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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新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冠毅所有、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以之為代步工具騎乘 離去。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新華(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稱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本件依 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3個及偵查卷宗第51頁第2張照片均為 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 然此除被告空言指摘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開證據有 偽造之可能,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上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 有10幾台腳踏車,伊發現告訴人常常將腳踏車停在伊所屬腳 踏車後方,故有留紙條請他不要停在伊後方,伊是騎走自己 的腳踏車,並非是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冠毅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將腳踏車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翌(27)日上午 7時3分許,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背後背著黑 色後背包之男子,從○○捷運站出口方向步行經過上址時,徒 手將一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牽出,隨即騎乘該腳踏車 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回到上址遍尋腳踏車無 著,且查無腳踏車被拖吊的紀錄,始發覺腳踏車遭失竊而報 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 957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39578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腳踏車之特徵乙節證述:我的腳踏 車底色為鐵灰色、深色,有經過學校註冊,上面貼有臺灣大 學腳踏車證,車輛上面寫著000-000 Enjoy的Logo,座椅底 下有一個紅色Led燈,車尾後面紅色反光片已損毀、後座有 綁一條黑色腳踏車鑰匙繩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互核告訴人之證述與卷附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見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遭上述男子牽 出、騎走之腳踏車特徵與告訴人所述遭竊腳踏車相符,足認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係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所竊走。  ㈢本院認定被告即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  ⒈被告就其是否為行竊本案腳踏車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我有一台與告訴人腳踏車一樣的腳踏車,停在告訴人的腳 踏車的附近,我當時覺得我是騎自己的腳踏車離開」(審易 字卷第63頁),足徵被告坦承其確係騎乘該腳踏車之人。而 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比對偵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自述 為其所有腳踏車照片(原審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偵 查卷之男子與被告均是有禿頭同一特徵,所禿的位置相仿, 被告與該名偵查卷之男子身材也沒有不一致。偵查卷附之腳 踏車座椅下有一紅色反光片,腳踏車檔泥板上之支架無紅色 反光片,原審卷附被告所攜帶至原審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 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其擋泥板顏色為深黑色或深藍色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監視器畫面中攝得 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駛離之人確係被告乙節,堪以認 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誤認告訴人所有腳踏車為其所有,方將 之騎離,並提出上開其個人與該腳踏車合照為據(即原審卷 第110頁)。然經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攜帶 至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顯與 監視錄影中被告騎乘離去之車輛不同,況依告訴人指述,其 所有腳踏車上尚貼有臺灣大學腳踏車證,是被告實無誤認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之腳踏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卸責,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所竊腳 踏車市價約為2,500元,業經告訴人尋回;兼衡其犯罪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 人自陳該腳踏車業已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原失竊地 點附近找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請假狀1紙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07頁),並有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之陳述附卷可佐(見原審 11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易-2040-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陳立民 鄭辛宏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嗣因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內所載「民權路29號」更正為「民權路19號」,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乙○○、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交給被告4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被告丙○○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丁○○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被告乙○○、丙○○雖於偵、審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㈧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4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被告丁○○、甲○○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告丙○○表示無法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部損失,不必安排調解,而被告乙○○表示其會盡力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業工、需扶養母親、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二專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84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4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業經被告4人銷燬一節 ,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83頁), 復無證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200元或2,300元之報酬一節 ,經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無證據可 證其本案犯罪所得係高於此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一節,據被告丙○○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甲○○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 3、23頁;本院卷第173頁),復無證據足認丁○○、甲○○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丁○○)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0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財碩」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財碩」簽名壹枚) 偵卷第55頁 2 (甲○○)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7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翔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6頁 3 (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1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之「洪亨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8頁 4 (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8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等4人(下稱丁○○等4人)分別自民國 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丁○○等4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戊○○加 入LINE群組「共飲花月」,並以LINE暱稱「廖淑妤」、「緯 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戊○○佯稱:在緯城APP儲值 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丁○○等4人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戊○○而行使 之。