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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月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王婉媚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執行前從事打掃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鍾月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月萍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9日 前,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假冒和泰集團名義,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至王婉媚手機,致王婉媚陷於錯誤,進而點入 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後,遭盜 刷新臺幣(下同)21萬1,834元。 二、案經王婉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月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11月間上班途中該手機遺失,也沒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王婉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詐騙簡訊之擷圖、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並遭盜刷信用卡21萬1,834元之經過。 3 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均會立即 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然被 告竟捨此不為,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 警處理,顯與常情相悖;又本件詢問證人鍾月琴,陳稱與被 告已許久未聯繫,其並未協助被告申辦門號等語,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簡-1242-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 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0年 度偵字第2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 6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易秋屏部分),被 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申○○、藍啓隆、D○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林瑋鋒、庚○○、林漢民、酉○○ 、戌○○、劉易昌(其中申○○、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 鋒、林漢民、酉○○、戌○○、宙○○、林瑋鋒另經本院判決,劉 易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擔任水房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藍啟隆、黃少群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發送夾帶國泰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釣魚網站 簡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29日點擊釣魚網 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 集團取得上述被害人之資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頭車 之成員,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轉匯至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庚○○為避免該人頭帳戶遭警示, 旋即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將附表二被害人所匯入金錢,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酉○○至金融機構ATM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領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 項遭無端轉出,因而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被害人 網路銀行登入IP、轉帳金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庚○○(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他調字 第35、37頁、訴緝字卷第52、70、71、183、201、204頁) ,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 一至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閱覽釣魚簡訊,陷於錯誤後,點選連結, 提供自己之帳戶、密碼,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被 害人部分,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台新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 、9至18、22至24被害人帳戶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後交付與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屬洗錢行為甚明。    ㈢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轉匯、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 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 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水房工作,惟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 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 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條例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各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00萬元,且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固載明發送釣魚簡訊、夾帶網址連結等節,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事實,惟被告僅為水房,尚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詐欺 集團集團係以上述手法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進行詐欺,故就 被告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水房轉匯款項供 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申○○等人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共14罪)。  ⑵又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 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如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雖有數次存款轉出行為,或被告有數次 轉入不同帳戶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均應評價 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從而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惟其本案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固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僅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訴緝卷第52、71至72頁、183頁、204頁), 於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見偵21887卷第13至21頁、355至36 0頁、383至387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詐欺簡訊水房等工作,使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 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在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需要撫養兩名未成年女兒,身體無重大疾病,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 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進行轉匯時所使 用之SIM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他字卷第28頁),堪 認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分別為6千元,業據被告於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屬未扣案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水 房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依 卷內資料,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 ,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依前揭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 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庚○○、林漢民、酉○○、戌○ ○、劉易昌(其中申○○、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林 漢民、酉○○、戌○○、宙○○、林瑋鋒另經本院判決,劉易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轉匯詐欺贓款,即俗稱「水房」之工作。因認 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加入申○○、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庚○○、林漢 民、酉○○、戌○○、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水房人員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惟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1年2月24日 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 件,已於110年12月22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 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 判決等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 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 嫌,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 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8日19時46分 110年1月28日19時57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4至735頁)⒉甲○○○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0至742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842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7頁) 2 未○○ 臺中市北區 110年1月28日20時25分 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 16,000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6至748頁)⒉未○○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2-754頁) 3 丙○○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7,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9至760頁)⒉丙○○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3頁) 4 卯○○ 臺中市北屯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5分 110年1月29日1時2分 140,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9至792頁)⒉卯○○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87頁) 110年1月29日1時4分 50,000元 5 寅○○ 臺中市西屯區 110年1月28日22時44分 110年1月28日23時29分 20,547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94至796頁)⒉寅○○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97頁) 6 戊○○ 屏東縣潮州鎮 110年1月29日01時36分 110年1月29日01時4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6至8頁)⒉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1頁) 7 丁○○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110年1月29日01時51、52分 