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審簡-302-202503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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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駿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000元」,更正為「7,500元」。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9月1日」,更正為「9月19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9月19日」,更正為「11月10日」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000-0000」 ,更正為「000-0000」。 2.補充「被告邱駿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30日14時24分 許,因飲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且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經警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 曾於113年5月間,變造其另輛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大型重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上,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9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判處拘役40日),仍不知悔改,再度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林睿雄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 被 告 邱駿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淵明知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已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不得駕車上路,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6、7月間,在網路上社群軟體臉書車牌製作社團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後,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而接續騎乘該懸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真正車主林睿雄,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故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之真正車主林睿雄陸續於113年8月8日、8月27日、30日接獲上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驚覺車牌遭他人盜用,並於同年9月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9日查獲邱駿淵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駿淵於113年6月間上網購買上揭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並接續行駛其前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睿雄懸掛於其大型重機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不詳人士盜用製作偽造車牌,並由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道路○○○○○○○○○0○○○路○○○○○○0○○○○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詳細資料及車輛外觀及車牌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3日新北裁罰字第11351176 88號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駿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舉發及製發交通違規罰單,承辦員警及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後仍須清點違規人所繳交之牌照並檢視車牌之真偽,而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