原證 33所示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裝圖片、附件二出 貨單紀錄)及吳明宗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謝慶陽 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期間,於106年7至10月所出售農藥外包裝   、紙箱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⒋另參酌證人林俊輝於106年7月24日所拍攝原證11「IMAG2529   」照片(同原證16-1)、原證23-1「IMAG2525」照片(同原 證19之附件五)中,可見農藥紙箱外包裝上確實標示有系爭 商標圖樣,該時間點位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業 據證人林俊輝到庭證稱屬實。又參以原告與謝慶陽共同經營 「宏民農藥行」,並領有雲林縣農藥販賣執照,除於「宏民 農藥行」招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外(原證36),亦有於店 內持有、陳列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億萬」農藥商品,此有原 告之子即謝宗哲107年9月12日於現場拍攝照片中之農藥紙箱 外觀可參(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可認 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三)原告前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原告所提答證3、5所示招牌之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與 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完全相同,至於圖形部分 僅係簡單勾勒出鳳梨輪廓、設計簡單,難予以消費者深刻印 象,且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相關消費者僅會將 「鳳梨」圖形視為裝飾或農藥商品意象之描述。又以「正豐   」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註冊商標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第   01421017號商標係在107年才移轉予林宗盟,答證3及5之「   正豐」與上方「正豐CHENGFONG及圖」各別,答證5甚至有以 不同顏色相互區隔,顯然招牌上方之「正豐CHENGFONG及圖   」為另一標示,於排除後仍具有識別性;至於答證3、5招牌 下方「農藥、肥料」及「資材行」等文字均僅為描述所販售 之商品及營業種類,不影響同一性判斷,且原告亦將「正豐   」為顯著字體特別標示,消費者自會將此作為主要識別特徵   ,依照社會通念,答證3及5招牌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與系 爭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視為同一商標,當 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⒉退言之,縱將答證3、5之「正豐CHENGFONG及圖」與「正豐   」合併觀察,因「CHENGFONG」只是「正豐」的英文音譯, 且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即便與系爭商標 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而與系爭商標 仍具有同一性。何況,答證3、5之招牌上方「正豐CHENG   FONG及圖」標示,外框僅為習見之鳳梨圖形,而「CHENG   FONG」亦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故「正豐 CHENGFONG及圖」標示之主要識別特徵亦係「正豐」,與系 爭商標亦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將上開使用事實限縮於僅可認 有使用組合後之單一商標圖樣,而認定不具同一性云云,顯 不可採。  ⒊答證9、11、12、25、55、56所示農藥標示樣章之包裝主要特 徵「正豐」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有以簡易線條勾勒鳳梨 圖示,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至於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包 裝上之昆蟲、土層及秧苗,僅為一般裝飾性圖飾,無識別性 。縱認系爭商標之鳳梨圖示為系爭商標之識別特徵之一,惟 原告授權配偶謝慶陽銷售之前揭農藥包裝上,皆有於中央   、左下角標示鳳梨圖形,並與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CHENGFONG」)字樣一起標示,可見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為 行銷使用。至於公司英文特取名稱「CHENGFONG」與系爭商 標結合使用,則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之「正豐」字 樣,故答證9、11、12、25、55、56確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況且,答證9之農藥標示樣章中有明確標示「正豐冬」 商標字樣,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冬」僅係業者普遍 使用於農藥商品之用語,不具識別性;換言之,消費者係透 過「正豐」字樣區別不同廠牌之農藥,並以此辨識農藥商品 來源,故「正豐」才是主要識別部分,而答證9之主要識別 特徵「正豐」與系爭商標相同,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甚明   。由上開使用證據佐以答證7之農藥銷售紀錄、答證8之「加 保扶」農藥條碼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06年10至12月間多 次販售使用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於 三年內使用之事實。  ⒋再者,原告自106年10月起亦授權配偶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 正豐」作為肥料商品之廠牌名稱,由謝慶陽透過所經營之正 豐農科公司向國外進口肥料後,再以獨創之系爭商標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豐」品牌之肥料,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准登記在案,至今仍持續使用(訴願證10、12)。又 原告於106年10月起販售之肥料外包裝上亦以紅底白字之顯 著字體,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且在 農藥包裝下方以顯著紅色線條勾勒出鳳梨圖,與系爭商標相 較,二者皆以半圓加上五條分枝枝葉,枝葉亦皆係以中央一 條、兩側各二條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訴願證 11);肥料包裝之鳳梨圖中央雖有香蕉、高麗菜、苦瓜等蔬 果的照片,但此等照片圖示皆僅係一般農藥外包裝常見之裝 飾性圖示,或對「農藥」產品功能、用途之意象描述,自無 識別性可言,不影響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 具有同一性,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與 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 之抽象鳳梨圖構成,且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 白而與冠葉部分呈現對比。系爭商標之鳳梨圖部分經設計且 抽象,與鳳梨固有外觀差異並非微小,顯為系爭商標具識別 性主要部分之一,須與另一主要識別部分文字「正豐」結合 後,方能發揮系爭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此,判斷系 爭商標之使用同一性時,不應排除以上任一部分、或以其他 方式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印象之標識使用 情形,否則即喪失同一性使用。  ⒉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   ,可見標示直書中文「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 農藥」或「正豐植物保護防治中心」,上方搭配内嵌由橫書 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 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中文字圖形結合部 分構成複雜,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其構成態 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單純文字「   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 爭商標不失同一性,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答 證18之台灣正豐公司106年7月至9月間出具之訂貨單,或可 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有銷售事 實,然答證9、11、12、25、38、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滅」、「億萬」或「紅星   」、「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 秧苗示意圖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 