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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振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3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辯解略以:坦承犯罪事實一,請求從輕 量刑。否認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 力,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竊,被告只是經過走過去而已,沒 有贓物、沒有DNA,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經 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211卷第11至45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已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並截圖(本院卷第第73至74、79、81頁),偵 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採為本案證據 ,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該人』徒步自新北市 ○○區○○路000巷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 動,於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 路、○○○路移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一帶,來回 查看,並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之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 ○區○○○路00巷內,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6月15日2時4 9分許,有點撬鎖的感覺,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0樓大門入內,約莫10分鐘後離去,攔停計程車並搭乘 至新北市新莊區後興路1段下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 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鴨舌帽、黃色(或白色,因燈光 關係)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其中有兩個畫面嫌疑人面對鏡 頭(截圖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79、81頁)。被告坦承:「(對於 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他只是拍到進到家裏面。」、「 這個(人)是我沒有錯。」、「([提示本院卷79、81頁]這個 人是你對嗎?)我只是經過,這個人是我。」(本院卷第74 、106頁)。而告訴人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即發現住處神明桌 金牌遭竊,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進入公寓1樓大門 之時間甚為緊密,並且監視錄影之全部過程,現場並無其他 人,可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進而行竊。 3、犯罪偵查實務可知犯罪者未必在現場留下指紋或相關可供採 證辨識之跡證。犯罪手法多變,未能採得指紋等跡證的原因 甚多,共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許多竊盜罪科刑 紀錄,依其過往行竊經驗,行為時刻意注意不留下指紋等跡 證,並非難事。不因未在失竊處所採得被告指紋等跡證,即 認應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並且常情不會在屋內裝設監視錄影器 材,無從因未攝得被告在屋內行竊當下之畫面即推翻被告之 竊行。 5、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行竊,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既確定被告確實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請求調查告訴 人住處門鎖是否遭破壞,核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且就原審已經 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担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叄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騥伊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居處內,徒手竊取陳 騥伊放置在該屋客廳櫃上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騥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張玉蓮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玉蓮放 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騥伊、張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 至45頁)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 、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 。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 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 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 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 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 ;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 。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 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 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 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雖 非原本、直接之原始影片證據,而為替代證據,然而,證人 即承辦員警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根據告訴人指稱 最後一次確認財物還在到最早發現遭竊之期間,去調閱監視 器影像確認竊嫌,發現竊嫌有部分特徵跟被告符合,且竊嫌 最後消失地點跟被告當時住處相符,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了第32至35頁上方的照片是其 他同事處理擷取以外,都是我擷取的,偵字2211卷第27頁也 是我擷圖的,但那個影像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本院易字 441卷第282、286至287頁),足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乃員警接獲告訴人張玉蓮報案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後擷取影像而為擷圖照片附卷,並無他人偽造或變造之 虞,其取得程序均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林振担所涉竊盜犯 行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爭執點乃被告 是否為監視器影像之該竊嫌,以卷附該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比對、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行為人,相較於勘驗 該監視器檔案而做成勘驗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復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易字441卷第295頁),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辯護人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 法確認是否經偽造、變造,且無法提出原始光碟影像確認為 由,主張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44 1卷第209、295頁),即難認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 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使用,爰不予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441卷第298頁),核與告訴人陳騥伊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偵字51033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8366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鑑驗書(本院易字441卷第105至112頁)及本院1 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取圖片(易字441卷 第243至244、247至2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連樓梯都沒有上去過,該案不是我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 竊,且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臉部特徵,無從辨識是否為 被告,而被告案發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其為監視器 攝得也是常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本案竊嫌係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 訴人張玉蓮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玉蓮放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 (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經告訴人 張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通常就此類竊盜案件,會 從告訴人說發現到發現不見的區間去看監視器畫面,且會優 先看晚上的時間,因為晚上比較容易發生竊案,本案我從晚 上時間開始看監視器畫面,印象中竊嫌進入大門的時候,好 像有點撬鎖的感覺,就不是用正常方式插鑰匙開門,我才鎖 定這個人,並以該人影像推論是被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我都有看過影像,我有比對前後時間沒有抓錯人等語(本院 