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鄰地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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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方靜 林琦 林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 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 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 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坐落同段364、366、369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依民法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裝設自來水、電線、電話、 電纜、瓦斯、汙水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維修之 行為。故前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又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 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 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822 元【計算式:1,182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1,135.8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2(不同訴訟標 的)=75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5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7

TCDV-114-補-516-202503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2025-03-17

KSDV-113-補-423-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祝夜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 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82、283、2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190公尺、 寬3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惟因面積尚未經測量,故暫 以原告陳報通行面積570平方公尺核算,又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8,104 元(計算式:740元/㎡×570㎡×4%×7年=118,1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誰,其程式難謂完備, 爰一併命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7

TTDV-114-補-100-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勝忠 黃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淑眞 游照漢 游照河 游照發 曹建宏 游寶珠 楊玉霞 楊玉雲 楊秋雯 楊銀順 王蘭英 游文德 游文安 游文宏 游淑賢 游豐兆 楊銀王 游三旺(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添勝(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麗(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慧(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琇貽 吳敏綺 吳敏嘉 游偲苹 游偲芃 游淇順 侑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游阿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 拾伍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黃勝忠、黃麗惠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游淑眞等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4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及其他必 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4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及系爭743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 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 行鄰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74 2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過系爭742地號 土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4

ILDV-114-訴-117-202503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謝美靜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國家公園區,鄉村 建築用地,下稱895土地)之所有權人,895土地之西側同段 902地號土地(下稱902土地)為被告所有。而895土地四周 為他人土地圍繞,原告本可利用902土地之既成巷道(即附 圖一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通道)聯外通行,詎被告竟在系 爭通道之南、北端進出口設置鐵架圍籬(即附圖一編號C2、 C1所示),且在系爭通道之兩側設置鐵架圍籬,致原告無法 利用系爭通道以聯外通行,895土地現已成袋地。  ㈡原告為使895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部分以聯外通行,並請求被告應將編號甲範圍內之鐵製圍 籬拆除,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以利通 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02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第一項通行範 圍內之鐵製圍籬(即綠線部分)拆除。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被告不得 設置道路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902土地上之系爭通道,係遭人擅自拓寬、使用,被告事後發 現後已於系爭通道之南北端及兩側加設鐵製圍籬,以阻斷他 人通行,系爭通道僅係供被告自己土地通行之用,並非原告 所稱係既成巷道或既成道路。  ㈡而原告所有895土地,係自其東側之同段887地號土地(下稱8 87土地)分割而來,且同段898、900地號土地(下稱898、9 00土地)亦均係自887土地分割而來,則依據民法第789條規 定,895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通行887、898、9 00土地,又887、900、同段901地號土地(下稱901土地)其 上已有設置水泥路面(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下稱系爭水泥 路),可往南連接至屏153線道(即西海岸景觀道路),則8 95土地已可利用系爭水泥路以聯外,自非屬袋地,況縱認係 屬袋地,然902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建築用地,其土地之 公告現值與898、901土地相差甚多(902土地之民國112年度 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898、901土地之112 年度公告現值均僅為1,100元),原告亦可經由898、901土 地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以通行聯外,原告主張之編號甲 通行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本件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登記 簿、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及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895土地之所有權人,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  ㈡被告為902土地之所有權人,902土地東側有鋪設南北向之柏 油路面即附圖一之系爭通道,北側可通行後灣路以聯外,南 側可通行西海岸景觀道路以聯外。另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 泥路,亦可通行西海岸景觀道路以聯外。