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皆不相同,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 前述部分答證及答證14之股權轉帳金全部付清明細表,另於 公司名稱旁標示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 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 圖形,其構成態樣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已如前 述,以上諸標識結合使用時,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爭商標不 失同一性,因此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是依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皆非系爭商標或具同一 性標識之使用事證,尚難認定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 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二)原告訴願或訴訟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證明為其授權或 為其實際使用:  ⒈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原證13-1、14-1、15-1之農藥紙箱設計 圖稿(同訴願證8),並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原證11(同 訴願證14-1至14-3)、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3-1及14-1(   同訴願證9)紙箱照片本身無拍攝日期,無法知悉其實際使 用時間;又原證11標示有「速草淨」、「陶斯松」字樣之紙 箱照片資訊,其建立日期在西元2017年5月23日,已在系爭 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前,尚不可採;又標示有「正豐冬」 字樣之紙箱照片,雖有拍攝日期「2017年7月24日」可稽, 惟日期右側有「調整」字樣,該拍攝日期或可藉由調整設定 而變更,且照片中商標圖樣模糊,是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 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除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且簽署聲明 書日期(即112年12月21日)距其聲明訂購農藥之時間(106 年5月至10月間)已逾6年。  ⒉又許志豪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3),内 容雖載有「…,並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 豐冬(加保扶)農藥,…」等語,然觀其所引附件一圖片, 無系爭商標或標示之圖樣,核其圖樣設計或於鳳梨外框圖形 内散見蟲、土層、秧苗示意圖等圖案、或鳳梨外框圖形内嵌 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 「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 性。又與前述鳳梨外框圖形内嵌橫書外文「CHENGFONG」、 直書中文「正豐」所構成之圖樣相仿之註冊第01421017號「   正豐CHENGFONG及圖」商標(如附圖2所示,下稱附圖2商標   ),該商標係由原告於107年間移轉予第三人林宗盟,參照 另案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該商標之使用行為自不得視為係 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原告所舉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 6號行政判決,所爭議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故 原告稱附圖2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均為「正豐」   ,二者具有同一性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原證12之附 件二圖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廢止日前三年 之前,或仍應有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證使用日期的情 形下,尚難逕認前述聲明書附件三所列之「加保扶」、「巴 拉刈」農藥、答證18訂貨單以及原證13-2、14-2、15-2之訂 貨單上商品,係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箱包裝出貨。  ⒊證人林俊輝之雲端硬碟或原告所提單純紙箱之外觀照片,尚 非對外行銷販售商品之事證,無從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内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6之紙箱側面字樣及 圖樣不易辨識,原證23之紙箱照片雖可見「台灣正豐植保股 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稱其授權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或為經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然系爭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謝慶陽均為自然人,與公司分 屬不同權利主體,且謝慶陽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   ,亦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 意事項」第3.3.1規定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存有授權、再授權關係一節,除原告未提出謝慶陽再 授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可佐,參加人亦稱與 原告或謝慶陽之間無授權關係,是謝慶陽與參加人間是否有 再授權關係,尚非無疑,自難以正豐植保公司之使用視為是 原告使用。 (三)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據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非商標 之實際使用事證,均難作為原告有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使 用系爭商標之有利事證。是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指定商品之事 實,原告亦未聲明及提出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及相關事證,故 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 止註冊。至於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已不影響 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答證3、5之招牌照片及答證9、11、1 2、25、55、56之農藥包裝,或僅為使用第三人林宗盟所有 附圖2商標,或未一併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均與系 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由上方黑色實心葉片及下方白色半 圓形組合成的鳳梨圖樣,及水平中文字樣「」上下排列構成 ,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卻為附圖2「」商標,未見系爭商標 圖樣中佔主要部分之「黑色實心葉片及白色半圓形組合之鳳 梨圖樣」,而另外加註外文字樣「CHENGFONG」   ,並將「CHENGFONG」與垂直中文字樣之「」,置於以外框 線狀一體構成之另一中空鳳梨圖形內,兩者相較,使用之鳳 梨圖形設計及文字均不同,已改變予人之整體商業印象,是 其已將系爭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加以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 分,另易以其他文字、圖形補充之,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 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已改變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而 非同一商標僅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之範圍,二者 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  ⒉又附圖2商標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後於107年1月16日移轉予林 宗盟所有,而原告既分別註冊附圖1、附圖2不同商標,自均 有各自存在意義,屬不同商標權,應認該等不同商標圖樣之 間不具同一性。