12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至18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部分轉出197,046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至24頁) 8 乙○○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3分 110年1月29日2時35分 145,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8至29頁)⒉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34頁) 9 己○○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 48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43頁)⒉己○○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9至52頁)  10 B○○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55,000元 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57至258頁)⒉B○○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5頁) 11 癸○○ 臺北市內湖區 110年1月29日11時40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7至269頁) 12 C○○ 新北市三峽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1至272頁)⒉C○○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21887號卷第214至216頁) 13 地○○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2,000元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7至278頁)⒉地○○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4頁) 14 A○○ 臺北市南港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300,000元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3至107頁)⒉A○○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0頁) 15 辛○○ 新北市三重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47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6至288頁) 16 玄○○ 臺北市北投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9分 89,000元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94至296頁)⒉玄○○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02頁) 17 子○○ 高雄市苓雅區 110年1月28日21時28分 91,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35至137頁)⒉子○○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1至142頁) 18 巳○○ 高雄市大寮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5時 35,000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6至147頁)⒉巳○○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53至154頁) 19 宇○○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17時59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0至161、173頁)⒉宇○○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9至171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200,000元、已轉出2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4、166頁) 110年1月29日07時08分 200,000元 20 丑○○ 桃園市桃園區 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 110年1月29日14時06分 5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77至180頁)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 4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 99,000元 21 天○○ 桃園市楊梅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9日14時6分】 110年1月29日14時7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97至199頁)⒉天○○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2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9,012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89頁) 22 壬○○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0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6至208頁)⒉壬○○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12至214頁) 23 辰○○【起訴書誤載為陳素時】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9日10時22分 337,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20至223頁) 24 亥○○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1時58分 310,000元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7至259頁)⒉亥○○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2頁) 25 黃○○(報案人許綺芳) 臺中市霧峰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10年1月29日13時39分 65,000元 ⒈許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42至245頁)⒉黃○○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9頁) 26 午○○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9日10時56分、12時44分 110年1月29日12時5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1至213頁、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4至235頁)⒉午○○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1至232頁)⒊已提領30,000元、20,005、20,005元,圈存抵銷60,015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1分 1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2分 150,000元 110年1月29日13時40分 70,000元 附表二(庚○○匯款、酉○○提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號 被害金額 被害人帳戶遭盜轉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號 轉帳時間 庚○○轉帳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號 轉入第三層帳號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1分 轉帳金額:57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福星) 提款金額:400,000元(酉○○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2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酉○○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7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至5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50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7分 2. 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91,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3. 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4. 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6 轉帳金額:40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8 轉帳金額:10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7分 轉帳金額:40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0分 轉帳金額:3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林暐傑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43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1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徐亞歆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5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7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俊美店) 提款金額:38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7頁) 5.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1分 轉帳金額:315,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2 轉帳金額:3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6.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7,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11秒 7. 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8分3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2分 轉帳金額:311,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7分 轉帳金額:1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2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1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1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8分 轉帳金額:196,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96,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頁) 8. 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69,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3 轉帳金額:268,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4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35,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68,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2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5分 轉帳金額:67,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1,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予以更正】 9. 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6分 轉帳金額:35,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36,000元 (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5頁) 10. 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6分 轉帳金額:88,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款金額:88,000元 (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9,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 11. C○○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8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9 轉帳金額:19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頁) 12.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6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提款金額:41,000元 (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9頁) 13. 