丁○○等4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等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丁○○等4人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4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等印章、偽簽「王財碩 」、「王翔凱」、「洪亨昌」等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印章雖未扣 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4人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 印文、偽造「王財碩」、「王翔凱」、「洪亨昌」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丁○○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2 甲○○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3 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亨昌」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1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4 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8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280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奕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品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奕風」,做為轉入詐欺款項之帳戶,並負責依「劉奕風」指示再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不詳之人則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文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人即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及黃品富依指示如「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四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將各欄所示款項逐層轉帳,以迄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品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0至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元期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二層及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至修正前者,下稱行為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件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復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中間法 及新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係與 「劉奕風」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等情(見偵卷一第23頁, 本院訴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除「劉奕風」以外,並 未與公訴意旨所認之「吳喬揚」或其他不詳之人聯繫,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91頁),而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劉奕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 後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等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卷第135頁),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奕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 依其指示轉帳,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並 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131至134、137 、13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劉奕 風」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 業中、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自本案帳 戶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黃文志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6、17、21分許 /10萬元、5萬元、5萬元 /莊皓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34分許 /29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9萬元) /連品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10時7分許 /5萬元、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TPDM-113-訴-525-20250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08號、第3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之印文、署押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朕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二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關於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附表二編號一、未扣案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收據共 3張,因已分別交由告訴人曾淑明及楊禪碧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總共只給其1萬元等語(見偵35408卷 第82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收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至上開偽刻之「百鼎投資」、「張文冠」、「格林證券」印 章,均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一 曾淑明 (提告) 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曾淑明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曾淑明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百鼎投資」等名義,陸續向曾淑明佯稱:在百鼎財富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曾淑明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張朕傑 蓋有「百鼎投資」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8月26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萬元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楊禪碧 (提告) 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楊禪碧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楊禪碧加入LINE群組「博仁財富自由...布局001」,並以LINE暱稱「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名義,陸續向楊禪碧佯稱:在格林證券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禪碧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7月2日14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扣案)(113年8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張文龍」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91頁 二 (扣案)(113年8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林豐圳」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91頁 三 (扣案)(113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張文冠」印文1枚、「張文冠」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92頁 四 (未扣案)(113年7月2日)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張文龍」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33頁 五 (未扣案)(113年7月4日)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張文龍」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3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   被   告 張朕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傑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朕傑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曾淑明等人,致曾淑明等人均陷於錯誤,相約 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朕傑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假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曾淑明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曾淑明等人而行使之。張朕傑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方式詐騙曾淑明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曾淑明等人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禪碧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朕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淑明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禪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禪碧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格林證券」、「百富投 資」等印章、偽簽「張文龍」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百富投資」印 文、偽造「張文龍」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曾淑明 (提告) 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曾淑明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曾淑明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百鼎投資」等名義,陸續向曾淑明佯稱:在百鼎財富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曾淑明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張朕傑 蓋有「百鼎投資」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8月26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萬元 2 楊禪碧 (提告) 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楊禪碧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楊禪碧加入LINE群組「博仁財富自由...