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道樞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31-38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除、 追繳之報酬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第八區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 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 每月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金(除105年 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 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擴充契約, 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規定為 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並支出 雇主應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自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追繳(下稱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勞健保費與勞退金、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 92萬5633元、營業稅共359萬6900元,合計452萬2533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照服員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等。上訴人應 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 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伊 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報酬。上訴人未依約為僱用之勞工投 保勞健保並支出勞健保費,亦未提繳勞退金,同時於開立之 發票勾選免稅,稱其免徵營業稅,經伊發現後,3度發函通 知其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均置之不理,其逃漏 稅行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發函 通知補稅。上訴人違約詐領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勞 退金,伊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除附表二108年2 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 各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 伊尚應給付報酬,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42 5萬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讓與伊, 伊主張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優先抵銷,並先就營業稅,再就勞 健保費、勞退金依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 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 3萬2000元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 系爭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 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2契約之內容應屬承攬契 約。  ㈡綜據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應包 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 稅,上訴人於每月請款時,應提出確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退金之費用證明,始得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 費用有所增減,尚得調整價金,堪認就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 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照服員投保於職 業公會、商業保險,及將勞退金以現金給付照服員等語,惟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 10條、第15條、第2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未繳納勞健保費 、勞退金,已違反系爭2契約約定。另上訴人一方面於價金 中編列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申領全額價金,又於開立之統 一發票勾選免徵營業稅,而有溢領價金情形。被上訴人發覺 後,3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 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已付款者(105 年12月份至106年7月份)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 6年8月份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自被上訴人應付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款項,核無不合。  ㈢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 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上訴人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 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 訴人主張其經國稅局追課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抵之營 業稅,並提出系爭補稅函為證,然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至108 年3月31日均屆滿,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依約定合法扣 抵營業稅額,兩造間之契約已履行完畢,難以嗣國稅局向上 訴人追課營業稅,即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核屬有據,且除附表二108 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 餘各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2533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報 酬359萬69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 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 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 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 限制。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 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 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 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 用為據,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 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 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4頁、第5頁、第7頁)。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因 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 情形發生?得否請求調整價金,得請求調整之時點是否限 於工作完成(即履約完成)時?系爭補稅函命上訴人補徵 之稅額是否已實際繳納?其中屬於上訴人因履行系爭2契 約應繳納之稅捐為若干,該稅捐與上訴人因未繳營業稅遭 扣抵之359萬6900元如何對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均攸關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本息,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 查細究,逕以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契約已履行完 畢,雖國稅局嗣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亦難謂被上訴人應 返還扣款,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因未繳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遭扣抵之報酬92萬563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未依約為 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支付勞健保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經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約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 金中扣除,是其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共92萬563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5633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03-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忠輝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李妹之繼承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 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9

