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大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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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1

KSTA-113-簡-275-20250121-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2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蔡榮城、許李謙、李松季及卓榮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 09號裁定命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補繳,該裁定業已合 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0

PTEV-114-屏小-52-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 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 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4

KSTA-113-簡-236-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狀所載)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 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至烏龍郵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 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簡-249-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費爭議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卓榮泰、李松季、許李 謙、陳冠宏、蔡榮城、行政院、泰安產物保險等人即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中央機關公務員,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且未妥適處理,提供行政指 導有關文書等資訊,且未依法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 消費訴訟事件及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事件,違反憲 法第16、53條、訴願法第2、5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3、48 條、違反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條等規定,訴請停止或禁止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損害者,亦得依法 項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第1 至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 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規定,請求賠 償4萬8,685元。並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陳冠宏個人/榮佑汽車公司/屏東縣政府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行政院及其代表人卓榮泰 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 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 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簡-276-2024123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 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0

KSTA-113-地訴-104-20241230-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 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31、33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7

KSTA-113-地訴-99-202412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 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6

KSTA-113-地訴-102-20241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聲請公開政府資訊、國家賠償、損害賠償等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 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6

KSTA-113-地訴-103-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 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33、39-41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6

KSTA-113-簡-2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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