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47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4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 轉帳金額:469,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 轉帳金額:30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 轉帳金額:164,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40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⒌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至7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21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分 轉帳金額:31,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31,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95,000元(酉○○提領款項) 14. 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2,000 110年1月29日12時17分43秒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18分 轉帳金額:1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02,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 轉帳金額:20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12,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0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3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頁) 15. 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93,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107,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備註 1 己○○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3 2 子○○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 3 壬○○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4 4 A○○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5 5 曾德政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 6 亥○○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7 7 辰○○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8 8 巳○○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9 9 玄○○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0 10 C○○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11 B○○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 12 癸○○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3 13 地○○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4 14 辛○○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

2024-11-22

TPDM-113-訴緝-53-20241122-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采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 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來進行申辦電子數位等支付 帳戶,用來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前開等 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前開等身分、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提 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9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即以前開資料註 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德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德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等資料提供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辦過本案街口帳戶,我曾經在BHK's平台網購商品,有人佯 裝成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貨、要退款給我 ,所以我在111年10月12日把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用LINE拍給對方,但對話紀錄 已刪除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 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 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該款項 又被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3-18頁),並有本案街口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卷第25-27、101- 103頁)、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4、 43、59頁)、轉帳清單1份(偵卷第63-65頁)、臺幣單筆轉 帳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67、7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街口支付註冊流程需先將申請人手機認證、填寫身分證號資 料,通過聯徵中心驗證後再進行金融驗證,申請人需輸入本 人之金融帳戶號碼或信用卡卡號,由系統將該金融帳號或信 用卡卡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發卡機構端,驗證 資料是否為本人帳號或信用卡,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方完 成金融驗證程序及完成註冊,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又本案街 口帳戶於註冊時,並未綁定銀行帳戶(偵卷第25頁),倘若 詐騙集團成員以釣魚網站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個人資料 、信用卡資訊,並誘騙被告進行手機驗證,亦能以被告名義 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且街口支付帳戶並非以臨櫃申辦方式為 之,被告的生日部分也把78年1月29日登載為「1978/01/29 」,足證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身 分資料申辦本案街口帳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本案街口帳戶所登載使用者資料雖為被告本人,驗證之電話 號碼亦為被告所申辦,惟於109年9月20日開戶時並未綁定任 何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此有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29日向 BHK's平台訂購商品,並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9分許接聽他 人電話、於同日17至18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被 告購買BHK's商品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5-98頁、 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街口帳戶之註冊時間為109年9月20 日,顯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0月13日相隔甚久,其 間並無其他不明金流,因此難以想像,被告在正犯詐欺行為 的前2年,即有幫助行為(開設本案街口帳戶並交付)的可 能。反之,被告受話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後而誤信對方,為 辦理退款才將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提供與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以綁定本 案街口帳戶,並作為收受、轉帳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用,故被 告上開辯稱,非不能採信。  ㈤又觀諸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 ,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 務或求職應徵等不及繁載之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個資,上開個 資亦常聽聞為人洩露、盜取,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 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係登載被 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即推論是由被告註冊、使用該帳 戶,並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騙 取財物使用。換言之,本案街口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以 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為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德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偉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明帳戶金流等云云,致使張德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13

NTDM-113-金訴-22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躍達(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吳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會員 中獎兌換獎品為詐術詐騙陳文發,致陳文發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6月9日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於指定之 釣魚網站,而遭綁訂本案信用卡於OP錢包上,以此方式偽造 用以表彰陳文發欲申辦OP錢包,且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該 行動支付付費方式之電磁紀錄,再進而向OP錢包行使之,完 成OP錢包之申辦。林躍達及吳慧君再依「龍圖」指示,於同 日15時27分至16時46分,持綁有本案信用卡之OP錢包之手機 ,至甜蜜約定高雄夢時代店,盜刷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7萬338元(分5次接續購買價值10萬1040元、10萬1040 元、10萬1040元、5萬6百元、1萬6618元)之金飾,後將金 飾持至當舖變賣後,將不詳數量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陳文發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核同案被告林躍達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中供證,及被害人陳文發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OP錢包綁訂信用卡暨刷卡紀錄1份、甜蜜約定銀樓有限 公司112年9月26日函、監視器影像2張、詐騙簡訊2張、本案 信用卡刷卡明細1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可信,其 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①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金額,未逾5百萬元,不該當上開條例 第43條前段之加重事由,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本案論罪 之適用法條。 ②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知道共犯林躍達是在盜刷信用卡等情,應 認為已於偵訊中自白,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朋分犯 罪所得,故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 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 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 較結果如下: 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 依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 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述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 規定處斷。  ③綜上所述,就被告之洗錢犯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即現行)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躍達共同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躍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盜刷行為,乃共同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躍達、「龍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本 案中有朋分犯罪所得,故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⒉承前所述,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為有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自白其洗 錢犯行,而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 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四、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之洗錢犯行,應論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論罪、減刑,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本案 信用卡購買金飾,變賣所得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不詳集團 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文 發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但不曾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然其犯罪情 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卷)、於犯本案前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滿 未被撤銷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沒有犯罪所得等語 ,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且被告與共犯林躍達 依指示將金飾變賣之餘款,除上開共犯林躍達之報酬外,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餘款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該 等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489-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 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 ,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 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受邀加 入後,便與杜明澤、褚明增、陳煜傑、徐崇傑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詳 如後述;犯意聯絡限於彼此犯行相互重疊部分),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電話卡 ,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乙○○、 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 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 蒐集取得乙○○、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 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 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 各盜刷手。隨後,盜刷手褚明增、丁○○接獲杜明澤之指示後 ,即由丁○○駕車搭載褚明增前往盜刷地點,先後於附表二編 號1、2之1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推由褚明增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 徐崇傑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亦持綁定 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之手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 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附 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盜刷手褚明增、丁○○、 徐崇傑,再由盜刷手褚明增、丁○○、徐崇傑,將詐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並將變價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以 待分配(惟並無證據證明丁○○已實際分得報酬),足以生損害 於乙○○、丙○○、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嗣乙○○、丙○○發 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 、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丙○○並未提出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 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 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 屬當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 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 另案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 案被告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 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 店銷貨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釣魚簡訊擷圖、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另案被告徐崇傑手機內檔 案內容截圖、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擷圖、備忘錄擷圖、Te legram群組「cvv盜刷行業交流討論」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Telegram暱稱「美軍 空軍司令部」主頁擷圖、偵查報告 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 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另案被告杜 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 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 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文」與被告杜明澤之對話擷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陳煜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4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08號函檢附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 57-67、87-95、113-131、133頁、偵48270卷二第31-47頁、 偵50619卷第25-33、71-89頁、他8095卷一第17、31-51、53 -71頁、偵2904卷第31-45、47、57-61頁、原金訴16卷一第3 87-415頁、原金訴16卷二第65-6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 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 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明澤、褚明增、徐 崇傑、陳煜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95卷一第285-2 90、309-321頁、偵2904卷第23-30、83-87頁、偵6146卷一 第433-435頁、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 48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 3-197、267-272頁、偵50619卷第7-15、217-223頁、聲羈57 6卷第25-29頁、偵聲卷第35-3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8270卷一第249-250、263 -2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時36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另案被 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案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 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之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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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杜明澤、吳光淼、 潘鼎文、徐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 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 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 附表一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 誤認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盜刷行為,容有誤會,此部分 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2.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 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 非法蒐集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 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 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3.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被害人乙○○、丙○○之同意,將被害人乙○○、丙○○之信 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乃 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5.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6.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 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 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 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 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7.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 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 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 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 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 等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04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及陳煜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二編號2、2之1所示詐騙被害人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徐崇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多次盜刷被害人乙○○、丙○○信用卡之行為,分別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 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乃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 受有損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卡銀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 之帳款,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故應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乙○○、丙○○2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自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兩案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 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然而,就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 即再犯本案,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有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另案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各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7頁) ,故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勉持,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罹 患癌症之母親需要扶養,父母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陳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4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丁○○、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丁○○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丁○○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乙○○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丁○○、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澤、 丁○○、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丙○○ 112/8/21 15:00 0000000000 假冒「遠通電收」通行費未繳納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百貨公司盜刷) 徐崇傑 112/8/21 16:14 NT4,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IPHONE14 手機1支、藍芽喇叭1個、遊戲點數等 杜明澤、 徐崇傑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63-2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61、265-268頁) 3.