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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保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保春為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宜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且本件所 涉及爭點包含被告於行為時之犯意、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理解爭點 及作成判斷,況本件預期調查證據甚多,其中證人許水美為 年紀較長之排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聲音亦交 雜國語、排灣族語,於詰問、勘驗時均須有精通南方排灣族 語之通譯翻譯,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難以集中審理。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 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34 7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 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 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 益性質;然使不具法律專業、且非以審判為業之國民法官, 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等事項,與職業法官享有 相同職權,其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建立在法院於準備程序已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並能於審理程序為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而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之前提上,使國民法官能理解、 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且能依憲法第80條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 進行適正裁判時,始能為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維 護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享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且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 三、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 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 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 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 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 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 、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 日程。七、依本件或參考與本件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 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 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或因無法 集中、迅速之審理等因素,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公平行使 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 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 ,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269至270頁),及被告、 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經本院整理後 ,其中罪責事項爭點包含「柳保春刺擊卓明生時,主觀犯意 為何?係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下稱本件爭點A), 及「柳保春是否有因為飲酒,而於刺擊卓明生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 稱本件爭點B),其中本件爭點A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2項促請檢察官、辯護人先 行組織證據以建立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民國 113年8月30日協商紀錄),亦另行整理有「柳保春於刺擊前 ,有無與卓明生發生肢體衝突?」、「柳保春於刺擊前,是 否係手持刀具,以奔跑方式接近卓明生?」、「柳保春於刺 擊時,卓明生之所在位置與狀態為何?係站立或倒臥?」、 「柳保春於刺擊時,是否係特意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擊?」 、「柳保春於刺擊後,有無對卓明生施以救助,或指示他人 報警等行為?」等5項間接事實爭點;科刑事項部分,倘本 件爭點B可以證明,亦有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及是否應為監護處分等量刑爭點,有113年10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㈡依前揭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證據調查、敘明調查 必要性,經協商與本院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1至346、 351至381頁),調查方向如下:  ⒈就本件爭點A,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水美(證據 調查事項紀錄卡【下同】附表一檢證2-④)、被告胞姊柳金 蓮(附表一檢證3-④)、鄰居胡石虎(附表一檢證7-④)作證 ,並提示被害人診斷明書、遺體照片共38張、病歷、救護紀 錄(附表一檢證18-①至⑤),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刀子( 含刀鞘)1支(附表一檢證20-⑧),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 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 附表一檢證22-①),末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 表一檢證1-⑮),其中證人許水美部分因不諳國語,現場監 視器亦因國語、排灣族語交雜,須有精通排灣族語之通譯到 庭轉譯(預計時間為18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 所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外甥柳志明(附表一檢證4-②),並主張詰問證人許水 美、勘驗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時,因北方、南方排灣族語有 所差異,應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以上 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 院初步審查後,認與本件爭點A暨各項間接事實爭點均屬相 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又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部分,與前揭爭點高度相關,具直接審理、親身 見聞之必要,尚無從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先行於 準備程序請通譯到庭勘驗,或以同法第75條第2項告以要旨 之方式替代勘驗,故均可預期以上證據調查將為審理計畫之 一部。  ⒉就罪責事項、本件爭點B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 附表一檢證7-④),證人宋秋霞(附表一檢證8-③)、鑑定證 人即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王富強(附表一檢證26-⑦)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 、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被告於1 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①)、 於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 ),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 其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預計時間為16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 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宋秋霞,聲請勘驗員警密 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傳 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正雄(附表一檢證10-②)、 員警蔡梁瑞屏(附表一檢證11-②)、員警謝瑞敏(附表一檢 證15-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表一檢證25-①、②)。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 爭執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除勘驗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部分爭執必要性外,其餘證 據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亦認前揭證據 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點B有所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其 中關於檢察官所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部分,經檢 察官敘明:警詢書面記載僅節錄重點,無法反映被告回答當 下之神情狀態、回答連貫性等情狀,因認有勘驗必要性;11 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距案發雖有一定間隔,然可佐證 被告縱使經過一夜,對案發細節仍然清晰,並推認於案發當 下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可知勘驗錄音 檔案有書面筆錄仍具無法替代之證據價值,而有調查必要性 ,且須使國民法官直接審理、親身見聞,將為審理計畫之一 部。  ⒊就科刑事項部分,除提示書物證、於科刑事項之最後階段訊 問被告外,辯護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蔡文英(附表二 檢證6-②)、鄰居張水龍(附表二檢證7-②),聲請量刑鑑定 (附表二辯證6)。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 查必要性。