布局001」,並以LINE暱稱「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名義,陸續向楊禪碧佯稱:在格林證券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禪碧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7月2日14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8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288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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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楊淑惠所有」更正為「統一超商松祐門市所有、該門市店經 理楊淑惠所管領」,及證據項目補充「被告沈柔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扭蛋機外殼之行為係為竊取扭 蛋機內財物,是其竊盜與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2犯行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以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 前無業、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1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現金一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係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見偵卷第8頁;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告訴人楊淑惠則於警詢中證稱:「(扭 蛋機內錢幣)大約損失約兩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防風打火機1個,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復無證據得證此打火機尚 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搭乘林金樺(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前,見楊淑惠所有之扭蛋機擺 放在上址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扭蛋機搬移至 饒河街84號隱蔽處,持防風打火機燒燬扭蛋機塑膠外殼,致 該扭蛋機不堪使用,並竊取扭蛋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林金樺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楊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柔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5-02-18

TPDM-113-審簡-2599-20250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玲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因酒醉跌倒 ,經救護車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傷完畢,因飲酒而倒 臥急診室地板上無力起身,明知急診室之醫事人員即護理師 甲○○(被訴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4日以113年偵字第29832、3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協助其起身至病床上之醫療業務,竟因不滿護理師甲○○協 助攙扶過程中致其手臂疼痛,即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 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急診室內,公然以:「破 麻、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甲○○,同時以右手用力掐捏甲 ○○之右手臂內側,致甲○○受有右上臂內腹側擦傷(2×0.3cm )淤傷(2×1.5cm)等傷害,以上開強暴等方式妨害甲○○執 行醫療業務,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 被告黃玲玲(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他非 供證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本件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喝醉路倒送至和平醫 院就醫,期間有捏擔任護士之告訴人手臂等情不諱,惟否 認違反醫療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護 士甲○○先捏我,我才捏回去,告訴人把我整隻手都捏瘀青 ,醫護人員不能這樣對病人,是告訴人先捏我、傷害我, 我才會這樣回她等語。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 本件過程之和平醫院擔任護理長邱玉菁人證述明確,即證 人甲○○證稱:我在和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被告於11 3年7月16日因酒醉路倒,經送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於醫師 檢傷完畢後,要至批價櫃檯時,被告直接躺臥在診間地板 上大呼小叫,我與護理長邱玉菁一同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可 自行站立,並請被告冷靜,以免影響其他病患,被告無法 站起,我就與護理長一同扶起被告,我站立在被告身旁以 右手撐住被告右手腋下,左手拉著被告褲頭處方式扶起被 告,要將被告扶至病床時,被告突然以右手捏我右手臂內 側,被告是用掐的方式,造成右手臂瘀青受傷,且被告還 一直大聲以破麻、你娘機掰辱罵我,至少罵3次以上等語 (偵查卷第25至27、86頁)、證人邱玉菁證稱:我任職和 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長,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聽見診 間大聲叫罵,立即進入診間查看,看見被告躺臥地上,我 上前詢問被告可否自行起身,被告表示其無力起來,我就 與護理師甲○○2人一起要扶被告起來到病床上,當場看見 被告徒手捏告訴人右手且用轉的,當下告訴人就大叫,被 告就持續以破麻、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此就報警 處理等語(偵查卷第31至33、91頁)。   2、復有警方調閱和平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45至46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明確,是觀勘驗報告所呈,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 16日9時52分許,在急診診療區跌坐地上,有影響醫護及 其他人員進出,於10時3分許,護理人員將病床推放被告 旁,有2名護理人員欲攙扶被告起上至病床上,告訴人站 立於被告右側處,但無法扶起被告,攙扶過程中被告,被 告大聲辱罵「幹你娘」、「破麻」,10時4分,告訴人等 護理人員離開,被告仍躺臥地上,10時9分至11分,由保 全人員將被告扶起離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7日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7至79頁)。   3、告訴人遭被告掐捏右手臂內側處受有右上臂腹側擦傷(2× 0.3cm)、瘀傷(2×1.5cm)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37至39頁)。   4、並參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 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 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 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再參酌在高度專業與 複雜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 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本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 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可見 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 不同階段之醫事人員依其在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 各自遵守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承擔風險 並負擔責任,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 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 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 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 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 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 人員業務包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 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況病患就醫 或住院期間均需由護理人員協助及照顧,並隨時注意各病 患之生命徵象暨有無異常病況,尤其急診室多為具有緊急 病況之病患,故護理人員在急診室內依個別病患狀況給予 適當協助、照護,實屬上述「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本件 告訴人係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室之護 理師,且本件事發時係告訴人值班期間在急診室內協助、 照顧急診病患,並見至急診室就診之被告雖經醫師檢傷完 畢,見被告倒臥地上,即上前詢問、查看被告情狀,並協 助被告躺臥病床上,此為告訴人本於醫療照護職責,告訴 人所為之必要預防護理措施,依前開說明自屬執行醫療業 務甚明。   5、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告訴人先捏其右手臂、右手腕 內側,致其瘀青,才會如此回她云云,然觀證人邱玉菁之 前開證述,及現場當日監視器勘驗報告所載,均未見有如 被告所稱告訴人捏其右手臂、右手腕內側之情形,至於被 告稱其右前臂腹側瘀傷為告訴人故意傷害而造成,並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當日因酒醉跌到經救護車協 助送至和平醫院婦幼院區急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 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惡意傷害 所致,或為被告酒醉跌倒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有無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部分,亦稱酒醉不記得等語,則被 告所陳顯有不一,且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疑義,是 該診斷證明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審酌被告對 告訴人以「破麻」、「幹你娘機掰」等言論辱罵告訴人, 係以性、性別或以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雙方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 時失言,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 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 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如上開事實欄一之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三)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較諸他人更須仰 賴醫事人員妥善照護、協助,竟未能體恤其等辛勞,僅因 個人主觀感受貿然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受傷、名譽受損外,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而嚴重破壞 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實應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己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審易-2354-20250217-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坤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萬坤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使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 前方行走在分隔島旁之行人劉兆章,劉兆章倒地後,因此受 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詎李萬坤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劉兆章傷勢, 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劉兆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萬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交訴卷第6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章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3至7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安醫院 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5至 39、45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 因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 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 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TPDM-113-交訴-23-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綸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4年 1月13日22時許至翌(14)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錢櫃松江店內,飲用數量不明之清酒及啤酒後,先行返 家休息。