易字441卷第286至288頁),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顯示之「該人」係徒步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5巷 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動,於新北市○○ 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路、○○○路移動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1帶,來回查看,並試圖開 啟公寓一樓大門,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 內一帶,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內,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於111年6月15日2時49 分許,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大門入內 ,約莫10分鐘後離去,經攔停計程車並搭乘至新北市新莊區 後興路1段下車並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內,且該翻拍照 片所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紅色鴨舌帽、黃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些 照片下方說明為據,可知該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人」均為 同一人無訛,且觀諸「該人」係於半夜時分搭乘計程車至他 處,先後至他人公寓一樓大門門口徘徊又離去,並於111年6 月15日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張玉蓮前揭住處之公寓1樓梯 廳,僅約10分鐘即行離去,並搭乘計程車遠離等舉動,堪信 「該人」為趁半夜之際,隨機測試公寓大門有無未及關妥, 趁機進入他人宅內行竊之竊嫌無誤。而告訴人張玉蓮係於同 日(15日)8時許,即發現其住處神明桌上金牌遭竊,此據 告訴人張玉蓮陳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 張玉蓮發覺遭竊之時間與監視器所攝得「該人」進入其公寓 1樓大門之時間點甚為緊密,堪認「該人」即為進入告訴人 張玉蓮住宅內行竊之竊嫌,應無疑義。  ⒊再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27頁),與被 告於11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照片,互 為比對,其等之耳朵均為大塊且消長、鼻樑較細且堅挺、臉 型瘦長,是依被告之臉部特徵,足認上開各監視器所攝得之 人確均為被告無誤,又「該人」最初現身於監視器影像攝得 之地點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即為本案進入告訴人張玉蓮 住宅內行竊之竊嫌,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 人下手行竊,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云云,然 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發當時一切行動 ,自無從單憑缺乏攝得被告行竊當下之畫面,即可恣意推翻 上開被告確為本案竊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已間隔一定時日 ,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卻仍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前揭財物損失程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兼及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441卷 第174頁及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最後僅就事實欄一㈠坦承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完全 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 院易字441卷第75至7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易 字441卷第81頁)及告訴人陳騥伊陳報狀(本院易字441卷第 84頁)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核屬其因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易-18-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 應予刪除(此2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分別判 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郭來旺」更正為「許素」、附表一編號19財物欄「現金數 10元」更正為「10元」;證據清單中刪除附表一編號18證據 欄「監視器影像擷圖」、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與同屬 財產犯罪之侵占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 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侵占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 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 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 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不含前揭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繼 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 賠償其等分文,未能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被害人各 不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 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處拘役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財物欄所示之 物,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財物欄所示之物中 油錢箱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瑋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2114卷第20頁,警0186卷第83頁 ),可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 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2財物欄所示 之證件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為日常生活供做人別 確認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 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專 屬性而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尚能作廢重 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後 續用於犯罪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除前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 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T29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鍍金雞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金牌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 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 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 人陳榮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 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 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古榮先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洪新景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胡朔胐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陳瑞坤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周仁慧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陳慧玲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 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陳鳳龍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陳進譽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謝文瑞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黃嵐蘭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許丁乾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孫慧顯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林明男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莊月蘭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鄭義峰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許菁雅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盧玉雲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吳文明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周鴻基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黃文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 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2025-03-19