HLDV-113-救-34-20241029-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義文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雅雲 高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4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71-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訂Agreement fo r consultant services (譯為諮商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同年9月1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簽訂Project Add endum #3(譯為第三階段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伊設 計交貨RFID(譯為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硬體裝置20組,總價款 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應於伊完成後30日給付尾款 。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先支付50%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 2月11日完成系爭附約所有條件,並於同日檢附請款單及出 貨單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受其付款催告後,並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依系爭協議書所訂立,仍為顧問服務 合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客戶產品開發所需或所要求的專業服 務或服務產品。系爭附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均未應伊要求到 廠驗收測試,違反契約義務,且未證明確實已完成並交付20 組RFID之讀取器,不得向伊請領尾款。又被上訴人於伊應給 付尾款期限前,自111年3月31日起,擅自停止伊讀取、使用 系爭晶片所需之雲端資料和專屬網站所有主機及資料,違約 在先,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我國公司,無涉外因素,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第19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排他地(exclusive ly)約定管轄法院。 ㈡兩造於110年9月1日在系爭附約上用印、簽名。 ㈢兩造曾於110年8月11日就系爭附約進行討論及協議。 ㈣RFID專案共分為四階段,系爭附約屬第三階段,依約被上訴 人應交付並安裝RFID硬體裝置共20組,且進行測試及驗證。 ㈤系爭附約被上訴人原報價100萬元,兩造於110年8月11日討論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報價12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 月6日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寄送「RFID計畫第三階段驗證成功 報告書」至上訴人當時網路管理人員陳重光所指定之信箱: OOOOOOOOOOOOOOOOOOOO。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附約第2 期及第3期之費用60萬元,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 ㈧兩造所提文書(包括對話內容翻拍及光碟譯文內容) 形式均上 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附約完成工作,但上訴人未依約付 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 內容後所簽,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請求尾款等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若承攬人未完成全部的承攬工作時,因承攬契約之約 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定作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 權利。又承攬工作的完成既是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要 件,就此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 由承攬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系爭附約為承攬契約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內容後所簽云云 ,但明顯與其正式簽名用印(原審卷第53頁)之客觀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為公司,對於契約一經簽署,就其所簽契約,將 發生一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有相當認知,上訴人既已簽 署系爭附約,即應受系爭附約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已簽署用 印之契約內容,以維護一般之交易安全。上訴人雖提出兩造 簽約前之協商內容(原審卷第143-153頁),但協商內容,僅 為簽署系爭附約前之意見交換,並無法當然推認系爭附約之 內容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執此抗辯,並不可取。   2.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附約非承攬契約云云,但經審酌系爭附 約完成條件:1.顧問已交付項目全部(第三階段20組裝置)交 貨給業主。2.處理「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列出的問題全數 解決。3.所有審核期已經結束。4.依審核流程完成驗證(原 審卷第55頁)。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全部交付第三階段之2 0組裝置,且需解決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並依審核流程完 成驗證等,系爭附約,應屬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之承攬 契約。上訴人抗辯非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均與上述明文約定,及系爭附約之契約 目的(完成RFID的20組實測、讀取等工作)不相一致,尚難採 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工作並未經上訴人驗收  1.被上訴人雖依系爭附約中:顧問(被上訴人)於審核期間若沒 有收到「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則視為業主(上訴人)已驗 收交付項目,審核期所有層面應視為完成,業主(上訴人)亦 放棄提出任何申訴或其他問題。(原審卷第58頁)之約定,主 張上訴人未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交 付項目云云。但上述約定,應以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附約 完成全部工作為前提,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依系爭附 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上訴人確認收訖時,即應無上述視同驗 收約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固提出驗證報告書及寄送至陳重光(當時為上訴人 職員)所指定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原審卷第69-97頁)及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45頁),但其上並無上訴人正式回復確認完 工,並承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附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 格之隻字片語,並不能僅依上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片面製 作用印的驗證報告書及對話截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附約工作之主張可採。況依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述寄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取代系爭 附約之驗收程序。  3.被上訴人雖提出與陳重光的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含出 貨單)之內容(原審卷第99-113頁),但該對話紀錄,僅為陳 重光之回應,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陳重光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或代表,並不得僅依該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已經確認被 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所有工作。至於電子郵件,亦係被 上訴人單方請求給付本件尾款之意思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附 約已經上訴人驗收。  4.被上訴人又提出110年8月11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張峰明(上 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截圖、同年24日之會議 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29-239頁),經核僅為系爭附約兩造簽 訂前之協商內容,不足以改動系爭附約之明文約定。另所提 陳重光與曾煜閔(被上訴人員工)、張峰明與曾煜閔間之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41-249頁),除系爭附約並未約定陳重光得 代表上訴人驗收系爭附約之工作外,亦查無何上訴人明白表 示已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所提陳重光 與張惇淨(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99-405頁) ,張惇淨曾於111年2月21日明白表示離線(原審卷第403頁) ,陳重光雖於同日表示原因找到了(同上卷頁),但其後並無 張惇淨明白表示同意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對話資料,準此, 亦不得以上述對話,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承攬工 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5.被上訴人再提出驗證報告、數據庫圖資及上訴人仍使用數據 之對話紀錄及數據資料(本院卷第137-153頁),除經上訴人 否認外,經核亦不足以取代並證明上訴人已正式驗收系爭附 約之全部工作,自不得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之上述資料,逕 認其主張已完成系爭附約全部工作之交付,可以採取。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附約之工作,上訴人未依 系爭附約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云云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之工作,並未經上訴 人驗收,已堪認定,則其不論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系爭附 約及系爭協議,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完工後之尾款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 、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等)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09

HLHV-113-上易-22-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陸建成 陳明賢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顏華鶯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制 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18、25498、17682 、22636、28811、21405、1738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202 、8325、8959、8861、804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拍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就此爭議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 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魏吟玲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另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新臺幣15,600,000元交付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0號交付賣得價金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係以其乃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為主張,縱此屬實,聲請人得否立於抵押權人 之地位,逕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尚非無疑。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形式上尚難認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之聲請人 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依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 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872.37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67.97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3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77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4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85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5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51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6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63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7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61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8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29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9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39.51 全部 魏吟玲(全部)