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招牌照片 及答證9、11、12、25、55、56等之農藥包裝,既僅使用其 另外申請註冊之附圖2商標「」,且均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 性,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二)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以後已非正豐植保公司即參加人之代表 人,自不得以參加人公司所銷售商品紙箱照片為系爭商標之 使用證據;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於廢止 階段僅稱其有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但從未主張原告或謝慶 陽與參加人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謝慶陽有再授權正豐植保、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自 不得以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進而推論有再授權該等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之情形。又原告自廢止商標審查迄今長達二年多   ,卻於起訴後始提出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照片、聲明書 等資料,參加人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且照片所顯示日期亦 均可調整,並無法作為實際使用之證據。  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之原證11即「速草淨」、「陶斯 松」商品紙箱照片,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又原證13-1、14-1、15-1紙箱設 計圖及照片等,均無日期可供判斷,無法知悉拍攝時間;至 原證13-2、14-2、15-2「台灣正豐訂貨單」並無系爭商標圖 樣,無從顯示原告是否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圖樣於指定 商品。另原證16照片之字樣及圖樣模糊而不易辨識、無系爭 商標,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使用者為何人,不足以作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⒊又原證23之紙箱照片上並無商品名稱,亦無其他可辨別或勾 稽之佐證資料,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 有真實使用於指定商品,且該紙箱上所載廠商為正豐植保公 司,原告未能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已 如前述,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另原告所提原證 35之照片字樣及圖樣均模糊不易辨識,無從確認是否為與系 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圖樣,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之使用人為 何人、其上究是否有印刷原告姓名、「宏民農藥行」或印刷 參加人公司名稱等;且該照片拍攝地點為堆放雜物之倉庫, 則該等紙箱是否有實際裝入農藥商品、有無實際對外行銷使 用等情形,均屬不明。依上所述,應認係原告臨訟製作,自 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至原證12之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之聲明書、原證33之許志豪 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之聲明書,僅為事後作成之私文書,證 據力薄弱,且上開聲明書之附件圖片皆僅顯示「正豐CHENG   FONG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具同一性,則 不論該聲明書所載是否為真,均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於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使用之事實。又原證12附件三、原證33附件 二及原證34之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宏民農藥行的「批發商出 貨單查詢」頁面,亦非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農藥商品之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商標 ,不足以作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況 且,由原證12、33、34之農藥樣章標示、紙箱及批發商出貨 單查詢所載廠商均為正豐植保公司,惟謝慶陽自105年9月7 日起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亦未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參 加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不得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證據。 (三)此外,謝慶陽及正豐農科公司仿襲正豐化學公司及正豐生化 公司長年使用之商標圖樣、廠商名稱、包裝樣式,並實際使 用於偽農藥產品上,顯將令消費者誤以為渠等所販售之偽農 藥係受合法許可而製造,自有「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情事,構成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 用申請廢止時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僅稱商標 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 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 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 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 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 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 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 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 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 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 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故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 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⑵需有 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 足;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 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 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 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是具同一性。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 之認定,應先釐清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接著評估實際 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 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既未經原 處分審查,自非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範圍:  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 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   。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 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 銷或廢止理由」。就商標行政訴訟而言,所稱「撤銷理由」 係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65條第 3項之情形,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同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 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 虞者」,二者關於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自非同一廢止 事由。  ⒉經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有上開第2款 之廢止事由,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至於有 無違反上開第5款之規定部分,則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而 未予論究,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廢止事由並未經原處 分審查,亦非原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故本件原 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有無違法 為審理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部分,既非原處分撤銷依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參加人執前揭理由認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三)原告於廢止審查行政程序所提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   )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 證據:  ⒈依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可見標示直書中文「   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農藥」,招牌上方復再 搭配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 「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識 別特徵即為十字形排列之中外文(「CHENGFONG」、「正豐   」)組合與鳳梨圖外框【答證12之億萬(陶斯松)農藥標示 樣章包裝上之圖樣、答證14之正豐農科公司之股權轉讓金全 部付清明細表上之圖樣亦與上開圖樣相同】,與系爭商標係 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之抽象鳳梨 圖所構成,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白而與冠葉 部分呈現對比圖樣「」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明顯差異   ,其構成態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 單純文字「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仍難謂與 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尚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⒉觀諸原告所提答證9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 100年4月6日、同年12月23日正豐農科公司、105年8月15日 、107年6月8日正豐植保公司)、答證11之飛殺滅(加保利 )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證25之紅星(   嘉磷塞異丙胺鹽)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 證55之速草淨(巴拉刈)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台灣正豐植保 股份有限公司)、答證56之萬能松(托福松)農藥標示樣章 包裝(正豐植保公司),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 滅」、「紅星」、「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 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   」皆不相同,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其主要識別特徵產生與系爭商標 完全不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無法採認 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又依原告訴願階段所提訴願證11之正豐牌(黃金N-38)肥料 包裝標示(丁證1卷第13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其上標 示文字「正豐牌(黃金N-38)」,搭配内嵌甘藍、香蕉、苦 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之鳳梨外框,其中文字與系爭商標文字 部分「正豐」並不相同,鳳梨外框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兩者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完全不 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亦無法採認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事證。至於原告所提訴願證10之肥料登記證、訴 願證12之107年4月11日進口報單(丁證1卷第130、131、13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口輸入正豐牌(黃金N-38)商 品,均非商標實際使用資料。  ⒋再者,附圖2商標同樣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嗣於107年1月16日 移轉予林宗盟所有,此有商標註冊簿可參(本院卷二第419 頁),由原告分別註冊系爭商標及附圖2之不同商標,且均 指定使用於相同類別之商品,可見原告亦係認上開兩個不同 商標圖樣間並不具同一性,否則即無同時註冊兩個不同商標 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6招牌照片及答證12   、14之商標圖樣,均與附圖2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答證9 、11、25、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包裝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即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更與附 圖2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難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  ⒌原告雖主張前揭使用證據之主要特徵為「正豐」,與系爭商 標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二字相同,至系爭商標之鳳梨圖形 設計簡單,為習見圖形,不具識別性,「CHENGFONG」只是 「正豐」英文音譯,且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   ,即便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而與系爭商標仍具有同一性,故消費者會直接將「正豐」 文字作為商品辨識來源,況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民事判決(原證27)、被告106年8月23日第T038227 1號核駁審定書(訴願證1)認定在案等等。惟查:   ⑴商標法所稱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 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 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 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註冊 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 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 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 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即不具同一性。又按獲准註 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 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 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 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 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 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前揭使用證據即答證3、5、6之招牌照片、答證 12、14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二 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    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    ,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 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    」二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又答證9、11、25、55、56 之農藥包裝、訴願證11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 圖,並新增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或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 合使用「正豐」文字(答證9使用之「正豐冬」文字亦與 「正豐」不同),完全與系爭商標不同,均非僅為商標圖 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 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 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⑶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證27)及被告核駁審定 書(訴願證1),僅在闡述系爭商標之文字「正豐」似非 習見用語,系爭商標屬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等語,乃就 原告另案主張參加人有商標侵權使用行為部分,應就此審 認有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商 標維權使用之審酌重點,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或 使用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其所提使用證據 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而與系爭商標仍具同一性之理。