遭盜刷紀錄、詐欺簡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偵48270卷一第270-283、133頁) 4.112年8月21日21時0分、 1分美村路與明義街口、18時32分全家超商草悟道店、18時22分勤美誠品綠園道內德誼數位商店、18時58分、59分統一超商博一店、19時28分、19時18分全家超商博館店、19時35分統一超商金典店、20時51分全家超商鑫美店監視器影像(偵48270卷一第97-99頁、偵50619卷第55-69頁)    112/8/21 16:17 NT5,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18 NT1,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22 NT15,035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8:21 NT27,900元 勤美誠品綠園道 112/8/21 18:33 NT1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 112/8/21 19:02 NT1,25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02 NT10,00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10 NT5,03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1 NT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8 NT4,000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19 NT8,899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28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科博館店 112/8/21 19:38 NT4,031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19:39 NT10,000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20:53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2之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褚明增 112/8/22 15:42 NT67,590元 大魯閣新時代 IPHONE 14 手機2支、充電器1個 杜明澤、丁○○、褚明增 同上 112/8/22 16:38 NT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0 NT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4 NT2,000元 統一超商-明義店 小計 NT235,735元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2之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1-06

TCDM-113-金訴-1360-20241106-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蘇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持信用卡在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碼,原告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以簡訊發送OTP 驗證碼(按:即一次性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後,則完成1 筆新加坡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57.91元 之消費,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 費款)。後被告雖致電原告表示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然被 告於收到原告以簡訊傳送之OTP驗證碼後,就自行於網址輸 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消費款即為被告之消費,且受被告委 任之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亦已先墊付系爭消費款,故被告 自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消費款16萬7,04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配偶有收到逾期未繳納燃料稅600元之 簡訊,所以被告才會刷卡以繳納燃料稅600元,然被告直至 收到原告通知有消費系爭消費款時才知道遭他人盜刷信用卡 ,且刷卡人為牛田田(即「Ms Tiantian Niu」),消費地 是新加坡,而被告亦未曾提供OTP驗證碼給任何人,足見系 爭消費款並非當時未出境之被告所消費,則原告墊付系爭消 費款之行為應已不符委任之意旨;又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是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約定之契約條款, 所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從作為本件之主張依 據;另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予被告之信用額度15萬元, 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曾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消費, 即超額放款,而被告在發現遭盜刷後,馬上於112年8月12日 致電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並未積極協助被告向特 約商店提出爭議,故原告亦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嗣原告接收來自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之牛田 田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透過訂房網站「Bookin g.com」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消費之電子記錄,遂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 0分53秒發送OTP驗證碼(即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至被告在 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簡 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 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 為993933(按:即OTP驗證碼),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嗣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即有1筆新加坡幣7,057.91元消費 ,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系爭消費款;嗣原告因接 獲被告通知,乃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但仍將系爭消 費款支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後原告 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申請退還系爭消費款,但為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所拒絕,而被告迄今亦仍未對原告償還系爭消費 款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紀錄與回函、系爭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發送簡訊紀錄、被告收受簡訊紀錄 、匯率表、信用卡國際組織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37至59、75、77、95、11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其配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收到 「【燃料稅逾期通知】您的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金額600元 ,請於112年08月13前繳納完畢https://gov-mvdis-tw.sh op」之簡訊,其遂於112年8月12日點開上開網址輸入其所 持之信用卡卡號與安全碼、金額600元,並旋於112年8月1 2日晚上7時許收到原告所發送「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 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 簡訊,其乃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後其於112年8 月12日晚上7時1分許就收到原告所發送「親愛的蘇叔慧您 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消費約167045元;為便 利您刷卡,本行已完成本筆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 於原額度內始可享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選線上調額」之 簡訊,並旋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9、81頁 ),業經被告提出簡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97、127頁 ),應同屬真實。 (三)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1日書函所載(見本 院卷第99頁),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是 屬中國大陸地區,核與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為催繳 我國臺灣地區燃料稅之內容不符,已屬虛假;再者,依前 所述,牛田田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被告所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消費之時間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實與被告收到、在上開虛 假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時間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 秒甚為接近,可見被告所點開、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與OTP驗證碼之上開網址應屬詐騙被告信用卡資訊之釣魚 網站,即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假冒成我國臺灣地區 正常催繳燃料稅之簡訊通知,誘使被告點擊開啟後輸入個 人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並旋將之外流給牛 田田,以使牛田田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以被 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 之消費,故堪認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 房之消費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牛田田所為。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拘束被告? 1、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記載是何年月之版次定 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61、62頁),且其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 之約定將嗣後變更之約定條款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 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是被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與原告 簽訂之契約條款或嗣已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因此,被 告自不受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的拘束。 2、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雖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 拘束被告,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3年9月12日以 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公布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應構成兩 造間就信用卡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由? 1、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 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 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即OTP驗證碼)以防 他人盜用之義務,且若有違反,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責。 