惟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4)日7時18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見速偵卷第23至29、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 、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4-交簡-194-2025021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郭忠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35,00 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忠霖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郭忠霖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郭忠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忠霖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郭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忠霖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顏一富和解,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履行期尚未到期);兼衡被告郭 忠霖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母親及3個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郭忠霖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郭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忠霖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郭忠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郭忠霖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735,000元)均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偽造之 工作證跟錢放在一起交給下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郭忠霖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壹紙) 參見卷證 抬頭:「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5月17日 金額:1,735,000元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明財」簽名壹枚) 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郭忠霖2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 育仁、郭忠霖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顏一富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顏一富加入LINE群組「陳 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並以LINE暱稱「陳菲菲」名義,陸 續向顏一富佯稱:在「日銓APP」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 號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顏一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育仁、郭忠霖2人於某不詳時 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顏一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顏一富而 行使之。張育仁、郭忠霖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顏一富,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顏一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忠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顏一富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收據照片 被告2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張育仁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菎」等印文及「陳柏菎」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4月30日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380萬元 2 郭忠霖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等印文及「陳明財」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73萬5,000元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4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李明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任車手工作,胡任廷(另行通緝)任收水工作,而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英」之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向陳奇川佯稱:你已抽中股票需繳清認購款項,將安排專員收取等語,由「昀汞車隊主控」指示張嵩庭列印並攜帶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赴約,向陳奇川自稱「泰盛公司外派專員李明豐」,致陳奇川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予張嵩庭,由張嵩庭交付前揭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予陳奇川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轉交前揭款項予胡任廷,由胡任廷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奇川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嵩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川、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任廷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6、31-32、99-102頁),並有偽造 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90號判決等可稽(見偵卷第51-65頁,訴卷第211-213 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 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 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 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 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 之定義擴張,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部分。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 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同集團之胡任廷、「昀汞車隊主控」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俱自白犯行,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訴卷 第24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繳回問題,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減輕其刑。又其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共同實行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 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罪支配程度,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實 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訴卷第256-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保密合約、收款收據 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同集團成員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明豐」之 署名及印文各1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難以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 他方式偽造而來,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只固為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陳(見訴卷第255頁),惟該物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不復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可稽,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稱原約定週領薪資 且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俱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 其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收取贓 款數額為23萬6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胡任廷,既如前述,尚 無經查扣在案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2025-02-13

TPDM-113-訴-113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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