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育崧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育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育崧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育崧公司)、彭育廣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育崧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彭育廣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共分24期,按月定額
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育崧公司對上開
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7月15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7.76%計算利息,另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
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育崧公司尚欠
本金1,149,3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彭育
廣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國
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
44至47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49,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1,260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6%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68,054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6%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SLDV-113-訴-191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