又就量刑鑑定之聲請,檢察官陳稱:本件尚無具 體求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限於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345頁),辯護人亦稱:原精神鑑定內容已足夠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衡 諸當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可非難性 ,本院因認本件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非高;然因被告所涉及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依其抗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致死罪,均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 罪,辯護人亦稱:本件應再有其它標準供國民法官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尤以本件為鄰里糾紛,被告、被害 人自小即為相處(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之陳述),被告家屬、被害人家屬、鄰居等人(依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能包含被告家屬許美水、柳尚文、 柳志明、柳金蓮、阮欣怡、阮惠琳;被害人家屬卓宗賢、卓 佳慧,鄰居蔡文英、張水龍等共計10人)可直接佐證被告、 被害人之生長環境、彼此關係、社會支持、案發成因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利國民法官能直接 接觸前揭科刑情狀,即須於審理程序傳喚前揭之人到庭作證 或陳述意見,以替代未施行量刑鑑定可能導致的量刑空缺, 而有高度可能將成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⒋綜合前述,本件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 調查之人證合計為8人,科刑事項亦將調查較多證人,且部 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重複詰問,或因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 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 時間,又勘驗部分總計時間可能高達340分鐘,時間較長、 對法官之負擔甚重,尤以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 時,更須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更因偵查 時另有證人即通譯高莉莉(附表一檢證16),如轉譯內容與 偵查有不符時,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倘於審理中 出現重大爭議,亦有再聘請其他通譯、甚或因此改期審理之 可能性,且難以於準備程序即完全排除此項風險。此外,再 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 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 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又因部 分證據須為轉譯,亦將使國民法官無法直接理解證據,客觀 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 ,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 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復就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尊重法院裁量,並請考量本件待勘驗之影像光碟眾多 ,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我也了解 通常程序的進行事項及國民參與審判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至34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稱:不希望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87頁),足徵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 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 ,惟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11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信衛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546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 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 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 部○○○○○○○○○○○○○○○○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執行。岩灣 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通過假釋, 嗣經被告以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 前科,出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 ,並經撤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11 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61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 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 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691號解釋意 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 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 論,也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 假釋請求權。  ㈡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以下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 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法院有審查權限:  ⒈原告109年9月、110年1月、110年5月、110年9月、111年1月 、111年5月、111年9月、112年2月多次報請假釋,惟經被告 皆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卻未就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 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作為 辦理之基礎原則,而未審酌原告在監表現、取得證書及獎狀 、家庭、社會支持度高及其有更生計畫而為裁量或判裁,甚 至於原告已取得公司約聘,得以賦歸正常生活,此為監獄行 刑矯治處遇之目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全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岩灣分監提供給假審會之原告112年5月2日假釋報告表,有下 列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在此情形下審議未 通過原告之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112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平日考核紀錄」欄位中「遵守規 定,表現尚佳,因學業成績優異及文康活動獲獎勵3次:獎 狀*1、加分*2」等內容。然原告於103學年度在花監附設進 修學校「榮獲國中部3年級第1名」、於106年參加「花蓮縣 私立正德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於107年7月13日至10月12 日,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短期技藝訓練縫紉 班」成績合格結業、於111年間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 能訓練所科學實證毒品處遇戒毒班」結業、於112年獲得法 務部與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合辦之杉林溪盃全國書法比 賽獲得「社會組佳作」,此項紀錄是原告在監執行中,參與 臺東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開辦的職能研習課程,並取得技 術憑證,及在花監附設進修學校獲得優異成績畢業,足以呈 現其教化成果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 可能性,應屬有利於假釋審議的事項,自應詳實記錄,以利 假審會之審議。臺東監獄未提供假審會此部分資訊,假審會 之審議即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以假審會決議為審酌 基礎之原處分自亦有違法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 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 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 面向後,認原告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漠視 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 、槍砲、毒品等罪前科,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數罪,並 經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 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 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此次假釋案,業經監獄假審會及被告詳為審查,已如 前述,原處分主要理由雖與前開數次大致相同,然原告歷次 假釋案,均係經過被告及監獄假審會審查後作成決定,並非 未予處理即以相同理由率予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是原告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裁量怠惰一節,顯無可採。