故 原告上開所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所提上開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喪失其同一性,均 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實際使用證據:  ⒈關於原告所提原證11之紙箱照片3張(其中「IMAG2529」照片 與原證16-1相同)、原證13-1、14-1、15-1之紙箱設計圖及 紙箱實物照片、原證13-2、14-2、15-2之出貨紀錄、原證23 由林俊輝拍攝之紙箱照片(即原證23-1之「IMAG2525」紙箱 照片,同原證19之附件五)、原證35之「IMG_7853」、「   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紙箱照片部分: ⑴原證11「IMAG2218」之「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 1、原證12附件二第3張,本院卷一第173至175、187頁) 及「IMAG2219」之「陶斯松」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2, 本院卷一第177頁),建立(修改)日期均為106年5月23 日,並非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證 據。又原證11「IMAG2529」之「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 願證14-3、原證12附件二第1張、原證16-1至16-3,本院 卷一第179至181、187、419至429頁),建立日期為106年 7月24日,雖係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所拍攝,惟因照片中 紙箱之側面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完整系爭 商標圖樣,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原證13-1、14-1、15-1之「正豐冬」、「速草淨」、「紅 星」農藥紙箱設計圖稿(同訴願證8,本院卷一第253、26 9、275頁),均無日期可稽,並非原告實際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又原證13-2、14-2、15-2之台灣正豐訂貨單    ,以及原證12之附件三及原證33之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 均僅能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 有銷售事實,然無法證明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⑶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 紙箱照片(本院卷三第105至121頁),依其拍攝日期為10 7年9月12日,雖係在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 內。惟觀之該照片拍攝地點不詳,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識    ,且有關紙箱之畫面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無法確認該紙箱 之使用者為何人,或該倉庫即係在原告主張其與謝慶陽所 共同經營之宏民農藥行店內或系爭商標有於實際交易過程 中使用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原 告就此雖聲請法院至宏民農藥行倉庫勘驗(本院卷三第24 9頁),惟現今縱予勘驗亦無法確認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使用之事實,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原證23由原告前員工林俊輝拍攝之「IMAG2525」紙箱照片 (同原證19附件五,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建立日期為 106年7月24日,業經證人林俊輝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492頁),該農藥紙箱外觀上雖可見標示相似於系爭商 標之圖樣及正豐植保公司名稱等,惟觀諸該紙箱外包裝上 僅有「骷髏頭圖」、「農藥」、「正豐農藥」、「禁止用 於食品」等字樣,並無標示任何產品名稱,核與原告所提 其餘紙箱包裝標示均不相同,且該照片中僅有單一紙箱, 亦無相關出貨單據等資料可佐證,並不足以僅憑此認定原 告有於實際交易中使用該紙箱包裝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系爭商標之事實。況且,縱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然依該紙箱上所載之使用者為正豐植保公司,亦非原告或 謝慶陽,自無從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授權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而謝慶陽於擔任參加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再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實際使用於所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商品包裝紙箱上,持續至106年11月7日卸任職務時,並提出原證12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紙箱外觀照片3張、附件三之出貨單紀錄)、原證33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等使用證據。惟查:   ⑴依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固載有「… 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 一、附件二圖片,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並陸續於106年9月、10月間出貨完成交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原證33由許志豪即好田園 農業資材行所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有「…由謝慶陽經營之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 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加保扶)農藥,並於10 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5日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55 頁)。   ⑵然觀諸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一第185頁)、原 證33之附件一「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    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三第57頁),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    )」、「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搭配内嵌昆蟲、土 層及秧苗、卡通人形除草動作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 梨外框,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顯有別,兩者主要識別特 徵不同,不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參第㈢、⒌點),無法 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證12附件二第1張「    正豐冬」紙箱照片,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 完整商標圖樣,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12附 件二第2張「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1張照片、 同原證13-1之「正豐冬」紙箱照片,本院卷一第187、255 頁)、原證12附件二第3張之「速草淨」紙箱照片(本院 卷一第187頁),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已如前述,以及原證14-1之「    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2張照片,本院卷一第27 1頁),該紙箱側面雖可見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惟上開 紙箱照片無拍攝日期可資確認,並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該 商標圖樣之時間。