2024-10-09

HLDV-113-聲-34-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古厲生即張順之繼承人 古厲平即張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507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07

HLEV-113-花補-242-202410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 人 鄧勇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申善汝共同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貸得款項後,依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5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該二人,然其等積欠100萬6,833元未 還。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給付伊 100萬6,83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要投資房地產而交付系爭款項, 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共同給付100萬6,833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申善汝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於106年間均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任職軍人而相互認 識,上訴人(原名:馬聖賢)與申善汝(原名:申詠心)當 時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與申善汝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行房地 轉手買賣投資。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該4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 經全部清償,其中18萬7,380元係被上訴人所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 將貸得款項中之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上開100萬 元借款所生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141萬1,291元, 其中上訴人與申善汝清償23萬3,69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清 償,並已於109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借貸經過為其於部隊任職時認識上訴人, 再經上訴人介紹認識其當時女友申善汝。上訴人與申善汝為 房屋買賣投資使用而欲向其借款40萬元,嗣被上訴人出面於 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之40萬元(下稱新光 貸款)交付上訴人與申善汝,該二人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並給付1萬元代價(人頭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申善 汝嗣又以做投資買賣房屋使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兩人當 時有按時繳納新光貸款本息,故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7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下稱中信貸款),並將其 中合計75萬元再出借予上訴人與申善汝,兩人同意清償中信 貸款本息4分之3《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32號刑事卷(下稱刑卷)二第123至135頁》。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交付「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及約定還款部分,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新光、中信貸款貸得後於兩造與申善汝間之金流情形相符;另主張三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依其提出與上訴人、申善汝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年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5至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105頁、第157至201頁》所示①被上訴人稱:「新光你還沒去繳,剛剛服務人員有打給我」、上訴人回覆「我現在去匯。等等拍給你看」(見偵卷第63頁)。②上訴人稱:「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多少補貼你。」、「...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見警卷第37頁);③申善汝稱:「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見警卷第47頁)、「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見警卷第49頁);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其他部分你們會繳的意思」(見警卷第47頁)、「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見警卷第35頁)、「你們說第二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見警卷第37頁)、「...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見偵卷第185頁)、「我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見警卷第43頁)。⑤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向被上訴人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即新光貸款),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被上訴人回覆:「買房不就更麻煩」、「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的錢就好」(見偵卷第73頁)。⑥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再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見偵卷第73頁),被上訴人回覆:「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我都快被追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見偵卷第75頁)。⑦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仍繼續遊說、鼓吹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被上訴人陸續回覆:「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見偵卷第75、77頁)。⑧被上訴人:「新光跟中國目前都沒匯錢,請盡快處理...看怎樣跟我說」。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回覆:OK(見偵卷第77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同意清償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光貸款之40萬元(見上開①、③、⑤對話)、中信貸款中之75萬元(見上開⑧對話)債務且實際已部分還款(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00頁),與一般借貸後由實際借款人負責還款之常情相符,加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製作記載「106.3.17借款給馬聖賢75萬元」之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及申善汝間就系爭款項確實為出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交付、受領。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推介被上訴人與申善汝合資投資房地產, 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性質,被上訴人有收受人頭費,僅後來片 面反悔,另系爭明細表係代替申善汝簽名(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31頁、第169頁),並舉被上訴人於憲兵隊及部隊 詢問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4至89頁)、申善汝 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但申善 汝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述之「申善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受憲兵隊及部 隊詢問時先陳述「在104年起上訴人有跟我講投資房屋會賺 取獲利,並且說明他已有向銀行貸款不能再增貸了,所以向 我提出由我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來投資房屋」(見原審卷第85 頁)、「我知道房貸這件事」、「一開始是講房貸的事情, 叫我擔任人頭去貸一間房子」、「當時是說轉賣有利潤」( 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上訴人亦稱:那時候就是因為獲利 了結的時間不明確,之後全般考量之後就不想要借(人頭) 了(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申善汝與被 上訴人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3頁)顯示申善汝僅先向被上 訴人解釋未來購屋、繳納房貸及結算事宜,然依前揭㈢、⑤、 ⑥、⑦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投資承擔風險,可徵上 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原先以規劃投資房地產方式遊說被上訴人 貸款出資,但被上訴人評估後最終未同意參與投資,而僅答 應將借得之系爭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及申善汝運用。況依上訴 人及申善汝因與他人合資購屋而遭提告之上開詐欺刑事案件 ,依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提出之合股契約書、合夥購屋契 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5頁、第47頁、第79頁、第111頁)內容,可知 上訴人及申善汝若與他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均有簽立書面 契約之習慣,然上訴人從未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或合資契 約當事人之契約書《至申善汝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申善汝與 訴外人金凡間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見刑卷一第197頁) ,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更足推知上訴人及申善 汝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又上訴人於服役期 間因本案接受行政調查,經任職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召 開懲處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 等多人「借貸」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等事由而懲處 記大過兩次確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國防部再審議決議 書),另上開刑案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兩造與申善汝間為 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124頁刑案判決書理由 陸、二、㈥),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合資或投資而交付系 爭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而給 付為相當舉證,上訴人抗辯為投資款性質則舉證不足,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申善汝共同向其借 貸系爭款項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為事實。 ㈥再查上訴人及申善汝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 由其等依新光及中信貸款契約所訂方式按期繳納本息《其中 中信貸款部分係繳納以75萬元比例計算即4分之3(計算式: 75萬÷100萬)》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上訴人及 申善汝嗣後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遭銀行催討積欠之本金 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將剩餘 新光及中信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執行命令、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中信貸款部分依4分之3之比例上 訴人及申善汝應共同負擔105萬8,468元(計算式: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中信貸款全部應清償金額141萬1,291元×該二人應分 擔比例3/4),但僅清償23萬3,690元,故上訴人及申善汝應 償還該差額82萬4,778元(計算式:105萬8,468-23萬3,690 ),另被上訴人已清償該二人應負責之新光貸款18萬7,380 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及申善汝間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得請求兩人給付之金額為101萬2,158元(計 算式:18萬7,380+82萬4,778),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及申善汝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50萬6,079元(計算式:101萬2,158÷2)。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計算式:100萬6,833÷ 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未逾上開數額,故其此部請求應 有理由。  ㈦再按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其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 款項,並於112年6月3日已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 書),但上訴人於1個月期限內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申善汝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 訴人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及自11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易-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信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和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為買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杞孝勇施用 及轉售,並由杞孝勇或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約定地點交 易,並將毒品訂金匯入蘇和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11108** ***22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尾款以現金交付予蘇和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蘇和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0130號卷【 下稱警卷】第12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3333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杞孝勇及黃文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花檢113年度他字第59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33至36、61至64、114、129至13 3、151至152、168至170、187至1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及杞孝勇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杞 孝勇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49至70、167至 175頁,他字卷第39至45、67至70、83至86頁,偵3333卷 第145至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的獲利就是跟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拿一點 要給杞孝勇的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等語(偵3333卷 第79頁),是被告顯以從中抽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獲利而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 之8次犯行間,時間均得明確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頁),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高 達243公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萬7千元,犯罪所生 危害重大;暨其於本院自陳係與杞孝勇為朋友,被他拜託 才幫忙之犯罪動機,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瀝 青及銷售即期商品、目前無收入、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主要係販賣 予杞孝勇、時間前後相距約3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個(灰,IMEI碼:000000000000 000,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卷第18 1頁)係用於本案與杞孝勇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9頁),該手機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院113刑 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至004號所列之手機2個及行車 紀錄SIM卡1個,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 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本院113刑管290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均係被告所有, 且是本案販賣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第21 9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 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而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26萬7千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被告所自 承販賣毒品所得之71萬8千元等語,惟查: 1.就杞孝勇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2月24日所匯入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共71萬8千元,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 均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然除附表所列之8次交 易金額共26萬7千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杞 孝勇所匯入之款項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表所列價金總共亦僅26萬7千元,自難認大於26萬7千 元部分亦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此項之沒收本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其他所得 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卷內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得以補強,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偵訊中稱杞孝勇所 匯款之71萬8千元都給藥頭去買毒品了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所得支配之下,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及尾款交付 時間(1)、地點(2) 毒品 重量 價金 主文 1 杞孝勇 (1)112年12月28日 (2)臺鐵公司宜蘭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杞孝勇 (1)113年1月2日 (2)杞孝勇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居所 70公克 7萬5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1月8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黃文遠 (1)113年1月22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1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20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 杞孝勇 (1)113年2月2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6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8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3月3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參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灰,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個 附表三(參本院113刑管290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91公克) 1 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17公克) 1 包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7公克) 1 包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公克) 1 包 7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1公克) 1 包 8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9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4公克) 1 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1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1 包 1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包

2024-10-04

HLDM-113-訴-87-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