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於62年6 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1、312-2地號土地(下稱312-1、312 -2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3地號土地(下稱 312-3土地),312-2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6地 號土地(下稱312-6土地),312-1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 射寮段312-4、312-5地號土地。312、312-1、312-2、312-3 、312-6土地,重測後為射埔段887、895、898、900、897土 地。887、897、898、900、901土地現均為訴外人張庭等4人 共有(下稱張庭等4人)。  ㈣312-1土地係於88年11月間經訴外人郭禮財因拍賣而取得後, 原告再於88年12月間自郭禮財處買受而取得895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袋地通 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 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 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 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 ,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 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 之。  ㈡原告主張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其原可利用系爭通道 以聯外,詎被告在系爭通道之南、北端進出口及兩側設置鐵 架圍籬,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通道,895土地現已成袋地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通 道係於64年間即已存在之既成巷道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墾 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45頁),因系 爭通道前後均有設置鐵架圍籬,影響消防車輛救災通行,亦 非暢通之道路,顯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斷通行之情事,故並未 具備既成巷道之要件,本處依法不予認定等語,是足認上揭 機關並未認定系爭通道已屬既成巷道。又895土地四周為他 人土地所圍繞之事實,此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兩造 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被告雖抗辯895土地可經由系爭水泥 路以聯外通行等語,然系爭水泥路係占用887、900、901等 私人土地,該3筆土地均為張庭等4人共有,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張庭等4人就系爭水泥路有同意供公眾或不特定人可通行 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水泥路已可與一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使 用之公路同視,而認為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綜上,89 5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現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 聯絡,則895土地現應屬袋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 辯解,不足為採。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895土地,係自887土地分割而來,本件 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並陳稱:本 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經查,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規定可知,需於土地分 割前,與公路本有適宜之聯絡,嗣土地分割當時,即形成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有該法條之適用,如係於分割以後, 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查89 5土地於重測前為312-1土地,又312-1土地係於62年6月間自 312土地(即重測後897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312-1土地於62年6月間分割前與公路 已有適宜之聯絡,嗣因分割始無法通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該適宜之聯絡即為系爭水泥路,然依被告提出 之77年4月間、88年1月間、93年8月間、99年5月間、112年8 月、11月間之航測圖(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卷二第61至63 頁、第131頁),均無從證明895土地於「62年6月」間即已 有適宜之聯絡,況縱認系爭水泥路存在之時間已久,然系爭 水泥路並非可與一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使用之公路同視,難 認為已有適宜之聯絡,已如上述,自無從僅以系爭水泥路存 在之事實,即遽予認定895土地係於62年6月間分割時,喪失 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有895土地係屬袋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8 9條適用,已如上述,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通行之 編號甲,或被告辯稱之系爭水泥路或編號乙,何者係屬對周 圍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經查,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編 號甲或被告抗辯之系爭水泥路、編號乙,均需經由901土地 西南側之柏油路(即附圖一紅色線範圍部分)通往西海岸景 觀道路以聯外,此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 此亦未表示爭執,而編號甲、編號乙之通行占用土地面積各 為61.89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差異不大,然編號甲之占 用土地部分,將使902土地東南側產生缺角,其整體土地地 形已不完整,且902、898、901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各為12,800元、1,100元,相差甚鉅,如採編號甲方式讓原 告通行,對被告造成損害非輕,又編號甲通行部分,尚須移 除鐵架圍籬及鐵架圍籬與地籍線間之雜草、雜木,且其上尚 有2根電線杆,編號乙通行部分,亦需移除其上雜草、雜木 ,是就土地現況而言,編號甲、編號乙均不適宜通行,反觀 系爭水泥路其北側有鄰接895土地之東南側地籍線,且鄰接 部分長度約5公尺(經以比例尺換算),足以供通行之用, 又其存在時間已久,有上揭被告提出之航測圖在卷可參,且 其現況之水泥路面已適於通行,無需移除任何地上物或雜草 、雜木,對於系爭水泥路之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張庭等4人, 應不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辯 稱之系爭水泥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可 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2月底,將系爭通道 之柏油路面破壞,刻意阻斷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其行為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等語,經查,被告自承:伊有將柏油路面刨除2/3,大約 有留80公分寬度等語,而被告就系爭通道已辯稱其係僅供自 己土地通行之用,業如上述,又系爭通道並未經主管機關認 定係屬既成巷道,被告就其所有土地是否架設鐵架圍籬及刨 除部分柏油路面,應僅係其就所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 且原告雖主張編號甲之通行方式,然本件尚有被告抗辯之編 號乙及系爭水泥路之通行方式,編號甲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尚無從僅因被告有刨 除部分柏油路面之情事,即認定其係屬權利濫用,而應讓原 告通行編號甲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895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主張通行之 編號甲,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902土地之編 號甲部分,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指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4