準此,原告所提原證12、33之聲明書均 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⑶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權利主權,而正豐植保公司即參 加人係自105年9月7日起由謝慶陽變更為徐添發擔任公司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變更公司名稱函及正豐植保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可稽(見乙證3證物袋之關係人所提附件8),足 見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即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 年内已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縱認原告所提前揭紙箱 照片(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4-1、原證23等)具有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而非不得作為使用證據,惟使用者均為正豐 植保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自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 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以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之證據推認原告或被授權人謝慶陽有使用系爭商標。   ⑷原告固提出附件4之實務判決(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 號行政判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所謂「公司 代表人」,應係指實際有權掌握公司營運之實質負責人    ,而非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而,觀諸前開本院行政 判決意旨,其認定代表人有授權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係 指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況(本院卷一第 73頁),並非指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仍得適用註冊商標使 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雖以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原證5    、6),已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 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徐添發亦於該另案中多次 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證7、8),其僅為 掛名負責人,再依證人林俊輝、吳明宗於本院證述內容(    本院卷二第488至499頁),足證謝慶陽在106年11月前確 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對外與客戶洽談農藥 商品訂購數量、品項及價格之權限云云。惟查,該案係徐 添發對謝慶陽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案件,該案判決 縱然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前仍有實際經營正豐植 保公司業務,而認其為該公司營運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 體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正豐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 為,係屬日常公司業務行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55頁)    ,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 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維權使用之事實完全無涉,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際經營公司者不代表必然會授權公司使用自己 或取得授權之商標,仍應依彼此有無授權關係判斷,而原 告之配偶謝慶陽既非代表人,原告亦從未提出授權或再授 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反係另案對參加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參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無從以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視為原告之使用證據之 理。至於證人吳明宗雖到庭證述伊都跟謝慶陽購買速草淨    、正豐冬農藥,並與他洽談訂購數量、品項、價格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貨單及訂貨單 (本院卷一第189至217頁、第257至267頁)可知,縱係由 謝慶陽負責出面完成交易,然實際交易對象均為正豐植保 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亦無從作為原告或謝慶陽使用 系爭商標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使用 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21

IPCA-113-行商訴-4-20241121-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芳銘 訴訟代理人 康飛白 被上訴人 康保瑜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以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十三行街屋周邊文史調查研究工作( 下稱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即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 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揚起記憶的風帆十三行街屋修復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補助案,並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交 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坐落系爭基 地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即整修前之被上 訴人康家老宅建築物進行現況紀錄、測繪及拍攝照片等工作 ,復於109年1月14日赴宜蘭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基地之古地 籍圖,並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及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於10 9年6月5日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召開之系爭計畫建物文史調 查及規劃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審查會議)。 嗣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簽訂「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委託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之 執行,工作內容包含如附表所列項目及參與系爭計畫有關「 調查研究」之審查會議。上訴人乃依約就如附件所列項目進 行研究、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先後出席文化部於109 年6月5日召開之前開第1次審查會議,及於109年10月23日召 開之系爭計畫修正後建物文史調查及發包預算書圖聯合審查 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結束 後,即依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與其妹應申請 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將其2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 由上訴人代為申請,俾利上訴人計算建物現況之建蔽率。詎 被上訴人嗣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 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資料,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 探知被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後,另找他人撰寫調查研究 報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援用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 報告內容,並於增補文化部後續會議審查意見之相關資料後 ,於111年2月18日向文化部提出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 補助款。