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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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即優家奈米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權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原名優家奈米科技 服務有限公司)(下單獨稱被告東鼎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邀同被告李權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份(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 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共借款1,000 ,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45%計算( 起訴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合計 3.17%),如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鼎公司自113年1 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兩造 簽立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被告東鼎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金額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權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東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核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 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尚欠金額 利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9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 428,643元 年息3.1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 至115年12月16日止 20,869元 年息3.17%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116-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6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債 務 人 陳霜林 楊千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35,023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2 105,448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CTDV-114-司促-346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新臺幣(下同)569,605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29,97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5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328元(計算式:569,605元+29,970元+55,753元=655,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895元,尚應補繳3,88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4

KSDV-114-補-63-20250324-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以下逕稱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選任甲○ ○○○○○○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 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57-58頁】。嗣甲○○○○ ○○○因執行本件職務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進行 合計9次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 造之互動狀況、可行之親權方案,並提出意見陳述書供本院 參考(見抗更卷第103-111頁),復於113年5月3日到庭陳述意 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 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抗更卷第199-201頁),佐 以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抗更卷第319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等 節,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8,500元。又程序監理人係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4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24-3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O瑩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O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5號),為家事非訟事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 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 等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觀諸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原因 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24

KSYV-114-家救-46-202503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116-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9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即陳純玫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均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按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1.45% 計算,詎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計仍積 欠本金共233,479元、11,422元(共244,901元)及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授印明細查 詢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清償明細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55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233,479元 113年10月23日 清償日 3.17%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422元 113年11月23日 清償日 3.17%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1

KSEV-114-雄簡-131-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10年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限各為7 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 利率3.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20日、2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294,5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18,117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6,414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294,531元

2025-03-21

KSEV-114-雄簡-84-202503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鄭晏蓉 代 理 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鄭堯德 關 係 人 鄭宇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堯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晏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堯德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鄭宇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堯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兒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一親等 親屬系關聯資料及關係人鄭美玲、鄭淳箐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 事項,並介紹在場之人身分。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其生日,並 認得在場之關係人鄭美玲為其女兒,然不知道在場關係人即 女兒之姓名;經本院詢其有幾名子女,相對人回答錯誤,且 經本院再詢問在場之人身分各別為何,相對人答已忘記。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09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之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為26/27) ,CDR為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10年前曾小中風,3、4年前發生腦栓塞及癲癇,導致認知功 能退化,目前時間概念混亂,日常生活及社交判斷、定向感 均有嚴重困難,各領域有中度以上之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力 喪失等狀況,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 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 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879-202503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郭梓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62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343,885元(含本金339,353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182.13元 及違約金3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62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補-63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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