2、被告在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上輸入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造成被告之信用卡卡號、 安全碼與OTP驗證碼外流給牛田田,並使牛田田以之在訂 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 D SG-EC」之訂房消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 爭消費款之產生是因被告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 致OTP驗證碼外流為牛田田知悉所致;又上開網址之寄送 目的是為催繳我國臺灣地區之燃料稅(見本院卷第127頁 ),但上開網址中卻有「shop」之購物交易英文文字,則 一般普通人若確有詳加閱覽上開網址,應得注意到上開網 址之奇怪之處而懷疑上開網址是否為詐騙釣魚網站,且載 有OTP驗證碼之簡訊亦已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 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而已再次提醒被告注意輸入OTP驗證碼之上開網 址是否為詐騙網站及勿將OTP驗證碼輸入不明網頁,何況 ,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前,前揭簡訊已明確顯示該次交 易金額為『SGD7057.91元』即新加坡幣7,057.91元,而明顯 與被告於上開網址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見本院 卷第68頁),則一般普通人收受前揭簡訊後,除應會懷疑 、注意到為何是「SGD」或何謂「SGD」,並進而上網搜尋 關鍵字「SGD」而瞭解「SGD」意義為新加坡幣,並非新臺 幣,而發覺異常外,應亦會察覺為何「7057.91元」與其 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而不會再於上開網址輸入O TP驗證碼,換言之,一般普通人是會閱讀前揭簡訊確認與 其所為之交易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碼來完成交 易,然被告竟於收受前揭簡訊閱讀後仍未發覺任何異常, 照樣在輸入交易金額為600元之上開網址輸入OTP密碼,可 見被告外流OTP驗證碼予牛田田已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已支付系爭消費款 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且遭特約商店「AS COTT ORCHARD SG-EC」拒絕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關係中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自得請 求就外流OTP驗證碼一事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賠償系爭消 費款。   3、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給其之信用卡額度 15萬元,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其,亦未曾查證是否為其所 消費即超額放款,且其在發現遭盜刷後旋致電原告,請原 告協助處理,但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向特約商店提出爭議 ,所以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惟查: (1)按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 ,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 或降低信用額度;第1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 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 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 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 (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 於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固確實僅15萬元而低於系爭消費款, 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8、79頁), 是因被告先親自在釣魚網址「https://gov-mvdis-tw.sho p」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而使牛田田得以在訂房 網站「Booking.com」輸入外流之被告信用卡卡號、安全 碼,才造成原告接收到系爭消費款之消費資訊,誤以為被 告要消費超過信用額度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遂才發送「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 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 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給被告,則依上情觀之,可 認原告所接收到以為是被告要持信用卡消費超過信用額度 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的消費資訊,即是被告要向原告申請 提高信用額度,所以原告乃發送前揭含有OTP驗證碼之簡 訊給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以消費系爭 消費款,而被告在接收前揭載有具體金額「SGD7057.91元 」之簡訊後,仍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致OTP驗證 碼外流,則可認被告已透過網路認證同意確認提高信用額 度,核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流程相符, 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提高其信用額度,並未經其同意, 已有疏失等語,並非可採。 (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1項、第3項是約定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 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如持 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 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 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 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要求暫停支付系爭 消費款後,實仍須支付系爭消費款給信用卡國際組織,僅 是嗣後得在被告請求下要求信用卡國際組織返還系爭消費 款,且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先列為爭議款暫停要求被告付 款而已,並未約定原告一旦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即 可無庸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系爭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或 課予僅為發卡機構而非消費者之原告應積極介入消費糾紛 之義務,何況,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有向信用卡國際 組織提出申請請求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查明(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非毫無協助措施;再者 ,信用卡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 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 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系爭 消費款之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或屬詐騙一節,相較於原告, 已接收OTP驗證碼之被告更有透過閱讀「請提防詐騙!勿 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 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之簡訊全文以避免虛偽詐騙交易發生之能力,倘被 告因自身之輕率而外流OTP驗證碼後,仍可由被告撤銷付 款予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或拒絕對原告 清償系爭消費款,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ASCOTT ORCHA RD SG-EC」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甚而造成或鼓 勵被告可肆無忌憚地輕率使用信用卡的後果,顯不利於信 用卡作為國際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故原告於接獲 被告通知盜刷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同意被告暫 時無庸對其償還,及仍將系爭消費款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 給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應已盡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80-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原 告 蔡明姿 被 告 李宇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出庭 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頁),本 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 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接受簡訊,致原告受 有被害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2,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啓隆、洪建 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 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及收水 工作,而基於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 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 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 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接受簡訊,致原告受有被害之金額4 42,000元;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1 0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442,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及自111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8125-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畢鷃齡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司機及收水工作,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 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原 告帳戶轉匯款項至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被告搭載訴外人白蹕齊指示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 錢。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00號、10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3308-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0號 原 告 蔡佩珈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已取得原告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各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層詐騙帳戶(戶名: 許育銘)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搭載白蹕齊指 示前往指定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 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0-2024101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270號、第50619號、第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 04號、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 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 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煜傑受 邀加入後,便與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先由陳煜傑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700元、1500元、3000元之代價,於112年8月26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將其向林宗翰、陳柏嘉所取得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 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煜傑所提供之上開人頭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遂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 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 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二所示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等人,直接於手機 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 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各盜 刷手。