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駕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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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3號   被   告 楊浩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 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草漯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浩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38-20250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展昌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 市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同日下午7時19分許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靈堂棚子,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 酒測,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展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113 年7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㈢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撞擊靈堂棚 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59-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 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 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 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 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侯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坤松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侯 坤松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9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市 西區永和街某麵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9日20時50分許,行 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侯坤松 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7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23-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幼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57分許,由其同事即訴外人 蔡○○(下稱蔡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0段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因不慎追撞前車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蔡君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 為)。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蔡君)有 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於112年5月9日委託蔡君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系爭規定,於同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C79C408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8月2日112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於112年9月1 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 例,而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乃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 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 討結果參照)。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 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第9項規 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 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系爭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 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蔡君善盡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系爭酒駕行為,以推翻其過失之 推定,則上訴人即屬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難僅憑上訴人 主張其未能預知蔡君會酒駕肇事,即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 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 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 ,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 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 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 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 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 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 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 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 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 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而於112年3月16日21時57 分許,由蔡君駕駛其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 ,因不慎追撞前車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 對蔡君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本件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 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 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 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 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 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 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 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 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 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 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 爭汽車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4-20250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 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王福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及忠孝路口某檳榔 攤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5-02-27

TYDM-114-壢原交簡-23-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文忠於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 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 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文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文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25

CTDM-114-交簡-320-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楊憲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志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不詳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 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8公里500公尺處之內 側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擦撞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張毅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上午8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115-202502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艷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艷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艷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雷艷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艷台自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3分 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黃昏市場某雜貨店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艷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4

TYDM-114-桃原交簡-26-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鍾美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鳳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73 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因而不慎自摔,嗣羅清宏經過時發現鍾美鳳倒臥於路 中央並向其呼救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清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40-20250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 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笙楢工程行(負責人顏 富樽,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的員工,職稱為「瀝青技師」;鄒錦宏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皇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軍公司,負責人 黃興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的員工。笙楢工程行、皇軍公司均為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桐友利公司)於民國1 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實施「瀝青 混凝土刨鋪工程」的下游廠商,分別承攬上開工程之鋪設工 程、工區清潔及布設工作,皇軍公司並派遣鄒錦宏至上開路 段進行交管、清潔等工作。甲○○於109年12月29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附近的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 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機械之 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 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工。同日19時15分許,甲○○因 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低, 於駕駛膠輪壓路機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 站在膠輪壓路機後方之鄒錦宏,致鄒錦宏受有胸腹骨盆部挫 壓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 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甲○○於同日19時54分許, 由到場處理事故的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鄒錦宏之子丙○○委由蔡皇其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37至39、86至87頁)。又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相驗卷第37至41、151頁)、證人即笙楢工程行顏富樽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3至45、159至161、453至454頁)、證人即桐友利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務主任何宜芳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53至57、417至418、476頁)、證人即皇軍公司負責人黃興軍於警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7至51、457至458頁)證述明確,復有警員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30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測紀錄照片(相驗卷第67、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相驗卷第6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71頁)、事故現場圖、肇事壓路機及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73至81、217頁)、施作現場(人員指揮及交管狀況)照片(相驗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鄒錦宏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67至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65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83至190頁)、被害人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3至93、197至215頁)、警員110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9、23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25日中市檢營字第110000987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說明(相驗卷第249至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肇事壓路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3328號卷第83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本院112勞安訴2號卷第177至178、199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 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 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 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其中關於動力來源,該條款既分別明 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自力推動」,可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 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第185 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 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 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 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 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 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 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 ,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 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膠輪壓 路機,顯非以人力所驅動,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之動力機械,且自卷附該車輛之照片以觀,該車輛之體積非 小、重量非輕,若發生事故,恐足以造成一定傷亡之情,足 認該車輛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被 告飲酒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 鋪設瀝青柏油之施工,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 低,於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站在膠輪壓 路機後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且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 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 ,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 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 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 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 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 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 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視覺、 注意力、行為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 響,故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動力機械,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發生事故, 危及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 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職業為瀝青技師, 以鋪設道路瀝青柏油為業,客觀上自可預見其飲酒後駕駛膠 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作,可能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注 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事故,導 致他人死亡結果,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進行施工,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 為其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 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另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 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1年1月 28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之惡性。故就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現場工頭顏富樽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報案,觀之卷附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僅於報案人地址欄有記載「被壓傷」等語,並無詳細之案件描述,而相關110報案錄音檔案已遭覆蓋而未留存,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7頁);又案發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黎祐成陳稱其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僅記得到場時119救護人員在對傷者做CPR急救,隨後將傷者送醫,另因肇事駕駛有飲酒超過法定數值情事,而將嫌疑人送至民權派出所交由承辦員警張羽豐偵辦,其非承辦員警,對案發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5頁)附卷可查,可認報案人及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 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 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低,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 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莫大 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之犯後坦承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 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於工作 期間飲酒,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時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 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兼衡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最輕處罰,有本院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113交訴370號 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相關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需扶養照顧年邁行 動不便的母親,與太太均有工作,經濟上還過得去之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勞動調解 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 作為,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之嚴重後果,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 宣告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21

TCDM-113-交訴-37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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