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 計畫於111年4月30日動工,文化部僅補助總經費5成,將俟 房屋修復完成,再與上訴人商量完成之調查研究報告引用上 訴人資料之細節等語,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核銷費用後,即 未再與上訴人聯繫。惟查,第2次審查會議不通過之原因, 係因系爭計畫工程之規劃設計與預算書圖不符規定,與上訴 人依約交付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無涉。而上訴人於第1次審 查會議後,已依該次會議意見增補研究報告之內容,被上訴 人並於109年9月16日,即第2次審查會議前,向文化部提出 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再 向文化部提出修正後之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補助款, 顯已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調查研究報告,自應給付報酬, 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未施作項目後之承攬報酬416,503 元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係曲解兩造締約真意 。上訴人僅承諾完成調查研究工作並偕同參與審查會議 ,無意、亦無可能將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定為工作完成之 內容。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系爭計畫補助案可分 為工程規劃設計、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二部分,上訴 人僅負責「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書」部分,被上訴人 就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已委任訴外人林子偉負責,林子偉 亦有參與審查會議。準此,上訴人工作內容僅及於參與 審查會議,而不包括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又第2次審查 會議不通過之理由,均屬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務,上訴 人非建築師,自無可能就該部分負契約責任。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系爭計畫審核無 誤。第3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僅係上訴人考量上訴人 受領補助款前應無現款,乃基於善意,願以政府撥付補 助款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期日,非謂上訴人擔保審查會議 必定通過。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補助款,且係援引上訴人 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為基礎,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上訴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履行利 益之損害416,503元: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進行調查研究工作,需被上訴人 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其調查研究作業,亦需被上訴人通 知會議時間、地點及交換相關資訊。上訴人為回應審查 會議結果,發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上 訴人計算建物現況合法面積及釐清附屬建物之增建時間 及型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聯繫原住戶 家族成員訪談事宜及聯絡方式,以利上訴人安排訪談及 研究;要求上訴人清理主建物後方之附生植物及雜物後 通知上訴人,以利進行附屬空間設施測繪及調查研究工 作等,被上訴人均拒不回覆,以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所需 資料並進入調查標的空間以進行審查會議要求之後續工 作,則上訴人調查工作未完成,或未依約協助被上訴人 通過審查會議,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相應報酬,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契約履 行利益之損害416,503元。   ㈢、上訴人上訴追加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上訴人工作成果所得之利益416,503元,應返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尋求訴外人蔡 明志繼續執行後續之調查研究工作,其工作成果76頁中 ,自第7頁第8行起至第27頁,全部或部分引用上訴人之 調查研究報告。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內 容,持向文化部申請,從而受領補助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且該利益本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其利益416,503元。   ㈣、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屬學術範圍之創作,上訴人享有 著作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挪用上訴人著作,係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構成著作權侵 害,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與文化部 簽訂「文化部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建物整 修類-補助契約書」(下稱母約),文化部乃依約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供審查委員會審核,且須經主 管機關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後,始核定補助款。被上訴人遂 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請上訴人進行,而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系爭契約為母約所延伸之工作內容,且 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依母約第二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 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撥付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始給付相對應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取得主管機關 認可,才有機會進行後續之審查預算書及修復之建築圖,最 終取得補助款。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 調查研究工作,須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並核予補助,始可謂工 作完成。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經第1、2 次審查會議,均未能通過,且主管機關於第2次審查會議中 ,已明確指出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未完成之處,並要求重新提 出調查研究,但上訴人對該次會議要求修正、改正之事項均 無積極作為,而主管機關最終於111年3月4日審核通過之調 查研究報告,乃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蔡明志教授所完成 ,除極少部分史料援用上訴人製作之調查研究報告外,其餘 部分均為重新撰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完成 之工作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調 查研究工作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工作並未完成,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於原審未曾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及侵害著作權之攻擊方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何具體事項負有協力義務。主 管機關第2次審查會議記錄,均未提及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應 再辦理建蔽率計算,亦未表示需就原住戶家族成員進行訪談 ,也未要求需求附屬空間設施進行測繪,顯然上訴人上開要 求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完成無關。又文化部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調查研究報告具體缺漏為:「建物原貌、原建材及工法」 、「建物法令分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 全檢測及補強設計」、「再生利用規劃及公益性之說明」、 「修復紀錄規劃內容」。