PTDM-114-簡-329-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 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 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彭金樹所管 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號張俊豪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 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 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陳泰坤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 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ARUMA THANTHRIGE SASITHA HANSAKA LAK MAL(下稱薩特)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 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 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 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 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 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 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 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 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 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 ,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 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 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 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 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 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 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2025-03-18

SCDM-114-易-244-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順萬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19時8分許,沿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後牆(即安全設備)攀爬至3樓,再以不詳方 式打開本案房屋三樓之鐵窗(安全設備)及窗戶後進入屋內, 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鑽戒1只、鑽石項 鍊1條、金牌2面及金戒指3只得手(除現金外,其餘遭竊物 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須 入監服刑罪責,請求日後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後再予償還原 告之損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系爭 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壹年,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現金80,000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物品2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至少為2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 可佐,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應 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物品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0,000元,應屬合理適 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905-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 12月14日9時14分」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9時14分」、附 件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更正為「 112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林千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ㄧ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翊芳 、鄒家淇、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下稱沈維廉 等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沈維廉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沈維廉等10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林千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新竹 縣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上揭三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三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二、案經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翊芳、鄒家淇、 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翊芳、鄒 家淇、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沈維廉、何瑋琪、廖以善、林駿騰、洪 翊芳、鄒家淇、楊安琪、吳靜怡、黃立山、董素鈴各提供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上揭郵局、臺銀及台新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 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維廉 (提告) 先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沈維廉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阿格力」、「助教-劉思瑤」、「明光專員-李瑞卿」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註冊「明光」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13時9分、 112年12月20日 13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臺銀帳戶 2 何瑋琪(提告) 先於112年8月下旬,透過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何瑋琪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C7.VIP-Q4金牌獲利計劃」、「林曉樂」等帳號,佯稱:註冊「耀揮投資」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14分、 112年12月14日 9時33分 50,000元 100,000元 臺銀帳戶 3 廖以善(提告) 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廖以善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Min理財生活札記」、「明光專員-李奕華」等帳號,佯稱:下載註冊「明光」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9時49分、 112年12月19日 9時50分、 112年12月19日 9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臺銀帳戶 4 林駿騰(提告) 先於112年9月21日12時,透過網路以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駿騰加入成員,即以群組成員「明光投資助教-蔡鈺琪」與其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會員儲值投資理財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 112年12月21日 10時52分 50,000元 50,000元 臺銀帳戶 5 洪翊芳(提告) 先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帳號「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與洪翊芳聯繫,向其佯稱:註冊明光投資APP會員,儲值至帳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47分 20,000元 臺銀帳戶 6 鄒家淇(提告) 先於112年8月15日,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吸引鄒家淇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客服專員-林小月」等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金利」投資APP註冊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10時43分、 112年12月18日 10時44分 50,000元 50,000元 郵局帳戶 7 楊安琪(提告) 先於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吸引楊安琪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註冊「聯碩」投資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 100,000元 台新帳戶 8 吳靜怡(提告) 先於112年8月7日,透過透過網路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吳靜怡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註冊「金利」投資APP會員認購抽籤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9 黃立山(提告) 先於112年8月11日,透過透過網路臉書訊息吸引黃立山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群組成員「高慧君」向其佯稱:下載註冊「金利」APP會員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14時7分、 112年12月20日 14時9分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帳戶 10 董素鈴(提告) 先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透過網路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董素鈴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群組成員「高慧君」向其佯稱:下載註冊「金利」APP會員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11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25-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金牌啤酒 1瓶已發還告訴人楊志明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18時45分許,在楊志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徒手竊取放在上開地點冰箱貨 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7元),得手後放在外套 之口袋內,僅結帳麥香紅茶飲料1瓶離去,為楊志明當場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啤酒1瓶(已發還與楊志明)。 二、案經楊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 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8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扣案之金牌啤酒1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啤 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2025-03-17

TCDM-114-中簡-344-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銀瑞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本案 為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與前次酒駕已時隔8年, 且有危險駕駛行徑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   被   告 許銀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銀瑞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 時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處飲用3、4 瓶金牌啤酒後,旋於同日下午5、6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 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清風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自強路與興工路口時,其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車搖擺 不定為警欲實施盤查,詎許銀瑞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倒 加速逃逸,且沿路逆向、紅燈右轉、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 及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道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駕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受阻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輛而為警 攔檢盤查,警方嗅得車內散發酒味,遂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試驗,卻遭許銀瑞當場拒絕酒測,然其業已於前開駕車 行駛過程中明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警方遂以現行犯身 分將其逮捕,並對其實施能否安全駕車之簡易測試後,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銀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吳清風之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 勘查照片26張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另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 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 ,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銀瑞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雖未與人發 生車禍,且因其事後拒絕接受酒測,因而未能有精確之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然其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其於駕 車上路前不久曾有飲用3、4瓶金牌啤酒外,且被告於行車過 程中確已出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車搖擺不定之客觀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現場勘查照片2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光碟1片等附卷 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 力變壞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 ,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酒後駕車並於員警示意停車 受檢時,反倒選擇加速逃逸、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其 心虛接受酒測之狀,實已至明。另被告於受阻於路口停等紅 燈車輛而被迫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員警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顯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且無法在兩個同心圓間順利畫出另一個圓等情 事,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顯已無法集中,是被告 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許銀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3-17