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於接獲指示後,即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 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信 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 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 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 ,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盜刷手,再由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將詐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進行利潤分配,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 店。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 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 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 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林晉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煜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 0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澤、陳 柏志、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48頁、偵6146 卷一第433-435頁、偵緝914卷第133-139頁、聲羈卷第25-29 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3- 197頁、偵聲卷第35-37頁、他8095卷一第285-290、309-321 、403-408、449-457頁、他8095卷二第57-63、77-85、139- 147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 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二)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杜明澤、吳光淼、潘鼎文、徐 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傑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 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附表一所示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 被害人林晉旭相較於其他被害人而言,更早收到釣魚簡訊, 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 ,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各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各被害人之同意,將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 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或儲值點數,乃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 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 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 ,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 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本案 有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七)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產、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等財產、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51、465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 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杜明澤、陳柏志 、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之間,就渠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受有損 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商店於 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 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之帳款 ,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故應以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被告就 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林晉旭等8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 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 詐欺類型之犯罪,並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已,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1年又數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且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 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共同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氣密窗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有配偶及父親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 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 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分別以)700元、1500元、3000元之 價格,共計5200元,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人頭卡,轉售共同被告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 用等情(見偵2904卷第26-28、87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所 獲取之報酬為5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訴外人林宗翰、陳柏嘉租用或 收購上開門號,雖需另支付租金或收購費用予訴外人林宗翰 、陳柏嘉,然而,此部分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不得予以扣 除,以貫徹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併此敘 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3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2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 庸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陳柏志、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陳柏志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陳柏志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 林晉旭 112/8/26 21:00 0000000000 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2 12:39 NT1,704元 EPOCH *LIVESODA 付費網站「Camsoda」儲值、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 陳煜傑 1.證人林晉旭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31-2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27-229、235-236、243頁) 3.玉山信用卡帳單、釣魚簡訊內容及網址、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37-241、245頁) 112/9/2 17:17 NT4,990元 PAYPAL  *GOOGLEPAYME GA 112/9/2 17:19 NT2,990元 小計 NT9,684元 2 謝雅鈞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陳柏志、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 澤 、陳柏志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謝雅鈞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3 陳俊源 112/9/14 20:00 0000000000 假冒「中華電信」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112/9/14 21:09 NT21,500元 TAPPAY_Nicee陪玩 付費網站「Nicee陪玩」儲值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96-2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95、000-000-000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03-305頁) 4 莊政諺 112/9/16 17:00 00000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17:47 NT15,000元 Pi-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莊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12-31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11、317-318頁) 3.簡訊、網頁畫面擷圖及交易明細截圖、信用卡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19頁、偵6146卷三第174頁) 5 曹正荷 112/9/16 20時許 0000000000 同上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20:28 NT113,269元 Magazine Zum Globus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曹正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27-3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21-325、331-332頁) 3.釣魚簡訊、盜刷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8270卷一第333頁、偵6146卷三第188頁) 6 許許 112/9/17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0:17 NT142,308元 www.kering.com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許許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41-34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35-337、339-340、343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45-347、349頁) 7 楊雅婷 112/9/17 15:00 0000000000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姚聖一 112/9/17 15:24  NT5,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ash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0-3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270卷一第355-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62-364頁) 8 蔡佩瑾 112/9/18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2:01 NT30,000元 藍新-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蔡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6-36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65、368-371頁) 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72頁)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18

TCDM-113-原金訴-16-20241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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