上訴人調取土地與房屋權狀、戶籍 謄本、訪談家族成員或就附屬空間進行測繪之目的,均非針 對系爭街屋原有工序、工法、還原建築原貌,也與完成文化 部前揭所指工作缺漏無關。上訴人欠缺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 作之能力,對於主管機關所指調查研究報告之缺漏,無任何 完成之作為,所提出之要求與調查研究工作之完成無關,導 致系爭計畫停擺。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委請建築專業人士重啟 計畫,以便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作獲取主管機關認可並核定 補助。 ㈢、承攬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必 須以承攬人解除承攬契約為前提。於承攬有效存續時,其權 利義務關係及能否請求報酬,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難謂承 攬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續,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仍應依系爭 契約履行,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縱認上訴人 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應 適用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0月24日及10 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則上訴人至遲於1 09年11月24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然上訴 人竟於113年5月29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始主張請求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㈣、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之反面解釋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調查研究報告使用於系爭計 畫,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5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考量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 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引發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開啟另 一訴訟程序,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屬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外 ,另補充: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關於上訴人之先位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 載外,並補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 依附件乙方所列「十三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即如附表所示之 工作項目,其中包含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 與方法之研擬法令檢討等(參見附表第4、5、6、8)。而依 第2次審查會議結論意見,載有「建物樣貌歷次變化資料, 應完整分析,才能釐清原貌、原材料及工法。……建築法令分 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均係針對上開項目所為之指 正,且屬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工作項目。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非上訴人所負責等語,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 合,難以憑採。 ㈣、關於上訴人之備位主張:   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由此規定可知,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履 行時,承攬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定作人仍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末按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 認屬實,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上訴人所稱履行利益之損害,惟上訴人既已 最遲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未果, 應認該損害賠償之原因已於斯時發生,況被上訴人另將調查 研究工作交由他人辦理,於111年3月間,由他人完成之調查 研究報告經文化部審核通過,則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 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見 原審卷第7頁),顯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未為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 之主張,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之再備位主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使 用之上訴人調查研究報告之部分資料,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且該承攬契約迄仍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 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不可 採。  2.次查,如上訴人係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自 文化部受領補助款,係基於其與文化部間之契約關係,與上 訴人之部分著作為被上訴人最後提交予文化部之調查研究報 告所引用,並無利益之移動,亦無利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主張,顯未合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難 認可採。至苟上訴人有意主張有關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民事請 求(未列為本件爭點),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 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十三行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史料蒐集與相關研究報告整理 月 3.2 20,000 64,000 2 使用者生活史、耆老訪談及使用空間調查研究 月 1.5 20,000 30,000 含口述訪談、考證等 3 十三行歷史街區現況調查及圖資套疊研究 月 3.2 20,000 64,000 4 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月 2.5 30,000 75,000 5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月 1.5 30,000 45,000 6 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 月 2.5 12,000 30,000 7 歷史圖資購買費用 式 1 30,000 30,000 航照基本圖及電子檔 8 資料整理與分析、法令檢討 月 1 12,000 12,000 9 報告書編輯及撰寫 式 1 30,000 30,000 10 報告書印製 種 3 4,000 12,000 期中、期末及成果報告書編印 11 交通及膳雜費 月 2 2,500 5,000 調查人員之保險、車資及誤餐等 12 雜支 月 2 3,000 6,000 含文具、郵電傳真、電腦耗材、紙張等 小計 403,000 行政管理費 式 1 20,150 47,000 約5% 總計 45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20

ILDV-113-簡上-3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被判犯幫助洗錢犯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起訴狀所列被告為「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企鵝」,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應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各為多少及如何計算等節)。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4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8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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