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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惟此地址並非完整,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之誤載),被告劉兆豐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2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8

SLDV-114-訴-270-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查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富公司)、查沛君( 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來德富公司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來德富公司邀同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 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44機 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來 德富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查沛君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來德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20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來德富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81,68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9,60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7

SLDV-113-訴-2240-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森日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基環 被 告 高靜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森日事業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王基環、高靜婕之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號,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7

SLDV-114-訴-288-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育崧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育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育崧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育崧公司)、彭育廣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育崧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彭育廣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共分24期,按月定額 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育崧公司對上開 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7月15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7.76%計算利息,另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 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育崧公司尚欠 本金1,149,3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彭育 廣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國 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 44至47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49,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1,260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6%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68,054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6%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4

SLDV-113-訴-1916-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張翔 張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陳淑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陳淑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翔公司)、陳淑慧、張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翔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邀同陳淑慧、被繼 承人張添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3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 日至114年9月5日,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和翔公司對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按 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 7.63%、7.51%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和翔公司尚欠本金794,979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陳淑慧、張添財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應 由陳淑慧、張翔、被告張毅豪於繼承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張添財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張毅豪則以:伊在監服刑,對於張添財之債務並不清楚,但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㈡和翔公司、陳淑慧、張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 第26至38頁),核無不符,復為張毅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 死亡,陳淑慧、張翔、張毅豪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陳淑慧 、張翔、張毅豪於繼承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對張添財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於繼承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與和翔 公司、陳淑慧連帶給付794,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34,411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63%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0,568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51%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4

SLDV-113-訴-1987-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定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定裕(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郭定裕已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郭定裕於繼承開 始時,其雖無子女、父已死亡,其母及部分兄弟姐妹業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字第516號),惟其尚有第 三順位繼承人即弟紀彥甫、妹沈姵君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 拋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16號內之戶籍資 料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郭定裕既尚有繼承人紀彥甫、 沈姵君,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4

TPDV-113-司繼-355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1樓,被告覃郁茹住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訴-28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利崴工程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欣璇 相 對 人 王欽祥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貳佰柒拾肆元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商業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下均逕稱其名)部分:聲請人 業提出楊欣璇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及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表等件以為釋明,已使 本院信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務狀況應有異常,且不佳,而有 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瀕臨成為無資力,並難以清償債務之高 度可能,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欣璇、王欽祥如供 主文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關於相對人利崴工程行、王銘祥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 以釋明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5-02-12

SLDV-114-全-19-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林意惠 被 告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其中 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39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萬2,621元,及其中87萬6,390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6 ,231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3 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113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 、第16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 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 6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奇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技公司)邀同被告蔡秀芳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共同 簽署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自撥 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4%機動計 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 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然奇技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其全 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蔡秀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奇技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7萬6,390元 7.4%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2 21萬6,231元 7.43%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25-02-11

SLDV-113-訴-238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玖藏智能酒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睿雅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藏智能酒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藏 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蘇睿雅、陳冠予(下與 被告玖藏公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1 13年1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止,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5.04%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 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前述授信額度分成2筆(160萬元、40萬元)動用撥款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5日,尚欠本金1,524,76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 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單位:新臺幣)

2025-02-11

SLDV-113-訴-179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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