又經查原告所訴 漏未審酌之相關事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 審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辧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 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 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認定 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不服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 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與現制不符,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 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 、原處分、岩灣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宜 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宜蘭地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證物 卷第1至107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岩灣分監於112年5月2日上 午10時召開112年度第5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有審 查委員8人出席,經表決以5票同意、3票反對,決議同意原 告假釋(證物卷第7頁),假釋通過之主要理由係「考量該 員在監表現良好,且有信仰,理應提供重返社會的機會」等 語(證物卷第11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 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前科,出 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並經撤 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不 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假釋出監後旋再犯罪,再犯風險偏高,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 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所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錯 誤,且原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證物卷第279至280頁)所 指引之審核項目、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 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 惰之違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 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 限,且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 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 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 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 價值判斷標準。另原告領有約聘書、獎狀、結業證書、畢業 證書(證物卷第97至102頁)等情,均經石灣分監將相關資 料提供被告審查,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惟因假釋之審核, 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 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是 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或有重 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5

KSTA-112-監簡-59-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953、9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㈠然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後,已生上開訴訟 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再任意擴張上訴範圍,以符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唯因法律修正 或有其他足致當事人原先所為意思表示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時,經當事 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或未提出異議,並經 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例外得准許其擴張。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國輝(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均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各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檢察官僅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被告就 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見本院卷第68、 69頁),是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㈢惟當事人為上開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應認其原先 所為一部上訴之明示意思基礎已經變動,是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於113年9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就原審判 決上訴各罪之範圍擴張為全部上訴(即檢察官就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部 分),參諸前揭說明,應例外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及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新舊法適用等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有意賠償告訴 人胡行儀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但未獲共識等語,惟告訴 人曾多次聯絡被告原審辯護人商議賠償事宜,然被告顯無賠 償之意,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逾20萬元之損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量刑恐無法達到警惕目的,是否妥適,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僅屬下層聽令行事角色,且 未獲利,又以國小畢業而法律常識欠缺的情況才觸犯本案。 已高齡72歲,每月唯一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4000元,生活 極為困頓,縱原審宣告刑6個月及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加上併科罰金3萬元及2萬元,對被告屬過重而難以負荷 。  ㈡被告有意願提出14萬元和解金,但因告訴人胡行儀無意願和 解,故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請併予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已經法律修正,量刑刑度框架已往下調解,請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並斟酌是否有緩刑空間等詞。 五、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比較原則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即裁判時法);上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 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⒊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均否認犯行,迨112年9月2日偵查時認罪( 見偵卷第173頁),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 罪(見原審金訴卷第53頁),自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起 至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陳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09、143頁、 本院卷第69、103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事實審審理 時,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為有罪之陳述, 基於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規範目的,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否認犯行,仍認被告上揭自白本案行為,均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此外,為貫徹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個案宣告刑限制範圍,亦應同有適用 ,以避免無減刑規定之被告與有減刑規定之被告,其宣告刑 最高度相同之情形,形同消解減刑規定之減刑效益。是在有 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個案所受宣告刑不得科以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以上之刑(含本數)。 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以 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上揭處斷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刑度,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故本案不受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合先 敘明。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ㄧ編號2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上訴之論斷  ㈠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求合法、合 理、合情之合義務性裁量。 ⒉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 款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 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 償被害人胡行儀14萬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 項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 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 業、無業、領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刑。 ⒊本院基於:被告確未能與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胡行儀成立履行賠償之約定,然此係被告償債能力不足 之客觀原因,並非故意不清償之主觀惡性,且原審判決就此 業已審酌並未以此為有利量刑因子,參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之收入、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卷內復無其他科刑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資力故不賠償告訴人胡行儀所受財產損 失之情形,衡諸上開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非直接故意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胡行儀遭詐騙損害20萬元 之財產及恐難使被告警惕等詞,併告訴人胡行儀具狀表示: 被告未曾賠償分文,顯係矇騙法院換取較輕刑責,原審判決 科刑實屬過輕,為免更多廣大民眾再遭受害,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 刑結果實已考量被告之受罰能力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未有 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被告雖以其年齡及收入併教育 程度而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難以負荷,惟因被告不確定 故意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已造成告訴人胡行儀財產損失,雖 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戴進財所受財產損 失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然此係被告犯行及早遭發覺所致損 害降低,原審判決既已就此為被告量刑考量,自無再因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而認尚有未經審酌且足以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 子,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結果,客觀上亦無畸重而違反 合義務性裁量之處。此外,告訴人胡行儀自得另循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途徑以回復其財產損害,是以本案既未有其他未 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並無偏輕或偏重之情形。  ㈡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過輕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之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要件仍請求斟酌有無緩刑空間乙節,然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未尚未賠償告訴人胡行 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雖無證據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然 仍屬破壞經濟秩序,為合事理之平與國民法律感情,自不宜 對被告所為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6號、112年度偵字第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莊明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顯示陳國輝預 見從事詐欺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莊明聖指示於民 國112年3月1日至屏東縣○○鄉○○0○○○○鄉○○0○○○○○○○○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由陳 國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91,620元及轉交莊明聖,陳國輝另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莊明聖,推由莊明聖再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之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陳國輝於113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附表 一編號2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嗣經林邊鄉農會發 還),經林邊鄉農會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國輝未能 提領而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 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9、143、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行儀、戴進財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7-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農會單摺/印鑑/戶名掛失 (更換)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取款影像截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43、56-58、87-89、141、149- 151、189-191頁;警卷第9-17、23-30頁;本院卷第101頁) ,復有扣案手機、存摺、印章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憑據。  ㈡至起訴書雖認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在林邊鄉農會提領225,6 20元,均為被害人胡行儀款項,然由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所 呈,被害人胡行儀匯款前,本案帳戶原有34,000元(警卷第1 7頁),依款項順序,被告當日臨櫃提領僅191,620元為被害 人胡行儀款項,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 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30萬元,係因林邊鄉農 會員工報警未能提領,揆上說明,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已著手洗錢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莊明聖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明聖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乃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論處。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所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遂犯行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按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 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將可能成 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胡 行儀140,000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項已獲 林邊鄉農會返還,據被告、辯護人當庭陳明,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1、110、131、160-161頁),應於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 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業、無業、領 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 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㈦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胡行儀,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查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被告 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起訴書雖主張於112年3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為 犯罪所得,惟被告領有國民年金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25頁),併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莊明聖答應給我好處,但目前都還沒給等語 (偵卷第98頁),難認該3,000元確為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至被害人戴進財所匯款項既獲林邊 鄉農會返還,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扣案手機為我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 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以LIN E與莊明聖聯絡等語(偵卷第98頁),兼酌被告於112年3月15 日至林邊鄉農會領款即攜扣案手機乙節,足認扣案手機應為 被告持與莊明聖聯絡而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遭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款項遭提 領情形 主文 1 胡行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網路暱稱「肖戰」與胡行儀結識後,佯稱:將寄送內含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至臺灣由其收取,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胡行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許/225,620元 ⑴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臨櫃提領其中191,620元後,旋於對面路邊將款項交予莊明聖。 ⑵莊明聖於112年3月14日14時57、58、5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郵局ATM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3,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2 戴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屋瓦材料廣告,向與其聯絡之戴進財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收貨云云,致戴進財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300,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01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44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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