TNDM-114-交簡-456-2025031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店內」補充 為「店內經理歐怡珊所管領」;證據所載「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補充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96元),屬於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戰酒黑金龍 4瓶 ①犯罪所得 ②合計價值8,696元 2 楓緣福伯黑糖話梅 1包 3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 1瓶 4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 2瓶 5 約翰走路-綠牌15年 2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鄭義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13時59分,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 戰酒黑金龍4瓶、楓緣福伯黑糖話梅1包、約翰走路-金牌珍 藏蘇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2瓶、約翰走路-綠牌15 年2瓶(價值新台幣共8,696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歐 怡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怡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歐怡珊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于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伶潔

2025-03-14

ULDM-114-虎簡-38-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張秀好所有、」以下補充「賴廣耀所使用」、第4行「 本案機車」以下補充「,已發還張秀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本院卷)」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行竊,不勞而獲,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 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 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清潔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7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見 張秀好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轉動鑰匙發 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得逞,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二、楊俊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市 ○○區○○路00號之頂好Wellcome超市三民店,飲用330ml之金 牌啤酒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 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至翌(19)日0時29時間不詳時間,騎乘本 案機車上路,並於113年8月19日0時30許,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89號1樓之統一超商蘆民門市前。 嗣於113年8月19日0時43分許,因民眾報警反應楊俊仁渾身 酒氣尾隨其等進入上址超商,遭民眾上前詢問後又對民眾大 聲叫囂等情事,員警到場後發現楊俊仁身上有酒味,且正欲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復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法,竊得本案機車並騎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男友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巷弄內,一時疏忽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嗣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查獲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本案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4

PCDM-113-審交易-1851-202503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05、11405、13046、13655、143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917、918、919、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杜翊民」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5組,以此方式將永豐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永豐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丑○○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丑○○等10人分別於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內;附表編號8所示之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葉宸芯(所涉詐欺、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35、36、37、38號判決在案)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永豐帳戶內。嗣均旋即遭人轉匯一空。案 經丑○○、壬○○、乙○○、己○○、辛○○、甲○○、子○○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5701號函暨檢 附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丑○○等1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5組,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 ,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2年7月9日警詢起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113年9月4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 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丑○○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至「MetaMax」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111年4月初庚○○瀏覽後與自稱「工程師」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WEB3」加為LINE好友,其向庚○○佯稱:至「WEB3」平台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超商繳費可以獲利,後再介紹LINE暱稱「交易所-邱經理」、幣商「Happy商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上述平台費用是否繳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51分許 5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壬○○先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7時4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於臉書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戴Damon」加為LINE好友,其向壬○○佯稱至「BELLAGLO」平台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後壬○○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詐欺集團張貼於IG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曜勝方程式」為好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乙○○ 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乙○○之國小同學「謝雨芮」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佯稱:其因房租、父母雙亡、寵物需看醫生、卡費等理由,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8時4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歷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楊竣凱」、「bellagio」之名義,向己○○佯稱:至「Pion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鉅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張貼廣告,俟辛○○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專員」加為好友,其向辛○○佯稱:至「OKEX」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 6萬2,964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G張貼投資廣告,俟甲○○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後,向甲○○佯稱:需先匯入500元為平台使用費,再加入投資群組,由該群組的老師介紹至指定投資平台,保證獲利,及邀請甲○○當對帳小幫手,提供帳戶接受客人轉來的平台費用,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可以賺取總金額10%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戊○○ 於111年10月5日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至「WAYTEC」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投資外匯,一天可獲利1千元至3千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葉宸芯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匯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癸○○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進絕學」及指導員「智盈Allen」加為LINE好友,其向癸○○佯稱:至「LBank」投資網站儲值,會由指導員操作外匯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之名義,向丁○○佯稱:一次投資11萬元至京町娛樂城可賺取84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即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透過IG投資虛擬貨幣資訊結識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連結網路平台「MKEX」,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9時35分許 1萬元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5-03-13

PTDM-114-金簡-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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