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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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暫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 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 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諭知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第1次 延長羈押)、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 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據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現有資料及會談結果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醫師診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本院業已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見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205頁至第206頁),暨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經聯繫本院對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見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2

KLDM-114-國審暫安-1-2025031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任禮嬌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凱奕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任禮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1

KLDM-113-附民-915-202503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龍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學歷、職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3年12月1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仍於同日(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日)1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因林志龍抽菸時為 警發現其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林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75-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第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所餘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787卷第153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8-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接受物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豐欽律師(終止委任)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及接受物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萬庭(下稱聲請人)長久以 來因胃食道逆流所苦,入所前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獲得 有效的緩解和改善,惟入所後,時常於飲食不久,含胃酸的 食物逆流至食道、咽喉而常感不適,雖請所內醫師診斷仍自 偵查中迄今不見其效,而聲請人本人健保卡隨身攜帶入所, 又為免所內醫療資源浪費,想委請母親陳桃前往三軍總醫院 調閱聲請人肝膽腸胃科病歷,供所內醫師查看,以供所內醫 師開立妥適服用的藥物。據此,請准許聲請人母親陳桃取回 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 後,隨同健保卡及病歷資料送返所內。另於準備程序中言詞 聲請准予聲請人雙親與聲請人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1項至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 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 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 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聲請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互有歧異,因其等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 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 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 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 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因而,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月 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而並未禁止 受授物件,此觀之本院上開押票及附件自明。況且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係因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為防止聲請 人串證,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其受授日用必需 物品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 閱之,而有防止於該等日用品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 、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聲請人仍能藉由 受授日用必需物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且聲請人於羈 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該等物件其送入亦有 一定程序,是就本案而言尚不影響聲請人勾串等羈押禁見目 的之達成,是原裁定羈押時,本院即已審酌上情,而未禁止 受授物件。聲請人聲請由其母親陳桃向法務部○○○○○○○○領取 聲請人健保卡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後,將該 等病歷資料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此部分本即非前述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於為維護押所 之秩序、戒護人犯之安全,及不影響看守所相關管理規定之 範圍內,自可依法為之,而無聲請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部分,與前述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有違,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0

KLDM-114-聲-164-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6月確定」後,應補充「及與另 案定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二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均應補充「安非他命、」。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高齊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受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 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 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高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至19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齊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596)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8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7 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業於114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 所用之包裝袋4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用以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4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05

KLDM-114-單禁沒-28-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 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 真函詢上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另稱希望待與其他案件均確定後再一 起定刑等語,因本件審酌範圍須以檢察官聲請案件為準,若 受刑人另有其他確定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允宜按相 關法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3-05

KLDM-114-聲-154-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安綺未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 之便利商店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雇主即告訴人許詠婷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困(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可認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910元如前述,然本 院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為14,875元,已高 於被告上開所得,爰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吳安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0號底3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係任職於全家 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之店員,明知其工作係販售商品後開立 發票,並收受商品款項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上開任職期間,在上 開工作地點,多次利用部份客人購買菸品不索取發票之機會 ,將持有客人購買菸品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1,910元,案經許詠婷即全家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店長, 於盤點後發現香菸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詠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安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詠婷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店內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將應交予便利商店之款項多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另請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相關犯罪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且已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業據告訴人許詠婷供稱在 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KLDM-114-基簡-1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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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光貴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吳光 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刑法第321 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簡信慧業私下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情,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 ,且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未返還者被告亦已為高 額之賠償,犯罪損害降至最低,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本案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 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聽 耳機-白」耳機1副已返還予告訴人,又「RONEVER入耳式子 彈耳麥-白」耳機1副,雖未賠償,然因被告已賠償前開金額 遠高於上開耳機之價值99元,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吳光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基隆成功店,拿取店內商品「E-books S76經典款音 控接聽耳機-白」(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1副及「RON 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價值99元)1副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而竊取得逞。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 簡信慧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結帳商品耳機2副即行離去。 2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尚能向寶雅店員詢問商品擺放位置及其所需之耳機型號,並要求店員當場拆封查看商品是否符合其需求,開封查看後又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及思慮相當清楚。 3 寶雅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19張 ⑴證明被告先在寶雅基隆成功店2樓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內後,進入廁所約1分半鐘後,出來下到店面1樓,又將商品取出拿在手上,再若無其事離開店家。 ⑵被告離開店家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開,顯難認為有何認知能力受影響。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自寶雅基隆成功店竊取耳機2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RON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耳機1副,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 聽耳機-白」耳機1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陳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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