CCEV-113-潮簡-567-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黃秋月 黃志煒 黃蓮嬌 黃旺煌 黃蓮對 黃秋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 求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則本件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已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陳報如該裁定第二項應補正 之相關事項(含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或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 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或應陳報系爭土地鄰近「非屬袋地」 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逾知如原告未具狀陳明並補正上揭事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嗣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具狀並未補正上揭事 項,並表示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等語,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3

CCEV-114-潮補-64-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鍾隆興 鍾清鳳 鍾清姬 鍾清淑 鍾清秀 鍾清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鍾延文 鍾尚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鍾翔峻 汪建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錦 被 告 鍾勇 歐芳岐 黃月琪 鍾延富 林伊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伊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16.44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16.24公尺之土地(共計32.68平方公尺),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 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汪建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三)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果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四)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汪建紅、 鍾延富、林伊娜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 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 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 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 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更正,均係本於原告 所有之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選擇通行道路有所爭執,訴 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 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道路通行,此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上 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為允認,致伊就上開土地 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確存有不安之狀態,然得以 為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 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 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 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 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二)被告汪建紅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三)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鍾延富、林伊娜答 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 方案3較為妥適。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 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或1-1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直接與公路 相連,被告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水泥供大眾通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法通行至000-00地號土地,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 ,經核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 之例而已,該土地仍該當前開條文所稱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 為袋地等情,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 接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復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 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 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 述,可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1、1-1、2、3等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原告經由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林伊娜所有之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至現行供大眾通 行之道路000-00地號土地,其通行所經地號、面積(32.6 8平方公尺)及距離較少,且毋需再使用其他人所有之其 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係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 斷後,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伊娜所有之000-00、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二即000-00、000、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方案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94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46.23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林伊娜 16.44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6.24 方案3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 鍾隆國等8人 79.82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4.73 000 鍾延森等7人 101.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訴-195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周倩慧 被 告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 法定代理人 李智富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酌定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以損害周圍第最少之處所即方法通行至公路【即確認原告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被告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核原告上開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 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 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 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 ,陳報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2

