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6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鵬智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0日20時59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8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4號)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
定。
⒉於113年10月19日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17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21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2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目
前在監執行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毒聲-10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