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駿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000元」,更正為「7,500元」。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9月1日」,更正為「9月19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9月19日」,更正為「11月10日」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000-0000」
,更正為「000-0000」。
2.補充「被告邱駿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30日14時24分
許,因飲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且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經警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偽
造之000-0000號車牌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
曾於113年5月間,變造其另輛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大
型重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上,於113年5月
28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9
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判處拘役40日
),仍不知悔改,再度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大
型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告訴
人林睿雄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
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
被 告 邱駿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淵明知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已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不得
駕車上路,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6、7月間,在網路上社群軟體臉書車牌製作社團向不詳人
士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車牌1面後,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而接續騎乘該懸掛
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真正車主林睿雄,及公路監理機
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故舉發與裁
罰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之真正車主林睿
雄陸續於113年8月8日、8月27日、30日接獲上揭車輛交通違
規罰單,驚覺車牌遭他人盜用,並於同年9月1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9日查獲邱駿淵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駿淵於113年6月間上網購買上揭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並接續行駛其前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睿雄懸掛於其大型重機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不詳人士盜用製作偽造車牌,並由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道路○○○○○○○○○0○○○路○○○○○○0○○○○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詳細資料及車輛外觀及車牌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3日新北裁罰字第11351176 88號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駿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請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
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舉發及製發
交通違規罰單,承辦員警及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後仍須清
點違規人所繳交之牌照並檢視車牌之真偽,而負有實質審查
之權責,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為上開起
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SLDM-114-審簡-30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