TCDV-114-補-472-2025031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文喜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建志 潘建銨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62平方公尺)、B(面積56.6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10.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91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40、37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將 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 於袋地通行及物上請求權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 段土地逕稱地號),對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 無權占用96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占用9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 為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本訴被告於本訴進 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連,無適 當之連外道路而屬袋地;原告原皆經由被告共有之969地號 土地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即可與台11線(花東海岸公路 )接連。詎料被告近來增建969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時,竟將原告原本通行之寬約287公分路 徑以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封閉,且將屋簷之排水直接往原告 屋前排放,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繞路步行至竹湖移民產業 道路,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皆不理會。嗣原 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測量,始知悉系爭建物 有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9-20地號土地)係自9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969地號土地。而原告原本之通行路 徑,亦係被告作為通行使用之空地,惟被告現以鐵門阻隔原 告通行;此通行路徑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 僅須將系爭建物加蓋之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除去即可供原告 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或增加容忍限度。又 原告與同住配偶即訴外人王美云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固 定就醫之必要,靠步行進出實為不便;且王美云洗腎所需藥 水每箱重達12公斤,搬運不易;遑論若發生緊急狀況,消防 車、救護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原告住處。衡以一般車輛寬度約 為2至2.5公尺,為求通行安全,原告請求聯外道路之路寬至 少應有3公尺。  ㈢原告另備位請求沿969地號土地與971-2、971-3地號土地相鄰 之界址,自系爭土地至連接竹湖移民產業道路之範圍,於96 9地號土地上通行路寬3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I部分)。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 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 ,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 分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 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 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 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得自系爭土地通行971、967、891、895-1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部分)至台11線公路,該通 行方案無人禁止或阻礙原告使用,且房車能通過,符合原告 通行需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且此為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係 自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中間剖面直行,將致該土地強分兩 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96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原告執意通行將使該土地面積有15%完全無法使用, 對被告損害甚鉅,已逾必要程度。至原告主張為求通行安全 ,通行路徑之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等語,與民法第787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者無涉,蓋袋地通行係為使土地能通 常使用,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之個人特殊需求。  ㈢而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29-20地號土地,當時分割時 早已預留臺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9-4 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原告自得沿971、971-1、971-2、971 -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329-4地號土地)與969地號土地相 鄰之界址,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㈣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969-1、965-1地號土地,為原告姊夫即 訴外人潘玉發所有,其上並無障礙物;963地號土地上原即 有水泥路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原告亦得自系爭土地經由 969-1、965-1、963地號土地,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㈤另969-3、96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969-3地號土地毗 鄰系爭土地,且分割自969-1地號土地,而969-1地號土地又 自9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均自32 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969-3地號土地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願提供969-3、965地號土地供 原告通行(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路徑),以避免969 地號土地因遭原告通行而無法完整使用。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越界部分有系爭建物之梁柱,若拆 除將影響房屋安全,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就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圍地所   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   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   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   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   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上開先、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被告 則提出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土地供通行之方案,且原告 亦主張本件係形成之訴,請本院綜合客觀情事擇一適當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堪認兩造就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有爭議,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之性質,本院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 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 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與969-2、971、971-1、971-2、969、969-3、 969-1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9頁),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895-1、891、967 、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之土地通行至 產業道路(即89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966地號 土地上有一鐵皮門遮擋 住通往895-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22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 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⑴先位聲明即通行被告所有96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⑵備位聲明即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面積4 8.09平方公尺),所使用之面積占969地號土地約15%,而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 ;969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房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通行目的僅為一般住家出入通行之用,而原告上開先、備位 通行路徑為被告反對且將影響被告969地號土地之使用,減 損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利益,尚非最小侵害方案。⑶被告 所提通行969-3、9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 地,該方案所使用之路寬約為2至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 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雖達63.3平方公尺,惟該通行 方案不會妨害被告969地號土地之居住使用,且此方案為被 告所同意,亦能避免及預防兩造日後因通行產生之紛爭。至 於原告雖主張因醫療需求,而有3公尺寬之必要等語,然揆 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可知袋地 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 問題,而非讓土地所有人為求與公路有最近、最便利之通行 ,而得不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要求通行周圍之 他人土地,且若原告有就醫之必要,以輪椅或擔架方式,亦 可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如附圖二所示之上開方案供原告通 行,寬度約2至3公尺,應已足供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以3公尺寬如附圖一所示之先、備位方案,難謂為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式。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 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因認此屬 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 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通行969地號土 地等語。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增 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而本院審酌被告願供原告通行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方案,顯不會增加周遭土地所有 人之負擔,而能實現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綜合 相鄰關係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認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 行權,於本件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969地號土地,應無足採。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 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8、240、43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依前述說明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 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 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由主 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就原告或其前手於建 築上開地上物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及將該地上物拆除後 ,對被告之損害大於原告之利益等情事,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對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庸就原告其 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2項所示 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增建 之鐵皮涼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及編號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反訴被告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反訴原告。然附圖一所示編號I、J部分,反訴被告 並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依法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㈡經查,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969-3地號土地,反訴被 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 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40、439、441頁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堪信為 真實,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洵 屬有據。至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經 反訴被告否認其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反訴原告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為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EV-112-東簡-17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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